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094號
TPHM,105,上易,209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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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安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查第1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部分撤銷。
游榮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呂佩儒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游榮三胞兄游榮川購買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游榮三因認該處增建之電梯 及樓梯間為其所有,不在呂佩儒購買範圍內,乃裝設圍籬及 隔板封住本案房屋室內空間與樓梯間之通道。104 年2 月27 日上午10時許,呂佩儒偕同黃盛達進入本案房屋進行拆除圍 籬及隔板,適游榮三行經上址時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起訴書認上午10時,應予更正)搭乘電梯上樓, 見黃盛達在3 樓樓梯間施工,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以腳踹踢、手肘撞擊之方式傷害黃盛達,致黃盛達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背擦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盛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盛達(下稱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 為傳聞證述,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頁),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或未依 法踐行具結程序,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游榮三及其辯護人對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稱所有證人所 述均不實在,然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 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因工程施作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因中 風有平衡障礙、步態困難之情,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就其受傷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不符;鍾俊賓稱未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依呂佩儒、鍾 俊賓之證詞,案發現場並無鐵製物品存在,不可能有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毆打致碰撞鐵製物品受傷之情事不實,本案是告 訴人杜撰云云。惟查:
呂佩儒於101 年12月間向被告胞兄游榮川購買本案房屋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認增建之電梯及樓梯間為其所有 ,非屬呂佩儒游榮川購買之範圍,呂佩儒無權使用電梯及 樓梯間,故裝設圍籬及隔板封住3 樓室內空間與樓梯間之通 道,呂佩儒乃委託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本 案房屋施工拆除該處之圍籬及隔板(呂佩儒同時委託鍾俊賓 裝設室內監視器),嗣被告行經時發現有人在3 樓,即搭乘 電梯上樓,見到告訴人在3 樓樓梯間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鍾俊賓聞聲即至3 樓樓梯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 衝突,當時正在樓下之呂佩儒及該日稍早因接獲勤務中心通 報而至3 樓之員警柯百憶蔡明儒亦隨即至3 樓樓梯間,柯 百憶、蔡明儒見現場情勢混亂、被告並指控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涉嫌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名,乃將在場之被告、告 訴人、呂佩儒鍾俊賓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 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12頁、第103 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呂佩儒鍾俊賓柯百憶蔡明儒在 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10 頁),並有本案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8至31頁)。而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 時許因右側前臂挫傷 腫、右側手臂擦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急診外科就診,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5 月16日耕永醫字第105000262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74 至1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踢、手肘撞擊成傷一節,業據告訴人在 原審證稱:被告搭電梯到3 樓,伊當時蹲在地上,被告一出 電梯就用腳踹伊胸口一下,導致伊身體往後傾、屁股著地, 手、腳碰到背後的鐵製物品,致伊右側前臂、手臂、右膝受 傷,伊站起來後跟被告拉扯,被告用手拉住並緊抓伊右手前 臂,拉扯時也有拉傷、抓痕,伊和被告在拉扯中,被告有稍 微用手拐了一下,此時鍾俊賓叫「不要理他,警察在樓下, 等下就上來了,不要讓他跑就對了」,伊就抓住被告衣領, 同時鍾俊賓幫伊擋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0 至195 頁)。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腳踹踢、手肘撞擊致 其身體受傷之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所記載告訴 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臂擦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勢 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雖告訴人就被告傷害之過程,在警 詢中稱被告用腳踢伊一下,又用手肘撞伊一下;在偵查中稱 被告用腳踹伊(見偵查卷第19頁、第104 頁)。似與原審證 稱被告先用腳踹致伊跌倒,起身爭執時又用手肘撞伊之前後 順序有所出入。然被告在警詢時僅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毆打行 為,並未詳細說明過程及細節;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訊問告 訴人告訴之內容,未繼續追問整個案發經過,以致於告訴人 在警偵訊之陳述簡短,此乃訊問方式所致,並非指述前後矛 盾,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腳踹踢、手肘撞擊基本事實並無 二致,自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情形,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詞前後不一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又以現場並無鐵製物品, 主張告訴人稱遭被告踹踢跌倒後碰到鐵製物品受傷一節不實 。然案發當天呂佩儒係委託告訴人至本案房屋拆除圍籬及隔 板,衡情告訴人自會攜帶相關必要之施作工具,此觀呂佩儒鍾俊賓在原審均證稱:現場有擺放鐵鎚、空壓機、封釘槍 等木工要施工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202 頁) 即可印證,亦即案發現場並非空無一物,被告片面擷取呂佩 儒、鍾俊賓所稱現場沒有鐵製物品之證詞,徒憑己意指摘告 訴人所言不實,亦無可取。
呂佩儒在原審證稱:伊在樓下跟警察聊天時聽到樓上有吵架 聲,上樓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鬧、拉扯,勸架時有聽到告 訴人說「被告一上樓就踢他」、「被告從電梯一出來就踹他 」、「他打我」,鍾俊賓一直拉著告訴人並叫他不要生氣, 一直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又說「被告架他拐子」,並與被 告互相說「對方打他」(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鍾俊 賓亦證稱:伊在裝線路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伊過去看 到告訴人抓著被告衣領怕被告跑掉,當時有聽告訴人說被被 告踹了他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



面)。稽之柯百憶蔡明儒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場時被 告與告訴人兩人在三樓電梯門口互相拉扯、爭吵;蔡明儒更 證稱:現場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的手有點在擋、往前 撲的動作,雙方距離已經近到我們無法判斷兩人肢體有無接 觸,但是當時雙方言語上爭吵激烈、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7 頁21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衝突激烈、劍 拔弩張,告訴人在爭執混亂情緒高張之際,當場指控被告打 人,其指控屬臨場直接反應,虛偽造假可能性低,當可採信 。
㈣告訴人受呂佩儒之雇用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至本案房屋施 工,施工前至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之期間,均未見告訴人之 右手臂、右前臂有受傷之痕跡,亦未見告訴人有特意觀察其 右手臂、右前臂及右側膝蓋是否有受傷,亦無在場其他人員 關心或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到監視錄影畫面結束之11時 19分許,均未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有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6 頁、第150 至164 頁)。鍾俊賓亦證稱: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並未說因施工 受傷(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被告在原審勘 驗後亦補充供稱:錄影畫面結束後伊就坐電梯到2 樓,看到 告訴人在3 樓電梯門口施工,當時時間是11點21分,伊就到 3 樓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顯然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前,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勢,被告辯稱告 訴人身上傷勢是施工爬窗不慎所致,自無所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與告訴人在當日上午發生衝突,告訴人卻遲 至晚上9 時許始至醫院驗傷,傷勢可疑,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之記載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不符。然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 ,被告指控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等人涉嫌侵占、妨害自 由等罪嫌,員警乃將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 帶回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完成派 出所筆錄後,再至永和分局製作筆錄,告訴人中途均未離開 即由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帶至醫院驗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 、呂佩儒鍾俊賓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第198 頁反面、第203 頁及反面),告訴人雖至當日晚上9 時許始 至醫院驗傷,然雙方衝突後至驗傷前均在派出所或警局製作 筆錄無其他任何外力介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踹跌倒撞擊 後方物品,致右側前臂、手臂、右膝受傷之情形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傷勢並無矛盾之處,告訴人受傷自與被告當日上午 之傷害行為有直接之關連。被告徒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腳踹 胸口,何以胸口並無傷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皮



膚徵象、呼吸、血壓均無異狀,與告訴人傷勢不符等枝微末 節之處,認被告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云云,均屬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自無可採。至被告以其曾中風有平衡障礙及步態 困難,主張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一節,查被告當日自行搭電梯 上樓,且與告訴人拉扯,可見行動無礙,而告訴人所指控遭 毆打方式,如腳踹、手肘碰撞均為短暫且非耗力或極度暴力 之舉動,縱令被告有上開病史,亦非不可能為之。被告其餘 辯解,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法推翻本院綜合事證之認定,不再 一一贅述。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疏未 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家族房屋所有權糾紛,不分青紅 皂白,將到該處施工之無辜告訴人毆打成傷,縱令傷勢不重 ,也不應輕縱,何況告訴人始終表示只要被告道歉就願意原 諒,然被告竣拒,犯後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更遑論和解 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房屋樓梯間以「土匪」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佩儒、鍾 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衝突緣由為被告與呂佩儒間 之房產糾紛,被告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呂佩儒在原



審已證稱「土匪」二字是被告母親所說,案發現場之錄音內 容亦可聽出「土匪」二字為女性聲音,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 辱罵「土匪」之情不符,案發地點並非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 之處,縱有出言辱罵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先指稱被告在毆打伊時辱罵伊「土匪 」;嗣在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於乘坐電梯途中就一直大聲 地罵「土匪」,接著被告毆打伊時,伊質問被告為何打人時 ,被告就回罵「土匪」等語(見偵查卷第14、104 頁反面; 原審卷第193 頁及反面),告訴人前揭指訴就被告辱罵其「 土匪」之時機或稱毆打時、或稱乘坐電梯時即開始辱罵,前 後所述已不盡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鍾俊賓在原審證稱:被告母親有罵告訴人「土匪」,不 確定其他人有無罵告訴人「土匪」,嗣又改稱:伊應該有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有罵告訴人「土匪」,因為時間太久 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及反面),顯然 鍾俊賓僅確認被告母親有罵「土匪」二字,對被告是否有辱 罵告訴人「土匪」一節,並未肯定。參以呂佩儒在原審證稱 :「土匪」是被告媽媽罵的,從頭到尾就是被告媽媽罵我們 「土匪」,沒有聽到其他人罵「土匪」等語(見原審卷第 196 頁反面),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 錄音中之「土匪」二字均係女性聲音(見原審卷第188 至18 9 頁反面),應可確認「土匪」非被告所言。此外,尚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土匪」情形,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訴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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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