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堅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堅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05年1 月8日上午某時, 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善導寺附近,因就洪智坤辭任臺北市政府 顧問一事,接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記 者陳信瑋採訪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發表言 論指摘:「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 ,有答應遠雄【即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 在離職這位(即指洪智坤)」、「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 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 都應該把話講清楚」(下合稱為本案言論)等足以毀損洪智 坤名譽之事。嗣本案言論即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 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 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 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布,而足以貶損洪智坤之社會評 價。
二、案經洪智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堅 (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5年11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洪智坤或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民視記者陳信瑋採訪時 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受訪 時有強調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不過這些都是傳聞,雖然都只 是傳聞,但事實上這些傳聞不只伊一個人聽到,在議會也有 其他同事聽到,且對外發表,而自訴人告伊誹謗,他依據的 電視訪談並不是伊主動邀集電視台發表言論,而是電視台也 聽到相關消息傳聞,是他們邀約伊來採訪,原審判決誤解以 為伊主動要蓄意去誹謗自訴人,伊實際上並沒有要誹謗他的 意圖,只是講出聽到的傳聞,還有因為在議會提案監督這當 中發現的事實,這些都是伊該做的工作。伊的兩個消息來源 是來自於某位法界人士跟一位市政府官員,伊無法告知是誰 ;一個是市府來源說自訴人三經半夜跟柯市長見面那次,就 是自訴人知道傳聞外洩可能被揭發,所以跟柯市長辭職要做 切割。伊有做查證,因為伊議會的同仁他們不但聽聞也有在 電視上講出來,跟伊說的這兩位人士的姓名伊無法告知。市 議員鍾小平也有出來質詢這件事情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見解,發表言論者在發 表言論時除非出於故意捏造虛偽的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 率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否則系爭言論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 保障。被告作為臺北市議員本來就負有民主政治下監督公共 事務之義務,本即有相當大的消息來源作為其發言之依據, 然若該消息來源均由訴訟程序加以揭露,無非提供消息者本 不欲曝光身份顯露。再依自訴人歷次過往操守報導並非與本 案無關,再因過往操守報導有可能造成普羅大眾對自訴人評 價之刻板印象,而被告自鍾小平所上之節目中又獲得了閱聽 ,即有可能與其所陳述有相當之確信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名 譽權存在目的在自我主觀的認知與外界差異的時候,在價值 的取捨上應以尊重外在評價為較優位,蓋因若自訴人並無過 往有所爭議之傳聞抑或是新聞報導,又何來被告據以聽聞並 加以傳述。故被告基於歷年以來關注市政以及閱聽媒體之經 驗所為之本案言論,尚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再者,誹謗罪 之成立係以傳述指摘或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觀諸本 案言論關於自訴人如何該收受不當鉅款,其收受金額、收受 行為時、地均未具體指明,且係何人交付對象所謂鉅款均付 之闕如。再查被告已數度表明系爭言論係屬傳聞,更使得系
爭本案言論喪失具體性,則其是否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 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於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 市中正區之善導寺附近,因就自訴人辭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一 事,接受民視記者陳信瑋採訪時,發表言論指摘:「市府團 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要怎 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 (即指洪智坤)」、「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 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 講清楚」等語,嗣該言論即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 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 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與 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信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51頁),並有民視新聞臺及TVBS新聞臺之電視新聞報導 影像擷取檔案光碟暨譯文、105年1 月9日中時電子報網頁列 印報導、105年1 月8日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印報導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 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 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 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 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 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又「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 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 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 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於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 人即係自訴人,而被告於記者採訪時發表本案言論,指稱自 訴人收受鉅額、不當之金錢,以做為其承諾、協助遠雄公司 處理大巨蛋爭議之對價云云,對於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顧問 ,並擔任臺北市政府大巨蛋小組成員之自訴人而言,不論係 其主動邀集記者採訪,或係被動接受記者採訪,均確屬對於
自訴人人格之負面陳述,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毀損其名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北市議會10 5年會期係自3月19日開始,1月8日不在會期內等語(見本院 卷105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則被告係於臺北市 議會會期之外接受民視記者採訪時陳述本案言論,倘被告基 於身為民意代表監督公共事務之義務,對於大巨蛋案件相關 議題有所質疑,自應於臺北市議會開議期間對於市長及市府 團隊提出質詢,然被告竟接受民視記者採訪時逕行陳述本案 言論,實難認其所為適當,益足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利用新 聞媒體,將本案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 之意圖」。再觀諸本案言論內容,被告指摘自訴人收取不正 金錢、答應遠雄公司妥協處理大巨蛋之事云云,此部分核屬 「事實陳述」,且被告係以「夾敘夾議」方式,以前開事實 陳述為基礎,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與價值判斷,陳稱「無論是 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 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等意見表達之評論;則被 告既係以其所指摘之事實為評論基礎,故本院自仍應審究為 該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確與真實相符,或在 客觀上是否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相當理由堪信 所述事項為真實,而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 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僅其證明程度較為減輕而 已。而查:
⒈被告自原審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雖一再辯稱消息來源係不 能透露姓名之某位法界人士與一名市府官員,然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陳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及其究 係依憑何根據,而足令其於發表言論前確信所述為真實。又 參以被告身為臺北市市議員,民意代表之發言具有一定之公 信力,並對於公眾具有相當影響力,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 供述其就大巨蛋工程議題相當重視,並在臺北市市議會開會 期間已多所著墨,而本件被告並係就自訴人辭任臺北市政府 顧問一事接受電視台記者採訪,則被告更應詳實查證其消息 來源,再予以公開,被告竟未進一步查證消息來源之正確性 ,遽而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自訴人獲取不法賄賂之事實陳述 ,縱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如何該收受不當鉅款,其收受 金額、收受行為時、地等細節,然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已足以 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該言論內容為真實, 亦無從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確有被告所稱之「法界人士 、市府官員」之人存在,自難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陳述 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 確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所辯並無誹謗自訴
人之意圖,殊難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自訴人於擔任高雄市市長陳菊之辦公室主任期間 ,涉有不明來源財產之負面新聞報導資料(見原審卷第60至 69頁),而認其所述本案言論應為真實;然查自訴人並未曾 因有此等違法行為而於任職高雄市市長陳菊之辦公室主任期 間遭起訴或判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洪智坤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該等新聞報導資料充其量僅係自訴人過往操守之爭 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亦尚難憑此即臆測,並率爾 遽認自訴人確有向遠雄公司索討或收取不法金錢之情事,況 自訴人於任職高雄市市長陳菊之辦公室主任期間是否涉有不 明來源財產,亦與本案言論無關,是被告僅憑此等新聞報導 內容即推認自訴人有獲取不法賄賂,並予以公開發表,顯有 誹謗自訴人之意思。
⒊另被告雖以另案即臺北市議員鍾小平(下稱鍾小平)亦有出 來質詢這件事情,而知情云云為辯,惟鍾小平指述自訴人向 遠雄公司索賄一事,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後,因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雖認嫌 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5523 號不起訴處分,然此乃係因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鍾小平未違反實質惡意原則,即非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捏造事實、發表言論,方據以對鍾小平 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鍾小平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 有被告提出之105年5月1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39、40頁),而嗣經該案告訴人(即自訴人)提出再 議後,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續 字第375 號續查等情,有本院被告鍾小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縱鍾小平確曾發表與本案言論相似之內容,然被告既 非直接自鍾小平處取得本案言論之消息,亦無從得知鍾小平 之消息來源是否正確,況鍾小平是否知情亦無礙於被告須詳 實查證消息之義務,被告並無從援引他人亦曾發表相似言論 即得免除其查證事實之義務。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鍾小平到庭作證,然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臻明確,自無 再行傳喚鍾小平到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被告以「口語言詞」向民視記者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本案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 查被告並非以文字、圖畫散布誹謗之事,而係於105年1 月8
日接受民視記者採訪後,由民視新聞臺、TVBS新聞臺、中時 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平面媒體,將被告口述之 本案言論形諸於文字、電視畫面,此據證人陳信瑋於原審證 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故被告所為,僅該當同條 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現任臺北市議員,明知發表言論對於 社會公眾具有相當影響力,且該言論因係藉由新聞媒體散布 ,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本應更加審慎言行;但被告卻 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情況下,輕率公開指摘足以毀 損自訴人名譽之本案誹謗言論,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身為 民意代表,倘確知並握有公務員違法情事,為免辜負選民要 其監督市政之期待,當積極提供其所持有之證據資料以供檢 調機關追查弊案,始屬正辦,而非僅空言泛稱係聽聞自某不 可表露姓名之法界人士、市府官員而來云云,否則,僅徒增 輿論斐言流語及損害自訴人名譽而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誹謗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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