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039號
TPHM,105,上易,20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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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平
      楊蓮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 丙○○於民國92年4月5日,與金健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 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確認被告丁 ○○與乙○○具親子關係確定,乙○○乃向臺北地院提起給 付扶養費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判決被告丁 ○○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按月給付乙○○ 新臺幣(下同)1萬4,989元,並宣告得假執行,於98年5月21 日確定,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此後被告丁○○即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戊○ ○均明知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為避免被告丁○○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丁○○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1,下稱289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下稱120建號建物),無償贈與不知情、被告丁○○之兄王 添丁(係被告丁○○母親所收養之子,業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於98年10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6-2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認被告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兩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樂芳王添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0 月19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被告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7150號一般執字卷宗所附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206號民事 判決、98年10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289地號土地及 其上120建號建物贈與予證人王添丁及曾將436-2地號土地贈 與予被告戊○○等事實,另被告戊○○亦坦承曾自被告丁○ ○處受贈436-2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被告丁○○、戊○○均 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該289地 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是伊父親遺產,原本要給伊大哥 王添丁,但因父親過世時王添丁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先過戶 予伊與二哥王國安,97、98年間伊母親要求過戶予王添丁, 伊才將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以贈與名義過戶予王 添丁,過戶手續伊委由伊妹程育琳全權處理,伊也不知道程 育琳委託之代書何時辦理過戶;至於436-2地號土地部分,9 8年10月間伊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時,該筆50萬元和解金 是伊太太即被告戊○○拿出來借給伊的,伊才會將436-2地 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戊○○等語。被告戊○○則以:伊係因為 支付被告丁○○要給付予告訴人和解金50萬元,才借錢予被 告丁○○,因被告丁○○沒有財產,伊才要求被告丁○○將 436-2地號土地過戶予伊等語置辯。被告丁○○、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不知道臺北地院在98年4月16日有 給付扶養費的判決,且被告丁○○將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 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添丁是應其母親的要求;另告訴人在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案件中已先扣押了被告丁○○另筆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房屋及土地,該房地價值依執行卷 內鑑價報告約500多萬,然當時告訴人總債權額僅約50萬元 ,而436-2地號土地在98年間之公告現值僅約2萬餘元,被告 丁○○以贈與名義將該43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顯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可能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98年4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住處內,曾將其名下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 物贈與其兄王添丁,並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另被告



丁○○於98年10月8日,亦曾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 其所有之436-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即 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 被告丁○○、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自承無訛(被告丁 ○○部分見甲○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36頁、第94至95頁 、偵續卷第88頁、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原審卷 第50頁反面;被告戊○○部分見甲○他卷第29頁、第96頁、 偵續卷第89頁及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該289 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436 -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 月18日函文檢附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申請移轉登記資 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函文檢附436-2地 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新北檢他卷第22 至25頁、第27頁及原審卷第18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另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 ○○於9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金健騰結婚後,曾於92年4月5 日產下乙○○(原名金○柏),然告訴人丙○○與訴外人金 健騰於96年1月2日離婚後,乙○○及金健騰曾於96年1月31 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後排除乙○○與金 健騰之血緣關係,告訴人丙○○遂以乙○○為原告,訴外人 金健騰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親字第77 號判決確認乙○○與金健騰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告 訴人丙○○再以乙○○為原告,丁○○為被告,訴請認領子 女,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丁○○應認領乙○ ○後,丙○○復以自身及乙○○為原告訴請丁○○給付扶養 費,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 丁○○應給付丙○○28萬4,791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另丁 ○○應自97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4日按月給付乙○○1萬4, 989元,並得假執行,該判決已於98年5月21日確定等事實, 業據丙○○於偵訊及原審均已陳述無誤,並有臺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7 號民事判決、乙○○戶口名簿、臺北地院97年度親字第71號 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存卷可參(分見新北檢他卷第9至19頁及第28 頁)。是以,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命丁○○應分別對丙○○及乙○○為前述給付,且此 2項給付均得假執行,亦即債權人即丙○○、乙○○得以該



給付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得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之際,被告丁○○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 物及436-2地號土地,確有分別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予王添丁及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事 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 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 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 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 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 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 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 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 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 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 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 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 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 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 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 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 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 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 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是以,本案 於告訴人乙○○、丙○○得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際,被告丁○○固有處分其名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 號建物而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及處分其名下436-2地號土地 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惟仍應進一步調查審認被 告丁○○處分上開財產,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乙○○、丙 ○○債權之意圖而為,以及被告戊○○是否具有與被告丁○ ○共同意圖損害乙○○、丙○○債權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就被告丁○○將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 王添丁部分




⑴雖前述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 命被告丁○○應分別對丙○○及乙○○為前述給付內容,且 均得假執行後,被告丁○○所有之289地號土地、120建號建 物及436-2地號土地確有分別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 王添丁之情事,然丙○○兼乙○○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丁○○ 所提起前述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訴訟後,被告丁○○於該案97 年11月17日、97年12月8日2次調解期日及98年2月16日、98 年3月26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並由臺北地院依原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8年4月16日宣判等事實,有該案家 事報到單影本4份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份等在卷可查(分見 家調卷第5、10頁及家訴卷第28至30頁、第37至39頁)。被 告丁○○於該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間既均未到庭,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常情當對於該案 審理進度理無從查悉,則被告丁○○能否知悉該案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將於同年4月16日宣判乙事,恐有疑 問。被告丁○○既無從知悉前述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將 於98年4月16日宣判,則其將前述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 號建物於98年4月8日贈與王添丁,且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 登記,主觀上有無故意損害丙○○及乙○○債權之不法意圖 ,並非無疑,實難僅以該完成移轉登記日期在臺北地院97年 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宣判後,即率率爾認定被告丁○○有 故意損壞他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⑵且被告丁○○就其何以於上開時、地,將289地號土地及其 上120建號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各情,於偵訊 及原審均辯稱:伊父親過世時,因為伊哥哥王添丁精神有問 題,伊母親就將前述房地先登記在伊與王國安名下,之後王 添丁要取越南太太,伊母親就要求伊將前述房地過戶還給王 添丁,之後就由伊妹妹程育琳辦理過戶事宜等情(分見甲○ 他卷第28頁、偵卷第38頁、偵續卷第88頁及原審卷第50頁反 面),此適與證人即被告丁○○胞兄王國安於偵訊陳稱:伊 父親在74年過世有留一個房子,王添丁後來要娶第三任太太 ,因為人家說沒有房子人家不願意嫁,只是過戶時剛好是對 方(按即丙○○)取得執行名義的時候等情(見偵卷第38頁 ),及證人即被告丁○○胞妹程育琳於原審證稱被告丁○○ 何以得繼承前述房、地,與何人一同繼承及事後何以又移轉 登記予王添丁各情(見原審卷第111至128頁)經核互為相符 。且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5日函文所檢送 之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之登記異動索引表(見原 審卷第74至92頁),被告丁○○與證人王國安均於74年7月 18日因繼承而各取得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



(見原審卷第75頁及第88頁),且依前述異動索引表,被告 丁○○及證人王國安繼承前開房、地時,未見除被告丁○○ 及證人王國安外有他人繼承前述房、地之情,可認被告丁○ ○及證人王國安程育琳前揭所稱之渠等父親過世後曾協議 由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先繼承前述房、地乙情,應屬有 據。再參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文檢送之 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 卷第18至46頁),被告丁○○於98年4月8日將前述289地號 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前,證人王國安即分 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2日各將其所有289地號土地及 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且被告丁○○及證 人王國安所各移轉予王添丁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即28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及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 一),王添丁亦因而取得該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及該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若非被告丁○○及證人王 國安有前開約定,證人王國安何需於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 第206號判決前即有前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事, 且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範圍亦恰與被告丁○○之後所移轉權利 範圍相同,可見被告丁○○前開所辯稱之應母親要求而與胞 兄即證人王國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 之權利範圍全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乙情,即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足認被告丁○○應非基於損害丙○○及乙○○債權 之意圖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 ⑶另依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文檢送之前 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 原審卷第18至46頁),被告丁○○將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原因發生日 期為98年4月8日,此參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及第30至31 頁),雖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係於98年4月23日始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收 件,而此收件日期已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4月16日宣判日期之後,或認被告丁○ ○可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回填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8日云云,然細究被告丁 ○○為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 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2頁及第 32頁反面),此2份繳款書之繳款日期雖均為98年4月22日, 然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方有「98年04月



08日立契,98年04月09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共1張」 之以電腦列印文字於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另該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中段亦有「98年04月08日 申報日期,98年04月09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之 以電腦列印文字於該98年契稅繳款書中,可見該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 契稅繳款書,應係被告為將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 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後,於98年4月9日至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收件後所各開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當可認被告丁 ○○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於98 年4月16日宣判前,即已申請將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 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王添丁,更足以認定被告丁 ○○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基於損害丙○○、乙○○ 債權之意圖而為,甚為明確。
⑷綜上,被告丁○○原所有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 於丙○○及乙○○得以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所為 給付判決,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於98 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事實,然被告丁○○於臺 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調解 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到庭,而無從知悉該案將於98年4 月16日宣判,且被告丁○○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即證人王國 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 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另被告丁○○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 家訴字第206號於98年4月16日宣判前即已為前述移轉登記申 請,足認被告丁○○為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壞丙○○、乙○○債權之意圖而為。 ⒉被告丁○○將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部分
⑴雖前述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 命被告丁○○應分別對丙○○及乙○○為前述給付內容且均 得假執行後,被告丁○○原所有之436-2地號土地確有於98 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情事,然臺北地院 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於98年4月16日宣 判後,丙○○即於98年5月5日以乙○○同為聲請人,其父親 陳樂芳為訴訟代理人,以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丁○○財產強制 執行,而丙○○為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即依當時所查得被 告丁○○財產資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另所有之臺北 縣石碇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門牌為臺北縣石碇鄉○○村○○路0段0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F,下稱碇南路房屋)等情,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715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內所附蓋有臺北地院收 狀章戳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存卷可憑( 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2至4頁),可徵丙○○、乙○○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於知悉被告丁○○當時財產狀況後,選擇就24 -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事實,應認無訛 。
⑵再臺北地院受理丙○○、乙○○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後,即於 98年5月6日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就被告丁○○前述24-4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並 定98年6月12日至現場就該24-4地號土地辦理指界,另就碇 南路房屋於同日測量並辦理查封,而被告丁○○曾於前述查 封期日到場等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稿3紙、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函文1紙及臺北地院查封筆錄1 份存卷可查(分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 第9頁、第11頁及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丁○○既於 查封期日到場,當已知悉丙○○、乙○○對其財產已聲請強 制執行,且知悉臺北地院亦已對其當時所有之24-4地號土地 及其上碇南路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及查封在案等情。而前述經 丙○○及乙○○為查封之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經臺北 地院委請鑑定價格,經鑑定後認該24-4地號土地價值為62萬 1,460元、該碇南路房屋價值為435萬9,368元,另臺北地院 於98年9月3日亦以前述鑑定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函請債權人 及債務人(即被告丁○○)表示意見各情,此有鄧南建築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 院司執卷第35至39頁及第40頁),另丙○○及乙○○於前述 強制執行聲請時,其等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0萬4,703元【即 284,791+(14,989×8=11 9,912)】,亦有前開強制執行 聲請書及執行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2頁 反面至第3頁及第1頁),則被告丁○○既已知悉丙○○、乙 ○○對其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臺北地院亦已對其當時所 有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及查封在 案,而又知悉該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經鑑價後,該24 -4地號土地價值約62萬1,460元、該碇南路房屋價值約435萬 9,368元,均已大於丙○○及乙○○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債 權額40萬4,703元,亦即被告丁○○既已知悉丙○○、乙○ ○前述債權額因其原有前述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已遭



查封且將拍賣而能有受全額清償,則被告丁○○後於98年10 月8日將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在 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除在客觀上因丙○○、乙○○ 當時已查封被告丁○○其他房地而能全額受償,而無從損害 丙○○、乙○○之債權外,實難認被告丁○○、戊○○處分 上開土地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丙○○、乙○○之意圖而 為,尚難僅以被告丁○○有處分上開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之事實,逕認被告丁○○、戊○○有損害丙○○、 乙○○債權之意圖。
⑶況前述436-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地 目為林地,且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98年移轉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00元,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新 北檢他卷第27頁),可見該436-2地號於98年間之土地移轉 現值僅約24,400元,而丙○○、乙○○既已查封被告丁○○ 原所有且價值較高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且臺 北地院亦已完成鑑價並準備擇日拍賣,故被告丁○○於前述 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價值 不高之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移轉行為實難 認被告丁○○、戊○○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丙○○、乙○○債 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損害損壞丙○○、乙○○債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而為,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兩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兩人犯罪,自應為被 告兩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 行,而均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 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並未以「該損害債權之行為必須 導致債權人有無法全額受償之情況」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 理由認「告訴人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村○○路0段0號房屋而能受全 額清償」等語為據,遽認客觀上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實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難認妥適。②告訴人乙○○、丙○○ 請求被告丁○○給付扶養費事件,被告丁○○雖未到庭,該 民事事件於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6日判決,於 同年5月21日確定,然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告訴人丙○ ○即已多次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然被告丁○○ 始終不願擔負生父之責,且拒絕到庭,豈可因被告丁○○拒 絕履行扶養義務,反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原審判決 未盡調查能事,僅因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未到庭為由,遽認 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人之不法意圖,顯屬率斷。③王國安 係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2日將其所有289地號土地 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王添丁係於100年 5月25日與葉冰燕結婚,被告丁○○與王國安既係基於同一 原因而移轉登記,何以其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距約1年4個月?又何以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間較王添丁結婚提早2年?被告是否真係應其母之要求而辦 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遽信。④被告丁○○及 戊○○均稱被告丁○○於98年10月間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 時,丁○○係向戊○○借錢,丁○○才將上開436-2地號土 地過戶予戊○○,然50萬元並非為數不大之金額,被告戊○ ○係由哪個銀行帳戶提領,或從何處立即取得該筆金額?被 告戊○○始終未提出提領該筆款項之記錄以實其說;另被告 丁○○將該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丁○ ○係於同年月19日始清償扶養費,為何移轉過戶之時間點提 早於清償時?又原審判決認該436-2地號於98年間之土地移 轉現值僅約2萬4,400元,若被告丁○○果真積欠被告戊○○ 50萬元,該436-2地號土地之價值亦遠不足清償債務,被告2 人又何須過戶該436-2號土地?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實難遽信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查: ㈠就上訴理由①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先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即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村 ○○路0段0號房屋而能受全額清償乙節,旨在說明被告丁○ ○、戊○○處分上開436-2地號土地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基 於損害告訴人乙○○、丙○○債權之意圖而為,而非認刑法 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須以「該損害債權之行為必須導致債權 人有無法全額受償之情況」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容 有誤會。




㈡就上訴理由②部分,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被告丁○○於該案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8日2 次調解期日及98年2月16日、98年3月26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庭,嗣由臺北地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8年 4月16日宣判等事實,業據說明如前,丁○○於該事件未到 庭係客觀事實,其未到庭為自己辯護所生之不利益,亦即該 事件法院判決命丁○○需給付扶養費,亦由丁○○承受。原 審係據依丁○○於該事件未到庭之客觀事實,並非依據丁○ ○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而認被告丁○○可能無從知悉該給付 扶養費事件將於98年4月16日宣判,核未違反常理常情。且 查,原審認定被告丁○○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 乙○○、丙○○債權之意圖而為,亦非單單僅憑被告無從知 悉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將於98年4月16日宣判之事實而為認 定,復詳加說明被告丁○○係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王國安分 別將原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 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認定被告丁○○為前述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壞丙○○、乙○○債權之 意圖而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非有理。 ㈢就上訴理由③部分,被告丁○○與王國安雖係基於同一原因 而移轉登記上開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王添丁,惟渠等於不同時間先後分開辦理移轉登記,係渠 等本諸自身時間及方便性等綜合考量而為,惟最終皆係完成 移轉登記,達成渠等父親遺願及母親要求。且被告丁○○係 全權委由其妹程育琳處理,丁○○當時並不知道程育琳委任 之代書會何時辦理移轉過戶至王添丁名下。是以,尚難僅因 渠等移轉登記時間不同及係於王添丁結婚前2年為之,逕認 被告丁○○處分上開財產,主觀上即係基於損害乙○○、丙 ○○債權之意圖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非有理。 ㈣就上訴理由④部分,被告丁○○於98年10月19日給付予告訴 人乙○○、丙○○之50萬元,係被告戊○○於當日至合作金 庫港湖分行,將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50萬元定存解約後,請合作金庫開立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 乙○○之支票,交付被告丁○○作為和解金之事實,除據被 告丁○○、戊○○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戊○○合作金庫存 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甲○他卷第31頁反面、偵卷第88頁、第90至91頁),上訴理 由指稱被告戊○○始終未提出提領該筆款項之記錄以實其說 云云,核非事實。至於43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之時間,雖早於被告丁○○清償扶養費之時間,惟僅相隔 數日,亦未違背常理常情,亦無任何理由認土地移轉登記之



時間與被告丁○○清償和解金之時間必須同日為之。至於上 開436-2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僅約2萬4,400元,雖與被告戊 ○○拿出予丁○○作為和解金額之50萬元有差距,惟此乃被 告戊○○綜合考量夫妻情義、移轉上開土地供擔保之象徵意 義等所為之決定,亦無違常理常情,尚難以上開金額上之差 距,逕認被告兩人所述不實,而認渠等主觀上有損害乙○○ 、丙○○債權之意圖。
㈤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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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