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74號
TPHM,105,上易,197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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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2 1分許,在吳奕篁租屋處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以下同)正康一街136巷44號4樓C室,以不詳方式 破壞吳奕篁房間房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房間,並竊取吳奕 篁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任天堂3DSL1台、金門高粱1瓶、SON Y牌手機1支等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元物品及零錢約6 0元,得手後委由蕭錫欽將上開物品搬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奕篁、邱宗源蕭錫欽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103年6月28日凌 晨,蕭錫欽將被告載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D室租屋處,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當時的事情都沒有印象



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1654號卷,下稱偵21654號卷,第5 0至51頁反面);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103年6月28 日有叫蕭錫欽至伊上開租屋處搬東西,伊當天有吃安眠藥, 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伊租屋處隔壁C室房間遭竊可能是其 朋友郭生厚所為等語(偵21654號卷第87、123頁);又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C室遭竊係蕭錫欽所為,實際上沒 有郭生厚這個人,是伊亂講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8762號 卷,下稱偵18762號卷,第32至33頁);嗣先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委託蕭錫欽到其租屋處搬東西 ,當天蕭錫欽將伊載回伊租屋處後,其吃了FM2,還有施打 海洛因,所以伊都不知道蕭錫欽在幹嘛,是這件案子在地檢 署開庭時,蕭錫欽告訴伊說東西是他偷的等語(105年度審 易字第56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105年度 易字第4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查上開由吳奕篁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C室房間,於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21分許,該房 間房門之喇叭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侵入該房間,吳奕 篁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任天堂3DSL1台、金門高粱1瓶、SON Y牌手機1支及零錢約60元,遭人所竊取之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吳奕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偵21654號卷 第7至9、44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21654號卷第104 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蕭錫欽先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正康一街136巷44號4樓C 室的東西是她偷的,伊當天是去被告的房間幫忙被告搬東西 去她朋友家等語(偵21654號卷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的前一天被告打電話叫伊去幫忙載東西,當天伊 進去被告的房間幫忙搬,印象中伊是把該等物品載到桃園的 一個地方,伊不知道本案失竊的物品是何人所竊取的等語( 原審卷第39至第41頁),並與原審勘驗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 街136巷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 ,相互勾稽審酌,足見蕭錫欽曾於本件案發時,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將不詳物品搬進車輛後車廂, 並將該車輛駛離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D室房間,係被告與蕭錫欽一同向邱宗源承 租,業據邱宗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21654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且蕭錫欽亦自陳被 告前為伊之女朋友,伊與被告一起承租上開處所,伊有該處 之鑰匙,雖為被告在住,伊有時也會過去該處,伊都是開車 去等語(偵21654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與蕭錫欽關係密切 ,蕭錫欽可自由進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準此,蕭錫欽與被告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其接受被告指 示幫忙載運物品時,就其所搬運之物品、須載往之地點,應 不至全然不知或不記憶,惟蕭錫欽雖坦承其受被告指示搬運 物品,卻對於所搬運之物品、載往之地點,均稱不記得,亦 未於載運時加以詢問是否為被告個人之物品,要與常情不符 ,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蕭錫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去與被告會客時,被告有跟伊說,租屋處偷東西事情,是她 偷的等語(偵21654號卷第81頁),堪認蕭錫欽並未親自見 聞被告行竊之過程,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嗣蕭錫 欽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確有行竊一情,證稱伊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蕭錫欽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已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再觀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偵21654號卷第24頁),並與原審勘驗桃園市 桃園區正康一街136巷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互核,僅有拍攝 到蕭錫欽自灰色汽車下車,將車輛後車廂之車門打開後,將 不詳物品搬進車輛後車廂,嗣駕車離開等情(原審卷第19至 21頁),並未拍攝到被告,更難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雖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精神不佳,當時的事情都沒 有印象了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租屋處隔壁C室 遭竊可能是伊朋友郭生厚所為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該C室房間遭竊係蕭錫欽所為等語;再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當天伊吃了FM2,還有施打海洛因, 所以伊都不知道蕭錫欽在幹嘛,是以這件案子在地檢署開庭 時,蕭錫欽告訴伊說東西是他偷的等語,前後所辯雖不一致 ,然衡諸上情,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邱宗源 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正康一街136巷44號4樓D 室房間,於103年6月14日係被告與蕭錫欽一同向其承租,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蕭錫欽等語(偵2165 4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然其所為上開證 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14日有與蕭錫欽一同向邱宗 源承租正康一街136巷44號4樓D室房間,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於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21分許,破壞吳奕篁租屋處即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C室之房間房門之喇叭鎖後 ,侵入該房間,並竊取吳奕篁所有之物之情事,是其證述, 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曾拒絕接受測謊,雖有法 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31日調科參字第10403432830號函可稽 ,惟測謊鑑定人於測前請受測人填具「測試具結書」並須告 知得拒絕受測謊等權利,被告自得拒絕接受測謊,本件既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述之犯行,其雖拒絕接受測謊 ,然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辦案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尚難以被告拒絕測謊,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否則, 有背證據法則。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 證據,遽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罪嫌 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 法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 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 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 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 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泛以蕭錫欽確曾於案發之時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將不詳物品搬進車輛後車廂,並將該車 輛駛離,而被告實際居住在遭竊房間旁,就被害人是否長時



間未在屋內,當非全無所悉,則倘非被告竊取物品,又豈會 恰巧於被害人出國之際通知蕭錫欽前來搬運,更無利用人車 較少之凌晨時間,令蕭錫欽搬運自己物品之必要,何況被告 就委託證人蕭錫欽搬運何物及原因竟均支吾其詞,更見其畏 罪情虛,是以,本件確係由被告行竊後,另囑不知情之蕭錫 欽前來搬運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蕭錫欽前後供述不一 致等節,業經原審析明,然就蕭錫欽所陳其搬運物品係由被 告委託一情,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以蕭錫欽曾提供租屋 處供被告使用觀之,被告與蕭錫欽關係應甚密切,是倘被告 並非行竊之人,蕭錫欽豈有無端誣賴被告之可能,益見蕭錫 欽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屬實。原審未慮及蕭錫欽與被告關係 緊密,所述顯有偏頗被告之虞,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 非全無另為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與蕭錫欽前 為男女朋友,蕭錫欽亦持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即其租屋處之鑰匙,為被告、蕭錫欽所不否認,蕭錫 欽可自由進出上開租屋處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迭稱:伊 於103年6月28日前,均待在桃園縣復興鄉(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復興區),是蕭錫欽在103年6月28日凌晨將伊載回租屋處 等語(偵21654號卷第51、64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 7頁反面),蕭錫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有一次 去復興區載被告,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原審卷第39頁 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按(偵21654號卷第24 頁),堪認蕭錫欽確於103年6月28日凌晨將被告載送至上揭 地點。準此,蕭錫欽既可自由進出上揭地點,且確於103年6 月28日前往該處,而被告亦係於103年6月28日凌晨返回該處 ,尚難憑被告實際居住於遭竊房間旁,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雖被告與蕭錫欽對於伊委託蕭錫欽搬運物品一節之供述 相符,惟斯時蕭錫欽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蕭錫欽對其受 被告所託搬運物品細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難認蕭錫欽之 證述為可採一節,亦經本院論析明確如前,再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委託蕭錫欽為伊 搬運物品,並供稱:本件係為蕭錫欽所為,是蕭錫欽要被告 頂罪,因蕭錫欽怕被判保安(按即強制工作)等語(原審卷 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查蕭錫欽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論罪科刑 ,且另犯數次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3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有上揭判決書、蕭錫欽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偵21654號卷第28至29頁 、第30至38頁),從而,蕭錫欽雖未曾由法院為強制工作之 宣告,然其既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倘再涉竊盜罪,即有 由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可能。若蕭錫欽有此顧慮 ,考量被告為其女朋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且被告未曾因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尚無由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之可能, 遂於事發後與被告勾串,委由被告頂替,承認為犯罪行為人 ,衡諸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蕭錫欽就其受託為被告載運 物品之證詞,憑信性饒堪研求,本件是否為蕭錫欽所為,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 被告於103年6月28日1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中壢區)建新街大中華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等,有該移送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是 否尚可於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21分許,破壞吳奕篁租屋處 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C室之房間房門之喇 叭鎖後,侵入該房間,並竊取吳奕篁所有之物,尚非無疑。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年6月27日2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8日15時55分許被查獲等, 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亦有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無積極 之事證足以證明在此時段內,被告有破壞吳奕篁租屋處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C室之房間房門之喇叭鎖 後,侵入該房間,並竊取吳奕篁所有之物之事實,被告所述 其當天有施打海洛因,精神恍惚,未為本件之竊盜行為,尚 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仍難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且,縱被告確曾委託蕭錫欽為其搬運物品,亦難 憑此即認被告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檢察官執上揭 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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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