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彥伯
諸律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5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3 年度偵字
第11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彥伯、諸律均部分均撤銷。
郭彥伯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諸律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彥伯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透過朋友等轉 介之方式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乘其等急迫借貸 金錢之處境,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7、8月間分別3次於不同時間,各貸予王宗威每 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各約定以15日為1 期,每月2 期 ,每期利息10分(約當月息20% ,即週年利率240%),並要 求王宗威簽發面額3 萬之本票及借據各3 紙、面額9 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各1 紙收執,以此方式向王宗威各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2 年2 月農曆年間及同年3 月初,在臺北市○○區○○ ○路0 號麥當勞速食店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咖 啡店等地,接續貸予陳義浩(更名前原名為陳俊義、陳順宏 )共6 萬元,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分,預扣首期 利息,實際僅交付4 萬8 千元予陳義浩,並要求陳義浩簽發 面額3 萬元及6 萬元本票各1 張及未填寫金額借據1 張收執 ,陳義浩據此迄102 年10月間陸續給付5 萬4 千元之利息予 郭彥伯;郭彥伯復接續於102 年3 月2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 茶店內,以陳義浩未如數償還為由,表示須提高利息至每期 30分(即週年利率約360%),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陳義浩仍未如數償付,郭彥伯竟於102 年11月間,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陳義浩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對 陳義浩恫稱:如不還錢,將一直來騷擾,讓其父親之工廠無 法經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義浩,致其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於安全。
(三)於102 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香格里拉酒店貸 予周家龍10萬元,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分,預扣 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8 萬元予周家龍(即週年利率約240% ),並要求周家龍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收執, 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周家龍給付2 期利息約 4 萬元後無力償付,郭彥伯竟於103 年5 月3 日18時許,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前往周家龍任職 之臺北市○○區○○○路00號洗車場,對周家龍恫稱:如果 不處理就要跟伊走,且尚有其他人在附近等候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家龍,致周家龍心生畏懼,而取得 周家龍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
二、郭彥伯與陳劭恩因故發生糾紛,雙方乃於102 年11月5 日凌 晨1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碧輝煌酒 店包廂內協談,郭彥伯邀約諸律均、陳冠樺、於重男(於重 男部分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並推由諸律均持菸灰缸及 徒手毆擊陳劭恩,再推由郭彥伯、於重男將陳劭恩拉入包廂 內廁所內繼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冠樺則在場助 勢。又郭彥伯、諸律均、陳冠樺、於重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諸律均向陳劭恩恫 稱需給付6 萬6 千元以解決此事等語,藉現場情勢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劭恩,致陳劭恩心生畏懼而應允渠等 所求。郭彥伯、諸律均、於重男、陳冠樺復共同於102 年11 月1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口85℃咖啡店與陳劭恩會面 ,由諸律均、於重男受領陳劭恩給付之3 萬3 千元並交給郭 彥伯,餘款3 萬3000元則由陳劭恩於102 年11月11日委請友 人吳建志轉交郭彥伯,惟吳建志並未實際轉交(吳建志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郭彥伯因遲未收受上開餘款,竟於102 年12月3 日與陳冠樺 、於重男(於重男部分原審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由陳 劭恩之友人王韋傑經營之洗車場找尋陳劭恩未果,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彥伯向在場之王韋傑恫稱:不將 陳劭恩交出來,店也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王韋傑,使王韋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於重男、陳冠 樺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在場助勢。
四、案經陳順宏、周家龍、陳劭恩、王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郭彥伯、 諸律均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王宗威、陳義浩、 周家龍與王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至86頁),惟查本院以下所引用有關前述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係經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18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 ,103 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6頁、42至 43頁、第40頁正反面),被告郭彥伯、諸律均及其辯護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洵非有據 。又被告郭彥伯、諸律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聲請傳訊上 開證人,本院亦已提示上開證人證言,踐行調查程序,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 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查:
(一)被告郭彥伯、諸律均部分:被告郭彥伯、諸律均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被害人王宗威、 告訴人陳義浩、周家龍、陳劭恩、王韋傑等人各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他字卷第45至46頁、42至43頁、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 二第127 至130 頁、第159 至160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王宗威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 借款契約書4 紙、身分證影本資料、周家龍簽具之分期償還 債務書面文件、103 年5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2月 3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陳冠樺FB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48 頁至150 頁、第157 至164 頁、第122 頁,偵 卷二第176 頁,偵卷一第143 至146 頁),足認被告郭彥伯 、諸律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 彥伯、諸律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冠樺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有與被告郭彥伯、諸律均及同案被告於重男等人共同 前往金碧輝煌酒店、85度C 咖啡店與板橋文聖街洗車場等地 ,惟否認有恐嚇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收到通知前往 ,在金碧輝煌酒店包廂裡喝酒,沒有恐嚇陳劭恩,亦無取得 財物,去85度C 時伊沒有下車;102 年12月3 日只是到洗車 場外面,並無恐嚇王韋傑等語。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3、本院查:
(1)恐嚇取財部分:
①證人陳劭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郭彥伯跟伊有誤會,伊於 102 年11月5 日約郭彥伯到金碧輝煌酒店說明,當時伊只約 郭彥伯,郭彥伯第一個到場,隔約10分鐘後諸律均、陳冠樺 、於重男等人同時進來,酒店樓下還有一群人,諸律均一進 包廂就捉起桌上煙灰缸朝伊頭部丟,並對伊說找誰都不借過 ,要沒事可以,要伊讓郭彥伯、於重男修理一頓,此外還要 包6 萬6000元紅包,這件事才能到此結束等語,伊被於重男 、郭彥伯帶到包廂內的廁所裡打一頓,因他們人多,伊會害 怕,當時陳冠樺一直待在包廂內,坐在椅子上喝飲料,在場 壯大聲勢,伊從被打到諸律均提出紅包之要求,在包廂內的 整個過程約1 個小時;伊送錢到85度C 時陳冠樺也在,諸律 均要於重男跟伊到店家旁邊點錢,點完後交給諸律均,當時 陳冠樺跟郭彥伯、諸律均等人在店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由證人陳劭恩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陳冠樺在酒店包廂內之現場,見陳劭恩被郭彥伯、諸律 均、於重男等人恫嚇、毆打並索取金錢時,仍留置現場陪同 郭彥伯等人助勢至整個過程結束,且被告陳冠樺於同年11月 10日郭彥伯等人前往85度C 咖啡店向陳劭恩索取金錢時,亦 共同前往,對於郭彥伯等人當天確係向陳劭恩取得金錢等情 ,亦有認識。
②被告陳冠樺於案發前某日在其FACE BOOK 臉書(下稱臉書) 「Chen Guan Hua 」帳號網頁上張貼陳劭恩及另1 名不詳之 人照片,並在照片上方刊登「你們這三個龜兒子要躲多久呢 ?認識他們或知道他們在哪的請聯絡我」之留言,業據證人 陳劭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並有臉書頁面 列印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被告陳冠樺於警詢中 供承上開臉書「Chen Guan Hua 」帳號為伊申請使用,前述 留言是伊張貼的,留言目的是要陳劭恩不要躲,因於重男跟 伊說找不到陳劭恩,要伊在臉書上貼文幫忙找人等語(見偵
卷二第121 頁),依據同案被告於重男之指示,被告陳冠樺 留言以「龜兒子」「躲」等字眼描述陳劭恩,顯係於重男與 陳劭恩間曾發生不快,致陳劭恩避不見面,而於重男急於找 陳劭恩出面處理,故委託被告陳冠樺張貼上開圖文。是以被 告陳冠樺對於102 年11月5 日受於重男指示前往金碧輝煌酒 店見陳劭恩,對於於重男係意在對陳劭恩有不利之舉,應有 認識。
③被告陳冠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11月5 日有前往金碧 輝煌酒店C8包廂,當天伊到場就看到他們在包廂內爭吵發生 口角,後來被告郭彥伯、於重男及陳劭恩一起進包廂內的廁 所;另郭彥伯於102 年11月10日先電話聯絡伊,伊及郭彥伯 、諸律均、於重男等4 人搭一部自小客車前往85度C ,被告 郭彥伯在85度C 向陳劭恩收取3 萬3000元之事伊知情等語( 見偵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去跟陳劭恩 討錢有2 次,一次是在85度C ,一次在金碧輝煌酒店,當天 是於重男找伊去金碧輝煌酒店,伊到場後,於重男、郭彥伯 、諸律均都在場,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伊坐在門口,陳 劭恩、郭彥伯、於重男3 人到廁所講事情,去廁所前他們有 發生爭執,陳劭恩、郭彥伯講話比較大聲,陳劭恩就先進廁 所,郭彥伯他們就跟在陳劭恩後面;去85度C 那次是諸律均 、郭彥伯、於重男說要去,伊在車上有聽到他們說是上次酒 店那個人要還錢,伊知道是要去討錢,後來他們3 人上車後 ,有說拿到錢了,但沒有分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07 頁) 。是被告陳冠樺先受於重男指示張貼陳劭恩是龜兒子、要其 出面不要躲等臉書貼文,知悉於重男係欲對陳劭恩不利;隨 後又跟同郭彥伯等3 人前往酒店包廂,見陳劭恩被郭彥伯、 諸律均、於重男等人恫嚇、毆打並索取金錢,仍繼續留置現 場,而未勸阻或先行離去表示反對之意,一直至結束之時; 又隨同郭彥伯等3 人前往85度C 取得陳劭恩交付之金錢。是 被告陳冠樺與同案被告郭彥伯、諸律均、於重男等人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堪予認定。被 告陳冠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 日被告郭彥伯 、於重男跟其他一群人共約7 、8 個來伊的洗車場要找陳劭 恩,當天陳冠樺也有到,伊的店面前面是騎樓用來洗車,一 開始郭彥伯一群人將摩托車停在伊的店門口,郭彥伯要伊交 人,其他人也有下摩托車,站在騎樓邊,也是在叫囂要伊交 人,伊跟郭彥伯說陳劭恩不在這裡,郭彥伯的意思就是要伊 交交人出來,若不交人的話,店就不用開了,就是要砸店的
意思,旁邊一起到場的人都有起鬨,他們是一群人,伊會害 怕,只好順著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 第160 頁)。由證人王韋傑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郭彥伯 、同案被告於重男通知被告陳冠樺及其他到場助勢之人多達 7 、8 人,被告郭彥伯叫囂要王韋傑交出陳劭恩,否則店不 要開了等語時,被告陳冠樺亦在場聽聞。
②被告陳冠樺於警詢供述:是郭彥伯主使102 年12月3 日前往 板橋文聖街洗車場並通知伊前往,當時郭彥伯與於重男在店 裡面跟他們講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板橋那一次是郭彥伯先打電話給伊,約在板橋文聖街, 現場有郭彥伯、於重男,還有3 、4 個伊不認識的人,郭彥 伯跟於重男進去講話,伊想說他們應該是要找伊去助勢等語 (見偵卷二第108 頁)。可見被告陳冠樺與郭彥伯等人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依郭彥伯指示前往板橋洗車場。 ③且查,被告陳冠樺與被告郭彥伯及同案被告於重男共同前往 王韋傑經營的洗車場,該洗車場為一緊鄰馬路之一樓店面, 案發當時洗車場店面內並列停放著兩部汽車,洗車場店面與 外面馬路中間隔有一鋪設白色地磚之通道,依據證人王韋傑 上述證詞可知該通道即係洗車場店面前方之騎樓,騎樓上另 停放一部銀色廂型車,因騎樓長度不長,廂型車僅約三分之 二車身盤據在騎樓上,其餘車身突出於馬路外;該洗車場連 接著騎樓直接通外面馬路,中間係完全通透並無屏蔽阻隔, 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除19時12分19秒所拍攝之 照片可見於洗車場店面內兩車之間有一男子站立其中疑似在 講手機外,其餘畫面中之人群均聚集在洗車場店面門口外的 騎樓上,現場照片亦可看到被告郭彥伯(穿著短袖白上衣、 黑背心)與被告陳冠樺(穿著紅色連帽外套)分別在騎樓上 停留而入鏡(分別見偵卷一第145 頁上、下照片,各拍攝於 19時12分22秒、19時12分26秒),且19時14分12秒拍攝之照 片更可見被告郭彥伯(短袖上衣、黑色背心)、陳冠樺(紅 色連帽外套)同時站立於騎樓上,被告陳冠樺靠近洗車場店 面左側之門緣邊,僅距離被告郭彥伯約2 至3 公尺距離(見 偵卷一第143 頁下方照片),亦可見當時穿紅色外套之被告 陳冠樺各站立於騎樓上靠近中間處及靠馬路處之照片,其係 面朝著被告郭彥伯與該群聚集之人,彼此距離極近(見偵卷 一第145 頁反面上、下照片),此有上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 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43 至145 頁)。被告陳冠樺站立之 處既係騎樓上,又該處係通透空間並無阻隔,其與被告郭彥 伯距離極近,又被告陳冠樺係被告郭彥伯通知到場助勢,其 過程中又面朝被告郭彥伯而站立,於當時被告郭彥伯大聲叫
囂要王韋傑交出陳劭恩,否則店不用開了等語時,被告陳冠 樺在場當可清楚聽聞查悉,惟被告陳冠樺在場並無阻止他人 恐嚇行為或離去表示反對之意。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冠樺與與同案被告郭彥伯、於重男及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堪予認定。被告陳冠樺辯稱未參與恐嚇云云,不足採 取。
四、論罪
(一)被告郭彥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 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郭彥伯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郭彥伯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六之重利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 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 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彥伯與王宗威、陳義浩及 周家龍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依序為240%、360%、240%, 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 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外,即使與 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 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害人王宗威、陳義浩、周家龍借得 款項之計息條件,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此等重利 ,客觀上已足以表徵渠等於借貸時已處於「明知其不可而仍 為之」之處境,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堪認被告郭 彥伯確有重利罪犯行無訛。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約定每日攤還本息九百元,以一個月為限應清償 完竣,而於借款當日又先行扣減本息一千八百元,實付一萬 八千二百元,縱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然此 項加之於借款人之履行負擔,顯然悖乎公序良俗,而為通常 一般之人所無法曲予容忍,殆無庸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 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 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彥伯以不法獲取重利之手段貸與 10萬元給周家龍之時,已要求其簽發10萬元本票及借據收執 ,竟於周家龍無力繼續償付重利利息時,另以加害身體、生 命之言詞恐嚇方式,致使周家龍心生畏懼而另行簽發面額10 萬元本票1 張再交付之,被告郭彥伯收取重利係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其為取得重利利息,另以恐嚇方式,使周家龍簽發 本票交付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他 人財產,悖乎公序良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甚明,是所為附表一編號七犯行應構 成恐嚇取財罪。
(四)核被告郭彥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諸律均、陳冠 樺各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冠樺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被告郭彥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對陳義浩恫嚇之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見原審卷一 第69頁反面),然被告郭彥伯既係以如不還錢,將一直來騷 擾,使其父親之工廠無法經營等語加害恫嚇陳義浩,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彥伯有何脅迫使陳義浩行何無義務之 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恐嚇 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認被告郭彥伯就附表一編號七關於恐嚇周家龍取 得本票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部分,惟本票應 屬恐嚇罪所謂財物,已如前述,此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更正此部分法條為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
,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郭彥伯貸予王宗威金錢而取得重利部分係分3 次不同之 時間,各係王宗威於缺錢時,才出面向被告郭彥伯商借,每 次各貸予3 萬元,業據被告郭彥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郭彥伯貸予王宗威之各次重利 犯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分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各論罪併罰。被告郭彥伯就附表一編號四所 為,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貸予金錢及與陳 義浩約定調整利息,侵害同一法益,其陸續貸予金錢及調整 利息之數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而被告 3 人與於重男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郭彥伯、陳冠樺與於重 男及不知名成年男子數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彥伯就其所犯重利罪(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共5 罪)、恐嚇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七、八,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 號五、九,共2 罪)間,及被告陳冠樺就其所犯恐嚇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郭彥伯、諸律均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郭彥伯、諸律均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及實際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義浩、陳劭恩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和解書影本1 紙、ATM 匯款憑條2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郭彥伯、諸律均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另原 判決認被告郭彥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仍屬接續犯 之一行為,亦有未洽,業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如上可指之瑕 疵,被告郭彥伯、諸律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郭彥伯、諸律均所為重利、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郭彥伯、諸律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郭彥伯、諸律均復各有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 和解及實際給付之情形,兼衡被告郭彥伯、諸律均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數額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郭彥伯所犯上開9 罪、被告諸律均所犯恐嚇取財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彥伯 所犯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陳冠樺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行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冠樺就附表三編號一恐嚇取財之犯行, 僅與被告郭彥伯、諸律均等人共同到場,並未實際下手對陳 劭恩施以恐嚇手段,事後亦未實際取得財物,參與情節尚屬 輕微,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 恕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陳冠樺 所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權益,實屬不該,審及被告陳冠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並無獲利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至 雖被告陳冠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嗣後於本院否認全部犯 行,然本件被告陳冠樺就附表三編號一恐嚇取財犯行,係與 被告郭彥伯、諸律均等人共同到場,且係受同案共犯於重男 指示而來,業據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 107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陳冠樺於警詢中供稱有聽說諸律 均、郭彥伯、於重男等人以幫派自稱等語(見偵卷二第119 頁反面),恐因無法拒絕於重男等人之囑咐,而誤觸刑章, 其情節顯較輕微,且未實際下手對陳劭恩施以恐嚇手段,事 後亦未實際取得財物,雖其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陳劭恩就 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同意於105 年12月25日賠償2 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雖迄105 年12 月27日仍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38 頁公務電話記錄),惟被 害人陳劭恩已取得具民事執行利之調解筆錄,已堪保全其損 害賠償債權,是雖被告陳冠樺於本院未坦承犯行,其所為附 表三編號一部分,仍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 之憾,堪認情堪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
重得宜,尚無不當;原審審酌上情,各量處被告陳冠樺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 告陳冠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七、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3、4、5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 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 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 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 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 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 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之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 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 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另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
(二)經查:
1、被告郭彥伯對被害人王宗威所犯重利罪部分:被告郭彥伯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向被害人王宗威取得重利利息, 已如前述;惟被害人王宗威於偵查中僅證稱伊向被告郭彥伯 分別借款3 次,每次借3 萬元,共借9 萬元,一個月共要還 1 萬8000元之利息,已經忘記還多少錢,都是還利息等語( 見偵卷三第166 反面至167 頁),堪認被告郭彥伯至少收取 王宗威一個月以上之重利利息。惟觀諸卷附被害人王宗威簽 發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59 至164 頁),均未 填載日期,且被害人王宗威於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 無從查知王宗威確切係給付幾期重利利息給被告郭彥伯。然 依被告郭彥伯於警詢供稱王宗威當時原稱2 個月要還,但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