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69號
TPHM,105,上易,186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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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蔡定國(所涉詐欺罪嫌,另案處理 )使用,可能遭蔡定國自己或輾轉提供給不詳成年人作為撥 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用,因蔡定國承諾每 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酬,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4月4日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取得該門號SIM卡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蔡定國,使蔡定國或其輾轉交付之不詳成年人可使用該門 號SIM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第三人詐欺取財。嗣蔡定 國取得蔡佳龍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後,旋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雄哥」成年男子之指示,以便利商店快遞服務 ,將該門號SIM卡寄至金門縣某處,交由「雄哥」或其同夥 收受。嗣「雄哥」或其同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104年5月19日起,接續使用上開門號SIM卡,撥打電 話及傳送簡訊與蔡宗仰聯絡,佯稱是蔡宗仰之友人廖進富, 以購買法拍屋等由陸續向蔡宗仰要求借款,致使蔡宗仰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一)104年5月20日14時39分許,匯款 15萬元至吳宗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處理)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同年 月21日12時48分許,匯款85萬元至郭亭廷(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案處理)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同年月22日11時42分許,匯款 120萬元至郭亭廷之上開帳戶(總計匯款220萬元),隨即均 由「雄哥」或其同夥提領一空。嗣因蔡宗仰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無事證顯 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 察官、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共同 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龍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蔡定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蔡定國請我幫他辦電話,我考量 現今社會假如沒有電話使用實在很不方便,加上蔡定國一再 請託,我叮囑千萬不可拿去做壞事,且將蔡定國視為已記取 教訓而努力上進之人,才願意幫忙蔡定國,不知他會把門號 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本人於104年4月4 日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交 付蔡定國,嗣由蔡定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 男子指示,以便利商店快遞服務,將該門號SIM卡寄送金門 縣某處,交由某人收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蔡定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22152卷第7頁、第 138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 105年1月14日基服密字第1050000001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申辦人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 詢結果、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2152卷第 44頁、偵59卷第26至32頁),堪認屬實。(二)自104年5月19日起,有某不詳之人接續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蔡宗仰聯絡,佯稱是 告訴人之友人廖進富,以購買法拍屋等由陸續向告訴人要求 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4年5月 20日14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宗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年月21日12時48分 許,匯款85萬元至郭亭廷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年月22日11時4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郭亭廷之上開帳戶(總計匯款220萬元),隨即 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仰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22152卷第28至31頁),並有匯款申 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11日營清字 第1040026902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9日台新作 文字第10412440號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證(見偵22152卷第36至38頁、第51至61頁),亦屬明確 。參酌證人蔡定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指示其蒐集並寄送 上開門號SIM卡至金門縣某處之「雄哥」,為某詐欺集團之 首腦,蔡定國並有為其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取贓等語 (見偵22152卷第7頁、第138頁)。且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上開帳戶,乃不詳之人在網路頁面上以不實藉口向上網瀏覽 者蒐集而得之人頭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此有該等 帳戶名義人吳宗昇郭亭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215 2卷第14至23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係由蔡定國輾轉交付不肖詐騙份子「雄哥」 或其同夥收受,嗣該門號SIM卡亦係由「雄哥」或其同夥持 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且已經得逞而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得逞等情,至 為灼然。
(三)關於蔡定國向被告蒐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節,證 人蔡定國於警詢時證稱:「雄哥」要以每支電話4千5百元的 代價叫我找人申辦,再將SIM卡拿給他,我忘記被告申辦每 支電話的報酬是2千5百元或3千元,當初被告幫我申辦2支電 話,其中1支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1支號碼我忘記了,我 應該要給被告5千元或6千元等語(見偵22152卷第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雄哥」在大陸,說如果我朋友願意幫 忙申辦預付卡門號,他們願意以每支門號3千元跟我買,我 與被告是在基隆監獄服刑時認識,我在做詐欺不方便用我自 己名字申辦門號,跟被告說我有欠費無法申請門號,請被告 辦門號給我使用,我請被告辦2支門號,我跟被告說每支門 號給他2千5百元等語(見偵22152卷第138至139頁);於另 次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我跟人家買1支門號要2千5 百元到3千元,我1支給他2千5百元好不好等語(見偵59卷第 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如果跟別 人買也要2千5百元,不然我也給你2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8頁)。徵諸被告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蔡定國當時確有提及金錢報酬(見偵59卷第24至25頁、 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有為蔡定國申辦2個門號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可見證人蔡定國上開證詞真實不虛,其當時 係以提供金錢報酬為誘因,向被告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且所 蒐集的門號不祇1個等情,甚為明確。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即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即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 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次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絡之重要溝通工具;惟亦經常為不 肖詐騙份子使用,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施以詐術之手法。為 逃避檢警追緝,詐騙份子不致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對外行騙 ,而有對外蒐集門號使用之需求。佐以目前社會現狀,一般 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以自 己或其親人名義申辦即可,洵無大費周章提供金錢報酬向他 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尤其臺灣社會近年來以電話聯繫手法 之詐騙歪風極為猖獗,相關媒體報導屢見不鮮,故依一般正 常人之認識,倘若有人不以自己或其親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願意承諾提供金錢報酬以蒐集門號使用,則對於 該人蒐集門號之目的,極有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 節,衡情絕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擔任消防工,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職畢業,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59卷第23頁、本院卷第 9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22152卷第62頁反 面),且案發時年齡34歲,正值青壯之年,顯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參以蔡定國自己當時已持有行動電話使用中,仍同 時向被告蒐集2個門號使用;且被告是在監獄裡面認識蔡定 國,知悉蔡定國當時係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等情,有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31 頁反面至32頁、第37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先前已有詐欺 前科之蔡定國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供正當用途 ,乃重蹈舊行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不可能全無懷疑。此由被



告動輒供稱:我也覺得奇怪、我也很納悶等語(見偵59卷第 24頁、原審卷第18頁、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明 :蔡定國一開始有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辦,代價2千5百元或3 千元,我直接告訴他說沒有,因為我知道他一定要拿去做壞 事等語(見原卷第38頁),則被告對於蔡定國當時以支付報 酬為對價,要求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主觀上 至少應有懷疑,更無疑義。種種客觀跡象均顯示,被告自始 已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蔡定國使用,可能遭蔡 定國自己或輾轉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撥打電話向第三人詐 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詎被告仍執意提供上開門號SIM卡 ,衡情顯是貪圖蔡定國承諾將支付金錢報酬,另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供:(你的意思是蔡定國即使拿預付卡去打一 些電話,也不會記帳到你身上?)是。…我想蔡定國如果真 的有做什麼壞事,應該也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33頁),亦因認為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為「預付卡」性質, 不致由其負擔電信費用,始基於渾不在乎心態而交付之,其 提供助力並容任犯罪發生,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再者,被告所為者,僅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以助力而已,此外別無其他參與行為,顯然只是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 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而為參與,應認被告是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照 上開說明,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查無證據堪 認「雄哥」或其同夥是未成年人,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均為成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屬畏罪卸 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本件有無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僅接觸蔡定國一人而已,不能排除 其主觀上未預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合理可能性,復查 無證據堪認被告是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洵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之,附此敘明。被告僅是幫助犯,已論 述如前,考量其不法內涵明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另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嗣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部分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0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 月又16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7月又16日接續執行,已於於103年11月 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已實際向蔡定國收取 任何報酬(詳下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已經向蔡定國收取2 千5百元,進而諭知沒收,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漠視行動電話門 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重要性,任意將上開門號 SIM卡提供給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危害社會治安不 輕,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20萬元之鉅額金錢損害,並使檢 警難以追捕全部正犯,且自始至終推諉卸責,未見任何悔意 ,亦未曾嘗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顯現相當之反社 會人格,不容輕縱,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不 法報酬之犯罪動機、尚無充分證據堪認已實際獲有不法報酬 、目前擔任消防工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關於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有無實際收取任何報酬乙節 ,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在卷。至於證人蔡定國最初於警詢時 固供稱:我忘記被告申辦每支電話的報酬是2千5百元或3千 元,…我應該要給被告5千元或6千元,我於104年4月初在被 告住處先將3千元報酬給被告,尾款還沒給他,我就入監了 等語(見偵22152卷第7頁);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尚未將報酬交給被告等語(見偵59 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考量證人蔡定國自承其當時負 責為「雄哥」對外蒐集電話門號,所經手之門號SIM卡,諒 非本件而已,其最初於警詢時就被告提供每個門號之報酬金 額,記憶顯然已不清楚,則關於被告當時提供2個門號SIM卡



之報酬,究竟有無支付?倘有支付部分,究竟是支付上開門 號或者哪一個門號之報酬?不能無疑,更不能排除與其他門 號SIM卡發生混淆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該警詢供述,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因提供 本件門號SIM卡,確已實際領得報酬,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被告因蔡定國承諾支付金錢報酬,而為本件 幫助犯行,縱未實際領得報酬,仍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又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間,沒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就正犯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額部 分,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已因被告之交付轉讓而 歸於正犯所有,供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自應於蔡正 國等正犯之案件中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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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