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53號
TPHM,105,上易,185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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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黃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孟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孟義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 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571元,惟自 95年10月間起即未再清償,計至96年3月間止,積欠本金、 手續費等合計23萬6,781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 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隨即於100年1月24日聲 請對黃孟義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336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黃孟義應向澳盛銀行給付23萬 6,781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黃孟義於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後,於100年2月25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期間,被告與澳 盛銀行協商成立,由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先償還3,000元, 嗣自同年5月份起,每月各償還2,000元。雙方因而均遲誤上 開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 起訴。其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公告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40萬216元(本金餘額22萬4,691元)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黃孟義遂從101年3月間 起,改向匯誠公司按月償還2,000元。
二、黃孟義為債務人,自102年7月間起,未再按月償還前述協商 之分期款,匯誠公司乃於102年11月19日聲請對黃孟義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4785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黃孟義應向匯誠公司給付40萬216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



分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黃孟義,並於102年 12月19日確定,匯誠公司因而對黃孟義取得執行名義,黃孟 義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黃孟義明知已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於103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增貸300萬元,而提供其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及其基地持分即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12月11日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於103年12月11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託 契約書,委託陽信銀行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 處分等事宜,而於103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而處分其財產。嗣因匯 誠公司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發現其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陽信 銀行,無從查封拍賣,始悉上情。
三、案經匯誠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輔佐人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 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檢察官、原審法 官在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 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孟義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 :我只曾經向富邦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轉借給朋 友,後來因該筆借款,我已陸續向澳盛銀行、匯誠公司償還



合計5萬1千元,已沒有積欠任何款項云云。輔佐人則辯以: 被告有很多信用卡債務問題,我都搞不清楚,想說被告是爛 好人,才拜託陽信銀行辦理信託,我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11月7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以該信用 卡預借現金,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還款8,571元,起初有 按月還款,惟自95年10月間起即未再清償,計至96年3月間 止,積欠本金、手續費等合計23萬6,781元等情,有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表、每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 200頁)。嗣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灣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隨即於100年1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司 促字第336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澳盛銀行給付23萬 6,781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後,於100年2月25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期間,被告與澳 盛銀行協商成立,由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先償還3,000元, 嗣自同年5月份起,每月各償還2,000元。雙方因而均遲誤上 開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 起訴。其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公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40萬216元(本金餘額22萬4,691元)讓與告訴人匯誠公司, 被告遂從101年3月份起改向匯誠公司按月償還2,000元等情 ,則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名國分公司設立登 記表、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 、言詞辯論筆錄、審理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見司促3360影卷第1頁、第9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見司促47851影卷第2至3頁)、及被告自己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 )可資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未再按月還款,告訴人乃於102年11 月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7851號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被告應向匯誠公司給付40萬216元,及其中22萬4,691 元部分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 10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 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司促



47851影卷第1頁、第16至17頁反面)。按刑法第356條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得執行 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 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即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故 自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確定證明書,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起 ,被告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顯符合上開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定要件。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 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為送達,由被 告本人於102年11月27日蓋章收取,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 促47851影卷1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一直 住在上址住處無誤,已經住了3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鑑於被告先前已有收受另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之經歷乙節,此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認該件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司促 3360影卷第14至15頁)是其本人書寫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 ),應無疑義;則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效力,洵 難諉為不知。因此,應認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嗣其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主觀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2年12月間確定,故其所有之財產隨時可能遭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狀態,均應知之甚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1月14日因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250萬元,有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向陽信銀 行增貸3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來代償其前欠中和地區農會 之貸款後,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即俗稱「借新還舊」) ,而於103年12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於103年12月11日與陽信銀 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委託陽信銀行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運用及處分等事宜,而於103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等情,有中和 地區農會105年10月25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說明表、授信申請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陽信銀行萬華分行105年2月16日陽信萬華字第105003號 函附之信託契約書、借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至28頁、原審卷第66至73頁、第76至95頁),此部分事實 亦屬明確。觀諸上開契約書、申請書,其上均有被告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爭執該等簽名或印章之真 正,徵以證人即為被告處理登記事宜之代書朱芳明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反 面)、證人即陽信銀行萬華分行經理周志偉於原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反面)、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行員呂偉 成於原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216頁反面 ),堪認上開契約書、申請書確實均經被告本人親簽或授權 用印。故被告對於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所表彰之事項,亦即 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衡情 亦無不知之理。再者,告訴人嗣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320號受理,惟因查無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 ,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1月2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廉字第142320號債權憑證可 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從而,被告有處分其財產之客觀 行為,且該行為已妨害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至為灼然。(四)系爭不動產先前曾經於102年5月20日同樣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黃璿林,迄103年12月11日 始塗銷登記乙情,此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資料所示甚明(見 偵卷第27頁)。而關於該信託之原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已供明:「因澳盛銀行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才將名下房子 信託登記給我女兒」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另參諸 證人朱芳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2年5月 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女兒,此事我不清 楚,被告自己去辦的,…被告找我時,有跟我說匯誠公司要 告他塗銷信託;…向陽信銀行辦理增貸時,我去調謄本,才 發現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事後被告之配偶黃麗華回答我 說受託人是她女兒,我說這樣不行,要塗銷信託回復被告所 有權,才可以增貸,我就幫他們辦理塗銷信託及增貸設定等 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203頁反面),顯見被 告自始知悉本身有債務糾紛,刻意利用不動產信託制度,作 為逃避債權人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之手法,始將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璿林,嗣因擬向陽信 銀行申請增貸,始委由代書朱芳名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塗 銷。則於塗銷該信託黃璿林之登記後,短短8天之內,被告 隨即向陽信銀行辦妥增貸作業,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再次利用信託制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陽信銀行,明顯延續先前的行為模式,目的均在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至為灼然。故本件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




(五)被告雖辯稱只向富邦銀行預借現金1萬元,嗣陸續向澳盛銀 行、匯誠公司償還合計5萬1千元,已沒有積欠任何款項云云 ,惟與上揭客觀證據完全不合,佐以輔佐人所稱:被告有很 多信用卡債務問題等語,認應係混淆所致,所辯不足憑採。 至於輔佐人所辯:我想被告是爛好人,才拜託陽信銀行辦理 信託云云,非但迴避被告先前已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璿林之事實,更與被告自己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供:「因澳盛銀行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才將名下 房子信託登記給我女兒」等語相歧,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 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 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為處分,致告 訴人求償無門,且犯後矢口否認,當時未解決積欠債款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 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以前詞續為爭執之外,另以:1、當 時向陽信銀行辦理增貸事宜,均由被告之配偶黃麗華委託代 書朱芳明處理,被告僅有簽名而已,時間亦僅1分鐘,完全 不知所簽書面之內容;2、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給黃璿林之際,告訴人尚未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可見被告當時不明白有債務,否則何於102月12月11日塗 銷,絕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1、證人朱芳明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信託契約、貸款契約都是我開車載被 告去陽信銀行親自辦理的,他怎麼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見 偵緝卷第25頁);證人周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親 自到銀行辦理,我們經辦也會跟被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213頁);證人呂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管告訴我當天 會有客人過來辦信託契約,我就準備文件給被告簽名,我有 跟被告說這是信託契約,請被告簽名,當天只有簽信託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又相關契約書、申請書,其上 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爭執該等 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故被告對於相關契約書、申請書所表彰 之事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難 認有據;2、本件信用卡債務,源自被告早於94年11月7日向



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預借現金而衍生,迄今債權人更迭3 次,曾經核發2份支付命令,被告並曾對其中1份聲明異議, 而於法院審理期間與第2任債權人澳盛銀行協商成立,承諾 分期還款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給黃璿林之際,該債務糾紛已存在多年,縱令當時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核發、確定,洵不足以撼動本院基於上揭 事證所為之認定。上訴意旨僅憑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給黃璿林之際,告訴人尚未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乙節,即謂被告當時不明白有債務、無毀損債權之犯意 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洵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付訖30萬元賠償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清償 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160頁),兼以被告年 事已高(74歲),目前罹患認知功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61頁),並考量本件犯罪之罪質及被告之惡害程度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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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