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71號
TPHM,105,上易,167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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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YA ANAND(李昶睿
      李瀅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YA ANAND(中文姓名:李昶睿,下稱 被告李昶睿)、被告李瀅瀅與告訴人高振瑞、告訴人高苙桁高振瑞高苙桁為夫妻)曾合夥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 2 樓經營「MASALA TOAST」餐廳(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03 年4 月23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 樓發生爭 執。詎被告李瀅瀅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高 苙桁,復拉扯告訴人高苙桁撞向該處所之櫃子及水泥柱;被 告李昶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高苙桁,告訴 人高振瑞見狀上前欲加以阻擋,被告李昶睿又徒手毆打告訴 人高振瑞。致告訴人高苙桁因而受有右腹部挫擦傷1 公分乘 5 公分、左手前臂挫擦傷5 公分乘1 公分、右手前臂挫擦傷 2 公分乘1 公分、右側鎖骨挫擦傷2 公分乘0.5 公分、左側 鎖骨挫擦傷5 公分乘0.5 公分、右側臉部挫擦傷0.2 公分乘 1 公分、右後方頭部腫脹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高振瑞亦因而 受有下巴撕裂傷(約1 公分)、右顏面挫擦傷(約0.5 乘0. 5 平方公分)、頸部多處挫擦傷(共4 處,各約1 乘0.5 平 方公分、4 乘0.5 平方公分、3 乘0.5 平方公分、2 乘1 平 方公分)、右耳後頭部疼痛等傷害。嗣經轄區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因認被告李昶睿李瀅瀅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 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 、告訴人2 人之指述、證人孫俊雄陳英錦之證述、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及告訴 人2 人提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 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當日確有和高振瑞高苙桁發生爭執,但渠等並無傷害行為,高振瑞高苙桁受 傷之照片是何時、何地拍攝均未指明,渠等所提出之影片中 經法院勘驗,在1 樓地面完全未看到江俐靚,可見江俐靚於 原審之證述不實等語。被告李瀅瀅另辯稱:我沒有打高苙桁 ,是在我的手機被陳英錦推開後,高苙桁才動手,我是被高 苙桁打,很多人拉住高苙桁,是高苙桁撞我後自己跌倒,並 非我推高苙桁去撞櫃子和柱子等語。被告李昶睿另辯稱:當 日發生爭執後,李瀅瀅想要出去,王基洲林茂堯擋在門口 ,叫李瀅瀅給錢才能走,我就上去叫警察,再下去時,看到 高苙桁李瀅瀅頭髮,我就從後面拉高苙桁背,高振瑞就打 我,我就和高振瑞發生拉扯、假髮有被拉掉,我那時下去, 沒多久警察也就跟著下去,中間只隔10幾秒,我如何打人, 我只是拉住高苙桁高振瑞避免李瀅瀅被打等語。四、經查: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高苙桁高振瑞之證述 1、證人高苙珩於原審證稱:我和先生高振瑞李昶睿、李瀅 瀅共同經營「MASALA TOAST」餐廳,當日我帶房東孫俊雄 及附近商家林茂堯到現場,因為我發現李瀅瀅作假帳,到 場時就質問李瀅瀅,這中間被告李昶睿一直罵一直亂,我 哥哥王基洲聽了很生氣,兩人就吵起來了,王基洲、李昶 睿就上去一樓,李昶睿上去後,變成我跟李瀅瀅兩人在下 面繼續吵,我一直質問李瀅瀅,但李瀅瀅都不回答反而出 手搶攤在桌上的帳本,我把帳本放入塑膠袋趕快交給高振 瑞,李瀅瀅就拉我的頭髮去撞水泥柱子,撞牆壁邊一排的 櫃子,也甩我巴掌,後來李昶睿帶了大約七、八個廚師下 來,我聽到李昶睿李瀅瀅走,李昶睿就往我正面右邊臉 一拳打來,接著拳頭一直往我頭上打,我先生這時候跑到



我前面擋,也被李昶睿以拳頭打我先生的頭,我身上到現 在都留有被告李瀅瀅抓我的疤痕,我的肚子、胸前、臉都 有血,是被告李瀅瀅抓的,李昶睿打完之後就往樓上衝, 我也往樓上衝,當時我掉淚對王基洲說,被告李昶睿打我 ,王基洲就大聲跟警察說被告李昶睿打人,打我妹,警察 就追過去抓住被告李昶睿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24頁) 。
2、證人高振瑞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我太太去到現場開文商 的會,被告李昶睿、被告李瀅瀅到場之後,高苙桁就將MA SALA TOAST餐廳作假帳的資料拿給文商的人看,被告李瀅 瀅與被告李昶睿就有點翻臉,跟高苙桁開始吵架爭執。當 時李昶睿上上下下幾次,李瀅瀅是一直都在地下一樓,李 瀅瀅因為要搶桌上的帳本,高苙桁也要搶回來,所以李瀅 瀅動手打高苙桁,好像是打胸口、脖子,我說的打是手揮 舞,她們兩人拉扯時,我把帳本抱在手上,李昶睿上上下 下,有一次下來時,看到高苙桁李瀅瀅在拉扯,李昶睿 就以拳頭打高苙桁的正面,打了以後,我要去擋,李昶睿 連我也一起打,李昶睿是以雙手用拳頭打我的臉,打完以 後李昶睿就跑到樓上去,我根本無法打到他(原審卷一第 122 至123 頁反面)。
3、據上,依據前揭證人高苙桁高振瑞之證述,案發時高苙 桁在場質問李瀅瀅做假帳之事,李昶睿則在旁亂罵,王基 洲與李昶睿開始發生爭吵,當王基洲李昶睿2 人上到一 樓繼續爭吵之時,留在地下室的李瀅瀅則出手搶帳本,拉 扯高苙桁的頭髮去撞水泥柱子、櫃子,並打高苙桁巴掌, 後來李昶睿衝下來,就毆打高笠桁臉部、頭部,此時高振 瑞擋在高笠桁前面,也遭被告李昶睿以拳頭毆打高振瑞頭 部,被攻擊後,高苙桁身上留有被告李瀅瀅抓傷的痕跡, 高苙桁的肚子、胸前、臉則有血跡,李昶睿打完之後就往 樓上衝,高苙桁也衝上一樓並對王基洲哭訴遭李昶睿毆打 等情。惟證人高苙桁高振瑞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其等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據以資審認。
(二)有關證人江俐靚林茂堯證述部分
1、證人江俐靚於原審證稱:李瀅瀅高苙桁合夥開餐廳,因 帳目發生爭執,高苙桁李瀅瀅都是文商協會的人,伊希 望利用當日文商開會前當面協調,過程中伊覺得李瀅瀅高苙桁快吵架時,伊雙手抓住高苙桁上臂,李瀅瀅就打了 高苙桁幾個巴掌,高苙桁就被李瀅瀅先後拉去撞柱子跟牆 前之櫃子,李瀅瀅是抓高苙桁衣服與手臂,還有頭髮去撞



牆壁,後來高苙桁李瀅瀅2 人都跌倒,沒有誰壓在誰上 面,高苙桁眼鏡掉在地上,後來2 人站起來,高苙桁把眼 鏡戴上。李昶睿後來下來,看到高苙桁後,就以拳頭往高 苙桁臉上打下去,又打了高苙桁頭幾下,高振瑞看到這樣 子就衝過來要保護高苙桁,結果高振瑞頭也被李昶睿打了 幾下,因為李昶睿動作太快了沒辦法擋,且高振瑞手上有 抱著帳本,要過來保護高苙桁李昶睿打了之後就馬上跑 上去,高苙桁高振瑞2 人也追上去,高苙桁跑到1 樓以 後,「阿布」也上去,伊也馬上上去,伊在1 樓外面看到 「阿布」在安慰高苙桁高苙桁就哭著跟王基洲講被李昶 睿打,高苙桁就一直哭,「阿布」一直安慰高苙桁叫她不 要哭。伊只記得看到高苙桁左邊脖子有傷痕,還2 個手前 臂都有傷痕、有血痕,就一點點的血痕,右邊臉頰下面也 有受傷,伊忘記高苙桁衣服上面有無流血,伊出去時,有 看到警察在外面,後來伊很快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1 頁至第130 頁)。
2、證人林茂堯於原審證稱:當日伊陪王基洲去請工程款,李 昶睿下去時,伊就跟著下去,伊看到李瀅瀅先打高苙桁巴 掌、雙手並用抓著高苙桁頭撞牆與書櫃,高苙桁眼鏡就掉 了,接下來李昶睿就跑到高苙桁旁邊先拉扯,接下來李昶 睿也動手毆打高苙桁臉與胸部4 、5 下,高振瑞在旁邊有 阻擋,看到高苙桁被打,就跳到高苙桁面前護著高苙桁, 吵起來高振瑞去拉時,已經頭撞牆壁,李昶睿就衝過來, 李昶睿以拳頭打高振瑞臉兩側,高苙桁有無跌倒,伊沒有 什麼印象。高振瑞眼鏡也掉了,他們2 人臉部都有被眼鏡 刮傷痕跡。伊有看到高振瑞眼角流血,是被眼鏡刮傷的痕 跡,高苙桁臉、胸口與手臂也是流血。伊就趕快衝到樓上 請求警察支援,大聲喊打人了打人了,李昶睿有聽到,就 趕快往樓上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 3、據上,揭證人江俐靚林茂堯雖證述有見到高苙桁、高振 瑞流血情形,但均證稱係李瀅瀅先打高苙桁幾個巴掌後, 再拉高苙桁撞柱子及櫃子等情,此部分毆打順序與前揭證 人高苙珩之證述有所不同。
(三)有關證人孫俊雄王基洲證述部分
1、證人孫俊雄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是王基洲陳英錦帶伊 去向李瀅瀅收「MASALA TOAST」餐廳及另外2 家餐廳裝潢 費共60幾萬。高苙桁李瀅瀅先爭吵,伊沒有看到高苙桁李瀅瀅在搶東西,不知道誰先開始動手,看到時高苙桁李瀅瀅已經互抓頭髮,伊沒有看到李瀅瀅高苙桁去撞 櫃子及水泥柱,李瀅瀅高苙桁都有跌倒。高苙桁、高振



瑞及伊後來要上樓,但李昶睿和他們廚師堵在樓梯口,不 讓高苙桁高振瑞上去,李昶睿有出拳從正面打高苙桁臉 ,大概打了2 、3 下,高振瑞看到就要把高苙桁推開,推 開後,伊先看到李昶睿用拳頭打高振瑞臉部3 、4 下,高 振瑞就還手,高振瑞也是打李昶睿臉部,大約打3 、4 下 ,伊有看到高苙桁臉部有受傷且流血,高振瑞臉也有受傷 ,但有無流血,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第 191 頁)。
2、證人王基洲於原審證稱:伊和高苙桁是兄妹,伊和高苙桁李昶睿李瀅瀅合夥開「MASALA TOAST」餐廳,伊也是 房東孫俊雄裝潢公司的股東,當日伊是因為「MASALA TOA ST」餐廳房租與裝潢費60幾萬之問題,和孫俊雄去找李昶 睿、李瀅瀅。當日伊跟孫俊雄到達地下室時,高苙桁與李 昶睿、李瀅瀅已經在起爭執,總幹事「阿布」、江俐靚林茂堯陳英錦也在,還有幾個伊不知道名字是附近的商 家也在現場,伊與孫俊雄開始跟李昶睿李瀅瀅要房租, 李昶睿李瀅瀅就不付,李昶睿以為伊要找他打架,就找 了6 、7 個外國廚師跑來地下室跟伊叫囂,伊脾氣也來了 ,就跟他們對衝,李昶睿就在那邊叫說「你上來」」,脾 氣來了,伊就衝上去,到1 樓時,廚師圍在店門口,當時 警察剛好趕到1 樓,把雙方分開,伊就沒有再下去了,因 為被警察抓住在1 樓,伊沒有注意到李昶睿已經到地下室 去,後來伊看到李昶睿衝出來,接著高苙桁也衝出來,大 喊「安迪打我、安迪打我」,伊就看到高苙桁滿臉是傷, 而高振瑞臉上有抓痕,伊就去追李昶睿。伊沒有親眼看到 李昶睿毆打高苙桁以及高振瑞之過程,也沒有看到李瀅瀅高振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3、據上,證人孫俊雄王基洲雖有在場見聞被告2 人與告訴 人2 人發生爭執情形,但均證稱沒有目睹被告李瀅瀅毆打 高苙桁的經過,但均有看到高苙桁高振瑞受傷情形。另 孫俊雄證稱:高苙桁高振瑞及伊後來要上樓,但李昶睿 和他們廚師堵在樓梯口,不讓高苙桁高振瑞上去,李昶 睿就出拳打高苙桁高振瑞等語,有關被告李昶睿毆打高 苙桁、高振瑞之時間點,則與前揭高苙桁高振瑞、江俐 靚、林茂堯證述之時間點不同。
(四)證人宋芷綺鄭森元證述部分
1、證人宋芷綺於原審證稱:江俐靚李瀅瀅高苙桁有衝突 ,想說私下把事情談好,當日一堆穿黑衣服大約3 、4 個 黑衣人下來時,情況就變了,高苙桁更兇,開始吼叫,衝 在李瀅瀅前面,出聲音一直罵,江俐靚一直護著李瀅瀅



李瀅瀅受傷,伊看到是3 、4 個男生對付李瀅瀅1 個人 ,不讓李瀅瀅出去,其中一個就是王基洲,伊看到高苙桁 一直追著李瀅瀅,要去打李瀅瀅,但伊沒有看到高苙桁有 打到李瀅瀅,也沒有看到李瀅瀅對任何人動手、拉高苙桁 頭去撞牆、打高苙桁巴掌,也沒有要搶高苙桁的東西,最 後是李瀅瀅高苙桁倒下,伊無法判斷是高苙桁還是李瀅 瀅壓倒對方,伊沒有看到高苙桁李瀅瀅或任何人流血。 李昶睿就是看到大家對付李瀅瀅,所以才衝上去報警,李 昶睿上去報警後又再下來,下來時候被「阿布」擋著,說 裡面已經夠亂了,不讓李昶睿進來,伊沒有看到李昶睿高苙桁高振瑞,那個場面伊沒有看過,伊很害怕,就衝 出去了,衝到上面時有看到一堆人和警察,伊慌了就跑回 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 2、證人鄭森元於原審證稱:伊是仲介,因為關心師大商圈, 所以有加入文商,當日伊遲到,下去時,就看到推擠、吵 來吵去、罵來罵去的情形,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誰出手,伊 沒有看到李瀅瀅高苙桁巴掌或推高苙桁去撞牆,也沒有 印象高苙桁有受傷或流血,好像有看到李瀅瀅高苙桁跌 倒在地上,當時很亂,不知道渠等怎麼跌倒,伊離開時警 察有到場,伊沒有看到李昶睿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 頁反面至第61頁)。
3、據上,在場之證人宋芷綺鄭森元雖有看到爭吵的過程, 但證人宋芷綺證述被告2 人並無傷害行為,證人鄭森元則 證述沒有看到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2 人之情事,也沒有看 到告訴人2 人有流血的情形。
(五)證人陳英錦證述部分
1、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稱:當日伊看到李昶睿上下樓好幾次 ,李昶睿王基洲說「上來、上來、我要殺你」,王基洲 便跟著李昶睿上樓,警察到的時候,李昶睿下樓,伊就隨 同下樓,下樓伊就見到李瀅瀅徒手在打高苙桁李昶睿上 前加入,高振瑞也加入衝突,伊在旁邊勸和,李昶睿打完 高苙珩高振瑞想要跑走,轉頭上樓,伊也跟著上樓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卷第22頁反面)。 2、證人陳英錦於原審改證稱:當日是王基洲帶伊到現場,伊 不記得有人打架過,也沒有看到誰打誰,伊只記得李瀅瀅高苙桁稍微有拉扯,是高苙桁先衝向李瀅瀅,一直要找 李瀅瀅麻煩,伊有推李瀅瀅手機,把手機推開後,就跟王 基洲、林茂堯去上面,李昶睿也上去。王基洲林茂堯到 一樓後,就一直在上面,伊上來後先跟李昶睿互罵,後來 跟王基洲對罵,後來高苙桁跑過來叫伊不要生氣,伊才看



高苙桁,當日高苙桁穿白色衣服,伊沒有看到高苙桁臉 上流血,伊上來後,就沒有再看到高振瑞,後來伊沒有理 高苙桁就走了。當日伊沒有看到李瀅瀅高苙桁,也沒有 看到李昶睿高苙桁高振瑞,都是事後王基洲高苙珩 叫伊警詢時要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反面)。
3、據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前後不同,何者 為真?應核對其他證據確認之。
(六)審閱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對被告李瀅瀅高苙桁撞柱子及 打巴掌之順序之陳述有所不同,或對被告李昶睿毆打告訴 人2 人之時間點之陳述有所不同,或對告訴人2 人是否有 受傷及流血之陳述有所不同,或直言被告2 人沒有傷害行 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為真?自應核對卷內客觀證據 加以釐清。查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自行蒐證所 拍攝之「高苙桁2 」、「地下室影片MP4 」、「地下完整 影片」等影片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52頁 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6 頁,原審卷二第24 9 頁至第250 頁),可知:
1、「高苙桁2 」影片檔與「地下室影片MP4 」影片檔雖有中 斷且非屬同一人拍攝,惟前後時間緊密相接;另「地下完 整影片」影片檔長度較長,僅有部分因拍攝角度不同略有 差異,所呈現之現場狀況相同,且涵蓋所有「地下室影片 MP4 」影片檔內容,是「高苙桁2 」、「地下室影片MP4 」及「地下完整影片」影片檔,所拍攝之時點係包括被告 2 人與告訴人2 人開始發生爭執,至警察到場處理後之整 個過程。
2、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已證述本案傷害發生之時間點,是在 王基洲李昶睿2 人上到一樓後,至後來被告李昶睿再次 衝下來之期間,再經被告2 人於原審辨識上開影片檔案後 ,可以確認告訴人2 人所指述遭被告2 人「傷害」或「拉 扯」、「推擠」致傷之時間點,應係介於「高苙桁2 」影 片檔結束後,與「地下室影片MP4 」及「地下完整影片」 影片檔中拍得被告李昶睿下樓後,再度上樓之間,此為被 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前開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江俐靚於原審證述及 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固均證稱被告李瀅瀅有甩巴掌 、拉證人高苙桁撞水泥柱及櫃子、被告李昶睿確有以拳頭 打證人高苙桁頭及臉頰等情;證人高苙桁孫俊雄、王基 洲及林茂堯亦均證稱證人高苙桁有受傷等情。惟查: 1、依原審「地下完整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高苙桁於影片時間「00:0 3:49」出現在門口右側之柏油路上時,其頭髮紮成馬尾並 無凌亂、身著淺色衣服,衣著整齊,並無任何髒污或破損 ,亦無紅色血跡,未拍得臉上、胸口、手臂流血或受傷等 情,顯與上開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江俐靚、孫 俊雄、王基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不同 ,而與證人宋芷綺鄭森元陳英錦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沒 有看到告訴人高苙桁有流血情形相符。況告訴人高苙桁於 原審已證稱:李昶睿打完之後就往樓上衝,我也往樓上衝 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則證人高苙桁如確於地下室 遭被告李瀅瀅拉頭髮撞水泥柱及櫃子,而其肚子、胸前、 臉部都有流血,並遭被告李昶睿打右側臉頰及頭,或如證 人王基洲所述滿臉是傷,則證人高苙桁於尾隨被告李昶睿 衝上一樓過程中,怎可能至1樓地面時,頭髮即已梳理紮 成馬尾並無凌亂,且證人高苙桁身著淺色衣物,身上亦無 任何血跡,是前開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江俐靚孫俊雄王基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 ,是否屬實,容有懷疑。
2、又觀原審「地下室影片MP4 」及「地下完整影片」檔案勘 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原審卷二 第249 頁):被告李昶睿於影片時間「00:01:16」時, 自1 樓鐵門口往地下室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16 ,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更正),於「00:01:42」時,證人 陳英錦還在1 樓柏油路面,於「00:01:45」時,證人林 茂堯在1 樓路面走動,於「00:01:52」時,證人陳英錦 自1 樓鐵門口走出、證人林茂堯仍在1 樓鐵門口,於「00 :02:01」時,被告李昶睿走出至1 樓門口,證人林茂堯 用手指被告李昶睿並發生爭執,直至畫面結束,被告李昶 睿均未再至地下室,證人陳英錦亦未再下樓等情,核與證 人陳英錦於原審證稱:伊看到李昶睿王基洲林茂堯從 地上室上樓後,伊也跟著上到一樓,此時警察已經在上面 ,這期間場面很混亂,後來伊要再下去地下室時,又看到 李昶睿上來,而王基洲林茂堯則從上到一樓後就一直待 在一樓,沒有下去地下室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3 頁正反 面)。顯見於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指稱遭被告2 人傷害之 時點,證人陳英錦林茂堯皆係於1 樓地面而未在地下室 ,不可能見聞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2 人之情事,足認證人 陳英錦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林茂堯於原審之證述均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信。
3、參酌原審「高苙桁2 」檔案勘驗筆錄與光碟擷取畫面(見



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勘驗筆錄、第58頁至第 66頁),證人王基洲和證人林茂堯係代同在場之證人孫俊 雄向被告李瀅瀅催討積欠證人孫俊雄之裝潢費用,被告李 瀅瀅欲離去,證人高苙桁對被告李瀅瀅稱「我當然喜歡擋 你的路,我想擋你的路」,同時證人江俐靚稱「不要動手 」,被告李瀅瀅稱「你這樣是妨礙自由阿」,證人高苙桁 再稱「你不預警偷了東西,不預警就走」,證人高苙桁衝 向被告李瀅瀅,被證人江俐靚拉住,期間證人高苙桁、被 告李瀅瀅完全未提到帳本,被告李瀅瀅僅稱要錢去法院告 等情,復佐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俊雄林茂堯、王基 洲、陳英錦前開證述,渠等均因被告李瀅瀅李昶睿積欠 裝潢費或帳目糾紛而來,衡當時渠等人數眾多並不斷質問 被告李瀅瀅,被告李瀅瀅欲離去而不可得之情形下,難認 被告李瀅瀅需為搶奪帳本而出手毆打證人高苙桁,是應認 上開證人宋芷綺鄭森元所證較與常情相合,而堪採信。 從而,被告李瀅瀅應無出手甩高苙桁巴掌、拉頭髮去撞水 泥柱子、撞牆壁邊櫃子之情事,而係雙方互相拉扯以致跌 倒在地,是亦無法排除證人高苙桁因此拉扯、跌倒而受有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傷與腫脹疼痛之可能性,是 告訴人高苙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被告李瀅瀅李昶睿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陳英錦於警詢與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俊雄、江俐 靚及林茂堯於原審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李昶睿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高苙桁高振瑞之情事,然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之陳 述及證人林茂堯於原審之證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稽 上開「地下室影片M P4」及「地下完整影片」檔案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原審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可知, 證人高振瑞於影片「00:02:48」自一樓鐵門走出,穿粉色 襯衫,衣著完整,並無髒污、血漬,未拍得臉上有傷或紅 腫,走路步伐正常並無不穩等情,此與證人王基洲看到有 抓痕等情顯然不符,且前開證述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 俊雄及林茂堯均係為索討積欠裝潢費或帳目糾紛協同前來 ,彼此利害關係相同,尚難遽信。再參原審「地下室影片 MP4 」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被告李 昶睿於警察來後,跑到地下室門口往下對被告李瀅瀅喊聲 ,要被告李瀅瀅上樓等情,併佐前開原審「高苙桁2 」檔 案之勘驗筆錄與光碟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 第55頁反面勘驗筆錄、第58頁至第66頁),與證人宋芷綺鄭森元所證相符,衡證人宋芷綺鄭森元與被告2 人、



告訴人2 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遭判處偽證罪之風險 ,故為虛偽不實陳述,是證人宋芷綺鄭森元所證與常情 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李昶睿於原審辯稱:警察到場時, 我的廚師在一樓地面錄影,我就到地下室,看到高苙桁在 拉李瀅瀅的頭髮,我就從後面拉高苙桁的背,高振瑞就打 我,我就推高振瑞,我就到外面叫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 117 頁反面),審酌當時現場氣氛緊張,堪認被告李昶睿 於下樓後見被告李瀅瀅與證人高苙桁相互拉扯,欲拉住證 人高苙桁高振瑞,而與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推擠拉扯, 又依前述被告李瀅瀅與證人高苙桁既均因拉扯跌倒在地, 於被告2 人與證人高苙桁高振瑞相互大力推擠拉扯中亦 無法排除證人高振瑞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撕裂傷、 擦挫傷之可能,是告訴人高振瑞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 據為不利被告李昶睿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傷 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 人於案發後,隨即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局拍攝受傷照片,再由警陪同至醫 院就診,是彼等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2 人 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 俊雄、林茂堯江俐靚等5 人於原審證述互核相符,應予採 信;本案證人陳英錦王基洲宋芷綺鄭森元等4 人均因 案發時恰不在地下室或未親眼目睹,不能因之而認被告2 人 未有傷害行為;原審勘驗所憑之錄影畫面太過粗糙且無聲音 ,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容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涉



有傷害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認定證人高苙桁、高振 瑞、林茂堯江俐靚孫俊雄王基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 英錦於警詢中陳述所稱被告2 人傷害或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 不可採,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 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 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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