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38號
TPHM,105,上易,1638,2016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4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貴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貴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時間、 地點行竊:
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時,見該址公寓一樓大門未關 ,有機可趁,遂侵入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為該公寓 一部分之樓梯間,上至公寓頂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詳工具(未 扣案),接續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 水公司)所有,分由該址住戶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建 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所管領使用之水錶7個。得手 後,將竊得水錶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袋子內離開現場。事 後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時,即將之變賣予不知情 之沿路收購廢五金業者,換現新臺幣(下同)300元後供己 花用殆盡。嗣經住戶詹雪林峯吉因無水可用,發覺水錶遭 竊後,報警處理予以查獲。
㈡於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公寓時,見該址公寓一樓大門未關,有機可 趁,遂侵入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為該公寓一部分之 樓梯間,上至公寓頂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詳工具(未扣案), 接續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分由該址住戶林信中彭巧方邦修、陳麗卿、黃靜等人所管領使用之水錶5個。得手 後,將竊得水錶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袋子內離開現場。事 後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時,即將之變賣予不知情 之沿路收購廢五金業者,換現3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 住戶林信中彭巧因無水可用,發覺水錶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中訴由及詹雪林峯吉彭巧方邦修、黃靜、陳 麗卿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貴文 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警員來找我說我有偷水錶,我說沒有 ,警察就叫我做筆錄趕快認一認,否則查下去很難看,每天 會來找我,我擔心警員找我時,會向鄰居說我做什麼事,我 沒辦法就承認了。偵查中我承認是因為我想認一認就好了。 ,做筆錄時,警察告訴我你去哪裡銷贓,叫我隨便講一講云 云(原審卷第55至56頁)。然:
㈠核諸原審於105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104年8月24 日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結果:錄音錄影時間全長24分20秒, 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畫面可見被告上半身著黑色背 心,由一名警員負責詢問,另一名警員負責繕打筆錄,採一 問一答方式,警員詢問被告時,語氣態度平和,無對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行為,而被告應訊時,精神、表 情亦屬平和,警員並有告知被告筆錄製作之時間、地點、案 由以及有權保持緘默等訴訟權利。雖因錄音錄影器材距離被 告較遠,故有未錄得被告部分警詢回答內容之情形,惟錄音 錄影光碟畫面中,經警員先後提示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後,就警員詢問有無於事 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被告有以點頭方式回應( 原審卷第88至89頁),就警員詢問有無於事實欄㈡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水錶、上開2次竊盜犯行,是否分別竊得水錶7 個、5個,以及係以何方式行竊、如何前往、如何選定作案 地點及是否選擇無鐵門處行竊等節,被告均無以言語或搖頭 等肢體動作否認行竊之畫面,並答稱:「用手、用手轉」、 「騎腳踏車」、「…嗯…或鐵門…」等語(原審卷第90、92 頁)。經警提示如事實欄㈡所示該次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 拍照片,質之被告所騎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放置何物,被告答 稱:「放袋子。」「(袋子是放什麼?)水錶。」等語(原 審卷第92、93頁),對其得手後如何處理竊得財物一節,被 告坦稱:得手後騎腳踏車載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處,將 之售予沿路收購廢五金業者,所得贓款幾百元等語,在警員 複述:「一次賣三百元,共得…所以共得是新臺幣600元…



」後,被告亦未以言語或搖頭等肢體動作否認,復就其犯罪 動機及贓物變現所得款項用途,供稱:「(為什麼?你本來 沒有做這行?本來是什麼?)做板模」「…都沒有可以做。 」「(沒有工作,所以你偷來的錢是怎麼…做什麼?)吃飯 用。」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在卷,有原審當庭勘驗 104年8月24日警詢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95頁),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 告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在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遭警員要求承認犯行及隨便供述之情,此有 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96頁)。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原審於同上 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錄影檔案結果:錄音錄影時間 全長18分49秒,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畫面可見被告 坐於偵訊室,正前方有電腦螢幕、右前方坐著法警,被告神 情自然,觀看電腦螢幕之筆錄(原審卷第96頁)。檢察官對 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有告知所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在筆錄 製作過程中,被告全程專注觀看電腦螢幕上之筆錄,除在自 00:04:39秒起至00:04:47秒止,檢察官訊問被告7、8 月間總共偷了幾支水錶時,被告抓頭回想後,始答稱:「忘 了」之外,其餘關於「(是否在104年7月24號凌晨1點29分 ,1時29分進入板橋區重慶路67巷24號的樓梯間,前往頂樓 竊取該公寓水錶1只?有沒有這件事?)有。」「(那個是 公寓嗎?)應該是公寓。」「(…那有沒有在104年8月14號 凌晨2點30分在板橋區國泰街38號樓梯間進入前往頂樓竊取 水錶1只?8月14有沒有?)有(點頭)。」「(你偷的都是 沒有大門的是不是?)對(點頭)。」「(那如果公寓大門 有關的你就沒進去了?)對呀。」「(是這樣嗎?)點頭」 「(…你到頂樓去以後,你用什麼方式把水錶拿起來?)用 手。」「(用手哦?)點頭」「(那個用摘的就可以哦?) 用手轉的。」「(怎麼轉?)(被告以雙手舉到胸前手捥做 扭轉動作)那是用螺絲…那個呀。」「(什麼?拿扳手轉嗎 ?)沒有,用手轉。」「(用手轉?)對呀。」等問答,均 係接續檢察官問題後立即回答,毫無遲疑,並以雙手比畫行 竊時如何摘除水錶。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 取供,而被告應訊時之語氣、表情均屬平和等節,偵訊筆錄 記載與被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此亦有原審當庭勘驗偵訊 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6至99頁)。




㈢復經證人即警詢時負責詢問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吳育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去找被告 時,只有問他有無偷竊水錶,並沒有叫他趕快認一認,不然 查下去會很難看,也沒有說如果他不承認,就每天去找他等 語(原審卷第102頁),以及證人即警詢時負責繕打筆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蘇宗翰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渠與吳育奇等警員去找被告時,有拿監視器 翻拍截圖給他看,問他是否為畫面所示之偷竊水錶竊賊,被 告當時即承認,渠未跟被告說叫他趕快認一認,不然查下去 會很難看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參以被告於警偵詢 時,年已46歲,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本件案 發前,曾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傷害致死等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徵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有 基本認識,倘確無辜清白,衡常當於警偵詢中極力否認辯駁 ,豈有無端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總此,足認被告警偵詢 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情 ,被告警偵詢自白,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 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 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甚麼都沒有 做,只是騎腳踏車過去,當時在大馬路上,他們遺失東西我 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確有 至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地點公寓,趁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公寓樓梯間上至頂樓竊取水錶後予以變賣換現,每次 得款300元等語不諱(偵查卷第4至5、47頁正反面),並經 如事實欄㈠所示該址住戶證人即被害人詹雪林峯吉、張 永松、林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以及如事實欄 ㈡所示該址住戶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中、被害人陳麗卿、彭巧方邦修、黃靜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至20頁 ;原審卷第126至130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㈡所示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該址公寓頂樓失 竊現場照片6張及案發時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及穿戴之衣服、 帽子、鞋子照片4張(偵查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偵查卷第22頁下方及第23頁上方照片 該名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駛至縣 民大道與稚暉街口者係其本人(原審卷第113頁),其平日 騎乘腳踏車外出時,會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長褲,頭戴鴨舌 帽之穿著打扮,以及偵查卷第22頁下方照片中腳踏車前置物 籃內之白色物品為水壺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均與 於事實欄㈡所示該次竊盜案發當日,該名騎乘腳踏車自案 發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38號駛出,沿國泰街30巷騎至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騎士亦係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頭戴黑 色鴨舌帽,騎乘之黑色腳踏車前有置物籃,籃內置有深色袋 子及白色物品等特徵相符,此核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 明(偵查卷第21至22頁)。
㈡而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經承辦警員調閱上開二起竊案案 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人車,依可疑人車之 行車動線及最後停車地點研判竊嫌之可能居住地點後,前往 埋伏查看後,發現被告及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竊賊及所騎腳踏車特徵高度相似,經上前盤查被告,被告 當場坦認後予以查獲等節,亦經吳育奇蘇宗翰警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二起竊案均先由各案承辦人調閱監視器確認犯 嫌特徵,發現二案犯嫌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腳踏車之外型特徵均相符,嗣由渠等接手調閱其中一案之



監視錄影帶後,依犯嫌騎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1段,最 後停車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巷口,研判犯嫌應 係住在3巷69號樓上,經渠等至附近埋伏查看有無可疑對象 ,發現被告騎腳踏車到附近商店,身型、腳踏車相似度都很 高,遂上前盤查,並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予被告觀看, 詢其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偷竊水錶竊賊,經被告當場立 即承認後,再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警方在本案查獲 過程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會將目標特徵從頭部帽子到 身上衣著之顏色、長短、鞋子顏色、腳踏車的特徵及有無菜 籃等配件為區分,以腳踏車經過時有無其他車子經過進行比 對與排除,據以確認畫面中人究係目標或路人,經篩選後之 目標僅剩被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總此,足 認被告上開警偵詢之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二起竊案,確係 被告所為。
㈢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水錶,可能無法 徒手拆卸,疑似使用工具一節,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105年3月4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05000242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9頁)。且依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失竊地點 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每1個水錶2端均有塑膠水管相連接,並均以較水管管徑粗 之金屬製大型螺絲拴鎖,水錶均係緊臨地板或牆壁,故與之 接觸之地面處並無苔痕,與旁近地板生有青苔之情顯有不同 ,因水錶本身具有一定厚度之故,與水錶2端相連接之塑膠 水管均呈懸空狀態,非緊貼地、壁面,失竊水錶2端所連結 之塑膠水管均完整無損,其上均仍有大型螺絲等客觀狀況, 在本件二起遭竊水錶均緊臨地板及牆面,復以大型螺絲拴鎖 情形下,衡常被告實無僅以雙手扭轉水錶強為摘取之方式卸 除大型螺絲而摘除水錶,且塑膠水管仍完好無缺之可能。是 以,堪認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均顯非徒 手,而係持工具先卸除螺絲,再以手扭轉摘除水錶之方式行 竊無誤。又被告行竊時所持工具,雖未扣案,然酌諸該工具 既可持以卸除質地堅硬,用以拴鎖水錶2端所連接塑膠水管 之大型金屬螺絲,質地亦應屬堅硬,且為產生一定扭力,當 具一定長度,在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供做兇器使用,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



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均係自分由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 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等住戶所居住,以及林信中彭巧方邦修、陳麗卿、黃靜等住戶所居住之各該址公寓 一樓大門處侵入樓梯間上至頂樓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所持工具,雖未扣案,然酌諸該工具 既可持以卸除質地堅硬,用以拴鎖水錶2端所連接塑膠水管 之大型金屬螺絲,質地亦應屬堅硬,且為產生一定扭力,當 具一定長度,堪認在客觀上當足以作為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使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同 法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論被告尚涉犯同法同 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上開2次 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係同時兼具同法同條項 第3款、第1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涉 犯法條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請檢察官及被告一併辯論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竊盜犯意,如事實欄㈠所示接續竊取分由該址住戶 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 所管領使用之水錶共7個之行為,以及如事實欄㈡所示接 續竊取分由該址住戶陳麗卿、林信中彭巧方邦修、黃靜 所管領使用之水錶共5個之行為,各次竊盜犯行中,竊取同 址頂樓水錶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且係竊取同屬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 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水錶,均 業據被告分別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廢五金業者,各得款300元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5頁),是原審未 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主 文中分別在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刑項 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3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是被 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傷害、妨 害公務、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正值壯年,縱從事板模工作不甚固定,亦應謀 以己力兼從他業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 得所需財物,反萌生歹念行竊,攜帶兇器侵入公寓頂樓方式 竊取水錶變賣換現,除侵害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財產法益,並 使上開2址公寓住戶無水可用,對住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所得尚非甚鉅, 所生危害及於警偵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空言指稱係遭警員要求認罪云云之虛詞,顯非 已知悔改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3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 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1 │王貴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即事實欄㈠所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竊盜犯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王貴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即事實欄㈡所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竊盜犯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