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廷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劉嘉倫
被 告 李泓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8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6 、1562、1924
、2411、2412、2413、2414、2819、2820、4748、4749、5099、
9033 、11212 、12969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450
、6974、6975、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俊廷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劉嘉倫、李泓陞部分,均撤銷。
賴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5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5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包含扣案已提領尚未繳回詐騙集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泓陞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賴俊廷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俊廷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俊哥」之成年 男子(下述分別稱「蔡哥」、「俊哥」)及其他成年人組成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應徵送貨員之廣告,以刊 登在網站上LINE的ID(下稱LINE)與「蔡哥」聯絡應徵後,
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加入由「蔡哥」、「俊哥」及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3 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蔡哥」指示賴俊廷收取由劉嘉倫、李 泓陞(2 人亦均見奇集集網站上廣告應徵送貨員,與詐騙集 團成員「俊哥」聯繫後,受「俊哥」指揮,詳後述)等人放 置於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家樂福賣場或車站置物櫃內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 NE將存摺及密碼資料傳送予「蔡哥」,「蔡哥」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段,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轉帳等方式,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各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67、80、95均未遂,理 由詳各該編號所示),「蔡哥」旋通知賴俊廷至便利商店或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賴俊廷再從所提領 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得之酬勞(即以提款金額2.5%計算其酬 勞)後,將剩餘之贓款放置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或臺北市臺北 轉運站等處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以LINE告 知「蔡哥」,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蔡哥」,「蔡哥」在指 示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劉嘉倫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對於冒然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 電話指示每次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 走,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 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悖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 報酬方式,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 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 一事,並對所提供包裹內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俊哥」(即「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應徵送貨員之廣告,乃與「俊哥 」聯繫後,依「俊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黑貓宅急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等處之營業所領取 附表二所示內含寄件人交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包裹,並依據「俊哥」指示,將所領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放置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家樂福賣場或車站置 物櫃,並每次從置物櫃中拿取「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放 置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俊哥」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 至23及附表 六編號1 至9 所示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郭立誠等人匯入款項 ,再提領使用(詐欺集團之各次犯罪時間、手段、被害人、 匯入之帳戶、被詐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及附 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
三、李泓陞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對於冒然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 電話指示每次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 走,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 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悖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 報酬方式,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 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 一事,並對所提供包裹內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俊哥」之成年人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應徵送 貨員之廣告,乃與「俊哥」聯繫後,依「俊哥」之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黑貓宅急便位於台北市、新北市土城 區等處之營業所領取附表三所示內含寄件人交寄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包裹,並依據「俊哥」指示,將所領取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新北市等地之家樂福賣 場或車站置物櫃,並每次從置物櫃中拿取「俊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放置之報酬1,000 元;嗣「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以附表一編號76至95、附表四編 號1 至12所示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顏美慧等匯入款項,再提 領使用(詐欺集團之各次犯罪時間、手段、被害人、匯入之 帳戶、被詐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6至95、附表四編 號1 至12所示)。
四、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0月5 日21時 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賴俊廷,並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嘉倫另 於103 年10月1 日主動將其領取之犯罪所得1 千元交付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李泓陞於103 年11月14日 經警方通知到案時,主動將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置物櫃 內領取之林世賢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及 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案。
五、案經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廷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嘉倫、李泓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俊廷、劉嘉倫、李泓陞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廷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廷固坦認接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蔡 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新北市、桃園市或車站等地家樂福 賣場或車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摺及密碼資料傳 送予「蔡哥」,「蔡哥」旋通知其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匯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與綽號「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蔡哥」指示我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所得款項,「蔡 哥」告訴我提領的款項是運動彩券賭博的錢,我不知道是詐 騙款項,我沒有與綽號「蔡哥」共同詐騙被害人,除接受綽 號「蔡哥」的指揮外,對於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 ,我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我獲得的酬勞是提領款項的 1%云云。
、被告劉嘉倫部分:
訊據被告劉嘉倫對上揭時地,接受「俊哥」指示領取包裹及 每次獲取1,000 元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不知包裹裡 面是甚麼東西云云。
、被告李泓陞部分:
訊據被告李泓陞對上揭時地,接受「俊哥」指示領取包裹及 每次獲取1,000 元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不知包裹裡 面是甚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
、被告賴俊廷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賴俊廷偵查中及原審
坦認不諱。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3 年8 月31日或同年9 月1 日見奇集集網站有徵人訊息,依所留於該網站LINE應徵 送貨員,我於103 年9 月6 日加入開始上班,對方LINE自稱 「蔡哥」,工作內容是運送現金,也就是「蔡哥」會叫別人 去拿金融卡、存摺影本,放至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的家 樂福或五華街的家樂福等處置物櫃內,之後「蔡哥」之成年 男子會用LINE通知我去拿取,綽號「蔡哥」會給我金融卡密 碼,要我去測試帳戶可否領錢,如果可領錢,我就提領現金 ,也告知「蔡哥」我領了多少錢,之後「蔡哥」會要我將現 金裝在牛皮紙袋內送至板橋火車站等處置物櫃內,將置物櫃 的條碼拍攝後傳給「蔡哥」知道是哪個置物櫃;我的酬勞是 領款金額2.5%,「蔡哥」會先計算完後,告知我可以拿多少 酬勞,我直接從提領的現金拿取,將其餘款項放在置物櫃內 ,「蔡哥」會再派人來取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37 號卷〈下稱103 偵26837 號卷〉㈡ 第18頁);繼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我加入該詐騙集團,知道會有人去把存摺(含提款及密碼) 放到賣場置物櫃,還有人會以LINE通知叫我去拿,之後都是 「蔡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4、136 、176 頁)。並 有被告賴俊廷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及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下稱新北檢104 偵1562卷〉㈠第 26-36 頁背面、90-92 、94-97 頁)、暨被告賴俊廷所有供 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及如附表六編號6 至 9 所示詐欺集團轉交被告賴俊廷持用之金融機構金融卡扣案 足佐。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 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
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 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縝密,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 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 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 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 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 之重要組成成員。且被告賴俊廷於原審亦供稱:LINE裡面還 有一個人,我忘記他自稱什麼,這個人是介紹「蔡哥」給我 ,之後都是「蔡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 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俊廷有對上開被害人實施電話詐欺及 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依「蔡哥」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並提領詐騙款項,自行扣除其酬勞後,再將款項置於上開 置物櫃,由「蔡哥」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交付款項 予「蔡哥」,而「俊哥」則負責蒐取帳戶,另有詐騙集團成 員分擔擔任實施詐騙人員角色或刊登不實拍賣資訊,以詐騙 被害人,足見被告賴俊廷主觀上對於「蔡哥」、「俊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 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俊廷縱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 ,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 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 目的,被告賴俊廷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據上,被告賴俊廷與 詐欺集團「蔡哥」、「俊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灼明,被告賴俊廷係共同正犯,所為非僅係幫 助犯。從而,被告賴俊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賴俊廷所犯僅構 成幫助犯云云,委難憑採。
㈢觀之被告賴俊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5所示犯罪態樣,由 「蔡哥」、「俊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奇集集網站上刊 登徵人廣告暨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 拍賣訊息吸引買家應買(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 、11-20 、22、24、28-33 、35-36 、42-46 、58-64 、67-68 、70
-71 、84-85 、90、92-95 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俊哥」負責蒐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存摺,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假冒客服 人員或網路賣家向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網路購物輸入錯誤 、簽收單格式有誤,會遭12期重複扣款、誤設訂單為分期付 款等情,要求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至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匯款,「蔡哥」則指示被告 賴俊廷至上開賣場或車站等處置物櫃拿取「俊哥」蒐取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而「俊哥」蒐取的人頭帳戶均由「蔡哥」指示被 告賴俊廷取交領款,依此足證「蔡哥」、「俊哥」於詐騙集 團各自分擔不同工作,「蔡哥」並指示被告賴俊廷提領詐騙 款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依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賴俊廷及該詐騙集 團「蔡哥」、「俊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基於自己參與 犯罪意思,而分擔各自一部分行為,自應對所有犯罪行為負 責,縱被告賴俊廷所稱僅與「蔡哥」聯絡受其指示,承上說 明被告賴俊廷所為犯罪行為,自亦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 告賴俊廷及辯護人辯稱:賴俊廷僅與詐騙集團中之「蔡哥」 聯繫接受「蔡哥」指揮,並不認識其他成員,不構成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㈣被告賴俊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 、11-20 、22、24、28-3 3 、35-36 、42-46 、58-64 、67-68 、70-71 、84-85 、 90、92-95 詐欺被害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行李箱、嬰兒推車、餐券、洗衣機、門票 、液晶電視、IPAD AIR、NOTE3 、餐飲優惠券、禮券、手機 、香奈兒短夾、電腦、相機、筆記型電腦、電動遊戲機、手 推車等物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及被害人應買,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應買,有前揭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指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後述),自亦屬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
㈤此外,被告賴俊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即帳戶申請人,下同)黃義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104 偵1562卷㈠第171-172 頁)。 ②被害人郭力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37頁
正、背面);被害人盧恩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 7 卷㈠第39-40 頁);被害人徐千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 4 偵1562卷㈡第150 頁背面);被害人鄭卉容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154 頁正、背面);被害人邱敏瑄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35頁正、背面)。 ③帳戶提供人黃義傑申領之甲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820號卷〈下稱新北檢104 偵2820卷〉第46-47 頁)。 ④被告賴俊廷與「蔡哥」就黃義傑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紙(見104 偵2820卷第48-69 頁)。 ⑤被害人郭力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104 偵1562 卷㈡第160 頁背面);告訴人邱敏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148 頁背面);告訴人鄭卉容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104 偵1562卷㈡第15 7 頁正、背面);被害人徐千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152 頁背面);被害 人盧恩懿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 卷㈡第145 頁背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儲字第1034111388號 函所附黃義傑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4 偵1562卷㈠第177-179 頁)。
⑦帳戶提供人黃義傑寄送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配送聯1 紙(見10 4 偵1562卷㈠第173 頁)。
⒉附表一編號6至15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4 偵1562卷 ㈠第142-14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下稱104 偵24 13卷〉第28-29 頁)。
②被害人謝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46-4 7 頁);被害人林勝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 ㈠第42-44 頁背面);被害人吳沛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 3 偵26837 卷㈠第54頁正、背面);被害人陳宏文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103 年偵26837 卷㈠第52頁正、背面);被害人 戴昇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49-50 頁) ;被害人陳譽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66 -67 頁);被害人吳宛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59頁正、背面);被害人羅培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103 偵26837 卷㈠第64頁正、背面);被害人徐以臻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61-62 頁);被害人王少 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56頁正、背面) 。
③帳戶提供人鍾家豪之台南友愛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104 偵1562卷㈠第149-150 頁)。 ④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3 年11月24日安平營字第10300036921 號函附之鍾家豪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紙(見104 偵24 13卷第67-68 頁)。
⑤被告賴俊廷就鍾家豪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紙(見104 偵24 13卷第40-64 頁)。
⑥告訴人吳沛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 1562卷㈡第100 頁背面);被害人謝怡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104 頁背面);告訴 人林勝昌之竹崎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 4 偵1562卷㈡第115 頁);被害人羅培中之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存款明細查詢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119 頁背面); 告訴人王少甫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1 紙(見104 偵1562卷 ㈡第127 頁背面);告訴人吳宛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130 頁背面);告訴人徐以 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各1 份(見104 偵1562卷㈡第135-136 頁背面);告訴人陳宏文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7 卷㈡第97頁背面)。 ⒊附表一編號16至23之犯行:
①銀行警示帳戶使用人王尚豐(即王峻翌)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104 偵1562卷㈠第99-100頁);帳戶開立人何汶軒(王尚 豐女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4 偵1562卷㈠第105-107 頁 )。
②被害人陳姿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22-23 頁);被害人邱泰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 15-16 頁);被害人歐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 卷㈡第34- 35頁);被害人徐義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19頁正、背面);被害人李冠緯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40頁正、背面);被害人葉宏誼於 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16-27 頁);被害人莊 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48-49 頁);被 害人曾敏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1562卷㈡第43-44 頁 )。
③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30 038414號函附之何汶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 104 偵1562卷㈠第111-134 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9 月26日上大里字第1030 000141號函附之何汶軒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見104 偵1562卷㈠第116-118 頁)。 ⑤王尚豐(即王峻翌)寄送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黑貓宅 急便寄送單1 紙(見104 偵1562卷㈠第101 頁)。 ⑥告訴人邱泰澤之網路交易匯款紀錄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 第17頁背面);告訴人徐義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20頁背面);告訴人陳 姿羽之轉帳交易網路查詢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24頁) ;被害人葉宏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31-3 2 頁);告訴人歐捷琳之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37頁);告訴人李冠緯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41頁);告訴 人曾敏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 卷㈡第44頁背面);告訴人莊家榮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見104 偵1562卷㈡第49頁背面)。 ⒋附表一編號24至25之犯行: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11月25日(103 )國世復 興字第1030000236號函附之簡錫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紙(見103 偵26837 卷㈡第158-159 頁)。 ②被害人葉蕙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74-7 6 頁);被害人凌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 ㈠第69-72 頁)。
③被告賴俊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簡錫銘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 錄1 紙(見103 偵26837 卷㈡第160-186 頁)。 ⒌附表一編號26至33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周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 第4749號卷〈下稱104 偵4749卷〉第3-5 、51頁正、背面) 。
②被害人李珮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號卷㈠第82 -84 頁);被害人李阿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176-178 頁);被害人李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 4 偵4749卷第32-33 頁);被害人何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104 偵4749卷第29頁正、背面);被害人戴珮琳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104 偵4749卷第39-40 頁);被害人李沛蓁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4749卷第45-46 頁);被害人張嘉家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4749卷第35頁正、背面);被害 人洪中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字4749卷第42頁正、背 面)。
③帳戶提供人周崇輝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紙(見104 偵4749卷第10-11 頁)。
④帳戶提供人周崇輝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見104 偵4749卷第8-9 頁)。 ⑤帳戶提供人周崇輝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見104 偵4749卷第106-10 7頁背面)。 ⑥被告賴俊廷與「蔡哥」就周崇輝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紙(見104 偵4749卷第65-105頁)。 ⑦被害人李阿英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見104 偵4749卷第 28頁);告訴人何其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見104 偵4749卷第31頁背面);被害人張嘉家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37頁 );被害人洪中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 104 偵4749號卷第44頁);被害人李沛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紙(見104 偵4749卷第48頁)。 ⒍附表一編號34至36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李永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033 號卷〈下稱104 偵9033卷〉第3-4 頁背面)。 ②被害人陳育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9033卷第19頁正、 背面);被害人曾子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9033卷第 20-21 頁);被害人張賢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9033 卷第22-23 頁)。
③被告賴俊廷與「蔡哥」就李永暉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紙(見104 偵9033卷第40-56 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4 年2 月11日北 富銀埔墘字第1040000003號函附之李永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104 偵9033卷第5-6 頁背面)。 ⒎附表一編號37至38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黃永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099 號卷〈下稱104 偵5099卷〉第3-5 頁)。 ②被害人鍾毅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86-8 7 頁);被害人王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 ㈠第90-91 頁)。
③帳戶提供人黃永昌之臺北圓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紙(見104 偵5099卷第7 頁正、背面)。 ④被害人王國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92頁);被害人鍾毅誠之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偵5099卷第19頁背面)。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儲字第1040051092號 函復之被告黃永昌帳戶無掛失紀錄1 紙(見104 偵5099第55 頁)。
⑥被告賴俊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就黃永昌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
錄1 紙(見104 偵5099卷第41-53 頁)。 ⒏附表一編號39至41之犯行:
①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3 年12月4 日新營存字第10350049 67號函所附張水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見103 偵26837 卷㈡第130-132 頁背面)。 ②被害人李祥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94-9 6 頁);被害人黃文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 ㈠第98-100頁);被害人富怡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 26837 卷㈠第102-103 頁)。
③被告賴俊廷與「蔡哥」就張水龍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紙(見103 偵26837 卷㈡第133-157 頁)。 ⒐附表一編號42至44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蘇富永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紙(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218-219 頁)。 ②被害人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105 頁 正、背面);被害人張慧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3 偵2683 7 卷㈠第107-108 頁);被害人謝明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103 偵26837 卷㈠第110-111 頁)。 ③被告賴俊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蘇富永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 錄1 紙(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220-232 頁)。 ⒑附表一編號45至46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陳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 第4748號卷〈下稱104 偵4748卷〉第3-4 頁背面、第30頁正 、背面)。
②被害人張卿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115 -116頁);被害人陳旻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偵4748卷 第21-24 頁)。
③帳戶提供人陳仁宇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6-12頁)。 ④黑貓宅急便寄送單1 紙(見104 偵4748卷第13頁)。 ⑤被告賴俊廷與「蔡哥」就陳仁宇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49-62 頁)。 ⒒附表一編號47至49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姜奕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 第1924號卷〈下稱104 偵1924卷〉第3-5 、22-23 頁)。 ②被害人卓宥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127- 128 頁);被害人劉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123-124 頁);被害人許文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 3 偵26837 卷㈠第130-132 頁)。
③被告賴俊廷與「蔡哥」就姜奕賢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卷〈下稱104 偵11212 卷〉 第96-114頁)。
④帳戶提供人姜奕賢之三重二重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4 偵1924卷第36-38 頁)。 ⒓附表一編號50至51之犯行:
①帳戶提供人胡進益之礁溪四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紙(見103 年偵字第9033號卷〈下稱103 偵90 33卷〉第106-107 頁背面)。
②被害人楊富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837 卷㈠第134 頁正、背面);被害人陳維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偵26 837 卷㈠第119-120 頁)。
③被告賴俊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胡進益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 錄1 份(見103 偵9033卷第108-121 頁)。 ⒔附表一編號52至56之犯行: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上土城字第1030 000338號函附之鄭智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見 103 偵26837 卷㈡第187-188 頁)。 ②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 號 函附之鄭智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見103 偵26 837 卷㈡第189-1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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