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皇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皇祥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0所在大樓1樓大廳之多數人得出 入之場所,與蘇俊道、蔡豐珠因仲介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經蘇俊道電邀到場協調之王若 蘭,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妳不要傻傻的去給人插爽還不 知道」、「妳去給人插爽」等語,辱罵王若蘭。二、案經王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蘭(下稱告訴人)、證人羅豐珠、蘇俊 道於原審中所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 且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在卷,並由檢 察官及被告行交互詰問,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 審卷第71至8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 釋、第158條之3、第166條之1以下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無待贅言。被告空言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不足為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若蘭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蘇俊道 是同事,104年7月28日是因為蘇俊道打電話給伊,因土地買 賣仲介之事,說被告即張皇祥(下稱被告)到上址鬧場,蘇 俊道怕有危險,請伊趕過去,伊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10樓下時,被告在1樓大廳咆哮並說要對蘇俊道 提告,伊向被告告以有事情到警察局再談,被告就近身靠近 伊,伊原本在左邊就靠到右邊,被告以台語罵稱「你不要傻 傻的去給人插爽而不知道」,就是辱稱「你去給人插爽」,
伊有警告被告注意用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反面); 核與證人蔡豐珠於原審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的司機認識被 告,並介紹給從事土地買賣之蘇俊道、告訴人,被告與伊、 告訴人、蘇俊道參觀宜蘭、花東土地後,因被告未分攤旅費 ,且直接跟仲介聯絡而與蘇俊道等人產生不快,伊在104年7 月28日是因被告打電話說要來見蘇俊道,伊以為是要跟蘇俊 道和解,趕緊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趕到時被告旁邊有很多人,被告並在大樓保全人員處講粗話 、叫囂,稱蘇俊道是詐騙集團現行犯、要叫人來抓,後來伊 看到告訴人到現場,被告對告訴人一直講粗話,伊不會學, 講的很難聽,伊記得就是用閩南語講「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 的」,還有其他粗話伊不會學,伊平常會講閩南語,但以前 沒聽別人講過,知道這是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 81頁反面)相符;且被告對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與告訴 人見面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上址1 樓大廳,任何人皆可進入,但要乘坐電梯或進入辦公大樓, 需由住戶刷卡或經登記由管理員開門使其進入等情,業據證 人王若蘭、蔡豐珠、蘇俊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77頁 反面、79頁反面),足認該1樓大廳屬於屬多數人得出入之 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得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 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上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妳不要傻傻的去 給人插爽還不知道」、「妳去給人插爽」等語,顯然係指女 性陰道遭男性生殖器或其他物品進入,而產生高潮之感受, 多數使用在男女雙方性行為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 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依證人王若蘭 、蔡豐珠所述,被告雖係近身對伊為上開言詞,然王若蘭業 已靠另處避開,並警告被告注意用字,被告仍一直靠近及為 上開言語,其音量已為他人(羅豐珠)得見聞之狀態,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生意上之接觸,並非熟稔,被告亦稱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若被告意 僅警告或勸誡告訴人勿遭人欺騙,應使用「給人欺騙」、「
給人蒙蔽」等語形容,被告所稱「給人插爽」等語與遭人欺 騙之意思顯然有異,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給人插爽」等詞辱罵告訴人,確 實有公然侮辱之意,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0所在大樓1樓大廳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未曾為上開言詞,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為證,證 人所言不能當作證據云云。
㈡惟查,證人王若蘭、羅豐珠、蘇俊道均於原審依法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且係在其等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為證據。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沒有 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告訴人所指訴被 告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之刑,偽證則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輕重有別,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 故意誣指被告。衡以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復與證人羅豐珠、 蘇俊道證述相符,自足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上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 未能詳察,雖認定被告有為「你不要傻傻的去給人插爽」之 言詞,但遽認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為被告無罪,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稱上揭言語在客觀上 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價值,並非警告、勸誡之意思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衝突,率 爾於公共場所辱罵他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有損害之犯 罪動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