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龍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59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清龍被訴第二次(即民國103年9月12日晚上10時30 分許)傷害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又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被訴於103年9月12日傍 晚6時許傷害部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104年 度簡上字第59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第136至137頁),是 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龍與告訴人王惠芬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3年9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王惠芬 與其配偶姜禮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告之 住處(下稱被告秀朗路住處)談判,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惠芬,造成王惠芬右手大拇 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 人王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證人姜禮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⒊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王惠芬的診斷證明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惠芬及其配偶姜禮 俊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王惠芬有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第73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王惠芬,王惠芬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當時是姜禮俊反扣伊的頸部,拿菸灰缸敲伊的頭 部,伊要掙扎而且已經滿臉是血,只從聲音聽得出來王惠芬 站在伊前面,但並沒有拿菸灰缸砸向王惠芬等語。五、經查:
㈠王惠芬於103年9月13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 斷為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並接受縫合 清創及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同日出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 於103年9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 ),已可認定。
㈡惟本件亟應究明者,係王惠芬之右手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 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所致:
⒈證人王惠芬於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12日晚上伊與姜禮俊至 被告秀朗路住處後,姜禮俊先去上廁所,並於上廁所時,詢 問被告有無於同日傍晚6時許打伊(即原判決有罪確定部分 ),被告回稱「有」後便衝過來拉伊的制服領子,姜禮俊見 狀便衝到被告後方拉住被告,伊於姜禮俊將被告往後拉時, 即持桌上菸灰缸要砸被告頭部,被告就與伊搶菸灰缸,造成 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云云(見104年度偵字
第5049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10 3年9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被告秀朗路住處,伊因看到被 告就很生氣,想拿桌上的菸灰缸打被告,被告就出手與伊搶 菸灰缸,並以菸灰缸反砸伊,後來菸灰缸碎裂就弄傷伊的手 云云(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嗣證人王惠芬於原審審理時 先證稱:當晚伊一進去被告秀朗路住處後,就向被告說伊已 全盤告知姜禮俊,被告就衝過來勒住伊的衣領,伊順勢拿起 桌上的菸灰缸欲打被告的同時姜禮俊也從廁所出來勒住被告 ,被告就一手握住被姜禮俊勒住的脖子,一手搶奪伊手上的 菸灰缸反砸伊,造成伊受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反面);再證稱:該菸灰缸係玻璃菸灰缸,當被告勒向伊時 ,伊就順勢拿起菸灰缸砸向被告,被告就搶菸灰缸,伊就閃 躲,於閃躲時,菸灰缸就砸向伊,伊右手就受傷了,是砸、 抽還是割,因時間久遠,伊已忘了,伊不曉得菸灰缸是否是 在2人搶奪菸灰缸時碎裂,但伊右手傷勢不可能是徒手造成 的(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又證稱:伊拿菸 灰缸要砸被告,係在姜禮俊持刀出來之前,伊當時想要砸被 告頭部,但伊並未打下去,所以被告才會搶到伊手上的菸灰 缸並反砸伊,被告頭部傷勢是遭姜禮俊持精油瓶砸傷的,姜 禮俊持刀出來後即與被告面對面拉扯,伊係在被告後面拉住 被告的手,伊並未靠近刀子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⒉證人姜禮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 伊與王惠芬一起去被告秀朗路住處時,被告作勢勒住王惠芬 ,之後起爭執時,有向王惠芬甩巴掌,但打到王惠芬的肩膀 ,現場很混亂,伊已記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42反面頁) 。繼證人姜禮俊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當晚去被告秀朗路 住處,是要質問被告與王惠芬間所發生的事,伊進去後就先 去借用廁所時,就看到被告勒住王惠芬脖子要打王惠芬,伊 就質問是否有對王惠芬做出不禮貌的事,被告答「有」,伊 就拿掃把打被告,被告擋住後,就發生爭吵,因為被告要打 王惠芬,伊就拉住被告,王惠芬要拿菸灰缸砸被告,被告應 該是搶過來丟過去,王惠芬的手應該是菸灰缸碎掉時割到的 (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再證稱:當晚渠與王惠芬到被 告住處後,伊先去上廁所並詢問被告有無打王惠芬,回頭時 看到被告勒住王惠芬脖子,伊就拿廁所內的掃把打被告,被 告擋住,被告要持續對王惠芬出手時,伊在被告背後以右手 扣住被告並以左手拉住被告的手臂,王惠芬以左手拿菸灰缸 欲砸被告,被告就以右手搶該菸灰缸,被告搶下菸灰缸後, 要砸王惠芬沒砸到,伊就看到菸灰缸在地上碎掉,菸灰缸碎 屑向王惠芬噴過去,王惠芬就因手受傷而捏著手云云(見原
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⒊茲依證人王惠芬、姜禮俊上開證述參互勾稽,就王惠芬與姜 禮俊有於案發當晚同赴被告秀朗路住處,被告與王惠芬、姜 禮俊間確因故發生爭吵,且有肢體衝突等情固堪認定。然證 人王惠芬先後所稱僅能略謂:「係搶奪菸灰缸時造成伊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後來菸灰缸碎裂就弄傷 伊的手」、「被告以手搶奪伊手上的菸灰缸反砸伊造成伊受 傷」、「菸灰缸就砸向伊致伊右手受傷」云云,無一足可具 體描述其經醫師診斷之「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 腱裂」傷勢係菸灰缸如何與手部接觸造成受傷,甚至參諸其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不確定菸灰缸是否是在2人搶奪 菸灰缸時碎裂,但伊右手傷勢不可能是徒手造成,復強調其 並未靠近姜禮俊所持之刀子等語,益見王惠芬根本未能清楚 指訴菸灰缸碎裂之時點,其乃係事後依己推測其傷勢不可能 是徒手造成,又恐係為能迴避可能遭姜禮俊所持刀子所傷, 而為與搶奪菸灰缸有關之陳述,此徵諸另證人姜禮俊歷次所 證亦僅略謂:「現場很混亂,伊已記不太清楚」、「王惠芬 的手『應該是』菸灰缸碎掉時割到的」、「伊就看到菸灰缸 在地上碎掉,菸灰缸碎屑向王惠芬噴過去,王惠芬手就因受 傷而捏著手」云云,亦始終未見具體明確及一致之描述被告 究竟如何以菸灰缸致王惠芬受有前揭傷勢即明。又本件依告 訴人指訴既排除告訴人王惠芬為菸灰缸以外之其他器械所傷 於前,惟告訴人並未能敘明菸灰缸係如何造成其傷勢,尤其 該菸灰缸原係王惠芬有意持於左手用以痛砸被告之物,倘原 本即有破損而成之鋒口,因而在拉扯搶奪中割傷己手,豈能 逕予推認為被告行為所致?又倘被告為免遭痛砸而與王惠芬 搶奪時即先造成菸灰缸砸碎,該等碎屑係如何造成王惠芬右 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之傷害?細觀證人王 惠芬、姜禮俊所述,均缺而未明,明顯存有瑕疵,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邱美卿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到場時 王惠芬跟姜禮俊都站在客廳,菸灰缸破掉碎了滿地,王惠芬 手有按著,一定是有血才會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惟證人黃邱美卿更證稱:當時被告已經坐在沙發上全身 都是血,客廳都亂七八糟,到處都是血,伊不知道是誰的血 ,但王惠芬一直向伊說是她跌倒去割到受傷流血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元和於原審 審理時也證稱:當場並未聽到王惠芬和姜禮俊說他們兩人有 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依證人上開指證,可 知王惠芬於案發現場非但未指陳遭被告傷害之情,反而陳述
因跌倒而割傷,是就王惠芬所受「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 併部分肌腱斷裂」傷勢之成因,究否係被告所為,猶無從證 明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傷 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其與姜禮俊及王惠 芬接觸之情節,可知姜禮俊自廁所出來後,即自後方勒住被 告,當時被告有掙扎之動作,但被告本人無法確認是否有碰 到告訴人。⒉王惠芬就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之陳述雖然稍有不 一,惟關於「姜禮俊自後方拉住被告時,伊有持菸灰缸欲砸 被告頭部,被告出手與伊搶菸灰缸並以菸灰缸反砸伊,致伊 手受傷」一節,則始終指訴不移;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情節,堪認被告遭姜禮俊以掃把毆打至其遭菸灰缸攻擊前 ,視線已遭鮮血遮蔽,且因急於掙脫反抗而無暇擦拭,直到 姜禮俊去廚房拿刀時,被告才將血擦掉恢復視線,則被告遭 菸灰缸攻擊時視線已遭遮蔽,而未看見持菸灰缸攻擊之人, 故此部分仍應以王惠芬及姜禮俊證述係王惠芬持菸灰缸欲毆 打被告而遭反砸等情較為可採。⒊依王惠芬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姜禮俊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足認告訴人並無 上前奪刀而受傷之情。⒋依證人黃邱美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對照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之傷勢,足以證明王 惠芬右手確實因本件衝突而受有撕裂傷,而該等傷害顯非一 般徒手所能造成之傷害,應係遭尖銳物品所為,是王惠芬指 稱係遭被告持玻璃菸灰缸反砸受傷,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而可採。⒌綜以上情並參酌被告亦自承其遭姜禮俊自後勒住 時,為反抗而有掙扎,不知道是否因此傷到告訴人等語,堪 認本件應係被告遭王惠芬持菸灰缸攻擊時,雙方互有拉扯搶 奪菸灰缸之動作,於此過程中菸灰缸破裂所生之碎片或銳角 劃傷告訴人之右手,造成上開傷勢,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原審未仔細勾稽,僅以客觀上難以想像該傷勢係玻璃菸灰缸 砸至地面碎裂後之碎屑飛濺所致,以及姜禮俊持刀出來後可 能之搶刀情狀,逕行認定王惠芬及姜禮俊指稱告訴人右手傷 勢係因被告以菸灰缸所致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卻未說明或調 查該傷勢是否有其他原因所造成,而忽略上開各項證據交互
參照之結果,採證上顯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囿於證人王惠芬、姜禮俊前開所述內容,惟依此等證詞尚無 從認定王惠芬之傷勢係如何造成,尤其是如何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已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㈡⒈至⒊),另證人黃 邱美卿更直指王惠芬係主動且一直向其告知是她跌倒去割到 受傷流血,故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論述於前(見 理由欄㈡⒋),而被告復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件檢察官以王惠芬之傷勢非徒手毆傷可致,惟現場除刀、 菸灰缸外,查無其他涉案之工具,故檢察官因已認定排除王 惠芬係遭其配偶姜禮俊持刀所傷,即逕另推論係遭菸灰缸所 傷云云,但就告訴人王惠芬經醫師診斷之「右手大拇指撕裂 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傷勢係如何造成,並無其他新事 證可資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