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鍾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鍾聖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10之3B、10之4A店鋪「儷寶商行」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儷寶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3日前某日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鋪擺設具有賭博性質之 「剪刀機彈力球自動販賣機」(下稱本案自動販賣機)1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以兌換手機、單純操作機器決定輸 贏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經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以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 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 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且有經濟部104年7月1日經 商三字第1040206523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各1份,並有本案自動販賣機主機板1塊、機具內所 擺放之GALAXY NOTE3手機空盒1個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260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 行,辯稱:本案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消費者只要投 入10元硬幣就可以得到彈力球1顆,與消費者有對價關係, 遊戲是附贈的,手機的價格也比市價低,是山寨版的,進價 只有5、6百元,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亦無賭博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10 之3B、10之4A店鋪「儷寶商行」實際負責人,「儷寶商行」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雇用葉嘉鈴擔任店員,自104年3月3日前某日起,在 其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舖擺設本案自動販賣機,供 不特定人投幣消費,並在機台內放置絨毛玩偶、GALAXY NOTE 3手機空盒等物,做為該機具內建「眼力集中小遊戲」之兌 換商品,嗣於104年3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儷寶商 行」內予以查獲,扣得本案自動販賣機主機板1塊、機具內 所擺放之GALAXY NOTE3手機空盒1個及機具內之現金2260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偵字第6186號卷第45頁反面、46頁;原審卷第22、23、40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據證人葉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偵字第6186號卷第5至8、37頁正反面)。此外,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自動販賣機照片 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稽(偵字第6186號卷第9至10、13至15頁),以 及本案自動販賣機主機板1塊、機具內所擺放之GALAXY NOTE3手機空盒1個及機具內現金226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為消費者投入10元硬 幣以購買1顆彈力球後,不需再次投入金錢消費,機台即直 接開始進行附屬之眼力集中小遊戲,由消費者在60秒內操作 搖桿,將剪刀型之取物斷線器以左右、前進移動至所選定之 贈品定位點,放開按鈕而使取物斷線器將綁在贈品上之棉線 剪斷,消費者即可獲得該項贈品,若未剪斷棉線,則遊戲結 束等節,亦經葉嘉鈴於警偵詢(偵字第6186號卷第7、37頁 反面)及另案偵查中(偵字第6186號卷第28頁正反面)分別 證述在卷,且有本案自動販賣機之說明書附卷足憑(偵字第 6186號卷第42頁)。而本案自動販賣機在為警查獲當時,經 警當場開啟機台檢視結果後,機台內確有擺放彈力球,惟未 清點數量,亦未扣案一節,亦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林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復據證人葉嘉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渠任職期間,本案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後,彈力 球均會掉落,未曾發生投入10元硬幣後未掉落彈力球之情形 等語無訛(本院卷第89頁)。據此,堪認本案自動販賣機消 費者所投入之10元硬幣係作為購買1顆彈力球之對價,無需 再次投入金錢消費,機台即附贈以上開方式操作之遊戲,若 有剪斷棉線,消費者即可獲得該項贈品,若未剪斷棉線,則 遊戲結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係在處罰未依該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故本案就被告是 否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爭點, 即在本案自動販賣機是否屬於前開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 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等 )、操作過程光碟等資料予以評鑑;其中「選物販賣機」如 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 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為一般買賣交易,故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制範疇。又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禮品價值縱超過2,000元 ,因該禮品並非機具之操作過程直接取得,而係買賣交易附 贈之遊戲結果後再行提供之兌換行為,為一般經營促銷常見 方式,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涉等情,有經濟部102年6 月7日經商字第10200054580號函在卷足參(偵字第6717號卷 第56頁)。可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於電子遊 戲機之認定標準,係以該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為斷,如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因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機器內所擺設禮品之價值 若干,並無必然關係。
⒉而本案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前開遊戲流程與機具外 觀,認與經濟部於101年10月17日第215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議所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剪刀機彈力球自動販 賣機」相符,亦有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4377 5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4年7月1日經商三字第10402065230 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偵字第6186號卷第16、41頁)。是以 本案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既係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 即可獲得1顆彈力球,且該彈力球之價值與10元約略相當, 足見消費者所支付之10元現金與彈力球間具有「對價關係」 ,消費者並藉由投幣消費購買彈力球後,機具所附贈之眼力 集中小遊戲,利用搖桿操作使剪刀型取物斷線器剪斷贈品上 棉線,再額外獲得該項贈品,揆諸前述認定標準,應認本案 自動販賣機仍係採對價取物方式,不具有射倖性,為一般買 賣交易,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⒊準此,姑不論本案自動販賣機內所查扣之手機空盒照片上除 印有「GALAXY NOTE3」等字樣外(偵字第6186號卷第13、14 頁),別無其他識別製造廠商、螢幕尺寸等資料可資判斷員 警查獲本案後,上網查詢山寨GALAXY NOTE3價格網頁資料上 所顯示之「‧‧‧消息‧‧‧目前該公司旗下的4.99吋的 GALAXY S4和5.7吋GALAXY NOTE3售價分別為219.99美元( 1360元人民幣)和235美元(1460人民幣)」之價格資料,
與被告在本案自動販賣機內所擺放兌換之「GALAXY NOTE3」 手機是否係同一廠商所製造規格相同之山寨機價格,已非無 疑。縱認被告在本案自動販賣機內所擺放兌換之「GALAXY NOTE3」山寨手機價格超過2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礙於如前所述之本案自動販賣機係以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 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 尚無涉射倖性,為一般買賣交易,業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制範疇之本質。
㈣況被告購入本案自動販賣機後,雖有將機具內於評鑑說明時 所陳列價值200元以內之商品,更換為GALAXY NOTE3山寨手 機等物。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更換遊戲贈 品外,另有其他修改機台結構或軟體控制程式之行為。且機 台內所擺設遊戲贈品價值如何,與該機台是否係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中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二者無必然關係,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在本案自動販賣機內所陳列之贈品價值逾 5000元,因該贈品並非機具操作過程直接取得,而係買賣交 易附贈之眼力集中小遊戲結束後,根據遊戲結果即棉線有無 剪斷,再行提供之額外兌換贈品行為,其目的僅在於提高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並未因此改 變本案自動販賣機原具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該眼力集中小 遊戲不需消費者再次投幣即可進行,核係贈送性質,亦堪認 本案自動販賣機不具射倖性,顯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 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㈤至經濟部商業司104年7月1日經商三字第10402065230號函、 經濟部105年1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006270號函及經濟部105 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502080020號函(原審卷第29、32頁; 本院卷第30頁)。固以被告於評鑑後將本案自動販賣機內所 陳列物品更換,而認該機台已非原評鑑機具,不得適用經濟 部101年10月17日第215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之評鑑分 類結果,應視為新型機種,並重新申請評鑑分類等語。惟上 開2份函文以機具內所陳列之物品價值與送評鑑時說明陳列 之物品價值不同為由,認已非原評鑑機具,不得適用前揭第 215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 分類結果,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認 應重新申請評鑑分類,其以實際陳列之物品價值與送評鑑時 說明陳列之物品價值是否相同為判斷是否為原評鑑機具之標 準,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電子遊戲機 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係以「機具結構」或「軟體」作為 判斷是否視為新機種,應否重新申請評鑑分類之法定標準不 合。是上開函文認本案自動販賣機不得適用前揭第215次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結果 所執理由,委無可採,要難將被告更換機台內遊戲贈品之行 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修改機具結 構或軟體」之行為,等同視之。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 ,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依此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組織要 點第3點任務規定:「㈠電子遊戲機之認定。㈡針對電子遊 戲機評鑑分類。」及第4點第2款規定:「評鑑委員會之決議 ,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息,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評 鑑結果。」等規定,經濟部及經濟部商業司本身並無認定電 子遊戲機及評鑑分類之權限,電子遊戲機之認定與評鑑分類 ,係屬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之權責,此亦有上開經濟部 105年1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006270號函及105年8月9日經商 字第10502080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30頁)。總此,不得逕以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上開函 文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動販賣機為警查獲時機台內所陳列之遊戲 贈品價值雖與送評鑑說明時陳列之遊戲贈品不同,惟本案自 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既未更改,所陳列之遊戲贈 品價值差異,亦未變更消費者投入10元現金以購買彈力球1 顆之本質,自不得憑僅以被告更換機台內遊戲贈品之行為, 遽謂本案自動販賣機已非採取對價取物之消費方式,或因附 贈小遊戲之贈品價額較高即認為具有射倖性。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可採,不得逕對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相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 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 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㈠提出網頁查詢資料1份,以公訴人 自行上網至拍賣網站上查詢彈力球之價格為100個160元,平 均1顆彈力球為1.6元,消費者投入本案自動販賣機10元,為 1顆彈力球價格之6.25倍為由,認消費者投入本案自動販賣 機10元與1顆彈力球價格1.6元高於被告進貨成本6至7倍,指 摘原審認投入10元與1顆彈力球之價值約略相當有誤部分, 除因無資料比對公訴人上開網頁查詢資料之彈力球與被告所 放置在機台內之未扣案彈力球是否相同,無法逕以比附援引 外,公訴人顯係在未考量被告另需負擔購入本案自動販賣機 、雇用店員葉嘉鈴之薪資、承租店面之租金、水電及促銷費 用等成本情形下所為擅斷之詞,要無可採。㈡本案自動販賣 機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為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直接「對 價取物」購買1顆彈力球後,不需再次投入金錢消費,機台 即直接開始進行附屬之眼力集中小遊戲,由消費者在60秒內 操作搖桿,將剪刀型之取物斷線器以左右、前進移動至所選 定之贈品定位點,放開按鈕而使取物斷線器將綁在贈品上之 棉線剪斷,消費者即可獲得該項贈品,若未剪斷棉線,則遊 戲結束,根據遊戲結果即棉線有無剪斷,再行提供之額外兌 換贈品行為,目的僅在於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為一般常 見之經營促銷方式,被告並未變更機台結構或修改軟體程式 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將其附贈遊戲贈品可能因此增 加之支出算入其經營成本內,亦係被告兼衡刺激買氣進行促 銷活動時之成本,以及可因此帶動業績增加獲利成長等因素 之商業判斷,與其他一般商業經營無異。是以,上訴意旨以 一般商業經營莫不將成本考量其內,冠以贈送之名,實將所 贈送之物成本計算經濟部於消費者所需付之價格中,認被告 辯稱遊戲僅係單純贈送云云,與一般商業經營法則有違,以 及將經濟部針對不涉及「對價取物」方式,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毛玩具等)之遊戲機具 ,因其是否提供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 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之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 300122070號函釋內容,錯誤引用至係採「對價取物」方式 ,僅額外附贈遊戲之本案自動販賣機,認本案自動販賣機係 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亦無可採。㈢本案 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為警查獲當時經警當場開啟機具勘查結果,機具內確放有為 數不少之彈力球,且本案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後,彈力 球均會掉落,未曾發生投入10元硬幣後未掉落彈力球之情形 ,業經林宗志警員、葉嘉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本 院卷第88頁正反面、89頁),此部分事證已明,是上訴意旨
認有命本案自動販賣機之申請公司指派工程師攜帶電路版之 電路佈局圖,偕同第三方專業人士到場協助勘驗,釐清扣案 主機板有無遭改裝情事之必要,原審未予勘驗,逕行辯論終 結,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是公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