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珠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惠珠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正路三林段619 巷105 號財團法人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下稱 怡德養護中心)之員工,並於民國100 年10月起擔任怡德養 護中心辦理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中山東路2 段525 號怡德居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怡德居) 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緣李世香(21年 5 月12日生,已歿)自100 年10月26日起,在怡德居接受8 小時之日間照顧,嗣李世香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 行走在上址怡德居入口處之無障礙坡道時,因被告未攙扶李 世香令其獨自行走在上開坡道,不慎跌倒撞擊頭部,李世香 因此受有左側頭枕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後李世香持續前往怡德居接受日間照顧,其復疏未注意因 李世香長期服用抗凝血之藥物,則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均 有可能在數小時、甚至2 、3 月後產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 ,且李世香已因該次頭部外傷併發行動、語言能力退化等病 徵,而疏於注意,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追蹤治療;嗣李世香 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在家中嗜睡不醒且吞嚥困難,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經施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其腦部上方右 側已因頭部外傷受有慢性顱內出血而累積約70毫升血塊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 鄭月仙、李孔智、李孔文、李孔政之證述、證人即怡德居主 任楊芷茜、社工黃佳惠之證述、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腦腫瘤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徐鵬偉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3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1日 ( 103) 醫文字第103110057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怡德 居日間照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表、怡德居100 年11月21日李 世香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及所附手寫字條照片1 張、中壢長 榮醫院之李世香病歷、中壢長榮醫院101 年8 月1 日(101 )長榮中字第101080101 號函、中壢長榮醫院103 年4 月23 日長榮秘字第10304049號函、中壢長榮醫院頭部外傷護理指 導單暨簽收單、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2 月10日怡德居李 世香之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怡德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世香在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行走於無障礙坡道時跌倒 ,撞擊頭部並受有左側頭枕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挫
傷等傷害,事後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嗜睡不醒、吞嚥困難 ,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發現受有慢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㈠100 年11 月21日事發當日因為李世香情緒躁動想外出,伊有陪同李世 香去外面散步,開門走到坡道三分之一處時,伊有回頭關門 ,然後在第一平臺跟上李世香,伊陪同李世香走到第二平臺 時李世香看到洗腎中心的車剛到,以為是家人的車子來了, 加快腳步,突然腳步不穩跌倒,李世香沒有使用輔具,可以 自由行動,並得自行行走於無障礙坡道,只有從椅子起身或 坐下時需要攙扶。㈡在李世香入院時,社工有交待伊要注意 青花菜、深色蔬菜不要給李世香吃,在李世香跌倒後,伊在 聯絡薄上有記載李世香的情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並無攙扶李世香之義務,且已陪同在側,在李世香 跌倒後即通報社工,並經主任決定送醫檢查,嗣亦將醫囑事 項轉知家屬,並無過失。㈡李世香跌倒之後至死亡期間,每 天均回家由家屬照顧,而被告並非醫療人員,無法完全瞭解 「抗凝血藥物」之意,社工僅告知被告李世香飲食上之禁忌 ,非醫療人員之被告並不瞭解李世香原有相關慢性病,真正 完全瞭解者為入院前帶李世香就醫,並於每日晚間照顧李世 香之家屬。且依照契約,中心只負責生活照顧,被告無將李 世香送醫追蹤治療之職權及義務,僅在「緊急事件」或「其 他意外事故」情形,始有送醫之義務,另是否送醫,亦非被 告之職權及其所得決定之事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係怡德養護中心之員工,並於100 年10月起擔任怡德養 護中心所辦理之怡德居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 之人。李世香自100 年10月26日起,在怡德居接受8 小時之 日間照顧,嗣李世香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走在 上址怡德居入口處之無障礙坡道時,不慎跌倒撞擊頭部,李 世香因此受有左側頭枕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先通知李孔智,李孔智並有親至怡德居,於 100 年11月21日下午即在楊芷茜之指示下,將李世香送中壢 長榮醫院就醫,隔日因擔心李世香有骨折情形,遂於再通知 家屬後將李世香送中壢長榮醫院作進一步診療。而後李世香 持續前往怡德居接受日間照顧。後李世香於101 年2 月11日 上午在家中嗜睡不醒且吞嚥困難,經送往林口長庚急診就醫 ,經施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其腦部上方右側已因頭 部外傷受有慢性顱內出血而累積約70毫升血塊之傷害,李世 香並於101 年3 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他字卷 八第60至61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及據黃佳惠、
楊芷茜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125 頁反 面)、李鄭月仙、李孔智、李孔文、李孔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他字卷一第26頁、他字卷一第142 頁至他字卷八 第49頁)、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2日(101 )長庚院法 字第0870號函(他字卷八第13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4 月11日(103 )醫文字第1031100576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偵續卷四第308 至311 頁)、怡德居日間照護中 心個案基本資料表(他字卷一第82至87頁)、怡德居100 年 11月21日李世香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及所附手寫字條照片1 張(他字卷一第96頁)、中壢長榮醫院之李世香病歷(偵續 卷四第330 至344 頁)、中壢長榮醫院101 年8 月1 日( 101 )長榮中字第101080101 號函(他字卷八第79頁)、中 壢長榮醫院103 年4 月23日長榮秘字第10304049號函(偵續 卷四第330 頁)、中壢長榮醫院頭部外傷護理指導單暨簽收 單(他字卷一第25至26頁)、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2 月 10日怡德居李世香之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他字卷一第97至 128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 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 ,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 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 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 生,始足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之成立, 乃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傷害)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行 為人須有防止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使得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 可能性之死亡或傷害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責。有關前揭被告有無過失之衡量認定,茲說明如下: 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疏未攙扶李世香而令其獨自行走於無障 礙坡道」之過失行為部分:
①被告並無在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隨時攙扶李世香之 注意義務:
本件李世香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而經派員訪視評 估後,決定接案,此有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初 篩表/ 轉介單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72頁),其中「ADL 失
能項目評估」欄載明:平地走動、進食、移位等項不需協助 ,而在如廁、洗澡項則需協助,所申請者為日間照顧,評估 之日期為100 年9 月21日等情。黃佳惠於李世香入住之際所 製作之個案基本資料表中(他字卷一第82至84頁)則填具: 「環境評估:近三個月內無跌倒記錄」、「疾病與生理狀況 :疾病史為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失智症。. . . . . . 過敏史為抗凝血的蔬菜。輔具使用:無」、「個案主要問 題摘要:助力:1 、個案本身的身體功能不錯,可緩慢的走 動與參與活動:……2 、目前定期回長庚醫院門診」等情。 而李鄭月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世香平時可以自行 行走,不需人家攙扶也不需要拐杖,跌倒之後才明顯退化等 語(他字卷八第58頁),黃佳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 之轉介單是長照中心所評估,長照中心轉介給怡德居,李世 香入住當天,伊會參酌長照中心給怡德居之資料,再觀察並 詢問家屬李世香實際的情況,製作個案基本資料表。李世香 不需要輔具而可在怡德居行走、參加活動,但李世香從椅子 站起來或下車時需要為其攙扶,李世香入住怡德居後且情緒 較為躁動之時,有去安撫李世香並觸碰其身體,那時李世香 有生氣。怡德居照顧李世香的時間為上午8 點多至下午4 點 多,交通車會將車停在無障礙車道,讓李世香自行行走進入 怡德居,沒有人攙扶李世香,而是在旁注意,因為李世香行 走能力不錯。伊有將照顧之重點告知被告,家屬有提及李世 香去上廁所時要協助,解便會沾到,及李世香有在吃抗凝血 的藥,要特別注意不能吃深色蔬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本院審酌黃佳惠及本判決在後所引用之 楊芷茜雖與被告為同僚關係,然其2 人既經原審告以偽證之 刑典而具結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情 ,且其2 人之證述復與卷內之資料大抵相符,應值採信。是 以上揭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初篩表/ 轉介單、 個案基本資料表及李鄭月仙、黃佳惠所證,可認李世香並無 使用輔具,而在參與活動及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尚可自行 行走等情。被告為怡德居之照顧服務員,其自需按每位個案 之失能情形、身心狀況等,依照上揭評估資料及社工黃佳惠 所告知之注意事項為照護,然此不僅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亦 在於使被告之注意義務不致漫無邊際,則考量李世香得自由 行走,無需輔具,李世香於入住怡德居至本件跌倒事故發生 前,均得自行行走於無障礙坡道,而僅於起身、坐下等膝部 需出較大力量之動作因年老身體機能退化而需人攙扶等情況 ,被告所承擔之注意義務自不包含在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 道之際「隨時攙扶」李世香,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
②被告所需承擔之注意義務不包含必須完全、嚴密隨侍在側以 防止李世香跌倒,而係從旁基於協助者之角色輔助得自由行 走、無需使用輔具之李世香在怡德居周遭散步之活動: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均供稱:100 年11月21日事 發當日因為李世香情緒躁動想外出,伊有陪同李世香去外面 散步,開門走到坡道三分之一處時,伊有回頭關門,然後在 第一平臺跟上李世香,伊陪同李世香走到第二平臺時李世香 看到洗腎中心的車剛到,以為是家人的車子來了,腳步加快 ,突然腳步不穩跌倒等語(他字卷八第60頁,原審易字卷第 45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5 日勘驗 現場,令被告模擬李世香走出大門後,其與李世香間之相對 位置,結果略為:「被告陪同李世香走出大門後(約11步之 距離)再回頭關門,俟李世香行走至第1 坡道休息平臺(距 離大門約19步)後,被告隨後趕上,並陪同李世香行走至第 2 平臺轉角處,李世香失足跌倒,頭部撞擊水泥護欄」等情 (他字卷八第167 至169 頁),並有事發現場照片(他字卷 八第179 至189 頁)在卷可憑。且李孔文、李孔智亦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據李世香自稱係在平臺處跌倒等語(偵 續卷四第244 頁)。則依被告所述之過程以觀,被告並未全 程陪同被害人行走無障礙坡道,惟已在處理「關閉怡德居大 門」乙事後旋即趕上,且李世香既係得自由行走,無需使用 輔具之住民,黃佳惠及被告亦均陳稱:李世香得自行行走於 無障礙坡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116 頁),而帶同李世 香出外散步,本有諸如開關房門、車門、處理突發狀況而須 與外界短暫應對之情形,尚無法要求照護人員完全、嚴密隨 侍在側,若果有如此之需求,在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 案服務初篩表/ 轉介單、個案基本資料表則應列記為「應使 用輔具」之人,社工並應據此告知被告使被告為有別於得自 由行走、無需使用輔具之住民不同之照護方式。是以,被告 依上揭評估,短暫離去關門並旋即趕上李世香,在李世香之 個案中,被告所需承擔之注意義務亦不包含必須完全、嚴密 隨侍在側以防止被告跌倒,而係從旁基於協助者之角色輔助 得自由行走、無需使用輔具之住民李世香在怡德居周遭散步 之活動,此部分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③綜上,被告尚無在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隨時攙扶 李世香之注意義務,亦無必須完全、嚴密隨侍在側以防止被 告跌倒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被告自無須擔負過失責任。 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疏未注意因李世香長期服用抗凝血之藥 物,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均有可能在數小時、甚至2 、3
月後產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且李世香已因該次頭部外傷 併發行動、語言能力退化等病徵,而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追 蹤治療」之過失行為部分:
①按怡德居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其上載明:「五、服務時間 :星期一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休息 ,上述服務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如颱風等其他因素,得依人 事行政局規定辦理. . . . 九、善盡照顧之義務㈠定期評估 受照顧人之狀況,建立受照顧人資料。㈡收托期間受照顧人 身心發生變化者,應告知甲方。㈢甲方及受照顧人之財物應 自行負責保管,乙方不負保管責任。㈣甲方受照顧人若有損 壞公物行為或有安全上之顧慮者,中心除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或予適度之約束,並應將處理情形通知甲方,甲方無異議 ,並同意賠償一切損失。㈤甲方未將受照顧人領回,乙方認 為有遺棄之虞者,乙方得報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處 理。十、緊急事件處理:㈠受照顧人如發生緊急事件或其他 意外事故,同意由乙方就近送醫診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 ,並指定李孔智為緊急聯絡人。受照顧人因此於醫療機構接 受診療時,受照顧人之一切費用及照顧責任均由甲方負責。 ㈡乙方就緊急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事宜之通知,應就 前述所指定負妥善處理。㈢緊急聯絡人經乙方通知後未即時 處理或依緊急聯絡電話無法聯絡、緊急聯絡電話變更未即時 告知乙方者,乙方得依當時之情形進行必要之處置,甲方不 得提出異議。」等語,已明確約明若李世香之身心發生變化 ,應告知甲方,李世香如發生緊急事件或其他意外事故,同 意由怡德居就近送醫診療等節。另依黃佳惠所證:家屬有提 及李世香在食物部分需特別注意,因為李世香有吃抗凝血的 東西,所以伊才會註記,伊並有將重點跟被告說明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16 頁),此並合於李世香個案基本資料表之記 載,又被告亦自承:社工有告知伊深色之蔬菜不要給李世香 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並參酌被告為怡德居之照顧 服務員,其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 練,課程共計90小時結業乙情,有桃園縣政府結業證明書可 佐,並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師證(偵續一卷第42頁正反面、 76至77頁),為一受有專業訓練之照顧服務員,故被告知悉 或可極輕易得知李世香有服用抗凝血之藥物乙節,固堪以認 定。
②惟被告對本次跌倒事故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 腔出血並無預見可能性:
李世香於100 年5 、6 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 (阿玆海默症)乙情,業據本院核閱病歷確認無訛(偵續卷
一第212 至216 頁),於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 初篩表/ 轉介單、個案基本資料表上均記載李世香患有失智 症,而失智症之症狀早期有健忘、多疑、忌妒、易怒、依賴 . . . 語言表達出現困難、對事情缺乏主動力. . . 焦慮或 出現躁動不安等;中期有失眠、誤會、妄想、幻想、譫妄、 徘徊、游走、意識混亂等症狀;末期有病人記憶力,對時間 、地點、人物辨識力完全喪失、語言溝通能力也有嚴重障礙 、對家人懷有敵意、有攻擊性行為、拒絕進食、大小便失禁 ,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別人的照顧等症狀(原審易字卷第110 至112 頁,李世香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肌肉病科之診療醫 師黃錦章就「老人失智症」之文章說明)。而徐鵬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慢性顱內出血在臨床上會出現步態不穩 、大小便失禁、吞嚥困難、語言對答困難,顱內出血無法當 天即檢驗發現,因為李世香之顱內出血係小血管緩慢的滲血 ,即使當天就做電腦斷層掃描也無法檢出等語(他字卷八第 157 至158 頁),另本院觀之李世香於怡德居之聯絡簿, 100 年12月29日聯絡簿其上記載「爺爺不小心尿出來」、 101 年1 月13日聯絡簿其上記載「爺爺有愛睡覺的感覺」、 101 年1 月30日聯絡簿其上記載「今日爺爺走路較不穩、腳 比較沒力」(他字卷一第111 、116 、119 頁),亦有大小 便失禁、嗜睡、步態不穩等顱內出血之症狀。然顱內出血與 失智症同有語言表達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症狀,足認徵狀相 近,且以李世香79歲之高齡,身體狀況尚有老化之情,再參 酌李世香於100 年11月21日受傷後,仍有參與怡德居所舉辦 之活動,此有卷附之活動紀錄可憑(他字卷一第130 至133 頁),其中有諸多需要身體活動或思考創意之活動,可認李 世香受傷後顱內出血之情況隱而不顯,並與失智症、自然老 化等症狀相近,發現自屬困難。又李孔智於100 年11月21日 經告知李世香跌倒乙情而有至怡德居乙情,楊芷茜亦證稱: 李世香跌倒後李孔智有至怡德居,李孔智與伊一同檢視李世 香受傷之部位,伊有跟李孔智告知據被告稱李世香該日情緒 躁動,為了安撫而請被告陪同外出散步,嗣發生跌倒事故, 隔日家屬有再將李世香送至怡德居,伊有和工作人員強調要 特別觀察李世香外傷的情況,工作人員觀察到李世香的手部 較前日紅腫,因此在詢問家屬後再將李世香送醫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24 頁),可認李孔智知悉100 年11月21日李世香 頭部有受傷並有二度就醫之情形。又李鄭月仙陳稱:照顧中 心製作之聯絡簿平日都是伊在看,伊每天都有看,但沒有簽 名回覆,且幾乎每天都會以電話跟中心聯絡,被害人跌倒當 天被告只有在聯絡簿上訂了1 張手寫的字條,在電話中也只
有說要觀察李世香這幾天有沒有腦震盪,但沒有衛教資料等 語(他字卷八第82頁),再觀諸卷附之怡德居中心所製作之 被害人照顧評估資料及聯絡簿1 份,100 年11月21日當日之 聯絡簿上,被告手寫加註之字條內容為「①世香爺爺到醫院 有在頭部、左手肘、膝蓋照X 光,醫生告知爺爺骨頭沒有裂 痕、受傷,只有在頭部、左手肘有皮下組織出血腫脹,需在 48hr內冰敷,注意爺爺有沒有嘔吐、頭暈,若有不舒服需至 大醫院看醫生。②醫生有開藥3 餐飯後服用,換藥有一條利 膚軟膏可擦,可由我們中心護士換藥。③健保卡帶至中心。 ④血迅膠囊250 公絲不要吃會和抗凝血的藥衝突。」等文字 (他字卷一第96頁),另於100 年11月22日之聯絡簿③並有 記載「有附上一張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若有緊急狀況需立刻 去急診」等語(他字卷一第97頁),其後並有第④、⑤兩項 ,觀此,倘該聯絡簿係事後製作始加註檢附衛教資料乙詞, 理應係加註於最末,當無可能預留空白之第③項再事後補寫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壢長榮醫院提供之認識頭部外傷衛教資 料附於聯絡簿上,始於聯絡簿上加註提醒事項。雖無法排除 該紙衛教資料或於李世香帶回住處時有掉落、遺失之情,惟 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在資訊流通之現代社會以網際網路取得非 屬難事,且由該紙附於聯絡簿之紙條亦可認定李鄭月仙亦知 悉李世香頭部有受傷乙事。而參照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 李世香有於101 年1 月4 日就診(偵續卷二第15頁),除舊 有痼疾外,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病徵。另李孔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李世香每個月都會定期在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 就診,伊會詢問相關病情,醫生說李世香的情況愈來愈嚴重 ,當時李世香也有在作失智神經內科的治療,伊一開始也以 為是失智症,但其他症狀逐漸加重等語(他字卷八第158 頁 ),則告訴人等每月帶同李世香前去醫院檢查,瞭解李世香 之病史及身體狀況,並知曉李世香有於怡德居跌倒乙事,惟 李孔智亦陳稱症狀會與失智症有所混淆,益徵李世香硬腦膜 下腔出血之徵狀發現實屬困難。從而,本件因李世香患有失 智症之情形,而其症狀復與硬腦膜下腔出血相近,又因李世 香年邁並有心臟方面病史,身體機能本會退化,足認以客觀 具有照顧能力之理性照顧服務員標準,就本次跌倒事故李世 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將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乙節並無預見可能 性,且主觀上被告依其自身情況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就「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追蹤治療」乙節有何過失之情。六、綜合上節,互核以參,被告無於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 際隨時攙扶李世香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自無起訴意旨所指之 「疏未攙扶李世香而令其獨自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跌倒事故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 出血乙節復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就「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 追蹤治療」乙節同無過失,自難令被告負本件起訴意旨所指 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七、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黃佳惠於原審證述: 「( 問: 李世 香在100 年11月21日跌倒之前,李世香在怡德居日間照顧中 心行走、參加活動都跟一般情況一樣嗎?是否需要攙扶或輔 具?) 他不需要輔具,可是像他從椅子站起來或下車時需要 幫他做攙扶」、「( 問: 剛才你有提到,李世香雖然平常走 路不需要人攙扶,可是要從椅子上站起來或下車時,你們會 去攙扶他,原因是什麼?) 像從車上下來有一個階梯,對一 般長輩來講會有安全的顧慮,椅子的部分也有高低落差,所 以也會去攙扶長輩」、「( 問: 本案發生的無障礙坡道有無 坡度?還是是平地的?) 無障礙坡道是稍微有坡度的」、「 (問: 李世香每天要坐交通車回家時,從中心出來要坐交通 車是下坡,你們人員會去攙扶他陪他走下坡的坡道嗎?) 不 會去攙扶,但會在旁邊看著」、「( 問: 所以李世香他不管 是坐交通車到達中心要進入中心走上坡的無障礙坡道,或者 他傍晚要回家走下坡的無障礙坡道,你們中心人員都一定會 在旁邊注視、監看他的安全嗎?) 是,即便沒有攙扶,也會 在旁邊看著確認他的安全」、「( 問: 所以李世香的狀況其 實雖然他可以自己緩慢的走,可是中心也是認為他的狀態需 要有人在旁邊注視、在旁邊及時提供適當的協助,是否如此 ?) 我們會在旁邊看,讓李世香慢慢上交通車,我們在旁邊 還是會注意,因為我們也會擔心他的安全,所以會在旁邊看 。」等語,顯見怡德養護中心之相關照護人員均知悉縱令李 世香於平地時可緩慢自行行走,然仍有安全上的顧慮,而須 照顧服務員在旁注視、監看並提供協助與攙扶,而本案李世 香跌倒之無障礙坡道乃係一有坡度而無扶手之坡道,被告身 為李世香之照顧服務員,於此一較高風險之環境下,自應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有於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 隨時」攙扶李世香之注意義務。㈡被告有將李世香送醫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對本次跌倒事故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 硬腦膜下腔出血有預見可能性: ①失智症之症狀及顱內出血
之症狀,雖在文字表達上均可能以「語言表達困難」、「步 態不穩」、「嗜睡」等詞彙描述,然其實際表現出來之徵狀 仍有明顯之差異,如在「語言表達困難」之部分,失智症患 者乃係因記憶不清、健忘、意識混亂等原因,故有可能出現 時間、地點、人物等事項混亂之情形,然並非無法敘事,僅 係敘述之內容或許與現實有所落差,然顱內出血則係因血塊 壓迫腦內語言區,而有可能導致無法清楚陳述,語彙顛倒等 令人無法理解與溝通之情形,又如「步態不穩」之部分,失 智症患者因全身機能性退化之緣故,故可能導致雙腿肌肉萎 縮,臨床上多係出現全身對稱性之退化,然顱內出血則係因 為血塊壓迫,須視血塊壓迫之部位而有所不同,並可能因血 塊壓迫神經而出現單側腿部無力而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兩 者之症狀實有清楚可辨之差異存在,原審法官單以文字敘述 之字眼,即遽認「顱內出血與失智症之徵狀相近」、「顱內 出血之情況隱而不顯,並與失智症、自然老化等症狀相近, 發現自屬困難」,再據此認定被告無預見可能性,顯然已有 過度推論且無證據以資佐證之情。②觀之李世香於怡德居之 聯絡簿,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記載「爺爺不小心尿出 來」、101 年1 月13日記載「爺爺有愛睡覺的感覺」、101 年1 月30日記載「今日爺爺走路較不穩、腳比較沒力」等情 ,顯然被告已經察覺李世香之生理狀況有出現異常,被告才 會特別在聯絡簿上註記,否則以被告做為李世香之照顧服務 員,每天長時間相處,對於李世香為一失智症患者可能出現 之徵狀,應習以為常且清楚知道該生理情形為失智症患者正 常之退化情形,實無須特別註記,必係因被告亦認為李世香 有漏尿、嗜睡、步態不穩、腳部無力等情形顯非正常之失智 症狀態,始有可能特別註記讓家人知悉,原審既認被告有將 李世香送醫治療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已發覺李世香有與平 常迥異之生理狀況,則被告身為一專業之照顧服務員,自應 已可預見此異常之生理狀況,有可能係因李世香跌倒所受頭 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症狀,原審卻以被告於聯絡簿 上之註記推論被告無預見可能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謬誤 。③李世香雖為失智症患者,然根據原審判決所根據之林口 長庚醫院神經肌肉併科診療醫師黃錦章「老人失智症」之文 章說明,失智症之症狀仍有依輕重程度而有所差異,李世香 約於100 年5 、6 月間經檢查診斷為失智症即阿茲海默症患 者,而於100 年10月26日起,在被告所服務之怡德養護中心 接受日間照顧,當時該養護中心對李世香進行適應評估,其 中記載李世香有失智症狀,方向、時間感不清楚( 他字卷一 第85頁怡德居日間照護中心新進個案適應評估表) ,未見有
中度失智症患者之「徘徊」、「遊走」、「意識混亂」等症 狀,亦無重度失智症患者之「語言溝通能力有嚴重障礙」、 「對家人懷有敵意」、「有攻擊性行為」、「拒絕進食」、 「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別人的照顧」等症狀 ,至多僅符合輕度失智症患者出現「易怒」、「躁動不安」 等情形,顯然與徐鵬偉醫師證述之慢性顱內出血症狀明顯不 同,原審未深究以二者在輕重程度上之症狀差異,僅以簡單 之病症文字描述,即遽認被告對於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導 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無預見可能性,顯非妥適。④實則,李世 香於100 年11月21日跌倒後引發慢性顱內下腔出血,而於約 三個星期後之100 年12月中旬間陸續出現聯絡簿上記載之大 小便失禁、嗜睡、步態不穩等症狀,完全符合慢性顱內下腔 出血之病症期程,且明顯與失智症所有之症狀不同,況失智 症乃係一漸進性之病症,李世香於被告所服務之怡德養護中 心入住不超過3 個月,應無可能迅速惡化至重度失智症( 果 若如此,亦須有專業之醫療診斷報告作為憑證,而非 法官擅自斷定) ,被告依其專業,實已發現李世香之生理狀 況並非一般輕度失智症患者所會呈現之徵狀,故於聯絡簿上 記錄非常態之生理改變,被告顯已可預見李世香因跌倒後所 受頭部外傷,已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惟其卻未將李 世香送醫治療,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等語。經查:㈠李世香跌倒處是在無障礙坡道之平台處 ,該無障礙坡道之一邊設有扶手,此有上揭勘驗筆錄、詢問 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可稽(他字卷八第167 至169 、179 至 189 頁),且李孔文、李孔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據李世香自稱係在平臺處跌倒等語(偵續卷四第244 頁), 則檢察官上訴所稱「李世香跌倒之無障礙坡道乃係一有坡度 而無扶手之坡道」即有誤會。又李世香於怡德居行走不需要 輔具,只於從椅子上站起來或下車時,因有高低落差,才需 要攙扶,李世香每天坐交通車回家時從怡德養護中心出來至 乘車處,於步行於無障礙下坡道時,並不需要人攙扶,怡德 養護中心人員只需在旁監看確認安全,此據黃佳惠證述甚詳 ,檢察官上訴,僅以「本案李世香跌倒之無障礙坡道乃係一 有坡度而無扶手之坡道,被告身為李世香之照顧服務員,於 此一較高風險之環境下,自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有於李 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隨時』攙扶李世香之注意義 務」,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僅屬臆測, 尚乏證據證明之。㈡李世香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 在怡德居無障礙坡道平台處跌倒後,被告通知李孔智,並在 楊芷茜之指示下,將李世香送中壢長榮醫院就醫,隔日因擔
心李世香有骨折情形,遂於再通知家屬後將李世香送中壢長 榮醫院作進一步診療。當時並未診斷出李世香因跌倒頭部外 傷有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又徐鵬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慢性顱內出血在臨床上會出現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 吞嚥困難、語言對答困難,顱內出血無法當天即檢驗發現, 因為李世香之顱內出血係小血管緩慢的滲血,即使當天就做 電腦斷層掃描也無法檢出等語(他字卷八第157 至158 頁) ,再參照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李世香有於101 年1 月4 日就診(偵續卷二第15頁),除舊有痼疾外,亦未發現有何 其他病徵。李世香係因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在家中嗜睡不 醒且吞嚥困難,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施以頭部 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其腦部上方右側因頭部外傷受有慢性 顱內出血。則被告雖為怡德居之照顧服務員,其有參加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共計90小時 結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師證(偵續一卷第42頁正反面、 76至77頁),為一受有專業訓練之照顧服務員。惟李世香於 100 年11月21日跌倒後經送醫檢查,並未發現或出現異狀, 至12月29日被告始於怡德居之聯絡簿記載「爺爺不小心尿出 來」、101 年1 月13日記載「爺爺有愛睡覺的感覺」、101 年1 月30日記載「今日爺爺走路較不穩、腳比較沒力」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