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4年度,14號
TPHM,104,金上重更(二),14,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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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錫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張庭維律師
      王中騤律師
參 與 人 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菊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錫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壹拾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錫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安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 售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 車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除許可 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 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85年2月間起至98年7月28日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 理賠」之方式,將保險型態分為3類:㈠第1類:參與互助會 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互助金予安 建公司,倘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協助 處理,並就投保車輛之損失支付最高5萬元之金額。㈡第2類 :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新舊,按月繳交1,200元 或1,3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安建公司扣除第1類之互助 金後,其餘費用則由安建公司任要保人,以計程車司機為被 保險人,向附表三所列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司協助處理,除就投保車輛之損失賠 付最高10萬元之金額外,並由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承保 內容,賠付事故對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金額。㈢第3類:



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3千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 由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故對方之 車輛損失最高10萬元之金額。安建公司即以上開保險型態, 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計程車行負責人為旗下車輛及靠行計程 車司機投保,雙方大多係以相互口頭約定方式完成契約,並 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付保險單,少部分客戶則要求簽立「 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於有事故發生時 ,安建公司人員會到場協助處理,受損車輛則交由林宏錫經 營之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汽車修理廠或其他 修車廠負責維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保險業務,而自85年2 月至98年6月向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收取互助金計2億5, 872萬1,468元(扣除下述安建公司支付如附表示三所示產險 公司之保險費1,661萬9,679元後,仍達2億4,210萬1,789元 ),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依檢舉於98年7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林宏錫 於上開期間為安建公司實行上開違法行為,安建公司因而取 得上開互助金,經扣除安建公司實際支出之1億4,259萬434 元(含⒈直接支付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483萬9,756元、⒉支 付春來公司汽車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7, 864萬8,847元、3,678萬2,927元、⒊支付如附表示三所示產 險公司之保險費1,661萬9,679元、⒋於案發後陸續退還計程 車行及司機互助金63萬7,126元、⒌於案發後陸續為計程車 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費506萬2,099元),應沒收安建公 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1,613萬1,034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 ㈡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錫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行 ,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車行服務十幾年,並不知所為違 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所為,並不符保險定 義之大數法則及對價衡平原則,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或保險業 務,自不該當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要件。㈡修正後保險 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 之文字,本案有犯罪後廢止刑罰之情事,應為免訴判決。㈢ 93年2月4日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始修正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提高刑度,安建公司於該條修正後所收取之互助金既未 達1億元以上,自應比較新舊法,不應累計安建公司修正前 後所收取之互助金額,逕認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且保險係 有償契約,保險金係承擔風險之對價,保險人毋庸返還本金 ,與吸收資金者仍須將本金返還予存款人,有重大差異。違 反保險法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援引有關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以收取之保險金計算犯罪所得。而安建公 司自85年2月至96年1月、96年2月至97年12月、98年1月至6 月分別向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收取互助金2億1,086萬8, 669元、3,514萬4,778元(按85年2月至96年1月收取之互助 金2億1,086萬8,669元計算,每年平均為1,916萬9,879元,2 2 個月為3,514 萬4,778 元)、1,089 萬2,589 元,合計固 有2 億5,690 萬6,036 元,惟經扣除安建公司⒈直接支付計 程車司機賠償金483 萬9,756 元、⒉支付春來公司汽車修理 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7,86



4 萬8,847 元、3,678 萬2,927 元、⒊支付轉保產險公司之 保險費1,976 萬0,796 元、⒋於案發後陸續退還計程車行及 司機之互助金63萬7,126 元、⒌於案發後陸續為計程車司機 轉保產險公司支出保險費524 萬2,093 元、⒍支出人事費用 8,828 萬8,022 元、⒎負擔僱主勞保費用18萬4,931 元、⒏ 負擔僱主健保費用18萬3,402 元、⒐支出租金65萬元、⒑支 出記帳費用15萬4,500 元、⒒支出電話費、員工交通油料補 助費及公關交際費用共555 萬元,合計2 億4,092 萬2,401 元(經會計師查核金額為2 億3,252 萬8,274 元),安建公 司幾無獲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⒈於調詢時供稱:伊係春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擔任 安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妻林菊英係登記負責人,伊係於 84年10月26日接管安建公司,負責安建公司所有營運業務 至98年7月間。安建公司過戶後,當初有約定一段過渡、 交接期間,由伊來負責收款是85年2月以後的事情。安建 公司營業項目為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 動登記、車輛使用牌照燃料使用費違規罰款及其他稅費之 繳納、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之業務,不是政府機關核准之保險業。扣案「保全費收 款明細」係安建公司向計程車行客戶收取汽車任意險及互 助費用的收款明細;扣案「保全加保資料」係客戶加入、 退出互助會及任意險轉保之車籍資料;扣案「保全費帳簿 」係安建公司互助費用、任意險保費及春來公司修理費; 扣案紅色服務證表示汽車事故後車行需自負部分修理費, 黃色服務證表示無須負擔自負額;扣案「事故知會單」表 示汽車肇事後須加收的互助會意外險費用及提高的任意險 保費,經加保車行的司機簽名認證後,安建公司憑以向車 行客戶收取互助會意外險費用及提高的任意險保費;扣案 「遇假日提前通知續保車輛統計表」係安建公司在互助會 及任意險到期時,將該表傳真給車行客戶提前確認是否續 保之用;扣案「保全服務卡及保單」係安建公司將任意險 轉保出去給其他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扣案「結案資料」 係車行客戶肇事後,互助會意外險的撥款資料;扣案「資 料(宣傳)」是安建公司製作的互助會宣傳及說明資料。 安建公司經營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業務,是依照車型及新 舊等評估,每1台車約收取800元左右的互助費用,若包含 任意險攤提費用,亦即將任意險轉保出去給產險公司,每 輛車每月則收取1,300元,「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修



款說明契約」(下稱互助保險契約)有規範雙方的權利義 務,參加的會員發生車禍後,如果肇事責任在會員,則由 意外險的保險公司依照所承保的任意險,負責賠付給對方 ,會員車子的修理費用,則從互助金支付,最高為5萬元 。互助保險契約規定因不可抗力之事故、非一般職務之行 為與重大違規、機械維護不當而強行駕駛以及車損拖吊費 ,均不在互助保險理賠範圍內。依互助保險契約,車行客 戶欲加入互助會,每月需預繳1,300元,每月出險只限1次 ,同月肇事第2次則不予理賠,該月若欲繼續承保,須另 外再給付1,300元,才能續保。安建公司於事故發生時, 會到現場拍照取證,依據警方的現場事故圖等資料作為賠 付對方修理車輛費用之依據,安建公司僱用1位經理及4位 車禍處理員,目前互助會員約有1千餘人,每月收取8百餘 元的互助會。因為職業駕駛的肇事機率比一般自用駕駛高 很多,所以產險公司針對職業駕駛的全險保費都計算的很 高,幾乎所有的職業駕駛都不去保這些保險公司的全險, 就衍生出我們這種互助會保險模式,每個月收取約8百元 的費用,職業駕駛對自己就有5萬元保險,一般車行也會 希望司機參加互助會,以減輕車行損失。伊所經營的安建 公司違反保險法,是目前業界及職業駕駛人員心中的痛, 因為賺的少,卻要付出比一般自用駕駛更高的保險費,我 們只是提供他們一個減輕負擔的方法,雖然有違反保險法 ,但我們沒有侵占司機之保險金或不賠付司機。我們與計 程車行有多年的合作及信任關係,都是以口頭訂約,未簽 契約或協定書,安建公司每月會固定向計程車行收取支票 。安建公司於車輛出險時,以互助會的互助金來補助計程 車車體的損害,我們會為客戶支付車體修理費、向產險公 司轉保意外險的費用及員工的服務費,並且提供24小時的 服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5頁反面至9頁反面 、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⒉於偵查中供稱:對外轉保 的產險公司未要求提高保費時,安建公司通常向車行收1, 300元,投保車輛肇事,對方車輛受損由我們轉保出去的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自己車輛受損,由互助會基金處理, 對方有人受傷,亦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駕駛自己受傷, 沒有理賠。安建公司只負責駕駛自己車輛受損部分,其他 部分是由安建公司擔任要保人,以車主為(被)保險人轉 出去,就是所謂任意險部分。因為安建公司是大保單,以 安建公司為要保人,保費比較低,安建公司並未賺此部分 差價,只賺自己車險部分。每月1,300元中有700元至800 元是安建基金,其餘是轉任意險的保費,安建公司是向產



險公司投保一般意外險。但有些司機怕任意險部分額度不 夠,會另外向安建公司投保賠給對方的車體險。伊承認違 反保險法,安建公司另有跟車行談「意外險」,如果車行 司機發生車禍,由安建公司出面處理,1台車1年收3千元 ,含處理費用,並賠對方車輛,每件最高賠10萬元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15至18頁、第116至118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以車碰車聯保互助 方式從事計程車保險業務,保險型態從頭到尾就如起訴書 所述3種類別(按:即⑴第1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 按月繳交8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於事故 發生時,協助處理並就投保車輛之損賠付最高5萬元之費 用。⑵第2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約1,300 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除第1類之互助金外 ,將其他費用轉為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於交通事 故發生時,由安建公司協助處理,除就投保車輛賠付最高 5萬元之費用外,另由轉保之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承保內 容,賠付事故對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事項。⑶第3類: 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3千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 ,由安建公司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故對 方之車輛最高10萬元之費用),其中第2類是我們收取8百 元,其餘5百元轉由其他產險公司承保,所以只有第2類有 轉投保情形。若起訴法條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伊不爭執,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⒋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犯罪,伊承認沒 有保險業的資格,經營類似保險業的業務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㈠第146頁反面);⒌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是向車行老闆收款,伊不認識這些計程車司機。伊 經手大約有二、三十間車行,車子大約1千部左右。車行 這個月跟我們投保,我們都有登記起來,下個月車行會把 款項和帳目交給我們,互助保險費是後收款,如果先發生 事故,我們也是會負責,是一個月一個月算等語(見本院 更㈠審卷㈠第53頁);⒌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84年10月26日登記為安建公司負責人,自85年2月起 才實際收取互助金,經營互助會業務,直至98年7月26日 被查獲後,即停止經營,只有做善後及發還車行互助金。 安建公司從91年1月開始轉保產險公司,伊向互助會員收 取互助金,提撥部分向產險公司投保任意險,由產險公司 理賠,要保人是安建公司,被保險人是車行,承保範圍是 對方車輛之體傷及車體損壞,被保險人自己車體,因產險 公司沒有承保,還是由互助會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



㈠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參以,⒈證人林鴻榮(附表二 編號30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安建公 司合作的車行是天禾、天雅、連春、東信、天龍;伊車行 的出租車全部用車行名義跟安建公司投保,保費由車行支 付;差不多4、5年;投保內容是出租車碰撞部分,轉保出 去的是任意險,包括對方車體、對方的體傷;保費12,00 到1,300元左右;來伊公司收支票,每月收1次保費,沒有 簽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21至22頁);⒉ 證人盧泰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上鶴車行負責人,靠行每月是收1,900元, 包括保險等所有費用,租車的話租金每日從600到900不等 ,這也包括保費;保費每月1,900元,伊是交給安建公司1 ,300元,另外600元是伊協助安建到現場處理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22至23頁);⒊證人蔡東明(附 表二編號51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仁 國交通負責人;租金每日從5百到1千元不等,保費不另外 收,租車部分是伊自己投保,每部車大概是1,300元;伊 跟安建公司合作是跟被告接洽;保費每月開支票,安建公 司到仁國公司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23頁 );⒋證人蘇黨權(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 過上鶴的盧泰山投保;沒有跟安建公司簽保險契約,應該 都是上鶴去簽的;伊都拿錢給盧泰山,他會在簿子上簽名 ;安建公司承保範圍有車體碰撞等,伊只知道是全險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9頁);⒌證人沈景禾( 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仁國租車靠行,是因 為仁國跟安建公司投保,所以伊才跟安建公司投保;伊有 出險3次,安建公司給的保險金沒有經過伊的手,而是直 接給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8頁、第9頁 );⒍證人林薇婷(被告女兒亦為安建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伊擔任安建公司會計,承保範圍伊不清楚,要問 伊父親,是他決定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 31至32頁);⒎證人謝易儒(即安建公司員工)於偵查中 證稱:伊工作內容是收款,公司客戶約有1千台左右;公 司承保範圍伊不清楚,伊不負責現場處理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3484號卷㈠第32頁)。又安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為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售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 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有安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99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40頁),且安建公司於98年



以前,未依保險法規定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經核准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 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1月22日保局 三字第09802009942號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889 號卷第141頁)。此外,並有安建公司宣傳資料影本(見9 9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4頁、第15頁)、投保人乙方為 丁文貴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見 99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6頁)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及 如附表四所示安建公司帳冊、收款明細、宣傳單等文件扣 案可佐。是被告係安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安建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保險業務,卻自85年2月間起至98年7 月28日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將保險型 態分為3類:㈠第1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 8百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倘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 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就投保車輛之損失支付最 高5萬元之金額。㈡第2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 況新舊,按月繳交1,200元或1,3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 ,安建公司扣除第1類之互助金後,其餘費用則由安建公 司任要保人,以計程車司機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三所列之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 司協助處理,除就投保車輛之損失賠付最高10萬元之金額 外,並由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承保內容,賠付事故對 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金額。㈢第3類:參與互助會之計 程車司機年繳3千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故對方之車輛損失最 高10萬元之金額。安建公司並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計程車 行負責人為旗下車輛及靠行計程車司機投保,雙方大多係 以相互口頭約定方式完成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 付保險單,少部分客戶則要求簽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 範圍條款說明契約」,於有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人員會 到場協助處理,受損車輛則交由被告經營之春來公司汽車 修理廠或其他修車廠負責維修等情,均堪認定。 ㈡安建公司自85年2月至96年1月及自98年1月至6月計向參與 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收取互助金計2億2,176萬1,25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39頁)。又依 扣案安建公司85年2月至96年1月、98年1月至98年6月帳冊 所示,安建公司向各車行收取之費用為85年計959萬4,925 元、86年計1,175萬5,887元、87年計1,302萬8,091元、88 年計1,324萬1,933元、89年計1,474萬303元、90年計2,17 3萬6,295元、91年計2,349萬7,045元、92年計2,512萬8,5



37元、93年計2,274萬6,869、94年計2,702萬5,990元、95 年計2,830萬104元、96年1月72,000元、98年1月至6月計1 ,089萬2,589元,合計2億2,176萬1,258元,各年份、月份 、收取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8年1月至6月,各車行 代表人、車行名稱及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又96年2月至97年12月期間(共23個月),因未扣得帳冊 ,無從得知安建公司向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收取互助 金之實際數額,爰依85年2月至96年1月及自98年1月至6月 共138個月收取之互助金2億2,176萬1,258元,推估23個月 之收入為3,696萬210元(221,761,258/138X23=36,960,21 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安建公司自85年2月至 98年6月向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收取互助金合計2億5, 872萬1,468元。
㈢安建公司自91年至98年7月間,自任要保人以參與互助會 之計程車司機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已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 年1月17日金管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勒令停業進行清理 )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各產險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 保險費計1,661萬9,679元等情,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各產險公司所出具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對該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02頁) ,亦堪認定。
㈣安建公司因經營上開3類保險型態,而⒈直接支付計程車 司機賠償金483萬9,756元、⒉支付春來公司汽車修理廠及 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7,864萬8,847元、3,678 萬2,927元、⒊於案發後陸續退還計程車行及司機互助金 63萬7,126元、⒋於案發後陸續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 司支出保險費506萬2,099元等情,有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高誌謙製作之103年3月5日、105年3月29日「會 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 第257至264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299至305頁),並據證 人高誌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建公司委託鼎碩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作查核,伊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 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驗證財務資訊是否正確。伊 依據報告所載方式執行查核,伊核對報告上所載安建公司 提供之簿冊(按:含「年度輔助款」、「材料支出明細表 」、「車輛修復明細表」、「輔助申請書」、「安建公司 永豐銀行對帳單」、「年度廠商送修請款明細」、「更上 證4所載轉帳傳票、支票、退費收據資料」、「更上證5所



載轉帳傳票及支票資料」)、輔助申請書、存摺、支票作 抽核驗證,伊查核出來之金額如同報告所載(即核至輔助 申請書金額計483萬9,756元、協力廠-春來公司計7,864萬 8,847元、春來公司以外協力廠計3,678萬2,927元,返還 計程車行及司機費用支出63萬7,126元,退費轉保產險公 司費用支出506萬2,099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4 頁至7頁反面),復有轉帳傳票、支票等多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69至290頁),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 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 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同法第167條第1項原規定:「非保 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 修正通過,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之修正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非保險業 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為規 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 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 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 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 )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配合第136條第2項,刪 除第1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修正後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 而係強調非保險業者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 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



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此,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雖刪除「類似 保險」之文字,惟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實 質上並無不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修正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規定均已刪除 「類似保險」之文字,本案有犯罪後廢止刑罰之情事,應 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㈥觀諸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臚列:「以 利管理」、「為強化市場紀律」、「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 險,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並參酌 同法第137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同法第146條關於保 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可知,因非保險業者未經保 險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管理,享有競爭優勢,除影響合 法保險業者之經營外,亦無從確保其業務經營之健全及維 繫其清償能力,為避免參與保險之眾多消費者突失保障, 有礙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乃有以刑事處罰非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業務之必要。因此,非保險業者所經營之業 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業務」,應權 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業 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又關於「保險」之本質 學理上認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 險」及「危險承擔」4要件(保險法第1條、第43條規定參 照)。安建公司經營互助會之型態分為3類:㈠第1類:參 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8百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 司,倘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協助處 理,並就投保車輛之損失支付最高5萬元之金額。㈡第2類 :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新舊,按月繳交1,200 元或1,3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安建公司扣除第1類之 互助金後,其餘費用則由安建公司任要保人,以計程車司 機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三所列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司協助處理,除就投保車 輛之損失賠付最高10萬元之金額外,並由產物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承保內容,賠付事故對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金 額。㈢第3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3千元之互助 金予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 並賠付事故對方之車輛損失最高10萬元之金額。其營運方 式符合「對價關係」(計程車司機交付金錢,作為安建公 司承擔風險之對價)、「保險利益」(計程車司機對投保 車輛、對方車輛具有利害關係)、「可保危險」(計程車



司機事故之發生係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及「危險承 擔」(安建公司針對特定事故所致之損失,賠付計程車司 機一定之金額,計程車司機將風險移轉予安建公司承擔) 4要件,本質上即屬「保險」。又所謂「對價平衡原則」 係指保險之收取須基於個別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況,依其危 險之高低而收取相當之保險費。而保險費係保險人以「大 樹法則」為基礎精算而得,保險人運用大量危險暴露單位 ,估計損失發生機率,加上行政費用、利潤、稅金及業務 員佣金等成本,以決定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因收取 之保險費與承擔之風險相當,因而得以降低客觀風險。「 大樹法則」之運用乃為防止弊端,按照控管風險之原則計 算出得以維持收支平衡之費率,藉以維持保險人之財務穩 健及市場健全發展。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你如何收款?)車行幾乎是開票給我,我會存入安建 公司的帳戶,有事故發生時,就從帳戶支付給外面廠商。 」、「(該帳戶如何支付款項?)都是支付修車費及承諾 司機的理賠費用。」、「(這個帳戶會不會支付安建公司 的經營成本,例如薪水、水電費?)沒有,安建公司的經 營成本都是由我的修車廠春來汽車來支應。安建公司就是 和修車行連在一起,都是我修車廠的人員來處理安建公司 的業務。」、「(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所認定的3類保險 互助金情形,你是如何計算所收取的8,00元、1,200元或 1,300元、3千元的費用?)這是80幾年,我接手安建公司 的時候,就是這樣算的,我是引用他們之前收款下來的, 他們這樣收,我就跟著這樣收,我以前就是在修理他們的 車子。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計算而收款,他們有無算,我 也不知道,我只有高中畢業,我不懂算保險的事。」、「 (你都沒有算,你也沒有漲價嗎?)沒有,大家都這樣收 ,別的公司的互助金,也是這樣收。」、「(你也不算算 看,自己這樣收是否會賠錢?)我自己開修車廠,發生事 故會來我自己修理,有時候會在11月的時候,就發生費用 用完,我就用修理廠的資金去支付,我真的賠錢過,我就 算了,有時候也會有剩下,做這十幾年沒有虧錢,也沒有 說剩下很多可以算做盈餘。」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 53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可知安建公司縱未 如合法保險業者精算所應收取之保險費,惟其依據以往之 經營經驗,按計程車司機參加之保險類型,決定應收取之 定額費用,前後經營近14年,並無虧損,亦能依約理賠, 其就保費之決定,尚非毫無「大數法則」之運用,僅係精 確與否之程度上差別而已。況保險監理之目的即在確保保



險業者業務經營之健全及維繫其清償能力,非保險業者未 依大樹法則精算其保險費,有高度不能清償之風險,更有 監管之必要。非保險業者所經營之業務既已具備保險本質 之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4要件,自 不因其保險費之收取未經精算,反認其所經營之業務非屬 「保險業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並不符 保險定義之大數法則及對價衡平原則,並非經營保險業務 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安建公司所經營上述3類業務, 依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堪認係屬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業務」無訛。安建公司並非保險業 者,卻經營「保險業務」,自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
㈦按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 立一罪。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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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