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修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林士超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修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張俊宏」署押壹枚,沒收。
林士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元、美金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張俊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修立人於民國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我國銀 行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申辦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係登記於島國 「科曼拉群島」(CORMOUS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 】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 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 匯至亦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稱與「歐盛銀行」英 文名稱簡稱類似之「PBFG Ltd公司」【係註冊登記於香港地 區之公司,中文名稱登記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PBFG Ltd公司」或「香港歐盛公司」);本件起訴書誤 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 . (下稱「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 歐盛銀行」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 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或由各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 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系 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作為
拋補交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風險,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 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 值之款項,則須另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 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歐盛銀行」)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 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在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有限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 該客戶。
二、修立人因見修嘉徽經營前揭「歐盛銀行」之獲利頗豐,而與 修嘉徽合作,由修立人等為「歐盛銀行」介紹欲從事外匯保 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經修嘉徽允諾 後,修立人即與林士超、黃文明、陳鶴君、許偉倫(起訴書 誤載為「許瑋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 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盛國際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由黃文明擔 任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負責人係修立人,惟該公司最高負 責人係修立人之母親韓玉華),對外即以「歐盛國際公司」 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 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歐盛 銀行」業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 92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 已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94年7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 散;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 問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輾轉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 負責人之張俊宏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後,得知張俊宏、 林慧珍等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張俊宏、 林慧珍等就此部分所指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 ,因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別背信 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張俊宏、林慧珍等人不 服該判決而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4月, 經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將張俊宏所涉前揭特別背信罪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林慧珍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 之上訴確定。張俊宏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下稱「本院另案」),復經張俊宏不服該判決 而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乃經郭源泉介紹而欲向 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 資方案,經張俊宏獲悉後,於92年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 司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林慧珍處 理,修立人與黃世豪、陳鶴君等人即依約前往全民電通公司 ,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林慧珍說明前揭投資方案(下稱系爭 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 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並經郭 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 nt」(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 」,下稱「系爭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定期保證金 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 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為不當投資, 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表示「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 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 通公司,另年息3.5%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 告知修立人,修立人據以轉告「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 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或承諾後,雙方乃就系爭投資方案 達成共識,投資金額係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 同)150,000,000 元,嗣經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 月22日, 將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 個月、總金額為美 金4,290,000 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 it Agreement」即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 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交林慧珍,作為 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 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並由黃世 豪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 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與林慧珍之 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傳真「匯款 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5 0,000,000 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本件起訴書誤 載為「歐盛銀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 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計入第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之交易額度 ;該帳戶係以「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修立人、林士超、陳 鶴君、黃文明、許偉倫等5 人於92年4 月8 日,共同以「歐 盛國際公司」名義,向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 」申設,經「歐盛銀行」核給,並由修立人實質控制,可作
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 修立人等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後,修立人等人可依約按美金每100,000 元之萬分之 5 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帳戶】,林慧 珍乃續依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意旨,於92年4 月25日,將系 爭匯款指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 理,經趙維倩指派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碧雲(現已改名為黃 珮筠,惟以下仍均稱「黃碧雲」)持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 其個人私章後,交予黃碧雲辦理,黃碧雲乃依指示於92年4 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150,000,000 元(結匯後為美金 4,28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 ,實際匯入金額為「4,289,945 美元」)至「系爭PBFG Ltd 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在匯出匯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 it to 799000」,另由修立人依前揭約定及張俊宏代表全民 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林士超以其個人及張俊宏之名義 ,在「歐盛銀行」申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聯名帳戶( 下各稱「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 名帳戶」或合稱「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修嘉徽乃依前揭 約定,經確認前揭150,000,000 元係修立人、黃世豪等人所 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 ,佣金應計付予修立人等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設前揭 第799000號帳戶後,將與上開150,000,000 元等值之交易額 度分別計入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 戶係計入4,000,000 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 289,945 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 公司授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 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 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此部分 詳如下理由欄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 ;修嘉徽、修立人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 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均係居 於「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 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義務】,修嘉徽、修立人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 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 得,修立人等人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 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修立人等
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惟因「歐盛銀行」以前揭二個 聯名帳戶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致該聯名 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 司所受之損害。修立人處此情形,本應據實向全民電通公司 負責人張俊宏或代張俊宏處理系爭投資方案之林慧珍等人為 前揭代操損失之報告,並與張俊宏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 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 公司所受之損害,且修立人等亦均明知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 通公司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前揭概 括授權範圍所示,前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用途僅限作 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不得逾越前揭授權 範圍而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 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並僅得於 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 前揭投資款。詎修立人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 下,竟不思以前揭方式,妥善謀取解決之道,反與知悉前情 之母親韓玉華(現另案通緝中)及林士超共同基於意圖為其 等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委任之背信及偽造文書 等犯意聯絡,逾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 圍,由修立人依韓玉華之指示,轉而指示林士超於92年11月 17日,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下稱「系爭提款通知 」)填載「林士超」之簽名,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 不詳地點偽簽「張俊宏」簽名而偽造系爭提款通知後,交由 修立人持交不知情之修嘉徽以行使,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 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 員,在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 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所示之提 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 美金160,000 元(下稱「系爭美金160,000 元」)至林士超 向「歐盛銀行」申設之第799003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第 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宏,並致生損害於 全民電通公司後,再由修立人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 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填載美金160,000 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林士超配合簽名,據 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0,000 元後,匯入林士 超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由修立人指示林士超於92年12 月4 日,在已先由黃世豪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 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林士超在台北 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
0,000 元,並匯入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PBFG Ltd公司之 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美金160, 000 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 斯子行帳戶內美金150,000 元之差額美金10,000元則以提現 方式領取(其中美金6,000 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4, 300 元後領現,其餘美金4,000 元中之美金3,886 元係在同 年12月8 日提現)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詳如「附圖、歐盛 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 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所示】。嗣因系 爭二個聯名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均已因操作外匯保 證金交易而遭受前揭鉅額損失,「歐盛銀行」或修立人等人 均無力依約償付前揭投資本利,經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監 察人高文義等人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或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59至2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修 立人、林士超或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 第270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修立人對於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
確與全民電通公司訂定前揭投資合約,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 150,000,000元後,由「歐盛銀行」負責為全民電通公司代 操買賣外匯保證金,及前揭150,000,000元依指示匯入「系 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其後續資金流向 係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 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所示,其中如該附圖編號(12)、 (26)、(28)及「L」等部分所示之美金160,000元,其中 美金150,000元係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 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損害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前揭150,000,000元經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而遭受鉅 額虧損後,雖因其心中害怕,不敢面對現實而未將實情告知 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惟其本意係為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 獲利,並無重大惡意,並無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林士超則對於前揭相關客觀事實或資金 流向,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張俊宏或全民 電通公司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歐盛國際公司 」之基層職員,就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並未直接與全 民電通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僅係依其主管即被告修立人等 人之指示辦理相關存提款事宜,並於前揭相關提款或轉帳通 知上簽名,其並不知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系爭150,000,00 0 元款項係由何人代操,另如前揭附圖所指轉入系爭第0000 00號帳戶及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亦均係依其主管即被告修立人之 指示辦理,當時其係認為前揭提款或轉帳均係「歐盛銀行」 業務所需,因而配合辦理,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均 係交予修立人運用,其並未參與朋分,嗣全民電通公司雖因 前揭投資失利而遭受鉅額虧損,惟此項損失與其無關云云。二、惟經查:
(一)關於被告修立人係在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 我國銀行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申辦設立登記之「歐盛銀 行」【係登記於島國「科曼拉群島」(CORMOUS )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有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 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 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亦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 負責人,名稱與「歐盛銀行」英文名稱簡稱類似之「PBFG Ltd 公司」【係註冊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公司,中文名稱登 記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BFG Ltd公司」 或「香港歐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即「塞浦路斯銀行」 所設系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 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 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由 各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 費作為報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作為拋補交 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風險,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領渠 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值 之款項,則須另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 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歐盛銀行」)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以下簡稱 「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予 各該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黃文明、許偉倫、張 霄芸、黃也津等在另案偵查中,證人修嘉徽在原審審理時 ,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20 號卷五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表「本件 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98 至199 頁;A9卷第227 頁;A10 卷第74頁反面、第112 頁 反面、第115 至116 頁;A11 卷第9 頁、第264 頁反面; A12 卷第132 頁反面;A13 卷第170 頁;原審卷三第70頁 、第82頁反面】,並有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 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 )查詢「PBFG Ltd 公司」即「香港歐盛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d 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us Statement Rep roduction 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 、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6 至7 、206 至217 頁;A6卷第8 至9 、15至16頁;A9卷第 18至28、331 頁;A10 卷第131 至137 、169 至196 頁) 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二)關於被告修立人係因修嘉徽負責經營之「歐盛銀行」獲利 頗豐,欲與修嘉徽合作,約定由被告修立人等為「歐盛銀 行」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 賺取佣金,經修嘉徽允諾後,被告修立人即與林士超、黃 文明、陳鶴君、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 」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修立 人則實際負責「歐盛國際公司」之部分業務執行),對外
即以「歐盛國際公司」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 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 」而賺取佣金及手續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 」間主要係由被告修立人與修嘉徽擔任聯繫窗口之事實, 業據證人修嘉徽在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霄芸 在另案偵查中,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12卷第132頁反 面;A13卷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85、91頁),並 有前揭(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及歐盛國際公司基本資 料及登記案卷、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修立人之「歐 盛銀行PBFG」名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本院台中分院(下稱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修嘉徽 等人)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14 頁 ;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頁、A9卷第99至183頁;原審卷 三第129至162頁;前揭歐盛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另附於原審 卷外)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是被告修立人確係擔任「歐盛國際公司」部分業務 之負責人,並係「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之主 要聯繫窗口之事實,自堪認定。另關於「歐盛國際公司」 與「歐盛銀行」間之業務關係,雖有部分業務(例如黃世 豪等人為「歐盛銀行」招攬之業務部分)係由黃世豪等人 直接或間接與「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聯繫辦理, 惟並不影響被告修立人仍係擔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 盛銀行」主要聯繫窗口之前揭事實認定。
(三)關於「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係由陳鶴君等人面試錄取 ,及黃世豪嗣後拓展業務時,因結識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財 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 輾轉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及其同居女 友林慧珍認識後,得知張俊宏、林慧珍等均有意以全民電 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及張俊宏、林慧珍等就前揭以全 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因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 訴後,業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張俊宏、林慧珍等人不服該件判決而上訴後,經本 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張俊宏、林慧 珍等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 刑事判決,將張俊宏所涉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並駁回林慧珍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確定 ,張俊宏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 刑8 月,復經張俊宏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豪、張俊宏、郭源泉 等在另案偵查中及黃世豪在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 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0、247 頁;A3卷第53頁 、A4卷第297 頁;A10 卷第294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 A12 卷第8 頁反面;A17 卷第9 頁、第15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26頁、第32頁反面),並有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 」名片、全民電通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台北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號、第1136 3 號、第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2506號、第 9303號、第10058 號起訴書(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 源泉、謝玉貞、韓玉華、藍文隆等人)、原審95年度重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 玉貞、藍文隆等人,另韓玉華為該件通緝中,迄未到案) 、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 郭源泉、謝玉貞、藍文隆等人)、張俊宏及林慧珍之通緝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 頁; A4卷第59至146 頁、第168 頁反面;A11 卷第10至99頁; 原審卷一第38至39、42、89至171 頁;原審卷三第106 至 121 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關於「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係經由郭源泉介紹而欲向 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投資方案,經張俊宏於92年3月2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 ,概括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處理後,被告修立人與黃世豪 、陳鶴君等人即依約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 內向林慧珍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 ,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 金等金融商品,並經郭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 「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翻譯為「定期存款合 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 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通 公司之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表示 「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 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利 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修立人,由修立人
據以轉告「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 頭同意或承諾後,雙方乃就投資方案達成共識,投資金額 係150,000,000元,嗣經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將 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 金4,290,000 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 osit Agreement」即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 泉轉予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 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股東,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質疑 ,並由黃世豪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 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 俊宏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 24日,傳真「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系爭150, 000,000 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歐盛銀行」,下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 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 將前揭投資額度計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該帳戶係以「 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修立人、林士超、陳鶴君、黃文明 、許偉倫等5 人於92年4 月8 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 」名義,向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申設, 經「歐盛銀行」核給,並由修立人實質控制,可作為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修立 人等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後,修立人等人可依約按美金每100,000 元之萬分之 5 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帳戶使用) ,林慧珍乃續依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意旨所示,於92年4 月25日,將系爭匯款指示傳真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 計經理趙維倩辦理,經趙維倩指派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碧 雲(嗣已改名為黃珮筠)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蓋用 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交予黃碧雲辦理 ,黃碧雲乃依前揭指示,於92年4 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 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並匯出150,000,000 元(結匯為美金4,289,992.28元,經 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 「美金4,289,945 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 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在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載明「Furthe r credit to 799000」,另由修立人本於前揭約定及張俊 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林士超配合以其個 人及張俊宏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設系爭第701029號、 第701030號等二個聯名帳戶,修嘉徽乃依前揭約定,經確 認前揭150,000,000 元係被告修立人與黃世豪等人所介紹
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匯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 ,佣金應計付予修立人等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設前 揭第799000號帳戶後,將與上開150,000,000 元等值之交 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 聯名帳戶係計入美金4,000,000 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 帳戶則計入美金289,945 元),並由「歐盛銀行」依張俊 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同意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授權意旨,代 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 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 案而各收取之佣金,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所述),修嘉徽、被告修立人及由「歐盛銀行」委託之代 操人員就前揭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即以「歐盛銀 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 」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 務,並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 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被告修立人等人則分得 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 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被告修立人等提領其中部分款項 使用(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 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 、(23)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張俊宏 、黃世豪、黃文明、許偉倫、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在 另案偵查中,證人修嘉徽、黃世豪及許偉倫等在原審審理 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2至23 、30、244 至245 、247 頁;A3卷第4 、53至54頁;A9卷 第228 頁;A10 卷第298 頁;A11 卷第8 、118 頁、第11 9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A12 卷第260 、271 頁;A13 卷第76頁第10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4 、171 頁;A17 卷第10、14至15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 、第32頁、第38、43、45至51、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第170 頁反面) ,並有系爭匯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92年4 月25日工作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 、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修嘉徽所提「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 ernational Ltd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70 1029、701030)開戶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所提 其本人護照影本、系爭授權書、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 、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42
、44頁;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7至39、153 頁;A17 卷 第96頁;A9卷第256 至280 、294 至299 、373 至381 頁 ;A11 卷第193 至202 頁;A12 卷第295 至296 頁)及如 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 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23)等 部分附註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 )可稽,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至於原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及林慧珍、郭 源泉等人於另件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相關陳述或 證述,其中與前揭事證不符部分,核均無可採(詳如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另證人修嘉徽在另案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歐盛銀行」並未幫包括全 民電通公司等客戶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亦未協助全 民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是 其此部分所述應係為脫免「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委 託經理人代操買賣前揭「外匯保證金」結果,幾乎虧損殆 盡,依法或依約恐有須對全民電通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卸責 脫詞,無可採信。
(五)另關於「歐盛銀行」以前揭二個聯名帳戶為全民電通公司 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後,遭受鉅額損失,致系爭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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