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濠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然(原名陳瑞雍)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
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一七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
移請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庚○○部分均撤銷。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沒收。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名陳瑞雍,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更名為戊○○ )與己○○(綽號「阿吉」)為高中同學,由於戊○○在大 陸地區加入自稱為「李文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下稱李文志)為首之詐欺集團,乃邀己○○於一0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後再乘船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 市與李文志見面後,己○○亦加入該李文志詐欺集團,約定 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 民眾進行詐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受文 者或申請人為壬○○、乙○○、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含均含法院 之公證本票,因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屬無效票據)公 文書,及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 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由戊○○在大陸地區接收該李 文志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傳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後聯繫己○○(曾經使用其 姊黃雅莉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 一張,因「微信」WeChat,係登入帳號及密碼後接受訊息) ,再由己○○返回臺灣地區吸收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 務)、一同前去把風(俗稱看水)、匯贓款至大陸地區之人 員以共同詐騙,得手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己○○分配,己○ ○於分配後再將所餘款項依戊○○以「微信」通知匯款之帳
號指示匯款人員匯款,隨後己○○即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 單獨返回臺灣地區而覓得丙○○(綽號「阿寬」,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業由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 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負責匯贓款至大陸地區,己○○再 找得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政(綽號「小歪」, 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 共犯本案犯行時,係於經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期間,因 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三年度少調字第六二 0號、第九一六號、第一0二六號裁定不付審理,下以少年 張○政代稱)、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庚○○ (綽號「阿銘」)及成年人黃君偉(綽號「小偉」、「阿正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經上訴而確定 )、甲○○(綽號「猴子」)依己○○指示擔任取款業務或 把風看水人員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戊○○此次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己○○、丙○○、少年張○政、黃君偉及 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 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之壬○○ ,向壬○○騙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其電話費逾期未繳 ,因壬○○表示並無此事,該服務人員再以其身分證件遭 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並將電話轉接至其所稱之一六五反 詐騙專線,由自稱林思維警官接聽,再接續向壬○○佯稱 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且謊稱壬○○有前去臺北富邦銀 行永吉分行領取贖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因 壬○○表示未曾於臺北富邦銀行開戶無法領取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壬○○詢問其於何銀行有帳戶須凍結,該 林思維警官並將電話轉至其所稱之金管會,再由自稱金管 會之林主任向壬○○詐稱如法院釐清案情後,如壬○○配 合辦理此案偵辦,會將壬○○提領交付之一百五十二萬元 款項以法院支票歸還,並詢問壬○○手機號碼,致壬○○ 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一百五十二 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林思維警官、林主任之要 求將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民生公園 以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人員郭文杰。己○○隨 即指派黃君偉擔任看水人員先至民生公園把風等候,並指 示取款業務即少年張○政於脖子上配戴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而冒充公務員,再至附近超 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文者 及申請人均為壬○○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後,少年張○ 政再前往民生公園,由少年張○政向壬○○詢問是否為涂 女士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 壬○○以行使之,黃君偉則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致壬○ ○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五十二萬元現金交付少年張○政 ,少年張○政再夥同黃君偉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足以生 損害於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蔡鴻仁、林鴻 進、郭文杰等人。少年張○政、黃君偉將詐得之一百五十 二萬元交付予己○○,再由己○○自款項中取出百分之二 十四即約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將其中百分之六(即三十 六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張○政、百分之五分(即三十六萬四 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五)約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分配予看 水把風之黃君偉,負責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丙○○得款約二 萬元,百分之二十四贓款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上開 款項(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二 萬元)後餘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己○○、戊○ ○平分而各得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餘百分之七十 六款項即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則由己○○依戊○○以「 微信」傳送人頭帳戶帳號,再由丙○○匯至人頭帳戶帳號 交付予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
(二)戊○○、己○○、丙○○、黃君偉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志詐欺 集團成員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 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之乙○○,向乙○○騙稱係中華 電信員工,其電話費逾期未繳,因乙○○表示並無此事, 再向乙○○詐稱可能係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 ,並請乙○○按一六五會替其轉接至一六五反詐騙專線,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專線人員向乙○○佯稱其涉及 擄人案,向乙○○騙稱其帳戶於當日中午會遭凍結並遭限 制出境,除非乙○○先提出八十萬元公證金來處理,致乙 ○○誤信為真,隨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冒稱為王文豪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十三時許,將款項持往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五十三巷裡
之敦忠公園等候。己○○隨即指派黃君偉持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特種文書擔任取款業務 ,並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三至 四所示受文者及申請人均為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 後,黃君偉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前往敦忠公園,先出 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而冒充 公務員,並向乙○○謊稱因趕著回臺中地檢署開臨時庭, 即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二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 以行使之,因乙○○向黃君偉探詢是否為公文書上記載之 書記官陳守義並要求收款之書記官應簽名以示負責,詎黃 君偉即另行起意而單獨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於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交付予乙○○偽造公文書之背面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空白紙面上,於其上簽寫「陳守義」之姓名,用以 捏造係陳守義本人收受上開款項,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將八十萬元現金交付黃君偉,黃君偉隨即搭乘計程車離 開,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守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公文書上所 記載之王文豪、陳建華、何永富、陳守義等人,黃君偉將 詐得之八十萬元持往新北市○○區○○○○○○○○○號 房交付予己○○,己○○即將上開贓物中之百分之二十四 即約十九萬二千元取出,並將其中之百分之六(即十九萬 二千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分配予取款 業務黃君偉,並將約二萬元交付予丙○○後,百分之二十 四贓款即十九萬二千元扣除上開款項(一萬一千五百二十 元、二萬元)後餘款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均由己○○獨自 取得,其餘百分之七十六贓款六十萬八千元則由己○○依 戊○○以「微信」傳送至其使用門號○○○○○○○○○ 五號行動電話之人頭帳戶,指示丙○○匯至上開人頭帳戶 交付予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由於乙○○於交付款 項後隨即認為遭詐騙乃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二分許,前 往派出所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遂共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調取敦忠公園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得黃君偉之影像 及撥入乙○○行動電話之門號予以監控,翌日即一0二年 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戊○○、己○○、丙○○、黃君 偉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向乙○○詐騙之同一目的 ,復接續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決意,而與甲○○共同基於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預備再次向乙○○進行詐騙,由己
○○於桃園市桃園區天上人間酒店指派黃君偉擔任取款業 務,另指示甲○○擔任看水把風人員,並交付李文志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門號○○○○○○○○○○號、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予黃君偉、甲○○,要 求黃君偉、甲○○二人依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 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拿取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一張,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事先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於前揭超商傳真偽造公文 書,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劉凱德、 鄭杰前往超商攔截,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許,在前揭便利商店附近之新北市○○區○○街○○ ○號前當場查獲黃君偉、甲○○甫收受完詐欺集團成員傳 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一張,並於黃君偉身上扣 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特種文 書一張,及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繫之門號○○○ ○○○○○○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與本案無關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支 ,另於甲○○身上扣得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繫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 一張)、與本案無關之門號○○○○○○○○○○號、門 號○○○○○○○○○○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戊○○ 、己○○、丙○○、黃君偉、甲○○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 員因此尚未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再次向乙○○著手詐欺 、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特種文書。(三)戊○○(戊○○此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己○○、 丙○○、少年張○政、庚○○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林 口區住處內之辛○○,向辛○○騙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 因辛○○表示並無此事,乃將電話轉接至其所偽稱之一六 五反詐騙專線,由自稱陳俊雄警官接聽,再接續向辛○○ 佯稱其證件遭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而該帳戶涉 及綁架案,已遭取款一百餘萬元然肉票未釋放,故辛○○ 之帳戶將遭凍結,該陳俊雄警官並將電話轉至其所稱之金 管會,再由自稱金管會之張志傑主任向辛○○詐稱須將其 全部帳戶內之現金取出百分之八十,致辛○○誤信為真, 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依手機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中國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張志傑主任之要求將款項帶往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與忠孝路之扶輪公園以交付予 郭專員。己○○、丙○○、少年張○政、庚○○即一同搭 車,由己○○指示取款業務即少年張○政先下車至附近超 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七至第八所示之受 文者及申請人均為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己○○ 、丙○○、庚○○再同車前去扶輪公園而由己○○指派庚 ○○下車擔任看水人員把風等候,待少年張○政前往扶輪 公園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二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辛○ ○以行使之,庚○○則在旁接應之方式,致辛○○因而陷 於錯誤,將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現金交付少年張○政,少年 張○政再夥同庚○○一同搭乘己○○、丙○○之車輛離開 ,足以生損害於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蔡鴻 仁、林鴻進、郭文杰等人。少年張○政、庚○○將詐得之 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交付予己○○,此次詐騙所得己○○、 戊○○二人原約定對分,因此由己○○先將上開款項從中 取出百分之五十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將其中之百分 之六(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三萬零七 百五十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張○政,將其中百分之五( 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五)即約二萬五千六百 二十五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庚○○,並將約二萬元交付予 丙○○,由於戊○○表示其表哥丁○○曾陪同己○○、戊 ○○一起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要求給五 萬元予丁○○,己○○即將應給付予戊○○一半之贓款即 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連同己○○答允多給付之五萬元、 欠款約一萬元後合計五十七萬元,由己○○指示丙○○於 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至戊○○名 下帳戶交付予戊○○,其餘贓款即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扣 除上開款項(即給付予少年張○政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給 付予庚○○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給付予丙○○二萬元 、匯款予戊○○五十七萬元)後約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 五元均由己○○獨自取得。
嗣因壬○○、乙○○、辛○○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一 )警員將少年張○政所交付予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偽造公文書,及少年張○政交付予辛○○之如附表編號七 至八所示偽造公文書,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 指紋並進行鑑定,分別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三年
二月十日發現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與少年張○政 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進而發現少年張○政向壬○○、辛 ○○詐騙之上情,經傳喚少年張○政說明,而陸續查悉己○ ○、丙○○、黃君偉等人共同詐騙壬○○,另查悉己○○、 丙○○、庚○○等人共同詐騙辛○○;(二)因警方當場逮 獲黃君偉、甲○○,經由二人供述而循線查獲己○○、丙○ ○、戊○○共同詐騙乙○○。
二、案經被害人壬○○、被害人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被害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 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因被告己○○、被 告甲○○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復再供 述:我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故被告己○○於 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原審 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 審理中、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三 一六七四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至 第九九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 六頁背面、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 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八七頁至第 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他字第二九五六號卷 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三頁、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卷第八頁至 第十四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 七頁、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背面、訴 字第九八七號卷一第五三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背面至 第一三五頁、第二0一頁背面、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一 九頁、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 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 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至第六九 頁),核與告訴人壬○○、辛○○、乙○○、證人張○政於 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凱德、鄭杰於偵 查中結證相符(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第 一00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 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 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偵字 第一七0七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背面、第八八頁至第 八九頁),並有告訴人壬○○、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
聲搜字第九六五號搜索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乙○○交付空白紙上偽造 之「郭守義」簽名署押一枚、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一0 三年二月十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號○○○○○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二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十六張、「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 可稽(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第二 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九頁至 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七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二頁 至第十四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 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至 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六頁背面、偵字第一四三 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復 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門 號○○○○○○○○○○號、門號○○○○○○○○○○號 、門號○○○○○○○○○○號、門號○○○○○○○○○ ○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 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被告庚 ○○、被告甲○○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部分之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己○○係臺中嶺東高中同學, 有與被告己○○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後 再乘船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一(二)所示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 微信」至己○○門號○○○○○○○○○○號行動電話云云
(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 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然查:(一)被告戊○○在大陸地區加入李文志詐欺集團,乃邀被告己 ○○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後再乘船出 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見面亦加入該李文志詐欺 集團,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 話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至八所示受文者或申請人為壬○○、乙○○、辛○○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及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 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由被告戊○○在大陸 地區接收該李文志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傳來之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後聯繫被告己○○使用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己○○返 回臺灣地區吸收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一同前 去把風(俗稱看水)、匯贓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員以共同詐 騙,得手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被告己○○分配,被告己○ ○將贓款依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分配予取 款業務、看水把風之人,另匯款人員均為丙○○則論次由 被告己○○於贓款給付一萬元至二萬元,餘贓款項則由被 告己○○依戊○○以「微信」通知匯款之帳號指示匯款人 員丙○○匯至大陸地區交付予李文志詐欺集團或被告戊○ ○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被告戊○○為我高職學弟,是被告戊○○先加入 詐欺集團後,再邀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於一0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與被告戊○○一同循小三通方式,前去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與詐欺集團老闆李文志見面聯繫,並加入李文 志所屬詐欺集團,隨後我單獨返抵臺灣,於一0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止,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由 被告戊○○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除指派車手前去取款外 ,也傳送微信指示我,我會從詐得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七十 六匯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百分之二十四中 的百分之六交付車手,百分之二十四中的百分之五交給把 風之人,交付負責匯款之被告丙○○則論次計酬每次一至 二萬元後,剩餘部分由我與被告戊○○平分,我確有依被 告戊○○指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壬○○、辛○○、乙○○ ,其中自告訴人壬○○、辛○○處詐得之款項,我有與被 告戊○○平分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乙○○處所詐得之款項 ,則未朋分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頁至 第十一頁、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一第五三頁、第二0三頁背
面至第二0四頁、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 0七頁背面),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再就如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贓款之流向及參與李文志詐欺集團 成員過程證述:「(問:你先前表示如果有詐騙取得贓款 ,車手會將贓款交給你之後你會將其中的百分之二十四拿 起來,百分之七十六是依照戊○○微信通知到會款帳號到 李文志詐欺集團所指定的帳號,是否如此?)是。(問: 百分之二十四的裡面你說再從這百分之二十四裡面中其中 的百分之六分配給取款的業務,百分之二十四中的百分之 五則是分配給看水把風的人,是否如此?)是。(問:第 一個被害人是壬○○,這次參與行為的人,有你、丙○○ 、張姓少年、黃君偉,也是依照這樣的比例分配嗎?)對 。(問:百分之二十四之中的百分之六,是給取款業務張 姓少年?百分之五是給把風的黃君偉,匯款的丙○○給他 一萬到兩萬?)是,給他一萬到兩萬。(問:你在原審一 0四年六月二日稱扣除給黃君偉、丙○○、張姓少年,壬 ○○這次剩下的錢,是否由你跟戊○○平分?提示原卷二 106頁背面)是。(問:第二個被害人乙○○,有去兩 次,一次有詐得款項,一次沒有,詐得款項那次,是由黃 君偉去取款,丙○○匯款,這次詐得的款項,是否是百其 中百分之二十四留下來,百分之七十六部分依照戊○○用 微信傳到你手機,你再叫丙○○去匯款?)是。(問:百 分之二十四之中的百分之六是不是分給黃君偉?)是。( 問:剩下的你給丙○○一到兩萬之間?)是。(問:依照 你在原審說被害人乙○○部分,並沒有跟戊○○對分,提 示原審卷二127頁,是否如此?)是。(問:剩下的餘 款,是你拿走?)是。(問:至於甲○○部分他是參與乙 ○○,但是沒有騙到錢,甲○○你有給他任何報酬嗎?) 沒有。他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問:有關第三個被害人辛 ○○,你先前稱,參與人是你、丙○○,張姓少年,庚○ ○,這次騙得的錢是是否也是取走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的 百分之七十六,依照戊○○的指述匯款?)這次不同,是 拿到的錢,跟戊○○對分,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我先跟戊 ○○對分,再拿我對分完的錢,分給車手。(問:張姓少 年分百分之六?庚○○分百分之五?)對,就我分得的對 半的部分,6%給張姓少年、5%給庚○○。(問:丙○ ○也是給一到兩萬?)對,因為要匯款一半給戊○○。」 (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 )、「(問:請問一下證人你是不是在民國一0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有到大陸福建省地區?)有。(問:那當時跟你
到大陸的總共有幾個人?)加我三個。(問:那其他兩個 人是誰?)一個是戊○○,一個是丁○○。(問:你們三 個人到大陸的時候,你們是一起到飯店嗎?)戊○○帶我 跟丁○○去飯店。(問:那你們到飯店之後呢?)我和丁 ○○去飯店,戊○○沒有。(問:那你住飯店你是跟丁○ ○同一個房間嗎?)是。(問:那你說你去大陸有跟詐騙 集團李文志見面,那是什麼時候?)隔天。應該是民國一 0二年十月三十日。(問:那當時在場的有幾個人?)五 、六個。(問:那五、六人這裡面有幾個人是你認識的? )就戊○○、丁○○跟李文志。..(問:你在大陸期間 ,相關的詐騙計畫、人頭帳戶以及偽造的識別證、聯絡手 機及門
號、利益分配、是否在大陸就已經談妥?)是。(問:那 你這個識別證是不是在大陸就已經由李文志交付取得?) 是。(問:那那個人頭帳戶呢?)李文志他們處理。.. (問:好那我再請教你一下,你在原審作證你有講說詐騙 所得百分之七十六是匯到指定的帳戶,那這個帳戶是不是 在大陸就已經有先講好了?)沒有。(問:庭上請提示一 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三頁,這裡面是你提 供給警察局關於說丙○○匯給人頭帳戶的匯款資料,這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