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57號
TPHM,104,上易,195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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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炳騰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渝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
第241號,中華民國 104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61號、 102年度偵
續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炳騰黃沛渝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炳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黃沛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 園街104之5號之「三源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 4月12日 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水生(即黃沛渝之父),該公司於95 年4月3日變更登記為「永瀚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楊永 瀚,又於97年2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英烈,至 100年7月15 日更名為「永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永瀚公司)負責人仍為黃英烈,以買賣錫絲、錫條、 錫棒等製品為主要業務;楊炳騰黃英烈擔任永瀚公司負責 人後,即任職該公司總經理,綜攬公司之生產、銷售及營運 事務,為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黃沛渝為永瀚公司之 行政助理,負責出納、總務、製作出貨單據等業務。黃英烈 及其配偶郭素貞,平日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住處以郵電方式 管理永瀚公司,而永瀚公司之業務推展及銷售事務,則由楊 炳騰在上址進行,有關交易款項之收付,係由黃沛渝負責先 期文書作業,經郭素貞審核黃沛渝以電子檔案傳送之出貨單 據等文件資料後,再據以收付款項,並由黃沛渝將永瀚公司 帳務、買賣交易資料、發票副聯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郭素貞查 核、留存。楊炳騰黃沛渝因認黃英烈人在嘉義,對永瀚公 司之管理鞭長莫及,對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不易查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炳騰於98年11 月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設立「三源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 000 ,下統稱三源公司),據此得以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 ,再於99年9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育騰(即黃沛渝之弟



),同年 9月28日將三源公司之地址改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與永瀚公司同址),100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 為黃秉炎(即黃沛渝之兄),楊炳騰則任該公司股東,同年 7月1日變更股東為葉家昌(後更名為葉家浤,再更名為葉在 錦),同年 9月27日變更地址為同址二樓,使原永瀚公司之 客戶及新開發之客戶,誤認永瀚公司與三源公司為同一家公 司,並自98年11月間起迄 101年10月間止,由楊炳騰指示, 同有有犯意聯絡之業務葉家昌古佳田(均未據起訴),在 永瀚公司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原永瀚公司之客 戶及擴展之客戶:達慶企業社宣揚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禹 全實業社、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詳附表一)採購 錫料(有錫絲、錫條、錫棒等)之業務,轉移至三源公司, 簽發三源公司名義之發票為交易憑證,而為違背其等受永瀚 公司委任之銷售、擴展業務之任務,致永瀚公司遭受如附表 一所示銷售金額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永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楊炳



騰辯稱:我非永瀚公司銷售貨物之價格決定者,客戶決定購 買錫料均係以價格為唯一考量,並無背信罪之身分,之所以 會設立三源公司,僅有為永瀚公司節稅之目的,並無競業之 目的,且我曾與黃英烈協議,永瀚公司年度營業額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或月營收逾 150萬元時,則以三源公司之 名義開立發票給客戶,是為了節稅,且永瀚公司要求每筆交 易的毛利須達百分之二十,若不足百分之二十者,則永瀚公 司不予承作,倘三源公司願意承接該訂單者,自負其盈虧, 是三源公司係承接永瀚公司不願承接之訂單,並無背信可言 云云;被告黃沛渝辯稱:我僅負責永瀚公司之行政庶務,非 會計人員,亦無與楊炳騰共同背信之犯行云云。然:(一)經查,永瀚公司、三源公司之設立沿革及登記負責人、設 立地址等事項,及附表一所列之三源公司與達慶企業社、 宣揚公司、禹全實業社、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確 有所為交易買賣業務等情,均為被告楊炳騰黃沛渝二人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黃英烈在偵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0442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2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5頁 至第76頁,102年度偵字第125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 】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22頁),並經證 人秦淑美、陳文本、黃鈞樹黃秉炎葉家昌陳信男等 人在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偵查 卷㈡第40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7頁反面至 第70頁、第23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㈢第25頁正反面),證人古佳田孫浩峻蔡文義林孔亮羅金德廖瑞蘭簡錫如詹昇益、麥 中光、羅鳳菊、陳國興、孫詩涵黃星賓等人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 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5頁正反面、 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 31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等在卷可憑。復有卷附之永瀚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2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 件三源公司100年1月至 101年10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表共二 十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7月17日北區國 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永瀚公司98至 101 年度銷項憑證明細表、三源公司98至99年度銷項憑證明細 表共二十九紙)、新北市政府 101年12月21日北府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年9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年8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8月1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3日北府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 100年5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12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8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9年 9月17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9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99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98年11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 為三源公司變更登記之歷次資料函均含附件)等件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 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6頁、第96頁至第 125 頁、第135頁至第17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受任永瀚公司職務之同時,另以自 己名義為負責人或以黃沛渝之兄弟名義,設立與永瀚公司 前名稱、地址相同之三源公司(與永瀚公司前身之名字相 同)目的,除設立公司可取得發票進行分散永瀚公司客源 交易外,並使原永瀚公司之客戶,誤認永瀚公司與三源公 司為同一家公司,或引進新客源時,能操控業務分配予三 源公司,並可由三源公司接單出貨,吸納、移轉永瀚公司 之客戶及業務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楊炳騰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自97年間至101年8月31 日間,在永瀚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生產、銷售及 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8頁反面);被告黃沛渝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在永瀚公司從事行政工作,負責打出貨單 、開發票,每日登載公司營業報表等事務,如果楊炳騰不 在的話,也會報價接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9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英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永瀚公司負責人 ,全權委託總經理即楊炳騰經營,包括業務、生產、技術 、人事;黃沛渝負責出貨、會計、流水帳、存貨帳目之管 理及對外就總經理所開發的客戶做訂單的跟催聯絡及報價 ,對於公司對外錫料等產品之報價;關於委託楊炳騰營業 部分,錫料物品的單價我會提供參考報價予楊炳騰,最後 由楊炳騰依市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頁反面至第2 17頁、第221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楊炳騰為永 瀚公司之總經理,受黃英烈之命綜攬公司之營運事務,而 被告黃沛渝於永瀚公司任職時,負責出貨、會計、流水帳



、存貨帳目之管理及對外就總經理所開發的客戶做訂單的 跟催聯絡及報價,甚或接單等情無訛。
2.又被告楊炳騰另設立三源公司從事與永瀚公司同性質之業 務,為競業行為時,有以被告黃沛渝之弟黃育騰、其兄黃 秉炎為公司負責人,且三源公司將設立地址改為新北市○ ○區○○街000○0號 2樓,與永瀚公司同址,且進行接單 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永瀚公司前會計程琴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而證人黃英烈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平日百分之九十九都在南部,請員工 將報表用電腦傳送給我,我是經由網路跟報表監督,當時 楊炳騰是總經理,負責公司產品技術及業務對外擴展,及 跟我報告公司經營狀況,黃沛渝是公司會計庶務及業務跟 催負責人,這兩位為主要員工;楊炳騰私下經營跟永瀚公 司一樣的業務內容,違反競業禁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 31頁、第32頁)。復有三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 、被告楊炳騰黃沛渝以三源公司附加產險之富邦產險信 封封面影本、三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㈡第129頁、第130頁正反面、第168 頁正反 面),亦堪信為真實。
3.再被告楊炳騰黃沛渝於任職永瀚公司期間,如附表一所 示三源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原皆為永瀚公司之 客戶,且三源公司利用上開客戶混淆、誤認永瀚公司與三 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而有交易之事實,除上開永瀚公司98 至101 年度銷項憑證明細表及三源公司98年至99年度銷項 憑證明細表外,並分別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㈠證人黃英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田是協助我們公司業 務、銷售,古佳田是領公司的獎金,沒有領薪水,後來古 佳田的業績都不見了,我曾問楊炳騰,但楊炳騰僅回覆我 古佳田是因為個人因素沒有幫公司做業務;我從未同意、 或允許楊炳騰黃沛渝在任職永瀚公司期間以個人名義, 當別家公司之股東,或去經營與永瀚公司相同業務;附表 一所示三源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都曾與永瀚公 司有交易過,大部分都是很重要之客戶,該等公司與永瀚 公司交易之次數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至第222頁 )。
㈡證人程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6年 7月至永瀚公 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人為黃英烈,會每月來公司一次, 楊炳騰為公司總經理,達慶、挺好、益昇、典祐、亞山、 奇鎂、訊儀、企揚等公司,都是永瀚公司的客戶,原來均 是和永瀚公司下單採購;我約在99年10月時應三源公司負



責人黃育騰之聘請至三源公司任會計,公司只有我一名職 員,至 100年10月31日止,三源公司也是賣錫條,我的工 作僅有接電話、開發票等,任職在三源公司期間,楊炳騰 沒有在三源公司擔任職務,但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就是 同一個地址,有另外一家公司、永瀚公司在一樓,三源公 司在二樓;我任職三源公司期間開立之送貨單之所以會打 主管「楊炳騰」,因為三源公司送貨單係電腦列印,公司 送貨單格式都是做好的、固定的,我只到電腦裡面把品名 、規格重新打,其餘我就沒有再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1頁至第44頁反面)。
㈢證人即益昇電子公司責負人陳文本於偵查中證稱:本公司 與永瀚公司近二年並無交易記錄,因為永瀚公司之報價較 高,惟 100年間有與三源公司交易過,與三源公司交易的 聯絡人是「小葉」,我有「小葉」的名片,永瀚公司的報 價單都是「小葉」以口頭報價,其實「小葉」在哪家公司 任職,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 。
㈣證人即亞山資訊公司廠務人員陳信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跟永瀚公司買過錫棒,從95年開始都是向永瀚公司的黃小 姐購買,永瀚的價格跟一般市場價相當,是楊炳騰與黃沛 渝來找我們公司接洽購買錫棒,我不知道楊炳騰後來又開 了一家三源公司,我們公司都是固定以00000000電話向黃 小姐訂貨,所以究竟是向永瀚或三源公司訂我不能確定, 只知道這支電話,訂貨是對人,至於黃沛渝以何廠商名稱 對外,我不會去注意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34 頁正反面) 。
㈤證人即奇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蔡文義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奇鎂公司採購對象為永瀚公司,初期是跟業務古 佳田購買助焊劑、清潔劑,公司訂單上就會寫永瀚公司, 寫上需求的數量,下單之前會先打電話去永瀚公司詢問當 月單價是多少,打在採購訂單上簽完之後傳過去,古佳田 給我一張永瀚公司的名片,名片上寫的是葉家昌,我們公 司依據上面電話聯繫永瀚公司,之後約在 100年間永瀚公 司改名為三源公司,當時是永瀚公司打電話來說他們發票 上面的名稱會改為三源公司,因為葉家昌古佳田到公司 拜訪時給的名片,他們名片上有永瀚跟三源,他們說發票 要改為三源公司,我以為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就改為三源 公司,後來收到的發票就是三源公司,我詢問古佳田,古 佳田也說永瀚公司與三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㈥證人即達慶企業社廠長孫浩峻在原審審理中則到庭具結證 稱:我都是跟三源公司交易,交易時間約自99年至 101年 間,更早之前在達慶企業社負責人為李正飛時,知道李正 飛跟永瀚金屬有生意往來,後來接手達慶企業社更名為星 辰企業社後我都是跟楊炳騰購買,因為接收之前就跟楊炳 騰有生意往來,所以接手後繼續跟楊炳騰交易,不知道三 源公司何時成立,也不知道楊炳騰在三源公司擔任什麼職 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㈦證人即祥全電子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林孔亮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公司使用的錫棒、錫塊是由我採購,公司主要是跟 美商阿爾發公司採購錫塊,但有些廠商有指定,有些沒有 指定的就跟永瀚公司採購,後來改成向三源公司採購;永 瀚公司以前的業務是楊炳騰負責,後來可能他自己出來開 ,或是到永瀚公司上班,楊炳騰開的價錢比阿爾發差很多 ,沒有指定廠商時就向永瀚公司買一些錫料,後來就跟永 瀚公司的一個年輕的業務,綽號「小葉」之葉家昌,為何 從永瀚公司改成三源公司,是「小葉」告訴我要向三源公 司購買錫料,我認為「小葉」就是楊炳騰公司之業務,對 我們公司來說第三品牌只要價錢合理就會購買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
㈧證人即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廠長羅金德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公司總共分錫棒、錫絲、錫膏,錫棒又分有鉛無 鉛,無鉛的是向永瀚、三源公司購買,有鉛的是跟固品公 司,錫絲都是跟固品公司買,錫膏是跟豐赫公司購買;我 認識楊炳騰,因為公司剛跟永瀚公司買錫棒時,是跟楊炳 騰接觸,我一直認為永瀚、三源是同一家公司,97年到99 年間是永瀚公司,99年以後好像就換成三源公司,我接觸 的業務都是同一個人,剛開始是楊炳騰,後來換成葉家浤 (即葉家昌),我都叫他的綽號「小葉」,且同一家公司 可以開三源的發票,又可以開永瀚的發票,我們公司購買 錫料時,開發票來時,這次是開永瀚公司、下次來就開三 源公司,在99年以後楊炳騰等就有開三源的發票,所以我 認為永瀚、三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 頁至第23頁反面)。
㈨證人即吉茂企業社負責人廖瑞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 買錫料是向永瀚公司業務葉家浤即「小葉」採購,我們公 司會有與三源公司交易發票資料,因「小葉」告訴我說, 他們有二家公司,就是永瀚、三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24頁至第25頁)。
㈩證人即侑達公司廠長詹昇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



最早是跟永瀚公司購買錫料,永瀚公司是在三源公司之前 ,是否有同時跟三源或永瀚公司買,我不是很清楚,是跟 業務葉家昌、綽號「小葉」的人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6頁至第27頁)。
證人即寶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麥中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公司從96年 5月21日開始就有跟永瀚公司交易, 到現在還有交易,最後一筆是 104年3月2日,主要交易內 容是無鉛錫條、錫絲,我們公司沒有向三源公司採購錫料 ,為何有附表一編號100所示(100年4月6日,含稅金額是 24150 元)之交易,而取得三源公司之發票,應該供應商 交付的,依據公司系統上面的聯絡人就是葉家昌,發票上 的負責人是葉家浤,而古佳田亦顯示在公司系統資料之廠 商聯絡人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證人即錦翔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鳳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公司是向永瀚公司採購錫料,我不認識楊炳騰,我公 司都是向永瀚公司業務葉家浤購買,我不清楚為何公司有 取得三源公司之發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頁至第31頁) 。
證人即宣揚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國興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公司係向永瀚公司採購錫絲,時間應該有七、 八年了,一開始都是跟黃沛渝接觸,並持續與黃沛渝叫錫 ,我不清楚為何有三源公司之發票,我通常以電話聯絡黃 沛渝確定叫貨之數量,公司缺多少料,就請永瀚公司送多 少錫料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4.被告黃沛渝亦有與宣揚電子企業為上開交易之事實,已如 上述;而證人古佳田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曾 在永瀚金屬公司任職,曾離職後有復職,後來在三源公司 擔任接單業務,接到客戶訂單,客戶有需求,就告知楊炳 騰,然後安排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葉家 昌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初是黃秉炎找我去三源公司任 職,益昇公司是三源公司舊資料之客戶,送貨單上主管為 楊炳騰,我知道永瀚公司營業項目也是做錫棒,進入三源 公司已認識楊炳騰,有請教楊炳騰客戶的財務狀況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69頁反面)。參以被告楊炳騰黃育騰、黃 秉炎先後為三源公司董事,證人古佳田葉家昌等人均先 後為三源公司之股東等情,復有三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37頁正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7頁正反面、第1 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57 頁反面 至第158頁、第161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



168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第17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楊炳騰、證人古佳田葉家昌(即葉在錦)對於上開三源公司承接永瀚公司業 務而為交易之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而黃沛渝對於三源 公司承接永瀚公司業務之交易,縱未全部親自參與,亦應 知之甚詳。
(三)再者,被告楊炳騰為永瀚公司之總經理,受黃英烈之命綜 攬公司之營運事務,其從事永瀚公司業務時,雖需向負責 人報告、事後並需將相關經營資料傳真予黃英烈等人查核 ,且貨物之價格最後決定權在黃英烈,然被告楊炳騰並非 完全受制於黃英烈成為「人偶」之地位,是被告楊炳騰任 該公司之總經理,在從事永瀚公司對內、外業務時,自均 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要屬無疑。而被告黃沛渝負責 出貨、會計、流水帳、存貨帳目之管理及對外就總經理所 開發的客戶做訂單的跟催聯絡及報價,除實際執行客戶之 訂單及送貨事務,並開立三源公司之發票予客戶外,就被 告楊炳騰設立三源公司與永瀚公司競業之事實確屬知悉且 參與部分交易,其雖無總經理之職務,然其與被告楊炳騰 與被告黃沛渝就三源公司競業行為,主觀上已明知,客觀 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是被告楊炳騰所辯:黃英烈才是永瀚公司價格最後決定 權人,其並無背信罪之身分云云;被告黃沛渝辯稱:我僅 負責永瀚公司之行政庶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楊炳騰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楊炳騰自98年11月 3日設立三源公司起即係利用其在 永瀚公司之業務關係,掌握之來往廠商,將永瀚公司之部 分業務,分散由三源公司承接,以取得其不法利益。被告 楊炳騰雖辯稱,設立與永瀚公司前身同名之公司,係因黃 英烈曾要我離職,我就另外設立一家公司謀生,後來黃英 烈要求我回到永瀚公司,我即與黃英烈約定將三源公司轉 為永瀚公司節稅使用云云,然證人黃英烈在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並不知道楊炳騰有在上揭時間設立三源公司等語 ,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亦為相同 陳述,被告楊炳騰在原審審理中就其自稱離職回任永瀚公 司後,並未將所設立之三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育騰之 事告知黃英烈等語,此情與其所辯設立三源公司之目的在 為永瀚公司節稅一事,已屬可疑。再以如被告楊炳騰設立 三源公司之目的在為永瀚公司節稅,則三源公司如附件一 之交易內容,依被告楊炳騰黃英烈互動模式,均應一併



回報予黃英烈,始為正常,豈會有黃英烈證稱就三源公司 存在、交易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倘黃英烈所證不實, 被告楊炳騰任永瀚公司之總經理,掌控永瀚、三源公司對 外交易,且需定時回報黃英烈,有關資料均掌控在被告楊 炳騰之手,輕易可舉出黃英烈知悉三源公司為節稅存在之 證據,然被告楊炳騰就此仍空言置辯,毫無可信之憑據, 其所辯設立三源公司之目的在為永瀚公司節稅,且為黃英 烈明知等語,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楊炳騰復辯稱,我與黃英烈協議,永瀚公司之年度營 業額逾3000萬元或月營收逾 150萬元者,則以三源公司之 名義開立發票,作為便於節稅之用途,且永瀚公司每筆交 易之毛利須達百分之二十,若不足百分之二十者,則永瀚 公司不予承作,倘三源公司願意承接該訂單者,自負其盈 虧,是三源公司係承接永瀚公司不願承接之訂單,其並無 背信可言云云,然此一約定業經被告黃英烈所否認,被告 楊炳騰除空口白話外,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雖證人古佳田在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知 道永瀚公司銷貨利潤必須達到百分之二十,而需提高售價 等語,然證人古佳田之上揭證詞,並不能證明未達百分之 二十利潤之交易永瀚公司是否承作,又如果不承作,三源 公司可代為承作之約定;況依據前揭論述及認定,黃英烈 並不知三源公司之存在,故被告楊炳騰辯稱,設立三源公 司係為替永瀚公司節稅云云,已非可採,均詳論如前,此 一辯詞即欠缺前題。再詳觀此辯詞,與所辯節稅一詞,亦 互相矛盾,即三源公司如確係為了永瀚公司節稅而存在, 豈需區分承接永瀚公司客戶交易未達百分之二十利潤案件 之必要,只需區分營業總額之範圍即可達成,則超過百分 之二十利潤交易之案件,有何不可由三源公司承接;又若 三源公司存在之目的僅為節稅,何有「倘三源公司願意承 接該訂單者,自負其盈虧,」之說,其理前後矛盾不知所 以,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炳騰黃沛渝上開 背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



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 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 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 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核,被告楊炳騰係為永瀚 公司總經理,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未經永瀚公 司負責人之同意,私自在外設立三源公司從事與永瀚公司 競業行為,為違背任務行為,使永瀚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 品以獲利,自已致生損害於永瀚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楊 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黃沛渝就 成立三源公司而為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 客觀上並執行三源公司之業務行為,雖不具備受任永瀚公 司業務行為之身分,然所為與被告楊炳騰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之規定仍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審酌其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古佳田、葉在錦(即葉家昌)等人 ,就上述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如附表一 之背信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且所為亦有時間 之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之,可 認被告等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 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 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起訴書認被告 楊炳騰二人涉犯背信罪之範圍僅自98年11月起至99年 6月 間止(即被告楊炳騰任三源公司負責人期間)之交易行為 ,然被告楊炳騰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接續為背信犯行 ,業經詳論如上,逾起訴事實部分之背信犯行,係與起訴 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炳騰黃沛渝所為上開背信罪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二所示開立三源 公司發票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本件 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古佳田葉家昌等人,就上述背信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原審漏未認 定,亦有未妥;㈢證人楊敏華林孟甄經於原審傳喚,然並 未到庭證述,原判決仍以證人楊敏華林孟甄之證詞誤植為 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同有未洽。被告楊炳騰黃沛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炳騰黃沛渝有罪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楊炳騰為永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永瀚公司對外 業務及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永瀚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 於未告知永瀚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設立三源公司,將永瀚 公司之客戶、交易轉單予三源公司,所為實已侵害委任關係 之信賴,並損害永瀚公司出售同類商品之利益,被告黃沛渝 係為永瀚公司事務之處理,明知三源公司所為,仍執意與被 告楊炳騰共同為背信行為,及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 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永瀚公司造成 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與永瀚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 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楊炳騰黃沛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價告訴人 19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請求法院能對被告楊炳騰黃沛渝二人予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楊炳騰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 頁),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詳附民卷)。本院因認被告楊炳騰黃沛渝二人經此偵 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二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炳騰黃沛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實質掌握永瀚能源公司客戶,且永 瀚能源公司代表人黃英烈長期在嘉義縣朴子市執行業務,對 於永瀚能源公司客戶甚少接觸之機會,由楊炳騰於98年11月 3 日,另行成立營業項目相同、且與永瀚能源公司原名相同 之三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源金屬公司),隨即於普華實 業有限公司亞山資訊向永瀚公司下單採購錫類製品時,將部 分訂單轉由三源金屬公司出貨,並隨貨寄送三源金屬公司開 立之發票(如附表二所示等發票),違背其等應為永瀚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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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揚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瀚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芳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源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伯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