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5號
TPHM,103,上重更(一),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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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容(原名李淳蓉)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併辦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7239號、96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淳容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頤倫影視 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1「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 公司)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董事,而為商業 負責人,李淳容與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約妥欲拍攝「發現 者」紀錄片(下稱「發現者」)、「臺灣通史-歷史的臺灣 」影片(下稱「歷史的臺灣」)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淳容明知頤倫公司、奕綸公司未提供勞務予附表一、二所 示公司,該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均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捐贈 連戰競選總統後援經費,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89年5月至同年7月止,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連續指示不知情會計(下同)李淑靜賴玟伶 ,填製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金 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品名、銷售金額、開立日期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予該附表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 司向頤倫、奕綸公司買受勞務之進項憑證。
李淳容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頤倫公司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銷售該表所示金額、品項之勞務予華暘公司,竟為頤倫公 司得順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 自89年8月起(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90年)至93年3月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因李淑靜



91年7月即離職,故91年7月以後則僅為賴玟伶),由渠等填 製附表三所示不實頤倫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億776萬7,500元,再向連惠心佯稱:華暘公 司因拍攝「發現者」向中租公司租賃拍片機器,需簽發支票 給付租金等情,致連惠心誤信為真,允肯以華暘公司名義, 簽發附表四金額共計1億746萬7,500元華暘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分行)622159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支存帳戶)支票予頤倫公司,李淳容復持該詐得之華暘 公司支票,佯為華暘公司支付上揭勞務報酬,連同附表三發 票,持向中租公司貸款,以此詐術行使,致中租公司誤認華 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確有附表三所示勞務交易,華暘公司 並簽發附表四支票以給付報酬等情,中租公司即以附表四支 票作為擔保,因而與頤倫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 書,並依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 行618488號帳戶,而詐得合計9,131萬3,679元。另為沖轉前 揭虛假交易,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連續指示李淑 靜、賴玟伶,自8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1,連續開立附表六所示含稅金額合 計為2,250萬元不實華暘公司發票。
李淳容為華暘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會計、業務事宜,係受 華暘公司委任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李淳容明知華暘公司所 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影片,依序於89年6月底 、92年6月底拍攝完成,在「發現者」於89年度拍攝完畢後 ,除「歷史的臺灣」需拍攝資金外,華暘公司應無其他重大 資金需求,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連惠心未諳華暘公司財務之機 會,連續自90年起至92年9月9日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F路4段59號7樓之1、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未 經華暘公司及連惠心同意,盜用己所保管上揭華暘公司一銀 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公司印鑑章、負責人連惠心印鑑章, 復指示李淑靜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七、 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八為遠期支票),訛稱華暘公司拍攝「 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云云,持向附表七、 八所示之執票人以行使,致其等誤以華暘公司簽發上開支票 對外借款,分別匯款至李淳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匯款至華 晹公司帳戶以避免退票(各人所匯金額與附表九部分,併計 為附表十債權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華暘公司。嗣於92年9 月9日,連惠心自友人陳亮聽悉有人以華暘公司支票在外借 款,因覺有異,乃質問李淳蓉後,方悉上情,即於當日向李 淳容索回華暘公司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



。詎李淳容欲再行借貸及索回華暘公司支票避免退票,連續 違背其任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連惠心同意,逕於92年9月9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姓名不詳成年人偽刻連惠心印章 ,復未經華暘公司同意,自同年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連續指示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 在頤倫公司所簽發附表九所示支票背面,持上開華暘公司印 鑑章、稅務用大小章及偽刻連惠心印章,偽造同表所示私文 書合計36紙,面額共為4,906萬2,000元,詐稱上揭支票確經 華暘公司背書,持向附表九所示之人以行使,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借款或先前取得之華暘公司支票,總計李淳容持 附表七、八、九所示支票共詐得如附表十之債權金額,足以 生損害華暘公司、連惠心財產,及附表十所示債權人。二、案經華暘公司、連惠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證人賴玟伶張瑀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應不待言。則證 人賴玟伶張瑀騰於原審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渠等證述,係先經連震東基金會調查且與事實相 佐為由,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 ,自非可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上 訴人即被告李淳容(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 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 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為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負責人,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 伶填製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交付該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 向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買受勞務之進項憑證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淑靜賴玟伶於原審中證述無訛(見 原審9卷第21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影本、頤倫 、奕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0第464至 467頁、原審93年度自字第270號〈下稱自270號〉1卷第7至 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捐贈連戰總統大選競選總部 之競選經費,並非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與附表一、二公司間 有勞務交易,仍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加以填製,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㈠證人謝忠弼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等在龍壽會,知道連戰要 競選,覺得要支持,大家就捐一點錢來做競選活動。那時伊 要去競選總部,而龍壽會成員捐的錢不是很多,連戰他們希 望伊帶到競選總部,就把這些錢登記在他們的捐款簿,註明 是龍壽會的成員,並提供公司統編資料給競選總部。龍壽會 的成員有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謙 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原公司)、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原 精機公司)、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紡織公司) 。伊不認識被告,這些公司沒有要開發票,只要有憑證就可 以。起初伊不清楚有何憑證,後來在地檢署才知有拿到發票 。伊未轉交發票給上述龍壽會成員。競選總部的人沒說日後 要開發票,也沒跟伊說要讓那些龍壽會成員去報稅,伊在89 年當時,並未看過這些發票,伊至今天才看到這些發票等語



(見原審9卷第205至206頁背面),足證附表一、二金額款 項係民間公司捐贈連戰競選經費贊助款,並非頤倫公司、奕 綸公司提供附表一、二公司勞務之報酬,頤倫、奕綸公司與 渠等並無該附表所示勞務交易。
謝忠弼上揭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贊助連戰競選經費證詞, 適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覆函意旨相符,此有: ⒈卷附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略謂:本公司開立金額80 萬元支票以贊助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發票 上所載奕綸公司,敝公司並不認識等語(見自270號1卷第27 頁背面);
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略以:本公司前為贊助連戰、蕭 萬長競選總統、副總統廣告,乃於89年2月23日交付現金30 萬元由謝忠弼先生轉交連蕭競選總部,嗣於同年5月收到AV 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 ⒊金石堂公司函覆稱:本公司89年3月8日開立臺北銀行古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票號KT0000000,金額30萬元 ),轉交予連友會處理等語(見同上卷33頁); 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於2000年總統大選時,為 幫助連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於89年2月17日以彰化 銀行松江分行支票BC0000000轉開台支票據BE0000000一紙, 由本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政旺交給連戰競選總部顧問謝忠弼, 嗣本公司收到奕綸公司同額發票一紙,內容為廣告企劃費等 語(見同上卷第35頁、95年度他字第3548號〈下稱他3548號 〉2卷第23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13日函謂:本公司89年2月29日開 立臺灣銀行營業部3張支票金額各1百萬元、1百萬元、34萬8 千元,合計334萬8千元,用來贊助當時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 人連戰、蕭萬長先生競選經費,供作廣告企劃之用,由當時 國民黨競選總部派黨工來收取,競選總部忙於選務,遲至89 年6月12日、27日、7月1日始寄送奕綸公司發票予本公司報 帳,該公司與本公司並無實際接觸,發票上之奕綸公司(負 責人:李淳容),本公司並不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 面、自270號2卷第7頁背面、他3548號2卷第13至22頁); ⒍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漢總字第940101號 函謂:本公司於89年3月開立金額70萬元支票等語(見自270 號1卷第36頁);
⒎高砂紡織公司94年2月24日高砂會字第940224號函稱:票號 GB0000000支票1紙由本公司管理部經辦人員先以暫付款支付 ,該支票係交予連友會處理,本案於89年7月15日檢附發票 沖銷暫付款,傳票編號為0000000,會計人員於收到發票時



依憑證性質列為廣告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 ⒏謙順行公司函稱: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製作支持連蕭競選總 統之廣告企劃案,乃於89年3月27日交金額50萬元支票予謝 忠弼,本公司與奕綸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本公司並無於89年 3月經連惠心介紹,委託該公司代從事廣告企劃工作(自270 號2卷第9頁背面);開立上揭檢附其開立金額為50萬元支票 及奕綸公司所填發交謙順行公司以同額品項為廣告企劃費50 萬元發票(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至9頁);
⒐萬源公司函稱: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製作支持連蕭競選總統 之廣告企劃案,乃於89年3月27日交金額50萬元支票予謝忠 弼,本公司與奕綸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本公司並無於89年3 月經連惠心介紹,委託該公司代從事廣告企劃工作(見自 270號2卷第11頁背面);
⒑欣原精機公司函稱:本公司89年帳冊紀錄,本公司會計留底 顯示之發票開立人為奕綸公司,比對本公司同年度資金一切 廠商往來資料,未發現有與該公司任何往來紀錄。查本公司 89年度會計傳票,該筆款項係89年總統選舉贊助連戰競選之 用,付款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本公司於89年2月交 款,同年度7月收到競選總部後援會寄來如貴院附件所示發 票,因認該款項業支應連先生競選時贊助廣告費用,故持該 發票於當年度會計帳冊內報繳費用,本公司未曾經由連惠心 介紹委託奕綸公司代為從事廣告企劃(同上卷第13頁); ⒒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謂:本公司簽發140萬元、60萬元 支票各1紙予國民黨黨工,用來贊助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連戰、蕭萬長競選經費,由當時連蕭競選總部派黨工收取 上揭2張支票,競選總部忙於選務,遲至89年5月2日始寄送 發票予本公司報帳,本公司並不認識發票上所載奕綸公司, 本公司當時僅單純對國民黨總統候選人贊助經費各節明確( 見自270號1卷第28頁背面)
㈢復有附表一、二公司所附捐款支票、支票兌現紀錄(見同上 卷第43至77頁、自270號2卷第31至34頁)存卷可佐,依前開 附表一、二公司回函意旨,足見各該公司與奕綸、頤倫公司 並不認識,亦無經連惠心介紹而與之有委託廣告企劃有何交 易,堪證附表一、二公司與頤倫、奕綸公司確無何該2表所 示金額廣告企劃費勞務交易。
㈣證人李淑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是2000年大選競選經費募 款,要開發票,叫伊開公司發票等語。衡以李淑靜證稱自78 年起在頤倫公司任職,自85年起同時兼任華暘公司會計,於 91年始自該2公司離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下 稱偵2642號3卷〉第120至121頁),是李淑靜與被告間,有



為期甚長之主雇情誼,李淑靜實無故捏虛詞誣陷昔日雇主, 並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故其證詞, 自屬可信,堪證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款項係民間公司贊助連 戰競選經費,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與渠等並無廣告企劃勞務 交易,竟仍指示不知情會計填製前揭2表所示不實發票,其 有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至甚明 灼。
貳、犯罪事實一、㈡填製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不實發票會計憑證 部分:
㈠被告為華暘公司董事,自89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89年10月 至同年12月止,依序連續指示會計李淑靜賴玟伶開立不實 如附表三頤倫公司發票、不實如附表六華暘公司發票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5卷第78頁背面、10卷第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無 就華暘公司要如何開立發票一事向伊請示。而且被告先前與 中租公司對質時已經承認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來往的交易都 是假的,發票也是假的等語(見原審5卷第189頁),及證人 李淑靜證述: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發票均係伊與賴玟伶所開 立,然發票明細都是被告告訴我們要怎麼開的,伊開的發票 有部分係給中租公司貸款用等語(見偵2642號3卷第121頁、 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下稱偵22878號〉1卷第77頁、原審3 卷第206頁),暨證人賴玟伶證述:發票上是伊的字。是被 告叫李淑靜做,李淑靜沒空就叫伊做等語(見原審3卷第212 頁背面)相符,復有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發票(見偵2642號 3卷第39至42頁、偵2642號4卷第5至23、232、263至293、 295、299、310至327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319至320頁)、 華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5893號卷第6至7頁)、頤倫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自270號1卷第2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揭一、㈡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亦可認定。
㈡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淳容自89年8月起即指示李淑靜開立 不實頤倫公司發票,是起訴書記載自90年起,並非確,並 予敘明。
參、事實一、㈡連續持詐得之華暘公司如附表四支票向中租公司 以擔保借款之詐欺行為,及事實一、㈢違背應忠實執行華暘 公司委託之任務偽造告訴人華暘公司支票,或以華暘公司名 義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持向附表七至九所示債權人詐取借 款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下情無訛(見原審5卷第79至82、92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⒈被告保管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622159號支存帳戶公司印鑑 章與負責人即連惠心印鑑章;
⒉自90年起至93年3月止,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自91年7 月因李淑靜離職,僅餘賴玟伶)用印簽發華暘公司如附表四 支票,檢附前述附表三不實頤倫公司發票,以頤倫公司名義 ,持向中租公司申請訂立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按: 指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轉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人 以此為擔保持向債權人借款之契約類型),中租公司因而各 於附表五所示日期預扣費用後撥款予頤倫公司如附表五所示 ,上開款項悉數匯入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618488號帳 戶;
⒊復連續指示會計李淑靜賴玟伶用印簽發華暘公司附表七、 八支票,交予該表所示之人收執,向渠等借款,債權人依被 告指示,匯款至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華暘公司等銀行帳戶 ;
連惠心於92年9月9日向被告索回上揭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 支存帳戶印鑑小章後,嗣指示不知情某成年人刻連惠心印章 ,仍自同年月9日起,在頤倫公司附表九所示支存帳戶支票 ,指示賴玟伶蓋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印鑑章或 稅務用章、前述自刻連惠心印章(詳細用印情形如附表九所 示),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交予附表九所示之人以借款及換 票等節。
㈡復有下列證據足佐上開㈠部分:
⒈證人即中租公司經理謝明宏證稱:客戶如需向本公司即資金 上周轉,則必須取得商業交易行為之客票及來源憑證(統一 發票),經本公司徵信後,由審查部門建議適當額度後,再 由主管核准,本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後,即會撥款予該客戶 。頤倫公司係本公司客戶,由於頤倫公司係拿華暘公司支票 作為本公司收買之應收帳款,華暘公司對本公司而言純粹是 支票發票人,並非本公司客戶。當初係由頤倫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出面與本公司接洽及訂約,伊記得剛開始只有一筆2百 多萬元錄音機器售後租回之款項,其餘全是收買應收帳款性 質。本公司核給頤倫公司一定額度之金額,可供調度使用, 但要撥款前,頤倫公司必須提供客票及銷項發票,在本案因 合約規定固定買受商為華暘公司,所以頤倫公司在要調度款 項使用前,必須提供華暘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讓與明細表, 及頤倫公司開立給華暘公司之銷項發票影本,發票金額需大 於等於支票面額,本公司才會撥款給頤倫公司使用,所撥款 項成數為支票面額八成五,在撥款前,本公司並會再扣除管



理費,該費用為每次每張支票面額之百分之一點二,該客票 提示兌現後,扣除本公司撥款本金,剩餘款項再扣除財顧費 (支票面額八成五×墊款天數×〈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 百分之三點七利率〉)後,再將餘款撥還給頤倫公司。被告 與本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期限為兩年,但本公司每半年將對該 案額度重新檢視,並重新簽訂收買及管理同意書、頤倫公司 本票及授權書。本公司與頤倫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次月結 三個月期票,所以頤倫公司交付給本公司之華暘公司支票均 為三個月內期票,在支票兌現後,被告均會再向本公司申請 應收帳款受讓,故她必須重新交付新的客票及銷項發票。伊 不知道被告交付予本公司之頤倫公司銷項發票係虛偽開立。 如知悉被告交付之銷項發票係為虛偽,不會接受頤倫公司申 請之應收帳款受讓。伊於93年2月才開始承辦頤倫向中租辦 理收買應收帳款業務。因考量頤倫和華暘間有交易,再加上 當時華暘負責人係連惠心,所以我們才接受頤倫的申請等語 (見偵2642號1卷第68至70頁、同3卷第12至13頁)。核與附 表五所示實際撥款金額略少於貸款金額等情相符。 ⒉證人賴玟伶證述:華暘公司前述一銀八德分行帳號:622159 支存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支票本均係由被告掌管,支 票都是被告指示伊和李淑靜幫忙開的等語(見偵2642號3卷 第124、125頁、原審3卷第211頁背面)。 ⒊證人李淑靜證稱:被告保管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本及 印鑑大小章,開立支票多為被告請伊和賴玟伶開立,但明細 是被告告知。華暘公司支票章是被告保管。票都是被告先去 聯絡後叫伊等把票送到哪裡,送票的人是賴玟伶,伊91年度 就沒有做了,所以後期的伊不清楚。連惠心不會直接指示伊 有關華暘公司會計、出納或其他財務方面事情,都是被告告 知等語(見偵2642號3卷第122頁、原審3卷第200頁、9卷第 209頁)。
⒋再佐以證人即債權人張寶玲黃健興鄧淑貞、許澤欽、張 瑀騰、李美雲林絹鈴王艾德李典勇均證述:被告執附 表七、八華暘公司所簽發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支票或 附表九由華暘公司所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欠缺 拍片經費,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渠等借款,所借款項均依被 告指示匯入銀行帳戶等語屬實(見偵22878號2卷第7至8頁、 原審4卷第14至16頁背面、原審9卷第44至51頁背面、警聲搜 1006號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141至142頁、偵22878號2卷 第8至9頁、原審4卷第20至22頁、偵2642號3卷第104至105頁 、偵22878號1卷第38至40頁、原審3卷第206頁背面至209頁 背面、警聲搜1006號卷第201至203、192至196頁、偵22878



號2卷第9至10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189至191頁背面、偵 22878號1卷第30頁、偵22878號2卷第64、146頁、原審4卷第 16頁背面至20頁、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下稱上重訴 7號〉庭期卷㈠第111頁)。
⒌復有附表七、八、九支票影本、一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 查詢單、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號622159帳戶開戶資料、 匯款單、退票理由單、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紀錄、中 租公司94年10月陳報函及其檢附與頤倫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收 買暨管理合約書、讓與明細表、管理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 表、華暘公司支票付款簽收簿、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影 本存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他5894號卷〉 第86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164至171、197至200頁、偵2642 號1卷第206至233頁、偵2642號3卷第29至42頁、偵2642號3 卷第217至238、239-243頁、原審2卷第65頁、原審6卷第 77至92、93至94、95頁背面、原審11卷第718至821頁)。 ㈢綜上,前揭㈠所示各情,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供承:附表三為不實發票,附表四支票係與附表三發票 配合,附表四支票應該是伊指示李淑靜賴玟伶所開等語( 見原審5卷第78頁背面)。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就「發現者」、「歷 史的臺灣」並無委製情事:
連惠心於原審證稱:華暘公司沒有跟頤倫公司簽任何協議書 ,也沒有口頭上協議,被告沒有跟伊說哪些費用是頤倫公司 先墊款,請華暘公司還錢的,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並無訂 立合作契約或協議,因為頤倫公司主要係製作綜藝類節目, 「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 係屬文教類影片,不會交給頤倫公司製作。伊從未看過這些 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簽訂之合約及協議書,華暘公司與頤倫 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合約及協議書,此三份合約並無任何簽名 及蓋章,華暘公司的影片沒有委託頤倫公司製作,被告跟伊 說我們僱了很多臨時的人員,幾乎沒有幾個是全職的人員等 語(見原審3卷第127頁背面、原審8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 )。
⒉證人賴玟伶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 、「歷史的臺灣」是自己拍,或是委託頤倫公司拍等語(見 原審3卷第109頁)。
⒊證人李淑靜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聽被告向連惠心要求返還頤 倫公司替華暘公司的代墊款,亦未親耳聽說連惠心本人講過 華暘公司要委託頤倫公司拍片等語(見原審3卷第204、199



頁)。
⒋證人頤倫公司副總經理張瑀騰於原審證稱:伊在頤倫公司任 職20年,離職前係副總經理,任職至93年4月27日,不知華 暘公司拍攝「發現者」等片是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等語(見原 審3卷第208頁)
⒌復參佐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原審證稱:該片 是華暘公司要拍攝的等語(見原審9卷第25頁)。證人即「 發現者」導演鍾幼君於原審證稱:伊有使用過華暘公司之名 片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堪認「發現者」、「歷史的臺 灣」為華暘公司所製作。
⒍綜上,證人一致證稱:不知華暘公司「發現者」、「歷史的 臺灣」有委製情事,且被告所提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發現 者」、「歷史的臺灣」委製協議書及收據(見93年度他字第 5893號卷〈下稱他5893號卷〉第46至48頁),其上並無連惠 心簽名,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院遍核卷附傳票、 會計憑證、帳冊或證據,又無證據證明頤倫公司自86年起即 為華暘公司資金缺口代墊款項,堪證兩家公司間並無附表三 發票所示交易。
連惠心係受被告詐欺,同意簽發如附表四所示華暘公司支票 ,予頤倫公司:
⒈證人連惠心另證稱:約於87年間,華暘公司開始籌拍「發現 者」影集,礙於每次外景開拍必須向外租用拍攝器材,十分 不便,於是伊與被告商討購買拍攝器材等事宜,但最後決定 向中租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剪接器材,當初決定係以 華暘公司名義向其租賃,在與中租公司簽約時,被告告訴伊 ,她將開立頤倫公司支票支付中租公司本息,由伊當連帶保 證人,要伊以個人名義在該等支票背後簽名背書,伊一直到 93年6月,為了了解到底華暘公司對外,尤其是中租公司還 有多少錢要付,才知道華暘公司跟中租公司從來沒有合約過 。92年9月向被告索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當時他僅交還 其所刻本人私章及支票本,後來被告向伊表示必需支付中租 公司利息,所以又使用該印章數次等語(見偵2642號1卷54 至55、129頁、原審8卷第179頁、原審4卷第198頁背面、原 審3卷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杜夷波於原審證稱:那時 被告跟伊說華暘公司當初用機器辨租賃,有一些票期已經快 到了,那跟私人借款不同,再托運出來要先還款,伊後來跟 連惠心講,她說這事情她知道,因為當初她跟中租公司親自 簽的是租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4卷第12頁背面),參 酌「發現者」拍片期間,被告確曾以頤倫公司名義與中租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中租公司承租剪接器設備、數位特效



機,有88年5月27日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偵2642 號3卷第217至222頁),堪認連惠心所稱被告係告知告訴人 因辦理機器租賃,而需簽票,且於92年9月索回私人印鑑章 後,因聽信被告片面說詞,乃允認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附表 四華暘公司支票等情,應屬可信。復參佐連惠心自承於多張 支票親自背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為何公司背 書一事難認毫無所悉,是連惠心所稱:伊認為係在頤倫公司 支票背書云云,固無足採,然仍不影響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
⒉依上說明,可認如附表四所示華暘公司支票,係被告向連惠 心詐欺所取得,作為頤倫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 ㈣被告持不實發票與附表四支票,致中租公司誤認華暘公司與 頤倫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且華暘公司簽發附表四支票以支付 貨款,因而頤倫公司對華暘公司有債權等情,而應允被告以 頤倫公司對華暘公司如附表四支票債權作為擔保標的,各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予以核准合計94,306,250元金額,並扣除 管理費、財顧費後,實際撥款合計91,313,679元予頤倫公司 ,並有頤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11卷第718至 721頁、上重訴7號辯護意旨狀卷㈡第155至157、159至160頁 ),被告自屬行使詐術無訛,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未經華暘公司與連惠心同意,擅自盜用華暘公司上揭一 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簽發偽造附表七、八之華暘公司支票(91年7月以 後則為賴玟伶),於連惠心92年9月9日索回負責人印鑑章後 ,仍持前述華暘公司印鑑章及自刻連惠心印章,並持上揭兩 章或華暘公司稅務用大小章,指示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於 附表九所示頤倫公司支票背書,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 行使,佯以華暘公司拍攝影片為由,自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人 詐得款項等情,有下列所述事證可資證明:
㈠從下列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七至九支票債權人借款予被告時 ,就借款金額、利息、款項交付、每期清償還款等事,均係 與被告磋商、接觸,連惠心係嗣後始知被告擅以華暘公司及 其名義發票或背書:
⒈依連惠心於原審中證稱:⑴於80年間,伊打算拍攝文化類型 影片,經由朋友黃以功介紹認識被告,伊完成學業自美國返 臺後,即與黃以功黃國治(更名為黃睿宇,下仍用舊名) 、被告等人於85年間組成華暘公司。伊擔任華暘公司負責人 職務,負責編劇、節目設計等。因伊個人事務繁忙,被告對 此領域係屬專業,人脈廣,公司行政、庶務均交由被告負責



,至於會計財務交由李淑靜幫忙處理,李淑靜係被告介紹, 當時華暘公司僅有「發現者」一個節目,資金運用單純,被 告偶爾會以口頭向伊報告拍攝進度及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伊 從來沒有授權被告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之支 票對外票貼借款,被告也從未將上情告訴伊。所以伊不知其 開立前述支票對外借款之用途為何。⑵華暘公司成立後迄今 僅製作「發現者」、「摩登蛋頭族」、「歷史的臺灣」等三 部影片,該三部影片拍攝分別曾與中影、臺視、公視、中視 等公司合作,最早是摩登蛋頭族」拍完,「發現者」是86年 拍到89年4月拍完,「歷史的台灣」是92年3、4月開拍。 華暘公司在拍攝上揭三個影片期間之資金來源,一部分是股 本,一部分是伊去拉的贊助款,華暘公司進帳大約有1億1千 多萬元,都是伊去談的。因為伊等在拍片之前,被告告以拍 片預算,每一集90幾萬元,伊那時候做一年52集,最後我們 是拍90集,每一集成本相對就掉下來了,而且掉很多。至於 中間那一集誰要贊助多少錢,之前都有講,所以伊不用盯著 看。在上面那三部影片製作過程中,被告未曾向伊提及公司 資金缺口或欠缺巨額資金等情事。除上揭三部影片的製作外 ,華暘公司沒有其他支出。華暘公司跟與頤倫公司沒有往來 ,只是共同租一間辦公室而已,還有被告是華暘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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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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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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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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