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新榮
被 告 吳永福
吳永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吳添王
兼訴訟代理 吳振山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郡修
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添王、吳振 山、吳郡修、吳振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福、吳永 華、吳永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添王、吳振 山、吳郡修、吳振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福、吳永 華、吳永城,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㈦編號G 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550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 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⒈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添王、吳振山、吳郡修、吳振東(下稱被告吳添王等 4 人)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所遺留之祖產,之前土地 由北向南分別由被告吳添王等4 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 城(下稱吳永福等3 人)及原告所分管,被告吳添王等4 人 、被告吳永福等3 人並分別在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使用,而原 告因早期即到北部發展,故於分管之土地上並未建有建物。 之前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兩造再認領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 即同段416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417 地號土地由被告 吳永福等3 人取得,同段402 、402-1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吳 添王等4 人取得。本件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符合原分管之狀 態,並不傷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為避免道路彎曲造成浪 費土地,又被告吳添王等4 人同意就同段402-1 土地出具「 對於兩造其他一切後手永久通行同意書」,使該道路能南北 貫穿直通公路,而主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 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等語。至於原告及 被告吳永福等3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會損及被告吳振山在 系爭土地所建之鋼骨鐵皮頂、石棉瓦頂廠房(即同地政事務 所105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建物【本院10 5 年度調字第63號卷第197 頁】),對被告吳振山所造成之 損失過大,應屬不可採。並聲明:⒈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㈡、被告吳永福等3 人以:系爭土地應在南北向取一中心線,並 由中心線向東西各劃2.5 公尺寬使成一條寬5 公尺之道路, 並將道路東側分歸被告吳永福等3 人取得、道路西側分歸被 告吳添王等4 人取得,道路南側分歸原告取得,即如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 (按該附圖誤植為「乙案」,由本院職權更正為「丙案」) 所示。且被告吳永福等3 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因 為該方案除上開所述道路外,再將系爭土地細分為6 塊,因 此將造成土地細分,且兩造分歸取得之土地又非相鄰,實有 損土地完整之利用性。另被告吳永福等3 人亦不同意被告吳 添王等4 人所提之附圖乙案,因為該方案亦會將系爭土地細 分為5 塊,且該方案留設的道路偏系爭土地西側,此將造成 道路西側兩塊土地面積過小且細長,將來分得道路西側土地 之人無從利用而閒置,再加上依該分割方案,被告吳添王等 4 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可直接通連北側道路,被 告吳永福等3 人及原告卻要利用分割後所開設之道路並經由 同段402-1 地號土地才能通連北側道路,否則將成為袋地, 對被告吳永福等3 人及原告並不公平。即便被告吳添王等4 人願出具同段402-1 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同意書,但如被告 吳添王等4 人分得之土地易主,將來可能會延伸出通行糾紛 。並聲明:⒈主張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105 年度調字第63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且由本案行調解程序時兩造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有所據。
㈡、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四 湖鄉中正路,其他三側均不臨路。目前系爭土地北側中央有 被告吳振山所有之兩層樓鐵皮建物一間,做為汽車修配廠使
用;系爭土地東側有被告吳添王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 碼:施湖村中正路96號);系爭土地東側中央位置有被告吳 永福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施湖村中正路96號); 其餘土地為空地,有105 年7 月4 日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83 頁至第193 頁),亦有本院囑託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97 頁)。本院認為 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可使各共有人平均分 得靠北側道路較近之土地,就經濟價值而言,應屬最為公平 ,而無土地價值找補之問題。且依該分割方案該圖編號甲、 乙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告吳添王等4 人、吳永福等3 人取 得,其等取得該等土地之位置與其等各房目前所有建物之位 置相當(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D 、E 等建物),將可 避免日後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D 、E 等建物遭拆除,而 使被告吳添王等4 人、吳永福等3 人無法繼續利用該土地原 有之建物居住之困擾。且同段4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417 號土地為被告吳永福等3 人所有,同段402-1 地號土 地則由被告吳添王等4 人所有,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 頁),則兩造分別分得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丁、戊、己等部 分土地分別可與同段416 、417 、402-1 等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而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藉由中央5 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聯系爭土地北側之四湖鄉 中正路,不會造成日後通行糾紛,堪認係屬對各共有人最公 平,也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力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吳添王等4 人雖主張依照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經查被告吳添王主張該方案,最主要係要將分割土地時 所開設之道路留設在系爭土地之西側,避免道路直接南北向 貫穿系爭土地中央造成系爭土地北側中央被告吳振山所有供 做汽車修配廠之兩層樓鐵皮建物一間(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 建物)遭拆除,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田地,依據該 土地之地目應供農業耕作使用,而現況圖所示編號A 建物目 前供做汽車修配廠使用,與該土地之地目並不相同,且該建 物並未辦理建物登記,為違章建築,本不應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再者,該建物為鐵皮造,經濟價值不高,故本院認為系 爭土地分割不應該以保存該建物為最優先考量。況且,倘依 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乙地號土 地面積過小,且細長,日後分得該等部分土地之人將無從利 用而閒置,再加上依該分割方案被告吳添王等4 人分得系爭
土地北側部分,可直接通連北側道路,被告吳永福等3 人及 原告卻要利用分割所開設之道路並經由同段402-1 地號土地 才能通連北側公路,否則將成為袋地,經濟價值差異頗大, 對被告吳永福等3 人及原告並不公平。又依據該方案所開設 之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丁道路並未直接通連系爭土地北側之公 路,即便開設該編號丁道路,被告吳永福等3 人及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仍無法僅藉由該編號丁道路通連系爭土地北側之公 路,尚須通行同段402-1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即使被 告吳添王等4 人願出具同段402-1 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同意 書,但該同意書僅有債權之效力,而無對世效力,倘日後被 告吳添王等4 人分得之土地易主,可能會延伸出通行糾紛, 徒增紛擾,故被告吳添王等4 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為本院所 不採。
㈣、被告吳永福等3 人雖主張依照附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查該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不會造成 土地細分之缺點,但依照該分割方案,僅被告吳永福等人分 得之土地直接臨系爭土地北側公路,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不臨路,更有甚者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面寬僅5 公尺,就經濟價值而言,對被告吳添王等4 人及原告並不公 平,況依據現況圖系爭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編號A 、B 等被 告吳添王所有供居住之三合院建物存在,但附圖丙案將系爭 土地東側全部分歸被告吳永福等3 人取得,日後被告吳振山 所居住之房屋極可能遭拆屋還地,而不符合居住正義,故該 方案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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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新榮 3分之1
被告吳永福 18分之2
被告吳永華 18分之2
被告吳永城 18分之2
被告吳添王 12分之1
被告吳振山 12分之1
被告吳郡修 12分之1
被告吳振東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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