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0號
ULDV,105,訴,43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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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正穎
      賴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劉孟宗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 94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94年5 月29日將座落雲林縣○○市○○段0000○00 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900 萬元【 內含雙方因前揭1454地號土地涉訟所衍生之訴訟費、律師 費、被告往返大陸與臺灣間之機票費等費用共200 萬元( 下稱系爭200 萬元)】出售予渠等。
⒉被告收受上揭900 萬元款項後,渠等屢屢要求被告提出上 開訴訟費、律師費、機票費等支出單據以供核銷,惟被告 迄未提出;職是,被告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訴訟費、律師費 、機票費等費用200 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⒈原告因越界占用伊前揭1454地號土地而生糾紛,94年間原 告等為求止息紛爭,乃主動向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以資解 決,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然原告唯恐伊事後就先前雙方 土地糾紛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 書內加註200 萬元作為和解條款,加註此條款用意乃係原 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對伊所造成財產、非財產上損害伊嗣後 不得再向原告要求賠償。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伊必須提出200 萬元款項之實際支 出憑據之約定,且買賣後迄今10餘年,原告再要求伊提出



支出憑據,顯然無理。
⒊契約與不當得利為屬不同債之發生原因,兩造間既有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則伊依買賣關係受領原告交付之900 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伊退還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亦非有理。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賴 正義乙節,有渠等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見卷內第19-29頁)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載明總價款900 萬元, 但其內含有訴訟、律師、往返兩岸機票等費用共計200 萬 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9頁 )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證人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龔興生到庭結證:「賴正穎與被 告曾因土地產生糾紛,希望我當居中調解人,由我詢問被 告是否有意願出賣土地,被告表示同意,價錢方面依照當 時的行情價,是12至15萬元間之價格,雙方同意以900 萬 元成交。至合約書裡面所記載內含訴訟費、律師費等新台 幣貳佰萬元正等文,乃因為當時簽約時是賴正穎委託他弟 弟賴正義去簽的,賴正義跟我及當時的古坑鄉鄉長蔡文章 講因賴正穎怕事後被告再追償相關刑事訴訟的損失,才要 求把那些字樣加上去,那些文字跟當時的土地買賣價款是 沒有關係的」等語。另名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 曾榮三也到庭結證:「我是系爭合約書的見證人。賴正穎 的弟弟叫我們去講和解,賴正穎蓋房子占到劉孟宗的地大 約3 坪,調解的時候由我跟龔興生促成此事,當時劉孟宗 說一千萬元,但是我跟賴正義說,不要讓劉孟宗賠錢,所 以劉孟宗同意,雙方都同意就以12.5萬元買賣,總價算起 來大約906 或908 萬元,合約書寫九百萬元就好,零頭的 6 萬元或8 萬元是直接匯到劉孟宗的銀行帳戶」等語。參 以原告賴正穎於91年間曾因建築房屋越界占用到被告上開 1454地號土地,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



正穎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卷內第65-85頁)足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 900 萬元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原告亦未 舉證原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款項要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 萬元云云,自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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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