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季璋
張敏惠
張雪華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張栢灝等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原告等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栢灝、張
柏森、張麗芬移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部分權利範圍部分,原告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原告張季璋、張敏惠、張雪華各為新臺幣(下同)111,027 元【
計算式:(257 ㎡×58,825元×11/1500 )+(1 ㎡×22,000元
×11/1500 )=111,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
等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至原告等訴之聲明關於被告
李曉美、李品暘部分,原告等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
原告張季璋、張敏惠、張雪華各為100,000 元,是此部分原告等
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本件原告張季璋、張敏惠
、張雪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2,220 元【計算式:1,220
元+1,000 元=2,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
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