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劉淑媛
特別代理人 林育生
相 對 人 劉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9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理由,是倘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3952 號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 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 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8,016 元,又 預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62,084 元(計算式:1,008,016 元×6%×52/12 =262,08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