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1號
ULDV,105,家訴,31,2016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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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楊淅栽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楊張白
      楊秀卿
      楊榮森
      楊秀滿
      楊淨淳
      楊秀麗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淅墉
被   告 楊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楊金舜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僅列有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7 部分)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嗣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為「楊金舜所遺如陳報狀附表所 示之遺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依陳報狀附表所 示方法分割」。再於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楊金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經核原告追加聲明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法院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當事人就分割方法 所為不同之主張,並非訴之變更。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 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金舜於103 年3 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金舜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9 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楊 秀玲拒絕調解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而被告楊秀玲主 張被繼承人楊金舜生前處分之財產有於法不合之處,應列入 遺產云云,請被告楊秀玲依法另案提起訴追,而非在本件分 割遺產案件為主張,阻礙本件遺產分割案件之進行;另被告 楊秀玲主張尚有遺產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被告楊秀卿借用被繼承人楊 金舜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操作買賣,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為楊秀卿,並非被繼承人楊金舜之遺產,且原告前於 105 年6 月17日提出陳報狀,向被告等人表示被繼承人楊金 舜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秀玲於本院105 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此並無爭執,何以能再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楊金舜上尚遺有系爭股票,此 顯不合理。綜上,因兩造對遺產分割一事無法達成共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楊金舜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秀玲:被繼承人楊金舜之遺產即附起訴狀附表一所列 之遺產外,尚有雲林縣○○鄉○○村○○00號透天2 層樓建 物及所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烏 麻段1149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烏塗子段295-1、295-1 、294 -3、294-27地號)土地及系爭股票,以上土地、建物及系爭 股票均應納入被繼承人楊金舜之遺產範圍,而為兼顧公平正 義,上開遺產均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楊張白楊淅墉楊榮森楊秀滿楊淨淳楊秀麗



渠等對原告起訴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且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楊秀卿:對原告起訴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楊秀玲所稱被繼承人楊金舜尚遺 有系爭股票部分,因該帳戶是被告楊秀卿借用楊金舜之帳戶 所購買,故該股票並非繼承人楊金舜所有,且其因避稅關係 ,自60年間即開始借用被繼承人楊金舜之帳戶購買股票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金舜於103 年7 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楊金舜之除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林內鄉農會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證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有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㈡本件所爭執者,係被繼承人楊金舜除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外 ,被告楊秀玲所主張雲林縣○○鄉○○村○○00號透天2 層 樓及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股票是 否應列入遺產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查被繼承人楊金舜於死亡當時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楊秀玲另主張雲林縣○○鄉○○村 ○○00號透天2 層樓及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股票均應列入遺產分配,此為原告所否認,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楊秀玲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楊秀玲主張被繼承人楊金舜於76年間因重度中風傷及腦 栓塞及語言神經,已無行為能力,故其於89年起至年96年間 贈與其名下土地與原告及他人之行為,顯然無效云云,並提 出被繼承人楊金舜之雲林縣殘障者鑑定表、重大傷病證明核 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金舜曾於95年9 月 18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烏塗 子段183 地號)賣予楊鎮隆楊晴翔楊東霖,並於同年11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另於95年9 月28日,將其所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 楊淅栽,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又雲林縣林內鄉 永安6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於95年10月間變更為楊鎮隆楊晴翔楊東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16日雲稅 房字第0950055085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此部分堪認屬實,然原告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重測前為烏塗子段183 地號)及其上之雲林縣林內鄉 永安62號房屋是老家,為了傳承就過戶給楊鎮隆楊晴翔楊東霖,雖然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是贈與,至於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父母同意過 戶給被告楊淅栽,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是受限於贈與稅而沒 有同時辦理贈與等語,此核與被告楊張白亦到庭陳稱:95年 有過戶土地給兒子、孫子,因為想說我跟我先生年紀大了, 就決定分土地,我先生雖然因為中風不會說話,但我問他問 題他會點頭,所以我有問題是否幫他把土地分給兒子們,他 有點頭,讓兒子們抽籤是我的意思,但這也有問過我先生, 那時我決定這樣做,我兒子們都不敢反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況前開資料尚不足以逕認被繼承人楊金舜已因腦中風、失 語症等疾病,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被告楊秀玲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則被繼承人楊金舜生前所為移轉其財產之行為,其係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其本有自主決定支配其財產處分之權利, 而其將名下財產為買賣或贈與他人,此部分財產已非被繼承 人楊金舜之遺產,倘被告楊秀玲認被繼承人楊金舜生前處分 財產有於法不合之處,應另行依法訴追,而非於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中為主張,附此敘明。
⑶被告楊秀玲另主張尚有系爭股票應列入分割,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前開股票係被告楊秀卿借用被繼承人楊金舜之帳 戶所購買,是前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楊秀卿等語,此核 與被告楊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60幾年間,就開始借 用被繼承人楊金舜之帳戶買賣股票,是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操 作股票,為了要避稅,所以我的股票有部分是以被繼承人楊 金舜之名義來操作的等語;及被告楊秀麗到庭所陳稱:我跟 我爸爸(即被繼承人楊金舜,下同)住最久,一開始我就知 道我爸爸沒有玩股票等語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又參諸被告楊秀玲既主張被繼承人楊金舜因89年以後即因腦 中風、失語症而無行為能力,在此情形下,被繼承人楊金舜 豈有能力進行理財投資,其前後陳述矛盾,且未舉證以實,



自難逕採。是被告楊秀玲主張被繼承楊金舜遺有系爭股票乙 節,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楊秀玲主張被繼 承人楊金舜尚有除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情,是被繼承人 楊金舜遺產範圍即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堪以認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見被繼承人楊金舜遺產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而屬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所明定。而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抑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改採被告楊秀 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 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因性質上可分,則由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其餘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後 之分割方案,經核此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而未 來兩造亦可協議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應 可達到該不動產之最佳利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金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 有理由,爰依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均蒙其利,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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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金舜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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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 │地│ 面積 │權利│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
│ │ │ │目│(平方公尺) │範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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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林內鄉烏麻│道│523.82平方公尺│全部│733,3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 │段1058地號土地 │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 │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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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旱│568.48平方公尺│全部│1,752,988元 │同上。 │
│ │ │段1229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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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林內鄉烏麻│道│17.04 平方公尺│全部│ 12,780元 │同上。 │
│ │ │段1304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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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金舜所遺遺產(存款、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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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融 機 構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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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優存) │1,301,000 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 │(帳號:031004124084號)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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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活存) │549,367 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帳號:0310041240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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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內郵局 │174,574 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帳號:03010730437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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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內農會 │203,676 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帳號:370004000028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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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4,789 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帳號:0575701059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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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作金庫銀行 │182,100 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帳號:30747660555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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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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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楊金舜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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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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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張白│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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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淅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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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淅栽│ 1/9 │
├──┼───┼───────────────┤
│ 4 │楊榮森│ 1/9 │
├──┼───┼───────────────┤
│ 5 │楊秀卿│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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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秀滿│ 1/9 │
├──┼───┼───────────────┤
│ 7 │楊秀玲│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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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淨淳│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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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秀麗│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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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