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侯才介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05 年2 月16日經鈞院調 解兩造離婚成立,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為協議,則 原告自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以105 年2 月16日調 解離婚成立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間點,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
二、茲就原告請求分配之財產計算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財產清冊上所示之財產,其中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於93年間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
⒉雲林縣○○鎮○街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868 建號建物均在85年2 月9 日婚前買受 ,台南市○區○○○段0000○○段0000○○號建物、台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婚前取得, 有登記謄本足以證明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
⒊雲林區漁會存摺中,勞工保險給付到105 年1 月13日餘額 新台幣(下同)4,254 元。
⒋北港鎮農會105 年2 月4 日存款餘額6,000 元。
⒌臺灣企業銀行105 年1 月18日存款餘額16,291元。 ⒍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55,961 元、71,106元及58,7 67元。
⒎基金存入15次,每次5,000 元,手續費75元,基金價值75 ,000元。
⒏105 年2 月16日調解離婚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87,37 9 元(4,254 +6,000 +16,291+155,961 +71,106+58 ,7 67 +75,000=387,379 )。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名下所有嘉義縣○○市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3 樓之1 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承於前案離婚事件起訴後之 105 年1 月27日以290 萬元出售,需將出賣價金290 萬元 計入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係按月匯入被 告帳戶,在前案離婚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起訴後即無資 料,亦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105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證物,其 中元大銀行105 年2 月26日轉帳5,000 元、元大銀行虎尾 分行105 年1 月28日現金提領1,030,000 元、台灣土地銀 行105 年1 月30日現金提領816,000 元、臺灣企銀105 年 2 月5 日現金提領185,000 元。
⒊105 年2 月16日調解離婚時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4,936,00 0 元(2,900,000 +5,000 +1,030,000 +816,000 +18 5,000 =4,936,000 )。
㈢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2,274,310 元(〔4,936,000 -387,37 9 〕÷2 =2,274,310 )。
三、查原告財產清冊上所示之財產,除了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於93年間繼承取得之外,其餘均為婚前取得( 雲林縣○○鎮○街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 號土地均在85年2 月9 日婚前買賣取得),屬於原告於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被告對於此部分財產之取得並無貢獻,請求 分配此部分之財產並無理由。
四、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㈠證人蔡明宏部分:證人蔡明宏以自己名義購買過多筆不動產 ,嘉義縣○○市○○路0 ○00號3 樓之1 建物既然委託同一 位代書處理,沒有必要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且其證述也沒 有跟代書講是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賣出款項是其載被告去代 書那裡拿錢,足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證人蔡林清音部分:證人蔡林清音自己有買賣股票之紀錄, 卻不實證述沒有用自己名字買股票,且證人蔡林清音根本就
課不到稅,沒有借名操作之必要,故其證述並無足採。 ㈢證人蔡楊淑珍部分:證人蔡楊淑珍證述蔡明宏及蔡林清音常 常買賣不動產,嘉義縣○○市○○路0 ○00號3 樓之1 建物 賣出款項290 萬元沒有用匯款的,都是現金交給蔡林清音, 更與蔡明宏之證述不一。
五、另原告已經證明被告名下所有之存款及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變動之事實,而登記名下之財產屬登記名義人所有, 若被告主張該財產係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表示其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都登記在被告名下,現金 都存在被告帳戶等語,並非事實。原告自88年以來,沒有固 定工作,也沒有固定收入,何來錢給被告購屋?何來錢存入 被告帳戶?所得稅清單亦載查無原告所得資料,且原告名下 二部自用轎車,都是被告娘家出錢幫忙購買。
二、被告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何來金錢購買股票 及不動產,此情可見被告所得稅清單查無資料,原告亦於鈞 院105 年4 月13日到庭陳稱:被告是家庭管理等語相符。被 告在與原告婚姻期間,省吃儉用,又要吃飯,也要繳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尚有兩名子女學費、教育費,生活費 用根本不夠,好在被告娘家有錢可以幫忙,所以十幾年就這 樣撐過去了,被告與原告20年來的婚姻,過著清苦日子,毫 無怨言,到頭來卻被訴請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根本沒 有剩餘財產可為分配。又被告名下:⑴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⑵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⑶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均是被告母親蔡林清音購買股票及基金之人 頭帳戶,均由蔡林清音使用,帳戶金錢流向均與被告無關, 此由被告無收入之情況亦可知。
三、再者,被告名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由其母親蔡林清音作人頭使用,5 年來存、匯款入帳 記錄如下:
㈠母親蔡林清音:100 年7 月19日80,000元、101 年7 月17日 250,000 元、101 年10月31日100,000 元、101 年11月9 日 200,000 元、101 年11月16日200,000 元、102 年2 月27日 260,000 元、102 年3 月4 日100,000 元、102 年3 月14日 100,000 元、102 年3 月18日200,000 元、102 年3 月21日
150,000 元、103 年3 月26日100,000 元、103 年4 月7 日 200,000 元、103 年6 月25日250,000 元,合計2,190,000 元。
㈡被告之姊蔡美惠:100 年4 月6 日20,000元、101 年10月30 日30,000元、101 年10月31日30,000元、101 年11月12日45 0,000 元、101 年12月19日30,000元、101 年12月19日30,0 00元、101 年12月20日30,000元、101 年12月20日30,000元 ,合計650,000 元。
㈢被告之弟蔡明宏:101 年11月9 日400,000 元、102 年1 月 2 日650,000 元,合計1,050,000 元。 ㈣蔡林清音友人鄭亦蕙:103 年3 月26日634,500 元。 ㈤蔡林清音友人吳秋桂:102 年9 月16日2,032,892 元。 ㈥蔡林清音永康友人:102 年9 月16日410,286 元。 ㈦蔡林清音友人呂茉妮:103 年7 月14日9,000 元、103 年8 月15日9,000 元、103 年9 月15日9,000 元、103 年10月16 日9,000 元、103 年11月14日9,000 元、103 年12月12日9, 000 元、104 年1 月15日9,000 元、104 年2 月16日9,000 元、104 年3 月18日9,000 元、104 年4 月16日9,000 元、 104 年5 月20日9,000 元、104 年7 月16日9,000 元、104 年8 月18日9,000 元、104 年9 月15日9,000 元、104 年10 月20日9,000 元、104 年11月17日9,000 元、104 年12月17 日9,000 元,合計153,000 元。
㈧蔡林清音友人潘柏志:104 年6 月17日9,000 元。 ㈨蔡林清音友人林木山:100 年7 月15日16,000元。 ㈩上列總計:7,145,678 元。
四、又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5 年1 月30日所提領816,000 元,及臺灣企銀北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105 年2 月5 日所提領 185,000 元,是被告母親蔡林清音提領自己的錢,與被告無 關。
五、再者,嘉義縣○○市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3 樓之1 建物係被告之弟 蔡明宏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玉娟名下,並非被告 所購買,非被告所有。詳述如下:
㈠被告之弟蔡明宏係經由代書蔡楊淑珍所仲介,向高智豐以2, 000,000 元之價金購買,於102 年6 月19日匯款1,000,000 元給代書蔡楊淑珍,由代書蔡楊淑珍於102 年6 月20日,分 兩次匯款給高智豐(一次549,903 元、另一次450,097 元) ,蔡明宏又於102 年7 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給代書蔡楊 淑珍,由代書蔡楊淑珍於102 年7 月5 日,扣除代書費後匯
款972,400 元給高智豐。系爭不動產根本不是被告所購買, 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
㈡蔡明宏亦是經由代書蔡楊淑珍所仲介,於105 年1 月間,以 2,900,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蔡勝吉,由蔡勝吉於105 年1 月27日,付定金300,000 元給蔡楊淑珍,又於105 年2 月16日付2,600,000 元給蔡楊淑珍,再由蔡楊淑珍付款給蔡 明宏。
㈢被告之弟蔡明宏根本不認識高智豐,與蔡勝吉也不熟識,被 告更不認識高智豐及蔡勝吉。被告之弟蔡明宏之買賣房屋, 都是由代書蔡楊淑珍經手處理的。代書蔡楊淑珍亦到庭作證 證明:系爭不動產由其介紹買賣的,為被告之弟蔡明宏所購 買,錢是由被告之弟蔡明宏匯入本人帳號,再由本人匯給賣 方的,錢不是被告所付,有匯款記錄可證明,被告僅是借名 登記之人頭而已。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蔡勝吉時,因土地及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故買賣契約及付款依法應由被告到場認證,所以代書蔡 楊淑珍才要求被告必須陪同到場認證,被告才陪同到場,代 書蔡楊淑珍是怕如有爭議,就不必負責任,所以被告只是陪 同到場認證而已,被告只是「人頭」,根本不認識高智豐, 也不認識蔡勝吉,故所有買、賣,蔡林清音均經由代書蔡楊 淑珍介紹,經手辦理移轉登記。蔡楊淑珍、蔡林清音、蔡明 宏到場作證時,因鈞院未以「同一問題」詢問三人,所以三 人之筆錄當然會略有不一致,這是問話問題,但大致還是相 同的。
㈤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蔡林清音辦理出租給呂茉妮,租金係匯入 由蔡林清音在使用(專用)之被告帳戶,被告根本不認識呂 茉妮,租賃契約也都由蔡林清音與呂茉妮所簽訂。 ㈥復原告表示:「自88年起就沒有固定工作,僅作漁販或打零 工工作,每個月賺3 萬多元,每個月拿3 萬元,給被告作家 庭生活費,及小孩學費、教育費用。小孩學費、教育費用, 每人每年10幾萬元」等語,縱然所述屬實,原告每月給被告 3 萬元,一年為36萬元,扣除小孩學費、教育費用,每人以 12萬元計算(2 名小孩為24萬元),剩餘之12萬元,在不計 算吃飯錢、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之情況下,要買一 棟200 萬元之房子,也要16.67 年,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夫 妻共同婚後努力所得之財產等語。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有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4 月14日結婚,嗣於105 年2 月16日在本院以10
5 年度家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05 年2 月16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點。
三、原告所有雲林縣○○鎮○街段000000○○段000000○○段00 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868 建號建物均在85年2 月9 日婚 前買受,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四、又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93年 間繼承取得,亦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五、被告名下嘉義縣○○市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3 樓之1 建物,於兩造 離婚前之105 年1 月27日,以29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勝吉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290 萬元計算。
六、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以不動產、存款現金、保險價值等 項目計算;被告以不動產、存款現金等項目計算。如有剩餘 ,差額由兩造平均分配
七、兩造結婚時均無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離婚時亦均無消極財 產。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於105 年2 月16日在 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未就夫妻剩餘 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有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證屬實,故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 105 年2 月16日消滅。
二、次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93年間繼承取得,又雲林縣○ ○鎮○街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868 建號建物,均在85年2 月9 日婚前買受,台南市○ 區○○○段0000○○段0000○○號建物及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係婚前取得,均不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因此,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⑴雲林區漁會存 摺中勞工保險給付餘額4,254 元。⑵北港鎮農會存款6,000 元。⑶臺灣企業銀行存款16,291元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 筆,分別為155,961 元、71,106元及58,767元。⑸基金存入 15次,每次5,000 元,手續費75元,基金價值共75,000元。 ⑹上開5 筆項目,財產共計387,379 元(4,254+6,000 + 16,291 +155,961 +71,106+58,767+75,000=387,379 ),而被告所有之存款現金,其中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 年2 月26日轉帳之5,000 元, 在兩造離婚後處分,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 ○鎮○街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謄 本、同段868 建號建物謄本、雲林縣○○鎮○街段000000○ ○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868 建號建物買賣 契約書、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嘉義縣 ○○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謄本、台南市 ○區○○○段0000○○段0000○號建物謄本、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雲林區漁會存款資料 、北港鎮農會存款資料、臺灣企銀存款資料、保險資料、花 旗銀行存款資料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抵押權設定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 按,在卷可按,堪認為實在。
三、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復 主張曾為被告名下所有嘉義縣○○市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3 樓之1 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以290 萬元出售 予蔡勝吉,及被告存款帳戶之3 筆已提領之存款〈即⑴元大 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 年1 月 28日現金提領1,030,000 元。⑵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1 月30日現金提領816,00 0 元。⑶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 105 年2 月5 日現金提領185,000 元。〉,均係被告在兩造 離婚前五年內處分,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所應予探究者,厥為:曾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該3 筆已提領之存款,是否應 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自訴外人高智豐移轉 登記予被告所有,復於105 年1 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蔡勝 吉,並於105 年2 月4 日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取得及移轉所有權資料在卷可證。 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弟蔡明宏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 在其名下,非其所有等情,固經證人蔡明宏、蔡林清音、 蔡楊淑珍到庭證述在卷,惟證人蔡明宏到庭證稱:買方將 款項匯入代書帳戶,我再載被告至代書處拿現金,錢都是 從代書那裡拿的等語,核與證人蔡楊淑珍到庭證稱:於 105 年2 月16日買主又匯260 萬元,扣掉稅金後,於105 年2 月17日領255 萬元現金給蔡林清音,是由蔡林清音來 拿現金等語,有所不符,且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所提出 證人蔡楊淑珍之存款資料,就255 萬元支出部分,載有蔡 林清音字樣,是以,對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如何交 付乙節,證人蔡明宏與蔡楊淑珍之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 辯稱其弟蔡明宏係經由代書蔡楊淑珍所仲介,向高智豐以 2,000,0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亦與證人蔡楊 淑珍所證賣家高智豐好像是蔡林清音自己認識的等語不符 ,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⒊再者,自103 年7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7日期間,除104 年6 月17日由訴外人潘柏志匯入9,000 元外,其餘每月中 旬均有訴外人呂茉妮匯入9,000 元至被告元大銀行虎尾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該帳戶之資料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就此,被 告先是表示訴外人呂茉妮是蔡林清音之友人,後則陳稱系 爭不動產係由蔡林清音出租給呂茉妮,租金係匯入由蔡林 清音在使用(專用)之被告帳戶,被告根本不認識呂茉妮 ,租賃契約也都由蔡林清音與呂茉妮所簽訂等語,惟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蔡林清音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呂茉妮等語不 符,且經本院通知證人呂茉妮於105 年11月15日、105 年 12月6 日、105 年12月30日到庭作證,證人均未到庭,被 告復未能提出呂茉妮租賃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以證明何人 具名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呂茉妮,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 ,亦有可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其胞弟蔡明宏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由其母蔡林清音出租予訴外人呂茉妮等語
,並提出買賣價金之匯款紀錄為證,惟匯款之原因眾多, 或為借貸或為買賣他物等不一而足,且證人蔡明宏與證人 蔡楊淑珍就售出之款項交予何人之證述不一,尚難以被告 之弟曾匯款予代書即證人蔡楊淑珍,即認該款項係為蔡明 宏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不動 產自103 年7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7日間出租所得之租金 均匯入被告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且證人蔡林清音到庭證稱:不認識呂茉妮等語,則 被告所辯其母蔡林清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呂茉妮 等情,亦無足採,堪認被告就此所辯,尚屬不能證明,而 應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無誤。
㈡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 年 1 月28日提領1,030,000 元存款部分: 被告辯稱該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係其母親購買股票及 基金之人頭帳戶,均由其母親蔡林清音使用,帳戶金錢流 向均與被告無關,此由被告母親蔡林清音、胞姐蔡美惠、 胞弟蔡明宏及母親友人鄭亦蕙、吳秋桂等人,使用多次匯 入款項可知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被告母親蔡林清音到庭證稱:被告的帳戶由我使用,我有 在買股票,所以會用該帳戶做買賣,因為被告沒有工作, 在課稅上會有好處,該帳戶還有我另外一個女兒蔡美惠、 我其他友人的款項,都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買賣股票。被告 結婚後就沒有工作,被告買賣股票已4 、5 年以上,都是 代替我和我朋友做買賣,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她自己的錢 買賣股票,帳戶存簿大部分是我在使用,有時候由我保管 存簿,提款卡由被告保管,我需要錢的時候,就請被告領 錢或匯錢,股票是被告買,由被告替我操作,我再匯款, 股票有賺錢,會給被告一點,如果沒賺就賠我的。被告與 原告離婚後,我就沒有再請被告買賣股票,股票賣掉後, 現金領給我等語,核與該帳戶資料顯示,自100 年間起, 有證人蔡林清音、蔡明宏及訴外人吳秋桂、鄭亦蕙等人之 多筆匯入款項,且五年間款項出入密集,亦有多筆現金股 息、交割款、證券預繳、證券退款、櫃買賣、集買賣、券 買賣、興櫃賣等情相符,可推知該帳戶為股票、基金買賣 所用,縱有前述訴外人呂茉妮之租金匯入該帳戶,亦難否 認證人蔡林清音、蔡明宏及訴外人吳秋桂、鄭亦蕙等人多 次、大筆匯款之事實,而難以該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即認 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堪認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證人 蔡林清音,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為可採。退步言之,縱 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惟該帳戶5 年來存、匯款入帳之金
額扣除訴外人呂茉妮、潘柏志之租金匯款後,總計6,983, 678 元,遠高於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所提領之1,030,00 0 元,是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尚屬不 能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㈢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105 年1 月30日提領816,000 元,及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於105 年2 月5 日提領185,000 元 部分:
被告固辯稱該等帳戶係其母親蔡林清音購買股票及基金之人 頭帳戶,均由其母親蔡林清音使用,帳戶金錢流向均與被告 無關,此由被告無收入之情況亦可知等語。然由上開帳戶之 存摺資料關於支出或存入之名稱、日期等記載可知,該等帳 戶係用於定期定額之富坦開發中國家基金或柏瑞亞股等基金 投資及配息,而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之基金 於105 年1 月29日全數贖回,並於翌日領取現金816,000 元 ,僅餘187 元,另被告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於102 年1 月15日存入現金後即未再有任何積極運用,迨原告起訴離婚 後之105 年2 月2 日至4 日間始有基金現值轉入,並於同年 5 日領取現金185,000 元,僅餘556 元,而該等帳戶均未見 其他個人轉入款項,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而應認此帳戶內之金額為被告所有 。
㈣綜上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臺灣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北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存款亦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通知書送 達日(105 年1 月15日)後之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且未交待出售所得價金290 萬元之流向,又分別於10 5 年1 月30日、105 年2 月5 日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816, 000 元、185,000 元,斯時,被告應有預見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之可能,主觀上顯有為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而將出售系 爭不動產及提領前開屬於被告之金錢之情,依上開規定,即 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290 萬元及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105 年2 月5 日提領之現金816,000 元、185,000 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從而,依法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依原告主張之數額 (即原告主張816,187 元以816,000 元計算、185,556 元以 185,000 元計算),共計為3,901,000 元(2,900,000 +81 6,000 +185,000 =3,901,000 )。四、承前所述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7,379 元,被告之
剩餘財產金額為3,906,000 元(3,901,000 +5,000 =3,90 6,000 )。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計算差額為3,518,621 元(3, 906,000 -387,379 =3,518,621 ),因兩造均同意平均分 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759,31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在1,759,31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庚、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