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3號
ULDV,105,家親聲抗,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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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家瑞
相 對 人 李婉菁
上列當事人請求改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6 、257
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宇喬(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兩造於104 年7 月2 日於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 109 號調解時約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有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 錄)可憑。然自調解成立至今,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將往時,曾至少2 至3 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酒精,而 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8 月16日灌酒事件後,即不肯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會面時屢次違反前開調解筆錄所約 定不得有謾罵對方之言語及肢體衝突,不得有危害上開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等應遵守事項,顯然相對人之行為不 適任,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時間 等語。
又原審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未見有相對人謾罵抗告 人之言語,然此光碟內容:「7 月15日(去,時間01:20~ 01:25)顯示,相對人指控劉宇喬被關在監獄,要把影片PO 上網說劉琬旻(抗告人之妹)醜。7 月15日(回,時間06: 06~00:12)相對人謾罵劉琬旻神經及當老師誤人子女。7 月22日(回,時間32~38,時間51~54) 相對人對劉宇喬灌 輸會遭虐待的不實話語,指劉文洲(抗告人之父)神經病。 7 月22日(去,時間00:12~00:14)相對人強抱劉宇喬後 大哭,對劉宇喬灌輸劉文洲不要他的觀念。8 月55日(回, 時間00:02~00:04)相對人劉宇喬灌輸抗告人家人不要他 的觀念」。自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相對人於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口出惡言,對抗告人家人辱罵,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灌輸敵對觀念,其言語、舉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健康受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為此抗告人聲請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以醫院函文記載上開未成年子 女步態不穩應非飲酒,體內酒精濃度為7.9mg/dl,高於正常 值的原因亦非僅有攝取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可以造成,部分食



品代謝後亦可形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灌食酒精,應係推測 云云,然查,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抗告人雙親悉心 照料,自不可能亦不必要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有害健康物 品,加以當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食為牛奶,正常飲食體內 不可能會殘留酒精濃度,況人體對於酒精經過時間長短有一 定代謝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查時已是晚間約9 時許 ,距抗告人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3 個小時,卻檢驗出其 體內酒精濃度尚有7.9mg/dl,因此推斷起初之酒精濃度一定 很高,縱使未經過灌食酒精,一般幼兒正常飲食,卻會產生 如此高的體內酒精濃度,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飲食方面 的照顧自亦有極大的不當疏失,此外,相對人短短幾次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上開未成年子女就發生二至三次神智不 清、步態不穩的現象,聲請人為保護上開未成年子女始聲請 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另原審採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報告紀載社工員觀察相 對人之住處,認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對部分似有隱瞞,相對 人說抗告人家中2 樓僅有2 間房間,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對上 開未成年子女有灌酒行為云云,然查,社工訪查前,相對人 自會整理住處,僅依相對人住處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衣帽、 鞋子及奶粉等用品來認定無灌酒行為,自屬率斷。而社工訪 視抗告人時,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在場,為避免造成其二度傷 ,抗告人及家人均未談及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孰料報告卻記 載抗告人家人對此似有隱瞞,實有誤解。
又原審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紀載詢問抗告人要如何回應 上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稱不排除要告訴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灌酒云云,查抗告人於105 年5 月6 日針對家調官詢問時, 抗告人當時應係回覆以因104 年7 、8 月份時,相對人於會 面時皆會謾罵對方、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且 態度失當,這會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假若未來相 對人無以上之表現,抗告人樂見其成,倘若相對人未來依舊 有此失當行為,上開未成年子女當有知的權利,抗告人將視 其身心發展健全後,於適當時機告知,此僅係抗告人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也有知的權利,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敵對之意 ,家事調查官對此應係有所誤解。
綜上,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灌輸敵對觀念,且對上 開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疏忽照料,違反原調解筆錄內容之應 遵守事項,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甚為不利,抗告人請求減少相 對人探視之次數,改定依抗告人所提方案自屬有理,原審未 查,令人難以甘服,本件雖另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7 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但抗告人對該內容仍有部分不服



,應以家事抗告狀附改定會面交往事件附表所示方式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宜,實較有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均廢棄,並改依抗告 人所提方案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均因抗告人及其家人拒絕配合而無法順利進行。現更因 為抗告人堅持不讓相對人探視,相對人已一年多未能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灌酒一事,並非事實,全屬抗告人單方面之臆測,而 抗告人堅持於永光派出所進行會面交往,但那裡人來人往且 蚊子多,並非合適的會面交往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均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旨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了解及看守子女生活狀況, 俾利子女順利成長,故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有利於子女成 長,且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生之家庭裂痕,有助於未成 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免於父母子女 關係日漸疏遠之弊,故會面交往係為子女之利益,本院自得 審酌一切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最佳利益酌定之。 經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04 年 1 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因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於104 年7 月2 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室調解成立,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 方式與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實行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 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得按前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 對人經常於會面交往時違反所約定之應遵守事項且曾對上開 未成年子女灌酒2 至3 次,致前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 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故拒絕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並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另相對人則 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提起酌定其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進行訪視調查,依其所提出之報告略以:「抗告 人聲請改定會面交往,縮短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間為每月1 小時,並採用監督會面方式,無異為間接阻止相 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損害相對人及上開未成年 子女的權益,社工並不建議。又抗告人一家與相人執行會面 交往時,經常在上開未成年子女面前互相謾罵,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年約1 歲多(現已2 歲餘),尚不會表達,但能感受 到親子間互相仇視的氛圍,目前抗告人一家與相對人無法建 立良好合作關係,對於親職教育觀念薄弱,長期下來對上開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鉅,社工期盼抗告人與相對人能有合作父 母的概念,在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顧上彼此合作,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而言才有最好的幫助,因此,請以上 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進行裁酌,建議不變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並要求本案當事人上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有該會 104 年8 月25日新女(104 )家事字第104057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6 號卷第41至63 頁);原審另因兩造對探視未成年子女具有高度衝突,為上 開未成年子女利益,依相對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何惠玉就 會面交往部分進行專業評估,依其所提出之報告建議為:「 雙方須先學習在交付子女過程中的標準模式,孩子在成長 過程中有不同階段的心理、認知與行為模式,因此在歷經由 這個父母親的家到另外一個父母親家中的過程時,不同年齡 層有不同的情緒反應,幼小的小孩有時會用哭鬧表示不喜歡 被轉移環境,而不是不喜歡另外一個父母親,因此為避免雙 方對孩子情緒錯誤的解讀,而造成交接過程的衝突,建議雙 方可從閱讀兒童的心理成表書籍獲得這方面的知識,以能制 訂出一個非常和諧的會面交接的模式,如此才不會傷害了上 開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上開未成年子女的一生成長過 程中,如果能非常的豐盛享受到父親的愛與母親的愛,才是 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建議雙方的父母親能由各



式各權的課程中學習如何支持對方和上開未成年子女的親情 關係,而不是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從小由父母親的關係中學習 仇恨與敵視。由於8 月的酒精事件,上開未成年子女父親 對母親的極度不信任,因而主張藉由循續漸近的方式安排母 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時間。為避免雙方在上述兩項建議 尚未成局前,在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再發生衝突,故建議母 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如下:探視時間:每月第四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如果探視時間只一小時無法讓 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培養親情關係)。探視地點:雲萱 ,因為父親極為不信任母親,故初期母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 女時建議由社工全程陪同,以免發生不必要的指責,而如果 選定在警察局會面,就不會有社工人員的服務,故會面地點 建議在設在有社工服務的雲萱。母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的時間與次數可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中的需求變化與父母 親彼此間信任關係的改變做適當的調整,可半年或一年作一 次調整」等語,有程序監理人何惠玉104 年12月1 日出具之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04 年度家聲字第256 號卷第117 至 121 頁)。復函請本院家事調查進行訪視調查,依其所提出 之報告關於探視部分略以:因兩造信任基礎在前幾次高衝突 的會面交往過程中幾乎已磨損殆盡,且去(104 )年8 月相 對人就沒有機會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會面交往依上 開未成年發展需求分為四階段進行。第一階段:裁定確定後 到上開未成年子女3 歲(106 年3 月15日,若無法在106 年 3 月15日確定,建議第一階段會面交往仍應在監督會面交往 的協助下,以每兩週一次的方式,至少進行6 個月12次), 勵馨基金會監督會面交往的方式進行,由勵馨期金會社工員 協助交付子女,兩造毋須直接會面。時間為每個月第2 、4 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地點為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二階 段:上開未成年子女3 歲至其10歲(106 年3 月15日至113 年3 月15日),會面時間為每個月第2 、4 週的週六上午9 時至晚間8 時,子女交付地點為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三階段 :上開未成年子女10歲至其15歲(113 年3 月16日至118 年 3 月15日),會面時間為每個月第2 、4 週的週六上午9 時 至週日晚間7 時,子女交付地點為本院斗六簡易庭。第四階 段:上開未成年子女15歲(118 年3 月16日)迄成年,兩造 應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討論會面交往的時間,並且尊重其表意 內容。」等語,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 度家聲字第256 號卷第263 至269 頁)。 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同宿時,曾至少 2 到3 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酒精,更於104 年8 月16日



晚間9 時許抽血驗出體內含酒精7.9mg/dl,相對人之舉造成 上開未成年子女驚恐、哭鬧云云,惟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調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急診病歷 ,結果顯示上開未成年女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7.9mg/dl,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8 月16日至 該院急診時檢驗之結果為何,其所呈現之步態異常是由何原 因造成,及是否可能服用含酒精之食品造成等項,該院函覆 略以:「依病歷記載,104 年8 月16日本院接獲他院來電, 表示劉君(即上開未成年子女)於他院就診主訴步態不穩, 須檢驗相關藥物,故轉診至本院就診,經初步觀察,發現劉 君意識清楚,但步態有點不穩,應家屬要求檢驗相關藥物濃 度。檢驗結果顯示,除酒精濃度為7.9mg/dl(正常值為< 3mg /dl ),其他項藥物濃度檢測為陰性。依學理判斷,當 步態從正常到不穩,血液酒精濃度通常需100 至200mg/dl以 上,且酒精濃度過高導致步態不穩時,其意識通常也會一併 被影響,故劉君體內的血液酒精濃度應不至於導致其步態不 穩;至於可能導致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正常值的原因不僅只攝 取含酒精成分之食品,部分食品代謝後產生酒精成分等亦是 可能原因;因此,僅憑此次檢驗結果無法判斷劉君是否有服 用含酒精之食品」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 日一○四彰基 兒醫事字第104120000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04 年度家親 聲字第105 頁),基此,尚難逕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步態不穩 即可直接推認係因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所致,此外,抗告人於 原審時自陳並未親眼目睹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酒,10 4 年8 月16日懷疑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酒精,乃係 推測而來等語,有原審法院104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抗告人僅因上開未成年子女步態有點不穩(但意識清楚 )及經醫療院所檢驗出大於正常值之酒精濃度7.9mg/dl結果 ,即推測指陳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灌食酒精之情節,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屢次違反兩造於本院10 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所約定應遵守事項,認有 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並於原審時 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證。惟經原審勘驗抗告人上開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該錄影光碟所拍攝之內容均係相對人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接回及交付上開未成年子 女時之影像,內容或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哭泣及相對人為安撫 而哄騙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景,然並未見相對人有謾罵對方 之言語及肢體衝突,或有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



念之話語,或有危害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是該 錄影光碟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待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或 不利益之情事。復經原審另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派員進行訪視(請評估上開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遭 受相對人不當之對待),經核前開訪視報告之評估結果(見 原審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6 號卷第43至63頁),亦無上開 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之事,亦難認抗告人所述情 事屬實。
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因抗告人拒絕配合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致兩造及其家人於永光派出所進行會面交 往交付子女時產生激烈爭吵,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對於進行會 面交往感到恐懼,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基於確保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考量,認現今已不適宜讓相對人依兩 造於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參酌受 託機關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 參考本院調解委員協助未成年子女與離異父母會面、交付工 作報告等情,認相對人應在社工人員之陪同下,採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宜,及考量上 開未成年子女年紀才2 歲餘,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時間長久, 應考慮未來之變數,且兩造屬高衝突關係,主管機關應對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狀況隨時掌握,適時提出必要之協助,避免 上開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或將傷害減至最低等情,並考量上 開未成年子女面對會面事宜之壓力及發展階段,給與相當之 準備期限,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而明確訂立漸進式的會面頻率,建立時間結構,讓 上開未成年子女漸進式的增加與相對人互動形式、會面頻率 及相處時間,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並無不 合,內容亦屬妥適。
至抗告人認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案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於抗告狀中提出新方案,依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相 對人灌酒或會面交往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等情節並不存 在,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並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情 形,且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 之情事,然觀諸抗告人所提方案,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即 滿20歲之前,均排除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及就 後後之寒、暑假及農曆春節等較長假期相聚之機會,僅得於 每月之5 日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永光派出所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得接回照顧,而上 開未成年子女目前為未滿3 歲之幼兒,此上開方案將導致將



有近17年之時間,相對人每月僅有一小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其二人如何培養母女親情,又如何使上開未成年 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之疼愛,此顯然嚴重損害上開未成年 子女及相對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原審認雖有調整前揭 調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之協議,然並無禁止相對人繼續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事由而駁回 抗告人聲請,亦屬合法。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則抗 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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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