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家瑞
相 對 人 李婉菁
上列當事人請求改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6 、257
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宇喬(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兩造於104 年7 月2 日於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 109 號調解時約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有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 錄)可憑。然自調解成立至今,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將往時,曾至少2 至3 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酒精,而 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8 月16日灌酒事件後,即不肯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會面時屢次違反前開調解筆錄所約 定不得有謾罵對方之言語及肢體衝突,不得有危害上開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等應遵守事項,顯然相對人之行為不 適任,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時間 等語。
又原審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未見有相對人謾罵抗告 人之言語,然此光碟內容:「7 月15日(去,時間01:20~ 01:25)顯示,相對人指控劉宇喬被關在監獄,要把影片PO 上網說劉琬旻(抗告人之妹)醜。7 月15日(回,時間06: 06~00:12)相對人謾罵劉琬旻神經及當老師誤人子女。7 月22日(回,時間32~38,時間51~54) 相對人對劉宇喬灌 輸會遭虐待的不實話語,指劉文洲(抗告人之父)神經病。 7 月22日(去,時間00:12~00:14)相對人強抱劉宇喬後 大哭,對劉宇喬灌輸劉文洲不要他的觀念。8 月55日(回, 時間00:02~00:04)相對人劉宇喬灌輸抗告人家人不要他 的觀念」。自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相對人於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口出惡言,對抗告人家人辱罵,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灌輸敵對觀念,其言語、舉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健康受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為此抗告人聲請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以醫院函文記載上開未成年子 女步態不穩應非飲酒,體內酒精濃度為7.9mg/dl,高於正常 值的原因亦非僅有攝取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可以造成,部分食
品代謝後亦可形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灌食酒精,應係推測 云云,然查,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抗告人雙親悉心 照料,自不可能亦不必要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有害健康物 品,加以當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食為牛奶,正常飲食體內 不可能會殘留酒精濃度,況人體對於酒精經過時間長短有一 定代謝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查時已是晚間約9 時許 ,距抗告人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3 個小時,卻檢驗出其 體內酒精濃度尚有7.9mg/dl,因此推斷起初之酒精濃度一定 很高,縱使未經過灌食酒精,一般幼兒正常飲食,卻會產生 如此高的體內酒精濃度,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飲食方面 的照顧自亦有極大的不當疏失,此外,相對人短短幾次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上開未成年子女就發生二至三次神智不 清、步態不穩的現象,聲請人為保護上開未成年子女始聲請 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另原審採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報告紀載社工員觀察相 對人之住處,認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對部分似有隱瞞,相對 人說抗告人家中2 樓僅有2 間房間,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對上 開未成年子女有灌酒行為云云,然查,社工訪查前,相對人 自會整理住處,僅依相對人住處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衣帽、 鞋子及奶粉等用品來認定無灌酒行為,自屬率斷。而社工訪 視抗告人時,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在場,為避免造成其二度傷 ,抗告人及家人均未談及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孰料報告卻記 載抗告人家人對此似有隱瞞,實有誤解。
又原審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紀載詢問抗告人要如何回應 上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稱不排除要告訴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灌酒云云,查抗告人於105 年5 月6 日針對家調官詢問時, 抗告人當時應係回覆以因104 年7 、8 月份時,相對人於會 面時皆會謾罵對方、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且 態度失當,這會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假若未來相 對人無以上之表現,抗告人樂見其成,倘若相對人未來依舊 有此失當行為,上開未成年子女當有知的權利,抗告人將視 其身心發展健全後,於適當時機告知,此僅係抗告人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也有知的權利,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敵對之意 ,家事調查官對此應係有所誤解。
綜上,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灌輸敵對觀念,且對上 開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疏忽照料,違反原調解筆錄內容之應 遵守事項,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甚為不利,抗告人請求減少相 對人探視之次數,改定依抗告人所提方案自屬有理,原審未 查,令人難以甘服,本件雖另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7 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但抗告人對該內容仍有部分不服
,應以家事抗告狀附改定會面交往事件附表所示方式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宜,實較有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均廢棄,並改依抗告 人所提方案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均因抗告人及其家人拒絕配合而無法順利進行。現更因 為抗告人堅持不讓相對人探視,相對人已一年多未能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灌酒一事,並非事實,全屬抗告人單方面之臆測,而 抗告人堅持於永光派出所進行會面交往,但那裡人來人往且 蚊子多,並非合適的會面交往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均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旨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了解及看守子女生活狀況, 俾利子女順利成長,故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有利於子女成 長,且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生之家庭裂痕,有助於未成 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免於父母子女 關係日漸疏遠之弊,故會面交往係為子女之利益,本院自得 審酌一切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最佳利益酌定之。 經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04 年 1 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因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於104 年7 月2 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室調解成立,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 方式與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實行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 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得按前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 對人經常於會面交往時違反所約定之應遵守事項且曾對上開 未成年子女灌酒2 至3 次,致前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 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故拒絕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並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另相對人則 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提起酌定其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進行訪視調查,依其所提出之報告略以:「抗告 人聲請改定會面交往,縮短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間為每月1 小時,並採用監督會面方式,無異為間接阻止相 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損害相對人及上開未成年 子女的權益,社工並不建議。又抗告人一家與相人執行會面 交往時,經常在上開未成年子女面前互相謾罵,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年約1 歲多(現已2 歲餘),尚不會表達,但能感受 到親子間互相仇視的氛圍,目前抗告人一家與相對人無法建 立良好合作關係,對於親職教育觀念薄弱,長期下來對上開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鉅,社工期盼抗告人與相對人能有合作父 母的概念,在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顧上彼此合作,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而言才有最好的幫助,因此,請以上 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進行裁酌,建議不變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並要求本案當事人上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有該會 104 年8 月25日新女(104 )家事字第104057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6 號卷第41至63 頁);原審另因兩造對探視未成年子女具有高度衝突,為上 開未成年子女利益,依相對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何惠玉就 會面交往部分進行專業評估,依其所提出之報告建議為:「 雙方須先學習在交付子女過程中的標準模式,孩子在成長 過程中有不同階段的心理、認知與行為模式,因此在歷經由 這個父母親的家到另外一個父母親家中的過程時,不同年齡 層有不同的情緒反應,幼小的小孩有時會用哭鬧表示不喜歡 被轉移環境,而不是不喜歡另外一個父母親,因此為避免雙 方對孩子情緒錯誤的解讀,而造成交接過程的衝突,建議雙 方可從閱讀兒童的心理成表書籍獲得這方面的知識,以能制 訂出一個非常和諧的會面交接的模式,如此才不會傷害了上 開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上開未成年子女的一生成長過 程中,如果能非常的豐盛享受到父親的愛與母親的愛,才是 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建議雙方的父母親能由各
式各權的課程中學習如何支持對方和上開未成年子女的親情 關係,而不是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從小由父母親的關係中學習 仇恨與敵視。由於8 月的酒精事件,上開未成年子女父親 對母親的極度不信任,因而主張藉由循續漸近的方式安排母 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時間。為避免雙方在上述兩項建議 尚未成局前,在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再發生衝突,故建議母 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如下:探視時間:每月第四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如果探視時間只一小時無法讓 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培養親情關係)。探視地點:雲萱 ,因為父親極為不信任母親,故初期母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 女時建議由社工全程陪同,以免發生不必要的指責,而如果 選定在警察局會面,就不會有社工人員的服務,故會面地點 建議在設在有社工服務的雲萱。母親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的時間與次數可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中的需求變化與父母 親彼此間信任關係的改變做適當的調整,可半年或一年作一 次調整」等語,有程序監理人何惠玉104 年12月1 日出具之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04 年度家聲字第256 號卷第117 至 121 頁)。復函請本院家事調查進行訪視調查,依其所提出 之報告關於探視部分略以:因兩造信任基礎在前幾次高衝突 的會面交往過程中幾乎已磨損殆盡,且去(104 )年8 月相 對人就沒有機會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會面交往依上 開未成年發展需求分為四階段進行。第一階段:裁定確定後 到上開未成年子女3 歲(106 年3 月15日,若無法在106 年 3 月15日確定,建議第一階段會面交往仍應在監督會面交往 的協助下,以每兩週一次的方式,至少進行6 個月12次), 勵馨基金會監督會面交往的方式進行,由勵馨期金會社工員 協助交付子女,兩造毋須直接會面。時間為每個月第2 、4 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地點為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二階 段:上開未成年子女3 歲至其10歲(106 年3 月15日至113 年3 月15日),會面時間為每個月第2 、4 週的週六上午9 時至晚間8 時,子女交付地點為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三階段 :上開未成年子女10歲至其15歲(113 年3 月16日至118 年 3 月15日),會面時間為每個月第2 、4 週的週六上午9 時 至週日晚間7 時,子女交付地點為本院斗六簡易庭。第四階 段:上開未成年子女15歲(118 年3 月16日)迄成年,兩造 應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討論會面交往的時間,並且尊重其表意 內容。」等語,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 度家聲字第256 號卷第263 至269 頁)。 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同宿時,曾至少 2 到3 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酒精,更於104 年8 月16日
晚間9 時許抽血驗出體內含酒精7.9mg/dl,相對人之舉造成 上開未成年子女驚恐、哭鬧云云,惟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調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急診病歷 ,結果顯示上開未成年女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7.9mg/dl,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8 月16日至 該院急診時檢驗之結果為何,其所呈現之步態異常是由何原 因造成,及是否可能服用含酒精之食品造成等項,該院函覆 略以:「依病歷記載,104 年8 月16日本院接獲他院來電, 表示劉君(即上開未成年子女)於他院就診主訴步態不穩, 須檢驗相關藥物,故轉診至本院就診,經初步觀察,發現劉 君意識清楚,但步態有點不穩,應家屬要求檢驗相關藥物濃 度。檢驗結果顯示,除酒精濃度為7.9mg/dl(正常值為< 3mg /dl ),其他項藥物濃度檢測為陰性。依學理判斷,當 步態從正常到不穩,血液酒精濃度通常需100 至200mg/dl以 上,且酒精濃度過高導致步態不穩時,其意識通常也會一併 被影響,故劉君體內的血液酒精濃度應不至於導致其步態不 穩;至於可能導致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正常值的原因不僅只攝 取含酒精成分之食品,部分食品代謝後產生酒精成分等亦是 可能原因;因此,僅憑此次檢驗結果無法判斷劉君是否有服 用含酒精之食品」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 日一○四彰基 兒醫事字第104120000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04 年度家親 聲字第105 頁),基此,尚難逕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步態不穩 即可直接推認係因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所致,此外,抗告人於 原審時自陳並未親眼目睹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酒,10 4 年8 月16日懷疑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灌食酒精,乃係 推測而來等語,有原審法院104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抗告人僅因上開未成年子女步態有點不穩(但意識清楚 )及經醫療院所檢驗出大於正常值之酒精濃度7.9mg/dl結果 ,即推測指陳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灌食酒精之情節,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屢次違反兩造於本院10 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所約定應遵守事項,認有 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並於原審時 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證。惟經原審勘驗抗告人上開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該錄影光碟所拍攝之內容均係相對人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接回及交付上開未成年子 女時之影像,內容或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哭泣及相對人為安撫 而哄騙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景,然並未見相對人有謾罵對方 之言語及肢體衝突,或有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
念之話語,或有危害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是該 錄影光碟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待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或 不利益之情事。復經原審另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派員進行訪視(請評估上開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遭 受相對人不當之對待),經核前開訪視報告之評估結果(見 原審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6 號卷第43至63頁),亦無上開 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之事,亦難認抗告人所述情 事屬實。
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因抗告人拒絕配合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致兩造及其家人於永光派出所進行會面交 往交付子女時產生激烈爭吵,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對於進行會 面交往感到恐懼,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基於確保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考量,認現今已不適宜讓相對人依兩 造於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參酌受 託機關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 參考本院調解委員協助未成年子女與離異父母會面、交付工 作報告等情,認相對人應在社工人員之陪同下,採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宜,及考量上 開未成年子女年紀才2 歲餘,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時間長久, 應考慮未來之變數,且兩造屬高衝突關係,主管機關應對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狀況隨時掌握,適時提出必要之協助,避免 上開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或將傷害減至最低等情,並考量上 開未成年子女面對會面事宜之壓力及發展階段,給與相當之 準備期限,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而明確訂立漸進式的會面頻率,建立時間結構,讓 上開未成年子女漸進式的增加與相對人互動形式、會面頻率 及相處時間,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並無不 合,內容亦屬妥適。
至抗告人認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案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於抗告狀中提出新方案,依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相 對人灌酒或會面交往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等情節並不存 在,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並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情 形,且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 之情事,然觀諸抗告人所提方案,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即 滿20歲之前,均排除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及就 後後之寒、暑假及農曆春節等較長假期相聚之機會,僅得於 每月之5 日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永光派出所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得接回照顧,而上 開未成年子女目前為未滿3 歲之幼兒,此上開方案將導致將
有近17年之時間,相對人每月僅有一小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其二人如何培養母女親情,又如何使上開未成年 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之疼愛,此顯然嚴重損害上開未成年 子女及相對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原審認雖有調整前揭 調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之協議,然並無禁止相對人繼續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事由而駁回 抗告人聲請,亦屬合法。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則抗 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