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2號
ULDV,105,國,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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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高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鴻闈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05 年10月18日斗六市行字第1050030916號函 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 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坐落於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鑑界結果, 發現被告機關所開拓之斗六市民生路(下稱民生路)之邊溝 已占用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應將所占 用之土地予以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告接獲申請後,為確 認是否確有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以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遂 依職權通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上開土地現場進行會勘 ,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斗六地政事務所 人員曾文正葉健民於當日9 時14分許站立於民生路東向西 車道距離育英北街5 至6 公尺處商討、勘驗該道路路旁之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當時應注 意:⑴不應使原告站立在當時交通繁忙的民生路上進行勘查



。⑵時時注意兩方向的來車。⑶應請求當地警察交通機關派 員指揮交通,或是指定一位勘查的公務員在場指揮交通。⑷ 並在勘查現場設置交通警示裝置或是執行公務中的相關標語 讓往來人車得以注意等事項,卻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林 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逆向疾駛而來 ,撞傷原告(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救護車緊急 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 分院)開刀急救,惟目前仍呈現意識不清,終日臥床,生活 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之狀態,而為重度殘障,現持續在桃 園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有上 開所述應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並無疑義。又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倘被告所屬公務員能 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應可避免原告受到上開傷害,更重 要的是,揆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站立於道路旁討論事情, 又未注意來車狀況,乃一極其危險之事,發生交通事故而因 此身體遭受傷害之結果,於通常情況下當極可能發生,故被 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4,776,656 元,茲 詳述如下: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 57歲壯年,而有美好人生,遭此劇變,需終日臥床並由他人 照顧,精神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自起訴日之翌日 即105 年11月1 日(59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6 年可工作期間,此等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0,0 0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7,964 元。又原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



看護費用583,270 元,另原告目前在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 ,未來之看護費用以外籍勞工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 每年需264,000 元,從105 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尚有22.7 年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5,422 元。
3、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446,656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 65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105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鈞院履勘現場時,可見民生路 上車水馬龍,十分危險,勘驗法官及到場人員完全無法在民 生路上履勘,而必須到民生路另一側車道旁的行人專用道上 履勘拍照及製作勘驗筆錄,足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即104 年1 月14日早上9 時28分許,因屬交通尖峰時段,該 地點之車輛應較下午時段更為繁忙而有相當危險性。而被告 所屬公務員於民生路勘查路面邊溝執行職務時,竟令原告一 同站立於該車水馬龍之危險路面上討論,顯有過失。2、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當與訴外人林柏宏之駕車行為具 有行為關聯共同(不必有意思聯絡),均為肇生原告身體、 健康傷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訴外人林柏宏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既為連帶責任,則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負完全之賠償責 任,亦屬適法。
3、就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致生損害結果之因 果關係而言,依本件事發時之具體狀況,民生路上兩側之來 車均多,為交通繁忙路段,倘稍一不慎,即有相當可能於該 路段發生車輛肇事事故,乃常人及鈞院勘驗時應得之生活經 驗。該事發地點既易肇生事故,則任何人行經該路段皆應小 心謹慎,注意兩方來車,何況是停留在該路面上一段時間還 討論事情?準此,停留在該路面上一段時間還討論事情,揆 諸經驗法則,於通常情況下,皆可能遭來車(不論是同向還 是對向)撞擊而致生損害。而身處危險路段,被告所屬公務 員卻未時時注意來車,亦未派員指揮交通或設警示裝置,就 該時、地之車水馬龍情形而言,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生活經驗 而為判斷,皆有相當可能會肇致人員遭車輛撞傷。則被告所 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自與原告果然遭撞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質言之,倘非遭林柏宏撞擊,亦 極可能遭其他車輛撞擊,皆因指揮、警示、目視疏於注意所 致,何況還本不應站立在該路面上還討論事情而分心)。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公務 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且該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 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 ,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9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請求權人就被 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 告所受之傷害,係訴外人林柏宏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衝撞所致 ,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過失,惟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進 行鑑界。鑑界結果,發現被告所開拓之民生路之邊溝已占用 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應將所占用之土 地予以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告接獲申請後,為確認是否 確有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以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遂依職權 通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上開土地現場進行會勘,原告



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曾 文正、葉健民於當日9 時14分許站立於民生路東向西車道距 離育英北街5 至6 公尺處商討、勘驗該道路路旁之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林柏宏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1 、2 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某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8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沿民生路由 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9 時14分許,行經民生路接近育英北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而生睡意,致疏未注意及此, 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路旁,撞擊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曾文正葉健民、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及原告等5 人,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柏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9 時37分許,被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事故如有過失,原告受傷之結果及所 受之損害與該等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進 行鑑界。鑑界結果,發現被告所開拓之民生路之邊溝已占用 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應將所占用之土 地予以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告接獲申請後,為確認是否 確有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以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遂依職權 通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上開土地現場進行會勘,原告 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曾 文正、葉健民於當日9 時14分許站立於民生路東向西車道距 離育英北街5 至6 公尺處商討、勘驗該道路路旁之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林柏宏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2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8 時30分許,自上 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 處而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9 時14分許,行經民 生路接近育英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而生睡意,致 疏未注意及此,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路旁,撞擊斗六地政事 務所人員曾文正葉健民、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 及原告等5 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 肱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訴外人林柏宏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於 同日9 時37分許,被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 3 號刑事案件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屬公務員確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而原告於會同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中發生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無疑義。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就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⑴不應使原告站立在交通繁忙之民生路上進行勘 查。⑵未時時注意兩方向的來車。⑶未請求當地警察交通機 關派員指揮交通,或是指定一位勘查的公務員在場指揮交通 。⑷未在勘查現場設置交通警示裝置或是執行公務中的相關 標語讓往來人車得以注意等事項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105 年12月7 日原告提出之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 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站立於民生路東向西 車道上。⑵訴外人林柏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汽 機車,亦無障礙物阻礙林柏宏之視線。⑶並未有被告機關所 屬公務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於事故現場指揮交通或設立交通警 示裝置或是執行公務中的相關標語讓往來人車得以注意等情 ,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所屬公務員歐鴻文許峯榮與原告確實係站立 於民生路東向西車道上。然查,被告所屬公務員許峯榮於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與同事共五人在民生路上 會勘,我們均站在路肩,我面向鐵路方向,突然左側有一部 自小客車將我們撞倒。」等語,另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曾文 正亦於當日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我們一群人在路旁點樁時突然被一輛自小用小客車AH T-702 號所撞及。」等語,分別有該2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 4100007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105 年11月28日本院至 本件汽車將交通事故發生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四、民



生路為繪有車道分向限制線之東西向各一車道道路,…此處 道路旁繪有路面邊線,但路面邊線再外側即為樹叢及水溝, 沒有地方可供人員在路旁站立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則被告所屬公務 人員既然在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點樁等會勘職務,系爭土地又 在民生路東向西車道路旁,而該路旁並無可供人員站立之處 所,則被告所屬人員當需請求原告協同一起站立於民生路東 向西車道上會勘、商談,此乃職務性質及執行職務地點現況 使然,否則無以為職務之進行,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使原告站 立在民生路上進行勘查並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 屬公務員有未時時注意會勘現場兩方向的來車、未請求當地 警察交通機關派員指揮交通,或是指定一位勘查的公務員在 場指揮交通,且未在勘查現場設置交通警示裝置或是執行公 務中的相關標語讓往來人車得以注意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應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就原告有保護義務為前提,本 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所進行之職務為應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邀 請,至系爭土地現場確認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實際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辦理後續土地徵收事宜,有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並 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所屬員工執行此項職務時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應負保護義務,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既然就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向被告積極主張權利,且於事故發生當日親赴現場 參與會勘,可見原告當時為身心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站 立於道路上可能會發生之危險,本可自行判斷及迴避,當無 責令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其身體、健康及安全善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必要,而原告本件請求強令被告所屬公務員盡法 令未要求其等善盡之義務,並據以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有其所述之上開過失,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原告所舉之各項過失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有90年度臺上字 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 525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所屬公務員 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共5 人站立於民生路東向西車道上遭 訴外人林柏宏駕駛車輛撞及,而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 第1041000070號卷第15頁),可知訴外人林柏宏係本來駕車 行駛在民生路西向東車道,其穿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逆向撞及在對向車道之原告。又依據訴外人林柏宏於104 年1 月14日在警局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為 何?)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號沿斗六市民生路左轉(西轉北)往育英行駛一般車道至肇 事地點,因為太累了睡著撞擊路樹,待我下車後發現五名行 人高明山歐鴻文曾文正葉健民許峯榮分別受傷倒在 我車旁。…(道路交通事故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 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道路交通事故前我在車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號準備左轉。撞擊後人下車察看才知道肇事。所以我無採 取反應措施。…(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當時是由你所 駕駛嗎?你駕車之前有無喝酒?喝什麼酒?數量多少?經警 方測試呼氣值為多少毫克/ 公升?)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號當時是由我本人所駕駛無誤。我駕車之前有飲酒。喝啤 酒。一杯半。經警方測試呼氣值為0.22毫克/ 公升。(你駕 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有無攜帶行車執照?有無攜帶 駕駛執照?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有無參加汽機車強 制險?開車有無繫安全帶?)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號有攜帶該車行車執照。沒有攜帶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被 吊扣)。…(你是否有生病?是否因生病而服用藥物?是否 有施打毒品?)是。有感冒,約4 時至5 時左右有吃普拿疼 。否。」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上 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1頁)。 又訴外人林柏宏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3 號公共危險等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你當天在哪裡喝酒?)在西螺 的KTV ,就是我工作的地方。(你喝到幾點?)二、三點左 右,當時有在店裡休息一下。(幾點開始開車?)早上約8 點半,我睡飽了就開車回我老婆家,在斗六市。(在9 點14 分時,你為何會在民生路靠近育英北街路口,駛入對向車道 ?)我睡著了。(你睡著跟你喝酒有無關聯?)有。」等語



(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3 號第133 頁),足認訴外人林 柏宏當時是處於無駕駛執照、深夜工作後及生病中之疲累、 酒後宿醉等狀態下(下稱不良主觀狀況),駕駛汽車行經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不慎睡著而穿越對向車道撞及原 告。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 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找(同上卷第16頁),再由 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現場光碟可知訴外人林柏宏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前方並無其他汽機車,亦無障礙物阻礙林柏宏之視線( 本院卷第131 頁),依此客觀條件,就經驗法則判斷,可認 為通常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會同被告所屬公務 員站立於民生路東向西道路中,甚少有機會恰巧遇到處於不 良主觀狀況之訴外人林柏宏所駕駛之車輛逆向闖入其所站立 之車道,而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況且原告當時遇到之狀 況實屬類同天災之緊急危難,即便被告所屬公務員在現場有 時時注意兩方向的來車、請求當地警察交通機關派員指揮交 通,或是指定一位勘查的公務員在場指揮交通,並在勘查現 場設置交通警示裝置或是執行公務中的相關標語讓往來人車 得以注意,亦無法防免訴外人林柏宏在上開不良主觀狀況下 突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造成之撞擊結果。亦即縱使認為 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 條件(即訴外人林柏宏在不良主觀狀況下突然逆向行駛至對 向車道而造成之撞擊結果)相競合而生原告受傷之結果,但 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柏宏之過失行為並無 必然結合之可能,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 害之結果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六、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即便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原告所 指之各項過失,然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76,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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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