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明璋即慶豐金商行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246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六 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3,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 度存字第3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業經鈞院105 年度六司簡調 字第19號成立調解在案,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故檢附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 筆錄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是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