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34號
ULDV,105,司繼,83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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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侯凱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侯永哲(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 年8 月30日死亡 )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然聲 請人雖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 請人並未出具與聲請狀所蓋印章相同之印鑑證明書且亦未親 自簽名,是本院無從判定「侯凱翔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分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 11月24日發函與聲請人侯凱翔,請其於聲請狀、拋棄書親自 簽名、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書,而該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與 聲請人(有卷附之通知函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亦 於105 年11月24日電話聯絡侯凱翔之母侯冠華,其回覆:無 法找到或聯絡侯凱翔,故印鑑證明無法補正云云。是聲請人 迄今均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侯凱翔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自 難認係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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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