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37號
ULDV,105,司拍,137,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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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長於民國93年7 月9 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擔保第三人王國陽王俊郎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 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 案。嗣第三人王國陽於98年3 月17日簽發16張票面金額各1, 000,000 元,共計16,0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惟屆期第 三人王國陽僅為部分之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15,565,82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30 號債 權憑證、100 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66 號債權憑證、逾期貨款明細表、本 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8 月19日雲院忠非信決105 年度司 拍字第103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俊郎王國陽表示意 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王俊郎王國陽, 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104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淑貞所有,但抵押 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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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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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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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安慶 │ │517 │田│2930.29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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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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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