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11號
ULDV,105,司拍,11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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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安琳
相 對 人 陳月嬌(即廖阿清之繼承人)
      廖士閔(即廖阿清之繼承人)
      廖津源(即廖阿清之繼承人)
      廖美惠即廖美娟(即廖阿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阿清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 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 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廖阿清於104 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 借用350,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予聲請 人收執,聲請人業於105 年11月6 日向第三人廖阿清之繼承 人等提示本票並請求清償借款,惟渠等均置之不理,尚欠聲 請人350,0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繼承系統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0日彰院勝家健字第10509100 003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10月5 日雲院非平決105 年度司拍 字第11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 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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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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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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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西螺鎮 │新吳厝│ │249 │建│1995.73 │2970分之261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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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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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