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7號
ULDV,104,訴,417,2016120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鄭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木權
      張正義
      張松茂
      張國淵
      張國𣛮
      林喜平
      張峻豪
      張瑞福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塗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二第11行關於「1040-1地號」記載,應更正為「1840-1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