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3954號、第3976號、104 年度毒偵
字第154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第251 號、第338 號、
第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至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 下行為:
㈠、民國105 年3 月27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臺 西村中山路臺西鄉公所前停車場,見吳信武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以遺留車內之鑰匙啟動該 車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警於105 年6 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北路尋獲林俊傑棄置之上開 自小貨車(已發還吳信武具領),林俊傑並於警發覺前,主 動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
㈡、105 年4 月13日2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中洋北路10 號前,見吳喜(登記名義人,由廖佩君所管理,起訴書誤載 為廖佩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乃以其所有鑰匙啟動該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經警於105 年5 月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0號前尋獲林俊傑棄置之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廖佩君 具領,車牌尚未尋獲),並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林俊傑涉 有嫌疑,因而查獲上情。
㈢、105 年5 月24日20時至25日5 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鄉 ○○村○○00號前,見張水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以其所有鑰匙啟動後,隨即駕駛離去 而竊取得手。經警於105 年6 月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000 號前尋獲林俊傑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已發還張水盛具領),林俊傑並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 而自首本件犯行。
二、林俊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行為:
㈠、104 年10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定期 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105 年1 月25日前1 至2 日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林俊傑為受 保護管束人,乃於105 年1 月25日11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05 年2 月19日前2 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林俊傑為受保護管 束人,乃於105 年2 月19日16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105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林俊傑另案涉嫌竊盜,經 警於105 年2 月27日21時許,前往上開處所通知其到案說明 ,見林俊傑住處桌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2 組,乃經其同意後 搜索扣案,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㈤、105 年7 月5 日2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廁所內,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5 年7 月5 日零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民族路16-7號前 ,發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另案判決 確定),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1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3 支、鏟子1 支、鑰匙1 串 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㈥、105 年7 月4 日前1 至2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經警於前開㈤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俊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二 部分提起公訴,核無程序上之違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 可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471 號卷第 4 頁正反面,偵395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吳信武 之指述(警471 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2 頁至第3 頁)、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47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71 號卷第8 頁)、車 輛照片5 張(警471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㈡部分:被 告偵查中之供述(警262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3800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廖佩君之指述(警262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第5 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警26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262 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62 號卷第11頁)、失竊現場 照片2 張(警262 號卷第12頁);之㈢部分: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警349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3954號卷第21頁至第 22頁)、被害人張水盛之指述(警349 號卷第3 頁正反面、 第4 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349 號卷第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49 號卷第6 頁) 、照片7 張(警349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二、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1540號卷 第27-29 頁)、警詢筆錄(雲警西偵字第1041001176號卷第 1 頁至第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警西偵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雲警西偵字第1041001176號卷第6 頁 )。之㈡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偵233 號卷第3 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233 號卷 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毒偵23 3 號卷第5 頁);之㈢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毒偵338 號卷第3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338 號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 0000號,毒偵338 號卷第5 頁);之㈣部分: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352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毒偵 251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偵251 號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記錄(毒偵251 號卷第2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 毒偵251 號卷第28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0頁至13頁)、扣案物照片(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之㈤、㈥部 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580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偵96 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 字第1051000668號函(偵969 號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 年7 月28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偵969 號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069號鑑驗書(偵969 號卷第 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偵969 號卷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0 號卷第9 頁至第12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8 0 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580 號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 片暨扣案物照片(警58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偵 969 號卷第32頁、第3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62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3 支 、吸管鏟子1 支。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㈥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被告於警員並未查獲任何 具體事證前,主動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2 份 可參(本院訴606 卷第211 至第213 頁),此部分合於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1 年時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付保 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5 6 號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更 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自主斷絕毒品之能 力,有科以一定刑罰以隔絕不良生活習性與環境之必要。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 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度否認犯行,仍存僥倖之心, 殊非可取。而施用毒品犯罪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刑罰之量 處著重於惡性之根除,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財產或暴力犯 罪,亦構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當不能對於屢次再犯者一再輕 縱,否則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除施用毒
品外,另犯3 次竊取汽、機車案件,犯罪地點散佈雲林縣各 處,具有隨機性,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影響,幸均經警尋獲 失竊車輛,被害人之損害得以填補。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與 父母同住,育有1 女,已成年並外出工作之家庭狀況;從事 載客釣魚工作,收入不穩定;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數 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 至3、4至9,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㈠至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 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扣案毒品沒 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本件犯罪事 實二之㈤所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竊盜車輛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二之㈣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二 之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19公克,含包 裝袋1 只),為被告吸食所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可證(偵969 號卷第33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管3 支、鏟子1 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 │宣告刑 │
├──┼────┼──────┼───────────┤
│ 1 │一之㈠ │ │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一之㈡ │鑰匙1串 │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左列扣案物沒收│
│ │ │ │之。 │
├──┼────┼──────┼───────────┤
│ 3 │一之㈢ │鑰匙1串 │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左列扣案物沒收│
│ │ │ │之。 │
├──┼────┼──────┼───────────┤
│ 4 │二之㈠ │ │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二之㈡ │ │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6 │二之㈢ │ │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 │二之㈣ │玻璃球吸食器│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月。左列扣案物沒收之。│
├──┼────┼──────┼───────────┤
│ 8 │二之㈤ │第二級毒品甲│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基安非他命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包(驗餘淨重│扣案左列第二級毒品沒收│
│ │ │0.6219公克,│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沒收│
│ │ │含包裝袋1 只│之。 │
│ │ │);玻璃球吸│ │
│ │ │食器2 個、吸│ │
│ │ │管3 支、鏟子│ │
│ │ │1 支 │ │
├──┼────┼──────┼───────────┤
│ 9 │二之㈥ │ │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