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5號
ULDM,105,訴,385,2016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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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雯被訴部分免訴。
林春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陳佩雯就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一編號6、 7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林春成就附表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 確定者」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 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 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前者係未具營利之意圖,有償 或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後者除販入之情形外,則指



基於營利之意圖,收受對價而交付毒品,二罪間之差異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但因客觀上均有毒品之交付 行為,仍應認為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再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關於幫助犯或正犯之認定,僅 行為態樣之分別,犯罪事實仍具同一性。
三、查:
㈠、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佩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 第7653號、104 年度偵字第872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原104 年度訴字第97號案件報結後 改分)繫屬並實體判決確定(被告陳佩雯上訴後撤回)之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因販賣毒品之時間、種類、對象 等構成要件部分合致,略有差異部分,亦不妨礙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且2 案所引用之證人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3 年度聲監字第163 號、445 號、聲監續字第196 號、246 號、337 號)亦相同,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 年12月21日105 南分院正刑義105 上訴1022字 第622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為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件被告陳佩雯被訴部分,既與本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案件實體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㈡、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春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32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繫屬 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1006號案件繫屬中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因 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相同,其中雖編號3、4部分,分 別起訴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仍屬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編號4部分,另案起訴轉讓海洛因, 本案則起訴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成立犯罪, 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本件 起訴時間為105 年7 月14日,屬於後起訴案件,有本案起訴 書、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佩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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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10│
│ │ │3 年度偵字第7653號、104 年度│
│ │ │偵字第872 號)判決確定之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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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5 月31日,在雲林縣西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
│ │鎮廣興路祥意大樓,以一手交錢│103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15分28│
│ │一手交貨,幫助廖佑錫販賣價值│秒後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祥│
│ │3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意大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干與李松安。 │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
│ │ │非他命若干與李松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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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3 年6 月7 日,在陳佩雯位│(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
│ │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176 巷2 │103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2分12│
│ │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
│ │,幫助廖佑錫販賣價值3000元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
│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蕭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蕭│
│ │勇。 │順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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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3 年6 月13日,在雲林縣西│(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
│ │螺鎮廣興路祥意大樓,以一手交│103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12分59│
│ │錢一手交貨,幫助廖佑錫販賣價│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




│ │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
│ │若干與李松安。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
│ │ │松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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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3 年7 月8 日,在陳佩雯位│(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 │
│ │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176 巷2 │103 年7 月8 日下午10時20分56│
│ │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
│ │,幫助廖佑錫販賣價值1000元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
│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蕭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蕭│
│ │勇。 │順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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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3 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西│(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
│ │螺鎮廣興路祥意大樓樓下,以一│103 年6 月1 日上午1 時28分25│
│ │手交錢一手交貨,幫助廖佑錫販│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
│ │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
│ │他命若干與李松安。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
│ │ │松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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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佩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103 年9 月29日上午0 時38分39│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秒後某時,在西螺鎮中興路81號│
│ │103 年9 月28日至29日之某時(│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檢│,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察官更正,本院卷一第249 頁)│包與廖銀棟。 │
│ │,與廖銀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 │363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 │
│ │縣○○鎮○○路00號樓下,以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與廖銀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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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佩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103 年10月2 日下午8 時33分3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秒後某時,在西螺鎮廣福宮老大│
│ │103 年10月2 日與謝承達持用之│媽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後,在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廣│1 包與謝承達。 │
│ │福宮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承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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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春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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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案起訴事實 │104 年度偵字第3237號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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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103 年10月6 日,以廖佑錫所持│張瑞如於103 年10月6 日19時52│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000000000 電話,撥打林│
│ │,與張瑞如000000000 號電話聯│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絡,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加│行動電話,聯絡先前已先交付10│
│ │油站,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與張│00元,要預購毒品海洛因事宜。│
│ │瑞如。 │林春成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
│ │ │斗六市大學路之加油站前,販賣│
│ │ │海洛因1包與張瑞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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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 │103 年10月8 日,以廖佑錫所持│張瑞如於103 年10月8 日12時40│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000000000 及門號091672│
│ │,與張瑞如000000000 號電話聯│1296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春成所│
│ │絡,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油站,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1 │話,聯絡毒品轉讓事宜,而在雲│
│ │次施用量)與張瑞如。 │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外│
│ │ │大學路上之加油站前,由林春成
│ │ │轉讓該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張瑞│
│ │ │如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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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 │
│ │103 年10月11日,以廖佑錫所持│林佳珆於103 年10月11日19時43│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其向張瑞如所借用之門號│
│ │,與林佳珆0000000000號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 │絡,在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旅館,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1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次施用量)與林佳珆。 │林春成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
│ │ │斗六市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旁,以│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 │ │賣海洛因1 包與林佳珆,並得款│
│ │ │現金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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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 │
│ │103 年10月16日,以廖佑錫所持│林佳珆於103 年10月16日14時52│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




│ │,與林佳珆000000000 號電話聯│撥打林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97400│
│ │絡,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萊│0142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爾富超商,無償提供海洛因混甲│事宜。林春成於同日15時5 分許│
│ │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2000元)│,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之萊爾│
│ │與林佳珆。 │富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與林佳│
│ │ │珆,並得款現金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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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