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9號
ULDM,105,訴,219,201612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豪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豪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人人皆可向電信公 司申辦網路使用,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替他人申辦網路(俗稱擔任人頭),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於實行網路詐騙時,躲避員警查緝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 基於縱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接續在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某營業處所(下稱中華電信新 化營業所),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 下稱新永安有線電視)申辦寬頻網路,供詐騙集團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詐騙機房(下稱新化機房,即實 行詐欺取財之處所)使用,並因此自新化機房成員處,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犯罪所得。另鐘天鴻、林哲安、 廖德仁李冠志沈長安廖伯祐吳慧玲(上七人,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判決 確定)、丙○○、張哲彬、戊○○(上三人,另待本院審結 )、鍾旻珍馮凱倫、徐鳳、曾子瑄(上四人,已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判決確定) 、曾一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與 少年黃○鈞(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王○文(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黃○全(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張正豪知悉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有少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轉帳機房 (含提供帳戶之人及車手)等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由鐘天鴻、林哲安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協議籌組詐欺集團,並以林哲安出資13萬元、鐘



天鴻出資3 萬元作為設立詐欺機房資金,在上開新化機房實 行詐騙,林哲安另招募廖德仁李冠志(103 年7 月7 日加 入)、沈長安(103 年7 月7 日加入),由廖德仁提供桌椅 、電話機具設備予成員使用,並透過有幫助犯意之庚○○( 另待本院審結)招募廖伯祐(103 年7 月7 日加入)、吳慧 玲(103 年7 月7 日加入,於103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因至澎湖旅遊而未從事詐欺犯行)、丙○○(103 年7 月7 日加入,同年月19日退出)、辛○○(103 年7 月7 日加入 ,3 至4 天後退出)擔任機手;鍾天鴻則招募鍾旻珍,並由 鍾旻珍於103 年7 月10日介紹馮凱倫(103 年7 月10日加入 )、徐鳳(103 年7 月10日加入)、曾子瑄(103 年7 月10 日加入)及曾一峰(103 年7 月11日加入)擔任機手;鐘天 鴻另請託有幫助犯意之友人呂義澄(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判決確定)透過有幫助 犯意之乙○○(另待本院審結)於103 年7 月17日媒介少年 黃○鈞(103 年7 月17日加入)、王○文(103 年7 月17日 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及黃○全(103 年7 月17日加入, 同年月21日退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手,戊○○(103 年 7 月初某日加入,同年月20日退出)亦擔任機手,在新化機 房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詐欺方式係由林哲安擔任現場 管理人兼三線機手;沈長安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李冠志負 責物品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與會計;馮凱倫擔任電腦 手;廖伯祐擔任二線機手;徐鳳、曾子瑄、曾一峰、吳慧玲 、丙○○、辛○○及少年黃○鈞王○文、黃○全、戊○○ 均擔任一線機手;鍾旻珍擔任新化機房與轉帳機房間領款與 支付群呼系統費用之工作【以上新化機房成員綽號詳如附表 二】。新化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於每日由電腦手以「 信用卡遭人盜辦」、「刑事案件傳票未領取」等不實語音, 透過群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大陸地區設定區域 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 ,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 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須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 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再由馮凱倫以電腦身分證 辨識程式查詢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如屬正確,即由一線機 手向被害人誆稱有申辦信用卡欠費、身分遭冒用,詢問被害 人是否要報案,並由一線機手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 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 及洗錢、信用卡欠費等,並佯裝向被害人受理報案,在報案 過程中,獲得被害人銀行存款金額資訊後,再將電話轉接給 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 而以此電子通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被害人匯 款後,新化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 ,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 團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錢(新臺幣)後,扣除其等分得部分,再由車手交 予鍾旻珍或以不詳方式轉帳予新化機房成員,每筆詐得款項 先行支付群呼系統費用、新化機房機手之伙食費及新化機房 各項支出費用後,如有盈餘再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百分 之6 、百分之10及百分之8 不等之金額,李冠志另於新化機 房營運期間按月可領取5 萬元,馮凱倫領取詐欺所得百分之 1 ,廖德仁則依其所招募機手詐欺所得百分之20獲取不法所 得,其餘則由林哲安、鐘天鴻朋分。上開人等於其等所參與 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3 及5至6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被害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附表一編號4之大陸人民方春盛, 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事實」欄內所示金額;另於 103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前當天某時許,在新化機房以群發 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上開不實語音而著 手實施詐欺行為,經附表一編號7之所示大陸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按取回撥鍵,並向機房一線機手提供 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惟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正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黃韋文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60、269頁),且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甲、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害人方春盛103 年7 月15日公安廳庭詢問筆錄。(警卷四 第2 頁至5 頁)
㈡共同被告辛○○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51頁至第59頁) ⒉104 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經具結,結文在277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㈢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85頁至第94頁) ⒉105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經具結,結文在234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㈣共同被告戊○○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16 頁至第124 頁)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經具結,結文在138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㈤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28 頁至第232 頁) ⒉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經具結,結文在 275 頁】
⒊105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84 頁 )
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46 頁至第256 頁) ⒉103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104 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經具結,結文在194 頁】
⒋104 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15 頁至第218 頁)【經具結,結文在219 頁】
⒌104 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 )【經具結,結文在228 頁】
⒍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㈦共同被告壬○○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36 頁至第341 頁)



⒉103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7181第78頁至第80頁)【經 具結,結文在第81頁】
⒊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經具結,結文在第276 頁】
⒋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㈧共同被告甲○○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50 頁至第355 頁) ⒉105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經具結,結文在 233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㈨被告之供述與自白:
⒈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65 頁至第367 頁)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㈩共同被告丁○○之供述:
⒈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6 頁至第268 頁)【經具結,結文在274 頁】
⒉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同案被告鐘天鴻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 頁至第10頁) 同案被告廖德仁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 ⒉103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6 頁) 同案被告林哲安之供述(證稱被告為申辦網路之人頭):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4 頁至第172 頁) 同案被告鍾旻珍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 頁至第262 頁) ⒉103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87 頁至第293 頁) ⒊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7 頁至第314 頁) 同案被告李冠志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67 頁至第377 頁) ⒉103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5 頁至第435 頁) ⒊103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26 頁至第435 頁) 同案被告馮凱倫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57 頁至第468 頁)



⒉103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06 頁至第526 頁) 同案被告沈長安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 同案被告廖柏佑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4頁至第65頁) ⒉103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 ⒊103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24 頁) ⒋103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70 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經具結,結文在第155 頁】
同案被告曾一峰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8 頁至第148 頁) ⒉103 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86 頁至第198 頁) 同案被告徐藝恩(徐鳳)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28 頁至第238 頁) ⒉103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76 頁至第278 頁) ⒊103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0 頁至第293 頁) 同案被告曾子瑄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25 頁至第335 頁) ⒉103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73 頁至第379 頁) ⒊103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86 頁至第395 頁) 同案被告吳慧玲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12 頁至第421 頁) ⒉103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59 頁至第465 頁) 同案被告呂義澄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5 頁至第165 頁) ⒉103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6 頁至第214 頁)乙、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於103 年7 月24日執行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卷四第21至35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及平面圖。(警卷四第36頁至第53頁) ㈢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卷四第68頁至第90頁) ㈣詐欺機房 VOS 通聯記錄、詐騙機房話費、業績、車行紀錄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卷四第91頁至第458 頁) ㈤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第1 頁至第157 頁) ㈥車籍(7U-3879)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五第229頁 至第234頁)
㈦大陸地區被害人方春盛之詢問筆錄暨移送機關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76頁)【內含犯罪事實一覽表,第61頁 至第71頁;方春盛之詢問筆錄,第73頁至第76頁】 ㈧被害人資料。(警卷四第54頁至第67頁)



㈨車行取款紀錄。(警卷四第93頁)
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 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參與新化 機房之運作,而僅係充當人頭,申辦網路並幫助新化機房成 員躲避查緝,被告應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未必故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二家電信業者,申辦「同一地點即 新化機房」之寬頻網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 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 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 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 毋庸於主文內諭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 充當人頭承租寬頻網路之行為,幫助新化機房成員詐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含既遂及未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另認被告明知黃○鈞等人為少年,仍執意幫助其等為詐欺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及證人林哲安均稱被告僅 是申辦網路之人頭,未參與本案(警卷㈠第156 頁、卷㈢第 366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新化機房之成員有 少年,尚無從依上開條文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幫助同案被告 鐘天鴻等人實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罪,考量其犯 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所犯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鐘天鴻等人組成詐 欺集團,以隨機發送詐騙訊息之方式,對不特定之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固然十分不該,然而,就被告個人之行 為而言,被告並非明知同案被告鐘天鴻等人係要組成詐騙集 團騙取他人財物,仍執意代為申辦網路供其等實行詐騙(此 由找被告當人頭之同案被告林哲安所述:我找被告當申辦網 路之人頭,沒有告訴被告申辦網路要做詐騙等語,參林哲安 之供述《警卷一第156 頁》,即可得知上情《但被告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預見擔任人頭申辦網路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充 當人頭,代新化機房成員向中華電信新化營業所,新永安有 線電視申辦新化機房之寬頻網路,所為雖然足以協助新化機 房成員逃避員警查緝,便利其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可 取,但慮及其未必故意之主觀惡性並非十分嚴詎,客觀犯行 亦僅止於充當申辦網路之人頭,但未參與新化機房之運作, 復因充當人頭之犯罪所得也不多,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 犯後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幫 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從事鐵工工作,日 薪約1,500 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91 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2521號、第340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㈠㈡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充當人頭自新化機 房成員處,獲得犯罪所得3,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92 頁、卷二第262 頁),依前說明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 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說明,無庸於幫助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事實 │參與之正犯 │
├──┼─────────┼────────────┤
│ 1 │於103 年7 月11日某│⒈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真│ 、廖德仁李冠志、徐鳳│
│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曾子瑄廖伯祐、吳慧│
│ │詐得人民幣2500元。│ 玲、馮凱倫、曾一峰(以│
│ │ │ 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
│ │ │⒉丙○○、戊○○、張哲彬
│ │ │ (待本院另行審結) │
├──┼─────────┼────────────┤
│2 │於103 年7 月12日某│⒈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真│ 、廖德仁李冠志、徐鳳│
│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曾子瑄廖伯祐、吳慧│
│ │詐得人民幣2000元。│ 玲、馮凱倫、曾一峰(以│
│ │ │ 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
│ │ │⒉丙○○、戊○○(待本院│
│ │ │ 另行審結) │
├──┼─────────┼────────────┤
│ 3 │於103 年7 月14日某│⒈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真│ 、廖德仁李冠志、徐鳳│
│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曾子瑄廖伯祐、吳慧│
│ │詐得人民幣16500 元│ 玲、馮凱倫、曾一峰(以│
│ │。 │ 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
│ │ │⒉丙○○、戊○○(待本院│
│ │ │ 另行審結) │
├──┼─────────┼────────────┤




│4 │於103 年7 月15日某│⒈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人│ 、廖德仁李冠志、徐鳳│
│ │士方春盛詐得人民幣│ 、曾子瑄廖伯祐、吳慧│
│ │15 000元。 │ 玲、馮凱倫、曾一峰(以│
│ │ │ 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
│ │ │⒉丙○○、戊○○(待本院│
│ │ │ 另行審結) │
├──┼─────────┼────────────┤
│5 │於103 年7 月19日某│⒈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真│ 、廖德仁李冠志、徐鳳│
│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曾子瑄廖伯祐、馮凱│
│ │詐得人民幣3200元。│ 倫、曾一峰(以上均已另│
│ │ │ 案判決確定)、黃○鈞、│
│ │ │ 王○文、黃○全(以上另│
│ │ │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
│ │ │⒉丙○○、戊○○(待本院│
│ │ │ 另行審結) │
├──┼─────────┼────────────┤
│6 │於103 年7 月20日某│⒈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真│ 、廖德仁李冠志、徐鳳│
│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曾子瑄廖伯祐、馮凱│
│ │詐得人民幣3800元。│ 倫、曾一峰(以上均已另│
│ │ │ 案判決確定)、黃○鈞、│
│ │ │ 王○文、黃○全(以上另│
│ │ │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
│ │ │⒉戊○○(待本院另行審結│
│ │ │ ) │
├──┼─────────┼────────────┤
│7 │於103 年7 月24日某│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
│ │時許向大陸地區人士│廖德仁曾子瑄李冠志、│
│ │齊國誠、張閔、路輝│廖伯祐、徐鳳、吳慧玲、馮│
│ │、黎俊、王海、劉新│凱倫、曾一峰(以上均已另│
│ │、李旭東、寧在勝、│案判決確定)、黃○鈞、王│
│ │王盡磊、謝紅潔、郝│○文、黃○全(以上另由本│
│ │雪竹、鄭月環、唐童│院少年法庭審理) │
│ │童、李改、張雪嬌、│ │
│ │李文貴、姚文鳳、陳│ │
│ │龍、任秀秀、楊曉旭│ │
│ │、賈君正、汪芳、姚│ │
│ │妃紅、張隆建、林樹│ │




│ │春、侯震、黃福並、│ │
│ │王中凌、王坤明、劉│ │
│ │風、林開松、羅成、│ │
│ │李陽光、趙曉東、龐│ │
│ │宇、月勇連、桂紅燕│ │
│ │使用詐術而未遂。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