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英文綽號「JONEY 」)均知悉合法入境工 作後逃逸之印尼籍女子YENI SETIANI(花名「甜甜」,下稱 其中文名「葉妮」,已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遣送出境)有 賺錢需求,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4 年6 月9 日,承租雲林縣○○鄉○○村○○路 00○00號供「葉妮」居住,嗣於同年7 月起,乙○○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由其負責接受男客電話後,再通知「葉妮」前往指定之汽車 旅館或逕在上開住處,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性交易之 費用由「葉妮」向男客收取後,再支付乙○○部分金錢。嗣 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乙○○容留、媒介「葉妮 」性交易之次數,至少如附表所示,並獲得新臺幣3,000 元 。
㈡丁○○因在麥寮港從事載運外籍船員工作,得知男性船員及 「葉妮」均有從事性交易之需求後,即於104 年5 、6 月間 至7 月29日止,媒介日本籍及韓國籍男性船員與「葉妮」至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丁○○每次向船員收費美金10 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後,再從中支付「 葉妮」1,500 元,以賺取差價及車資,其間至少3 次,乃獲 得4,500 元。
二、嗣於104 年7 月29日21時25分,經警在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 68之50號「葉妮」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妮」所有之保 險套11個、潤滑液1 條及避孕藥20顆等物。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妮」、甲 ○○、林本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 52至58頁、第59至65頁;偵卷第38至42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葉妮」上開住處之租賃紀錄照片1 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警卷第69頁),復有扣案之保險套 11個、潤滑液1 條及避孕藥20顆可證,足認被告乙○○、丁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 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 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次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 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 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 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 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刑 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依其 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 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 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由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 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 「集合犯」之性質。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 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本案犯行應 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 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 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就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雖難認屬集 合犯,但就行為人媒介、容留之同一女子而言,乃係基於媒 介、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 單一犯意為之,非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查被告乙○○、丁 ○○各為本案意圖營利容留、媒介「葉妮」為性交之犯行, 其等對象既均為「葉妮」,應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為之, 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前均有 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 考量性交易本身並非刑法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如以犯罪參與之概念觀察,應屬教 唆、幫助性交易之行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固仍科 以刑罰,但法院量刑上非不得予以斟酌。再參以被告乙○○ 、丁○○容留、媒介性交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為豐厚, 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該等性交易而傳染疾病等情節,並念及被 告乙○○、丁○○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分居、育有2 名子女、目 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與配偶同住、未育有子女、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57、58頁),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 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 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 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乙○○、丁○○本案各因「葉妮」從事性交易獲得3, 000 、4,500 元,業據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之說明可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業如前述, 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從而本案犯罪所 得之判斷,應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丁○○陳稱因本案 獲得4,500 元乙節,與「葉妮」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頁 ),自堪認定。至關於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葉妮 」證稱:伊如果向男客收取2,000 元,伊會拿500 元給被告 乙○○;如果收取1,500 元,伊就不會分錢給被告乙○○等 語(見警卷第40頁),然此與證人甲○○證稱性交易基本費 用為1,700 元等情不符(見警卷第61頁),尚有疑問,且如 依起訴書記載內容計算被告乙○○獲得之金錢,應僅為1,50 0 元,在此情形被告乙○○猶願承認獲得3,000 元之利益, 當屬可信。是被告乙○○、丁○○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如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11個、潤滑液1 條及避孕藥20顆等物,並非 被告乙○○、丁○○所有,亦非供其等本案容留、媒介性交 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查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乙○○、丁○○之犯罪時間均為 104 年2 月間迄同年7 月29日止,公訴檢察官固當庭請求更 正被告丁○○之犯罪時點為104 年5 、6 月間至同年7 月29 日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 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 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 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 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 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 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 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 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審理之範圍,仍應以上開起訴書之記載為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自104 年2 月間迄同年7 月止;被告 丁○○自104 年2 月間迄同年5 、6 月止涉犯本案犯行,無 非係以「葉妮」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葉妮」固證稱:伊 自104 年2 月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但復證稱:伊自104 年 2 月即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承租處云云
(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乙○○陳稱係自104 年6 月9 日 始承租該處(見偵卷第50頁),此節核與該處出租人即證人 林本善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5頁),是以「葉妮」究 竟何時入住該處,又何時開始從事性交易,均有可疑,除被 告乙○○坦認之104 年7 月起至7 月29日止期間犯行已認定 如前外,104 年2 月間迄同年7 月止期間被告乙○○是否有 為本案犯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至被告丁○○之 犯罪期間,「葉妮」僅證稱被告丁○○有媒介3 次等語,並 未證述時間為何(見警卷第41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丁○○被訴104 年2 月間迄同年5 、6 月止之本案犯 行,同屬不能證明,上開兩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然如成立 犯罪,各與被告乙○○、丁○○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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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媒介或容留性交│ 男客 │性交易場所及次數 │
│ │易時間 │ │ │
├──┼───────┼───┼───────────┤
│1 │104 年7 月起至│甲○○│在雲林縣○○鄉○○村○│
│ │7 月29日間。 │ │○路00之00號「葉妮」住│
│ │ │ │處1 次。 │
├──┼───────┼───┼───────────┤
│2 │104 年7 月起至│甲○○│在○○汽車旅館(雲林縣│
│ │7 月29日間。 │ │○○鄉○○村○○路00號│
│ │ │ │)2 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