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5號
ULDM,105,簡,37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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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9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釘伍拾柒根均沒收之。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專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R6 -056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三民 路路口時,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巡佐王文君、警員吳俊 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發現張育 專深夜駕車仍頭戴鴨舌帽,形跡可疑,經以警用電腦查詢上 開車輛車籍資料,發現車輛號牌、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 ,即開啟警示燈要求張育專停車接受檢查,張育專逃避檢查 而駕車逃逸,警員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捕,於警員追捕 過程中,張育專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丟置 鋼釘,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 分許,張育專駕車逃逸至雲林縣斗六市崙峯里產業道路,巡 佐王文君、警員吳俊麟以上開警用巡邏車攔阻張育專車輛去 路,並下車趨前盤查時,張育專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上 開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多處受損,巡佐王文君、警 員吳俊麟即持槍朝張育專車輛輪胎擊發子彈,並喝令張育專 下車受檢,張育專一度打開駕駛座車門,然仍持續衝撞上開 警用巡邏車,嗣迴轉車輛乘隙逃逸,並將車輛棄置在雲林縣 ○○市○○里○○路000 號前,嗣張育專於105 年3 月14日 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專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錄影翻攝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28日刑紋字第1050022186號、105 年4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鋼釘57根。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為巡佐王文君、警員吳俊麟駕 駛該車執行查緝職務,該車自屬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被告沿路丟置鋼釘之行為,顯然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並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 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準此,被告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單純一 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毀損之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 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沿路丟置鋼釘,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衝撞警用巡邏車後逃逸,致警用 巡邏車毀損,且危及執法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巡邏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糖廠從事扛糖之工 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鋼釘57根,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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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