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3號
ULDM,105,簡,37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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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永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永新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之某 日,同意其友人賴坤輝將所有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20公分 ,刀刃長約4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 用)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住處內 ,迄賴昆輝於105 年5 月、6 月間搬離該處,仍繼續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16日,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58 號 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廖席樟之證述、本院105 年聲 搜字第45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雲警保字 第1050025538號函、扣案之武士刀1 把。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法第186 條雖僅規定「持有」,而 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武士刀為 賴坤輝所有,於借住於被告上開住處期間放置於該處,賴坤 輝並無將該武士刀轉讓於被告之意思,被告主觀上以受寄代 藏之認知保管扣案武士刀,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 項並未將未經許可寄藏刀械列為罪名,然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寄藏刀械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四、爰審酌被告容許友人將管制刀械放置於住處,恐生社會治安 之危害,而被告於友人搬離後,仍繼續持有,亦屬不該。然 念及本件武士刀究非被告所有,與積極取得管制刀械而持有 之情況不同,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並斟酌被告自稱家境貧 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曾有竊盜犯罪經宣告 緩刑之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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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