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真鈔便條紙參拾陸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仿真鈔便條紙(即俗稱之玩具紙鈔)共36張,於民 國105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雲林縣○○鎮○○里○○ 00號聖濟寺,先將內有4 張仿真鈔便條紙之紅包袋1 個投入 香油錢箱內,再向該寺之廟公廖忠正誆稱要再添香油錢32,0 00元,請廖忠正提供另1 個紅包袋,讓其放入香油錢,而趁 隙將原本放入之真鈔調包為32張仿真鈔便條紙後,放在聖濟 寺神明桌上,以取得廖忠正之信任。王天河遂佯稱要請家中 之神明至聖濟寺過爐,惟因時值鬼月,要求廖忠正另包紅包 讓其掛在家中神明神像上,事後再將紅包還給廖忠正云云, 致廖忠正信以為真,誤認王天河真以前揭現金添香油錢,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內有現金8,000 元之紅包1 個予王天河 。王天河詐得該8,000 元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廖忠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忠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
第10頁)、現場及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 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復有仿真鈔便條紙36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10 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①②③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 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已婚,目前獨自 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面額1,000 元仿真鈔便條 紙36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詐欺所得8,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