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妙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72 、17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09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0
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妙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妙慧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 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中旬某日,先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 ,將其甫於104 年10月1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京 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人, 復藉由電話聯繫將前開2 個帳戶密碼告知「馬經理」,而容 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 4 年10月13日,由成員之一撥打楊博清之電話,自稱為「黃于 真」,使楊博清誤認為友人「黃于真」後,進一步向楊博清 謊稱急需用錢,向楊博清借款云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柯妙慧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 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決意將柯妙慧之上開2 帳戶,用於匯入詐騙所得款項,而於 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6分、1 時45分,分別以簡訊通知 楊博清將款項匯入柯妙慧之上開2 帳戶,致楊博清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 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入柯妙慧之臺中商銀帳
戶,再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匯款20,000元至柯妙慧之京城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偽冒包 場看電影之主辦人,並謊稱包場費用不足,須由吳曉雲及其 友人先墊付云云,致吳曉雲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6日上 午8 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鼎泰郵局,臨櫃匯 款50,000元至柯妙慧之京城商銀帳戶內。嗣因楊博清、吳曉 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部分: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⒋京城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紙。 ⒌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4 年11月24日(104 )京城斗分字 第116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⒍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4 年11月24日中斗南字第10400001 2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⒎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1 份。 ⒏存摺內頁影本1紙。
⒐告訴人吳曉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⒑告訴人楊博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⒒告訴人楊博清提供之簡訊照片3 張。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 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
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影 本、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 訴人楊博清、吳曉雲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 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博清、吳曉雲受騙 ,損害額共計130,000 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楊博清、吳曉雲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考 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離婚, 家中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交付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 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