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9號
ULDM,105,易緝,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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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能堅曾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間某日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協公司)業務部任職,並經派駐大陸地區之上 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世協公司)擔任經 理乙職,業務範圍係有關推展大陸地區業務之事項,均由沈 能堅負責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陸續利用公款匯入其向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請之個人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 上海世協公司職員交付公款與沈能堅之便,未依約定將附表 所示金額繳回予上海世協公司或支付於公務用途,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海世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款,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海世協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能堅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06 頁 至第108 頁、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能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3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 、第13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忠明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4 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 100 頁至第104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復有上海市公 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4頁 )、被告沈能堅之挪用公款自白書暨償還承諾書1 紙(見偵 字第6457號卷第15頁)、沈能堅侵占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 公司公款之明細說明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6頁)、中 國光大銀行對帳單2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6頁反面、第 17頁反面)、中國光大銀行貨款憑證1 紙(見偵字第6457號 卷第17頁)、中國光大銀行現金支票存根1 紙(見偵字第64 57號卷第18頁)、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2 月29日匯款單 各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8頁反面)、上海世協電機貿 易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9頁 )、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費用報銷清單1 份(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世協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2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4及25頁 )、青島銀行匯款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4頁反面)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出差申請單1 紙(見偵字第64 57號卷第25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1 紙(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9頁)、上海世協電機貿易 有限公司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份(見偵字第 64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沈能堅出具之同意書1 紙 (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



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 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 陸續賠償如附表「至105 年8 月30日止總還款金額」所示之 金額,亦無從解免被告涉犯侵占之刑責,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即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 101 年3 月20日止,陸續侵占上海世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 款,而為接續業務侵占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 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上海世協公司受有上揭損失,侵占之 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340,920 元,數額甚高,且雖已 和解,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迄今僅賠償114,691 元 ,尚餘1,226,229 元未清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 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應予嚴懲(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卷第111 頁),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有因賭 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 個16歲、1 個17歲之子女,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月收入不足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雖高達1, 340,920 元,惟就已償還之114,691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尚餘1,226,229 元之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能堅於100 年7 月13日亦向世協公司 預支上海出差旅費10,000元,惟並未償還此筆借款與世協公 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 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 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 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 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這筆1 萬元 ,是當初我要過去上海的時候,有跟世協公司那邊借款,是 我要去上海世協公司工作的時候,先跟世協公司預支1 萬元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00 頁、第1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1 萬元,是被告沈能堅跟世協公司 的借款?)是,是當初沈能堅被派到上海時出差旅費的預支 ,(這部分到底是他跟世協公司借的錢,還是什麼樣的錢?



)是跟世協公司借的錢。(附表編號1 的新臺幣1 萬元是你 們公司要補貼給員工出差的旅費嗎?)被告預支的差旅費部 分,指的是他日常生活的費用,這部分本來是被告自己要負 擔的,公司只有幫被告負擔交通的費用,交通的費用公司會 補助被告,這部分被告不用歸還,但是附表編號1 所示的金 額1 萬元,是被告的日常生活開銷需要額外的花費,這部分 公司並不補助,被告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先跟公司預支, 等到他到上海世協任職的時候,他就會領到上海世協的薪水 ,這個時候被告就需要再把這1 萬元的部分還給世協公司, 所以性質上是被告跟世協公司的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00 頁、第102 頁)。本院審酌告訴 代理人張忠明居於被害人之立場,並無出言維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犯行,該筆1 萬元款項之性質,係被告向世協公司消費借 貸之款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人借貸,嗣後不能如數清償,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 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被告上開借款1 萬元之部分,既經世協公司移轉該1 萬元之所有權與被告,則被告已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並無 從符合侵占罪需「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揭部分之犯行與前開 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10 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4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取款日期 │ 實際侵占款項 │ 告訴人陳報侵占金額 │款項性質 │備註 │
│ │ ├──────┬─────┼─────┬─────┤ │ │
│ │ │金額(人民幣│金額(新臺│當日收盤匯│金額(新臺│ │ │
│ │ │) │幣) │率 │幣) │ │ │
│ │ │ │ │ │ │ │ │
├──┼───────┼──────┼─────┼─────┼─────┼──────┼─────┤
│1 │100 年10月21日│ 163,963.95│ │ 4.74660│ 778,271│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其向世協公│表編號2 │
│ │ │ │ │ │ │司採購物品之│ │
│ │ │ │ │ │ │貨款交付沈能│ │
│ │ │ │ │ │ │堅,惟沈能堅│ │
│ │ │ │ │ │ │未交給世協公│ │
│ │ │ │ │ │ │司。 │ │
├──┼───────┼──────┼─────┼─────┼─────┼──────┼─────┤
│2 │101 年1 月9 日│ 74,510│ │ 4.78404│ 356,459│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參加北京展│表編號3 │
│ │ │ │ │ │ │之費用交付沈│ │
│ │ │ │ │ │ │能堅,惟沈能│ │
│ │ │ │ │ │ │堅未支付參展│ │
│ │ │ │ │ │ │費用。 │ │
├──┼───────┼──────┼─────┼─────┼─────┼──────┼─────┤
│3 │101 年1 月18日│ 4,372│ │ 4.74711│ 20,754│廣州明茂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應支付與上│表編號4 │
│ │ │ │ │ │ │海世協公司之│ │
│ │ │ │ │ │ │貨款匯入沈能│ │
│ │ │ │ │ │ │堅之中國工商│ │
│ │ │ │ │ │ │銀行帳戶,惟│ │
│ │ │ │ │ │ │沈能堅未繳回│ │
│ │ │ │ │ │ │上海世協公司│ │




│ │ │ │ │ │ │。 │ │
├──┼───────┼──────┼─────┼─────┼─────┼──────┼─────┤
│4 │101 年2 月29日│ 10,000│ │ 4.67281│ 46,728│廣州明茂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應支付與上│表編號5 │
│ │ │ │ │ │ │海世協公司之│ │
│ │ │ │ │ │ │履約保證金匯│ │
│ │ │ │ │ │ │入沈能堅之中│ │
│ │ │ │ │ │ │國工商銀行帳│ │
│ │ │ │ │ │ │戶,惟沈能堅│ │
│ │ │ │ │ │ │未繳回上海世│ │
│ │ │ │ │ │ │協公司。 │ │
├──┼───────┼──────┼─────┼─────┼─────┼──────┼─────┤
│5 │101 年3 月9 日│ 20,646.58│ │ 4.67649│ 96,554│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陸續將公司準│表編號6 │
│ │ │ │ │ │ │備金匯入沈能│ │
│ │ │ │ │ │ │堅中國工商銀│ │
│ │ │ │ │ │ │行帳戶,核算│ │
│ │ │ │ │ │ │後沈能堅短少│ │
│ │ │ │ │ │ │繳回上海世協│ │
│ │ │ │ │ │ │公司之金額。│ │
├──┼───────┼──────┼─────┼─────┼─────┼──────┼─────┤
│6 │101 年3 月20日│ 9,000│ │ 4.68379│ 42,154│青島阿爾發公│即起訴書附│
│ │ │ │ │ │ │司將應支付與│表編號7 │
│ │ │ │ │ │ │上海世協公司│ │
│ │ │ │ │ │ │之履約保證金│ │
│ │ │ │ │ │ │匯入沈能堅之│ │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 │
│ │ │ │ │ │ │帳戶,惟沈能│ │
│ │ │ │ │ │ │堅未繳回上海│ │
│ │ │ │ │ │ │世協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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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2,492.53│ │ │ 1,340,920│沈能堅總共侵占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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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105年8月30日止總還款金額 │ 114,691│沈能堅事後已賠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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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欠款金額 │ 1,226,229│沈能堅尚未賠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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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