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94號
ULDM,105,易,99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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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3
號、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瑩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瑩富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富康醫療器材行」,徒手竊取陳秋妙放置在 櫃臺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先將該皮 夾連同現金取走,在拿走現金之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 ,又將該只皮夾放回該處鐵門外)。嗣陳秋妙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於翌(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 號前盤查丁瑩富,經其自行交付花用46元後剩 餘之8754元為警扣案(已發還陳秋妙)而查獲。 ㈡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里 ○○街00巷00號前鐵皮屋,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 取傅王芽美放置在神明廳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0500 元及健保卡、駕照、技術士證等證件)。嗣傅王芽美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5)日上午10時43分許,搜索丁 瑩富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之天花板夾 層,當場查獲上揭遭竊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0500 元及健 保卡、駕照、技術士證等證件,均已發還傅王芽美)。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791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131卷第1 至5 頁、偵 2913卷第13至14頁、第36頁、偵4374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第67頁),且經被害人陳秋妙、傅王芽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警791 卷第3 至4 頁、警1131卷第6 至9 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見警791 卷第8 至13頁、警1131卷第 13至18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 (見警791 卷第5 至7 頁、警1131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 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傅王芽美 主張自己遭竊現金共20800 元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單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行竊之現金為20800 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71號、10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已於104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品行 不佳,竟仍不知改正,而再犯本案2 次竊盜行為,竊取金錢 數額不低,所幸大部分財物都隨即為警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 ,故實際造成損害並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級農工畢業,獨自居住,入監 之前曾開立小吃部,本案係因當時身體有病痛,欠缺醫藥費 用,才會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67、72頁)等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不得自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竊後已花用46元,此部分利益應認 已歸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竊得 其餘各項財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在卷可查(見警791 卷第13頁、警1131卷第18頁),即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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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