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5號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黃文彬
郭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65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電鋸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文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順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鋸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鴻、黃文彬、郭順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某時至同年月 2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有 土地,推由黃文彬攜帶黃文彬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2 支(未扣案),及駕 駛車號000-000 號大貨車載運苦苓樹樹幹,林俊鴻、郭順福 則負責持上開電鋸鋸斷苦苓樹樹幹之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駐衛警鄭文凱所管 領自然生長於上開國有土地上之苦苓樹樹幹(非行道樹無列 管,下稱本案苦苓樹,已返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得手後 ,黃文彬即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林俊鴻、郭順福及鋸斷之本 案苦苓樹,前往不知情之陳溪河所經營之將軍工藝社,以新 臺幣(下同)1 萬500 元之代價,將本案苦苓樹樹幹販賣予 陳溪河,並由林俊鴻、黃文彬、郭順福分別朋分2,000 元(
未扣案,仍保有)、7,500 元(已返還陳溪河)、1,000 元 (未扣案,仍保有)。嗣因民眾檢舉,陳溪河遂要求黃文彬 將苦苓樹載回,並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黃文彬即按照陳溪 河之要求,將全部價金1 萬500 元(含自己獲得部分,及代 替林俊鴻、郭順福返還2,000 元、1,000 元部分)返還陳溪 河,並將苦苓樹載走返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已由鄭文凱領 回),而員警則在案發地路旁發現遭鋸斷之苦苓樹樹幹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鴻、黃文彬、郭順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 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溪 河、證人即目擊上開犯行之同案被告郭正育、證人鄭文凱、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立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 第80頁;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5 頁至第4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 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 26頁至第30頁)、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5 年10月18日水五管 字第1055012689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41頁)、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本院卷第193 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
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 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持以鋸斷苦苓樹 之電鋸子2 支,足以鋸斷樹木,應該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俊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3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共同為竊取本案苦苓樹之行為,守法意識有待加強, 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本案苦苓樹係自然生長於上開國有土 地上,而非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特意栽種之樹木,且被告3 人 已將本案苦苓樹返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同時將1 萬500 元 返還陳溪河,被告3 人就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彌 補,另酌以被告林俊鴻雖有上開累犯及其他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但其無因財產犯罪或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被告黃文彬除於76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罰金8, 000 元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被告郭順福 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3 人均非作惡多端、十惡不 赦或有反社會人格之人,應無庸從重量刑,或對被告黃文彬 、郭順福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令其等入監服刑以矯正人 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林俊鴻、黃文彬、郭順福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務農收入不固定、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現務農收入不固定、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 萬元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文彬、郭順福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郭 順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 ,另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亦因與被告3 人和解,且本案苦苓樹
係自然生長,不屬行道樹,無列帳因此不提出竊盜告訴,同 時撤回毀損之告訴等情,有鄭文凱偵查筆錄1 份、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聲 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6、33、35頁),被告 郭順福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郭順福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郭順福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於被告黃文彬雖亦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黃文彬於 審理中自陳:希望自行繳納易科罰金,無庸宣告緩刑附帶義 務勞務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故本院不就其所犯 之罪宣告緩刑。
㈤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亦有規定 。經查:
⒈本案苦苓樹已由被告3 人歸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業據鄭文 凱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被告黃文彬亦將陳溪河交付之 購買本案苦苓樹價金1 萬500 元全數歸還陳溪河,亦據陳溪 河證述綦詳(偵卷第29頁)。是就被告黃文彬部分,其個人 已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林俊鴻 、郭順福則各自仍保有2,000 元、1,000 元之販賣本案苦苓 樹所變得之犯罪所得(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物),依新修正
刑法剝奪不法所得之意旨(非填補被害人損害),仍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電鋸2 支,係被告黃文彬所有,供其等鋸斷本案苦 苓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文彬(承認鋸子前往,本院卷第 168 頁)、被告郭順福(證稱電鋸係被告黃文彬所有,警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67 頁)供陳明確,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