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02號
ULDM,105,易,70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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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必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54、2072、2564、2597、2676、2855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必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必勝因缺錢施用毒品,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旁空地,見許嘉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許嘉麟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
㈡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1 樓即其母親莊林月梅販賣蔬菜之營業場 所,見其阿姨林月香進門幫忙莊林月梅工作時,將皮包置放 在收銀檯後方桌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月香 忙於工作之際,竊取林月香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下同】7,000 元 等物),得逞後離去。嗣經林月香提出告訴究辦而查獲。 ㈢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工地內,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書仰所有之鋁梯2 個、鋁門1 個,得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之「鴻展資源回收場」,以8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林 建夫。嗣經林書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 村○○00號「永宗雜貨店」前,見該店內無人看顧,乃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收銀機1 臺(內有現金約3,00



0 元)、手機2 支、手機充電座2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永宗雜貨 店」老闆許壽祿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 10分,會同莊必勝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三盛橋旁產 業道路查扣鐵製收銀機1 臺(內有現金55元)、書寫許壽祿 董事長等字樣之信封袋1 個,因而查獲。
㈤於105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菜市場內,趁林蔡梅雀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蔡梅雀置於攤位紙箱內之現金10,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蔡梅雀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㈥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踰越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窗戶)竊盜之犯意,攀爬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之「永和豆漿店」後方圍牆,再自該圍牆爬入 該址二樓窗戶,以此方式侵入「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陳富美所有之收銀機1 臺(內有現金4,700 元、計算機3 臺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富美報警而循線查獲。 ㈦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 不知情之友人林文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幼恩小兒科」前,徒手 竊取劉淑娟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搖搖馬遊戲機2 臺(分別為花 鹿樣式、皮卡丘樣式,以下分稱花鹿遊戲機、皮卡丘遊戲機 ,其內各有約2,000 元之零錢)及許彩鳳所有擺放在該處之 飛天馬樣式搖搖馬遊戲機1 臺(下稱飛天馬遊戲機),得手 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劉淑娟許彩鳳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與林志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許慶源所經營位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之「富傑超市」,由林志河在門外接 應,莊必勝自超市後方入內下手竊取紅酒及白蘭地各1 箱( 紅酒1 箱6 瓶,1 瓶300 元;白蘭地1 箱12瓶,1 瓶400 元 ),得手後,莊必勝搭乘林志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許慶源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 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408 號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許嘉麟許慶源林書仰、許壽 祿、林蔡梅雀陳富美劉淑娟許彩鳳、林月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582 號卷第4 至7 頁,警340 號卷第 8 至9 頁,警57號卷第4 頁正反面,警863 號卷第5 至6 頁



,警863 號卷第7 至8 頁,警436 號卷第4 至5 頁,警213 號卷第9 至12頁,警738 號卷第5 至7 頁),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 紙(警582 號卷第8 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 (警582 號卷第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6 張(警 582 號卷第10至12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監視錄 影畫面電子檔(附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偵3409號卷 第31至3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林建夫於警 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3 張(警57號卷第5 頁正反面、 第7 至8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63 號卷第14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863 號卷第15至17頁)、刑案 現場照片6 張(警863 號卷第22至2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 ㈣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863 號卷第18至21 頁)、刑案現場照片5 張(警863 號卷第25至27頁)【以上 為犯罪事實㈤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436 號 卷第6 至9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㈥部分】;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213 號卷第13 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213 號卷第16至20 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213 號卷第21至24頁)、105 年5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213 號卷第1 至2 頁)【 以上為犯罪事實㈦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40 號 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340 號卷第21至2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4 張(警340 號卷第24至25頁) 【以上為犯罪事實㈧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 實㈦之行為,係以一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劉淑娟許彩鳳 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志河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俱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本院40 8 號卷第71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復於短短2 個 多月內即為8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且其多係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竊取商家物品,復有踰越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使用貨車竊盜大型機具等較需心力之犯罪歷 程,是其惡性不能與一般順手牽羊之竊盜犯同視,自不宜輕 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 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同居人同住(本院408 號卷第7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㈥部分,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 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㈡被告竊取之7,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 次犯行竊得之被害人林月香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



電話1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此部分物品均丟棄在麥寮鄉橋 頭國小對面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408 號 卷第66頁反面),衡情此些物品難以變現,應非被告竊盜之 主要動機,則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除難以執行外,亦無助於 刑法沒收制度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應認為此 部分沒收、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案犯罪事實㈢被告所竊得之鋁梯2 個、鋁門1 個,均已經 變賣得款8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偵2597號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本案犯罪事實㈣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內有現金約3,000 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408 號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本 次犯行所得現金為3,000 元,已堪認定,此所得扣除已尋獲 發還被害人之55元,可得被告本次犯行所得現金為2,945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次犯行竊得之手機2 支、手機充電座2 個等物,均未扣 案,且被告自承:均棄置在橋頭村產業道路旁等語(警863 號卷第3 頁反面),則此部分物品顯非被告竊盜之主要動機 ,基於同1 所述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本案犯罪事實㈤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2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本案犯罪事實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有百元鈔20張(總計2, 000 元)、10元50個(總計500 元)、5 元40個(總計2,00 元)、1 元2000個(總計2,000 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富 美證述明確(警436 號卷第5 頁),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4,7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 個、計算機3 個,衡情亦非被告犯罪之主要動機,基於同1 所述法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6.本案犯罪事實㈦被告所竊得之花鹿遊戲機、飛天馬游戲機、 皮卡丘遊戲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娟許彩鳳(惟飛天馬、 皮卡丘遊戲機內零錢並未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無庸宣告沒收。又飛天馬遊戲機、 皮卡丘遊戲機內之零錢均未發還,被告復自承有挖出其內零



錢等語(警213 號卷第5 頁),可知該2 遊戲機內之零錢均 為被告取得,參以被害人劉淑娟稱:皮卡丘遊戲機內之零錢 應有2,000 多元等語;被害人許彩鳳稱:伊不清楚機臺裡面 的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702 號卷 第49頁),是被告竊得飛天馬、皮卡丘遊戲機內零錢之數額 顯難以認定,應予估算。本院認上開飛天馬、皮卡丘、花鹿 遊戲機均放置於同一地點,其內之零錢應屬相近,而發還之 花鹿遊戲機內有2,000 多元之零錢等情,亦經本院電詢劉淑 娟明確,以此估計飛天馬、皮卡丘遊戲臺內之零錢均至少為 2,000 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均以2,000 元計算, 是被告本次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犯罪事實㈧被告所竊得之紅酒1 箱已尋獲發還(警340 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竊得之白蘭地1 箱已變賣得款5,500 元,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207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車牌號碼000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HC Z 號普通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型機車已尋獲發│
│ │ │ │還。②原105 年│
│ │ │ │度偵字第1454、│
│ │ │ │2072號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㈠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原105 年度偵字│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3049號追加起│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訴書所載犯罪事│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實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原105 年度偵字│
│ │ │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2564、2597、│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2676、2855號起│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訴書犯罪事實㈠│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鐵製收銀機1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新臺幣55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信封袋1 個已│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尋獲發還。②原│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 年度偵字第│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64、2597、26│
│ │ │。 │76、2855號起訴│
│ │ │ │書犯罪事實㈡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原105 年度偵字│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564、2597、│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676、2855號起│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訴書犯罪事實㈢│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莊必勝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原105 年度偵字│
│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2564、2597、│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2676、2855號起│
│ │ │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訴書犯罪事實㈣│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花鹿遊戲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含零錢)、皮卡│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丘遊戲機、飛天│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馬遊戲機(均未│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含零錢)已尋獲│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發還。②原105 │
│ │ │ │年度偵字第2564│
│ │ │ │、2597、2676、│
│ │ │ │2855號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㈤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莊必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①紅酒1 箱已尋│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獲發還。②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5 年度偵字第│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1454、2072號起│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犯罪事實㈡│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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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