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宜
陳俊旭
陳培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
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鴻宜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俊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培相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及蕭錦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2 年間2 月起 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蕭錦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 牌讓何鴻宜懸掛於1 台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蕭錦莉並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型破窗器1 支(下稱本案破窗器 )供作犯罪工具,蕭錦莉復指定目標為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 份後出廠之車輛,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及蕭錦莉乃各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鴻宜、陳俊旭及陳培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3頁、第15至 18頁、第29至34頁、第43至47頁;偵卷第49至50頁、第53至 54頁、第74至76頁、第83至85頁),核與被害人蔡咏峻、陳 欣楷、陳文亭、林泰平之指述及證人林育任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8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1頁、第89 至91頁、第98至102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02 年2 月21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3 月3 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3 月15日、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3 月16日之行車路線圖各1 份(見 警卷第19至22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 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調閱監視器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67頁、第71至72頁)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73頁、第77至78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 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暨失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9頁、第82至85頁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見警 卷第86至88頁)、本案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102 年2 月21日車行照片6 張、102 年3 月3 日車行照片3 張、102 年3 月15日車行照片9 張、 102 年3 月16日車行照片3 張(見警卷第71、84頁、第103 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何鴻宜、 陳俊旭、陳培相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自小客車所懸掛之5227-G6 號車牌,被告何鴻宜陳稱: 係蕭錦莉所交付,只說該車牌可以用,伊也不知道該車牌是 否為變造或偽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經本院函 詢雲林縣警察局,該局固於105 年8 月4 日以雲警刑偵一字 第1050031299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5227-G6 號車牌之實 際車輛,與本案自小客車外型有所差異,乃研判本案自小客
車所懸掛之5227-G6 號車牌係變造或偽造之車牌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 至265 頁),惟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調52 27-G6 號車牌之相關資料,依該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8 月4 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45705號函覆之資料,該車牌曾於 102 年3 月22日經車主申報車牌遺損換牌等情(見本院卷第 243 至257 頁),而該申報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即難排除 本案自小客車懸掛之5227-G6 號車牌為車主所遺失之車牌而 非變造或偽造之車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 相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破窗器可用於 破壞車輛,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就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上開所為均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 ,然在場實施犯罪者既僅有何鴻宜及陳俊旭2 人,自與結夥 三人之要件不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10 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陳俊旭及陳培相雖未與蕭錦莉有所聯繫,但被告何鴻宜 既與蕭錦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何鴻宜復與被 告陳俊旭、陳培相對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何 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及蕭錦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將蕭錦莉論以 共同正犯,容有未恰。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鴻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於100 年10 月24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被告陳俊旭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被告陳培相前因贓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3 至446 頁),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本案之查獲經過 ,該局以前揭函文略覆以:本案失竊之4 部車輛,經警方調 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犯係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犯案,復查該車輛在臺南地區出入頻繁,經警至臺南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保二總隊因偵辦臺南科學園區汽車竊盜 案,亦鎖定本案自小客車涉案,而證人林育任於102 年3 月 20日在臺南科學園區為保二總隊員警攔查,其供稱本案自小 客車係由年約50至60歲、綽號「阿伯仔」之男子所駕駛,該 男子係其於陳建榮所經營之汽車報廢場工作時認識,經保二 總隊查詢陳建榮發現有多筆汽車竊盜之刑案紀錄,復查陳建 榮之同案共犯有綽號「老頭子」之被告何鴻宜,再經保二總 隊詢問證人林育任,確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人即係被告何 鴻宜,故該局於102 年3 月即鎖定何鴻宜竊車集團偵辦,嗣 經警借訊被告何鴻宜,其再供出被告陳俊旭及陳培相而查獲 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顯見在被告何鴻宜、陳俊 旭、陳培相坦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發覺其等本案犯罪,自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鴻宜前有竊盜、贓物 罪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俊旭前有竊盜罪等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陳培相前有贓物罪等刑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惟素行欠佳,亦顯見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之執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其 等在相近時間犯下類似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影 響,且竊取之車輛價值非低,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此部 分亦未見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有何賠償彌補之舉,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均坦承犯 行,且於104 年9 、10月間對於警方調查逾2 年前之本案, 均仍坦白承認,未見逃避卸責之情,復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 情節及各分得之利益多寡,兼衡被告何鴻宜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種植香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 4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俊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月收入 約4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前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培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檳榔攤、 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前與哥哥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 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 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 例原則。至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款項之變動,並無實質法律效果 之差異(追徵除外),是以,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 定。
㈡犯罪所得: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 分為:⑴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⑵產自犯罪之利得
。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 得的財產價值,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等,相對於此,前者 則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財產利益,如職 業殺手之報酬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 (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 法學雜誌第251 期,第14頁)。本案犯罪所得應兼含上述兩 者,詳言之,依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及蕭錦莉之犯 意聯絡,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乃依蕭錦莉之指示竊 取車輛並分解贓車,再將分解所得之零件悉數交付給蕭錦莉 ,以換取蕭錦莉提供之報酬,而就被告何鴻宜各次所獲得之 報酬24,000元(其原所得35,000元各分配給被告陳俊旭3,00 0 元及被告陳培相8,000 元後,實際所得為24,000元)、被 告陳俊旭各次所獲得之報酬4,000 元(除受被告何鴻宜分配 之3,000 元外,另加上參與被告陳培相分解贓車此部分犯罪 行為分擔、由被告陳培相支付之報酬1,000 元,實際所得為 4,000 元)、被告陳培相各次所獲得之報酬7,000 元(原受 被告何鴻宜分配8,000 元,惟因就分解贓車此部分犯罪行為 分擔,須分配報酬1,000 元給被告陳俊旭,實際所得為7,00 0 元),應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至其等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得之贓車,即產自該等犯罪之利得,應歸蕭錦莉所有 ,尚無從對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何鴻宜各次犯罪所得24,000元、被告陳俊旭各次犯罪所 得4,000 元、被告陳培相各次犯罪所得7,000 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如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實務見解固有指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惟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確認 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是以上開所謂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不適用於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參諸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四: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 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 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 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 以沒收之。」等語,佐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
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 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查本案破窗器並未扣 案,然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均陳稱該物係蕭錦莉所 有(見本院卷第391 頁),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排除上 情,尚無從對被告何鴻宜、陳俊旭、陳培相宣告沒收本案破 窗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於102 年2 月21日,由何鴻宜駕│何鴻宜共同犯攜帶│
│ │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俊旭,前│兇器竊盜罪,累犯│
│ │往雲林縣○○市○○○○路0 號│,處有期徒刑拾壹│
│ │旁汽車停車格,何鴻宜下車並持│月。未扣案之犯罪│
│ │本案破窗器,破壞停放該處、蔡│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咏峻所持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仟元沒收之,於全│
│ │2385-UJ 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得手後,再換由陳俊旭駕駛該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車,何鴻宜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追徵其價額。 │
│ │,於同日分別前往位在嘉義縣○○○○○○○○○○○○ ○○鄉○○段00地號由陳培相承租│兇器竊盜罪,累犯│
│ │之鐵皮屋(下稱陳培相承租處)│,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陳俊旭及陳培相即在該處解體│。未扣案之犯罪所│
│ │贓車、取下零件,嗣由何鴻宜駕│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下稱本案│收之,於全部或一│
│ │小貨車)將拆卸之零件載運至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之停車│執行沒收時,追徵│
│ │場交給蕭錦莉,蕭錦莉並支付新│其價額。 │
│ │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給│陳培相共同犯攜帶│
│ │何鴻宜,何鴻宜取得報酬之後,│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配給陳俊旭3,000 元之報酬,│,處有期徒刑拾月│
│ │給陳培相8,000 元之報酬,陳培│。未扣案之犯罪所│
│ │相就解體贓車部分,則支付給陳│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俊旭1,00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收之,於全部或一│
│ │載陳俊旭支付給陳培相1,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之報酬)。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於102 年3 月3 日,由何鴻宜駕│何鴻宜共同犯攜帶│
│ │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俊旭,前│兇器竊盜罪,累犯│
│ │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處有期徒刑拾壹│
│ │汽車停車格,何鴻宜下車並持本│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案破窗器,破壞停放該處、陳欣│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楷所持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仟元沒收之,於全│
│ │50 -YV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得手後,再換由陳俊旭駕駛該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車,何鴻宜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追徵其價額。 │
│ │,於同日分別前往陳培相承租處│陳俊旭共同犯攜帶│
│ │,陳俊旭及陳培相即在該處解體│兇器竊盜罪,累犯│
│ │贓車、取下零件,嗣由何鴻宜駕│,處有期徒刑拾月│
│ │駛本案小貨車將拆卸之零件載運│。未扣案之犯罪所│
│ │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之│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停車場交給蕭錦莉,蕭錦莉並支│收之,於全部或一│
│ │付35,000元之報酬給何鴻宜,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鴻宜取得報酬之後,分配給陳俊│執行沒收時,追徵│
│ │旭3,000 元之報酬,給陳培相8,│其價額。 │
│ │000 元之報酬,陳培相就解體贓│陳培相共同犯攜帶│
│ │車部分,則支付給陳俊旭1,000 │兇器竊盜罪,累犯│
│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陳俊旭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付給陳培相1,000 元之報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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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2 年3 月15日,由何鴻宜駕│何鴻宜共同犯攜帶│
│ │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俊旭,前│兇器竊盜罪,累犯│
│ │往雲林縣○○市○○○○路0 號│,處有期徒刑拾壹│
│ │旁汽車停車格,何鴻宜下車並持│月。未扣案之犯罪│
│ │本案破窗器,破壞停放該處、陳│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文亭所持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仟元沒收之,於全│
│ │ACC-862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取得手後,再換由陳俊旭駕駛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贓車,何鴻宜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追徵其價額。 │
│ │車,於同日分別前往陳培相承租│陳俊旭共同犯攜帶│
│ │處,陳俊旭及陳培相即在該處解│兇器竊盜罪,累犯│
│ │體贓車、取下零件,嗣由何鴻宜│,處有期徒刑拾月│
│ │駕駛本案小貨車將拆卸之零件載│。未扣案之犯罪所│
│ │運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之停車場交給蕭錦莉,蕭錦莉並│收之,於全部或一│
│ │支付35,000元之報酬給何鴻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何鴻宜取得報酬之後,分配給陳│執行沒收時,追徵│
│ │俊旭3,000 元之報酬,給陳培相│其價額。 │
│ │8,000 元之報酬,陳培相就解體│陳培相共同犯攜帶│
│ │贓車部分,則支付給陳俊旭1,00│兇器竊盜罪,累犯│
│ │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陳俊旭│,處有期徒刑拾月│
│ │支付給陳培相1,000 元之報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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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2 年3 月16日,由何鴻宜駕│何鴻宜共同犯攜帶│
│ │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俊旭,前│兇器竊盜罪,累犯│
│ │往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旁汽車停│,處有期徒刑拾壹│
│ │車格,何鴻宜下車並持本案破窗│月。未扣案之犯罪│
│ │器,破壞停放該處、林泰平所有│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仟元沒收之,於全│
│ │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得手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再換由陳俊旭駕駛該贓車,何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宜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同日│,追徵其價額。 │
│ │分別前往陳培相承租處,陳俊旭│陳俊旭共同犯攜帶│
│ │及陳培相即在該處解體贓車、取│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下零件,嗣由何鴻宜駕駛本案小│,處有期徒刑拾月│
│ │貨車將拆卸之零件載運至嘉義縣│。未扣案之犯罪所│
│ │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之停車場交│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給蕭錦莉,蕭錦莉並支付35,000│收之,於全部或一│
│ │元之報酬給何鴻宜,何鴻宜取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報酬之後,分配給陳俊旭3,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元之報酬,給陳培相8,000 元之│其價額。 │
│ │報酬,陳培相就解體贓車部分,│陳培相共同犯攜帶│
│ │則支付給陳俊旭1,000 元之報酬│兇器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陳俊旭支付給陳培│,處有期徒刑拾月│
│ │相1,000 元之報酬)。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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