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6號
ULDM,105,易,446,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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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6號
                   105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長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42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長馨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長馨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國公司)代表人, 其知悉隱形眼鏡清洗器係屬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及販賣,詎吳長馨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至7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毓萱 透過報關行陸續以彩國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之瑞安市視洁光 學眼鏡有限公司購買「卡哇伊韓版小喵咪隱形眼鏡清洗機」 後(下稱隱形眼鏡清洗機),透過海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 宏滔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將前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並陸續 在瘋狂賣客之網路平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販售予消 費者。嗣因彩國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海運輸入前開商品200 台 ,經由財政部關務署竹圍分關查獲後,並扣得隱形眼鏡清洗 機1 箱(內含200 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 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 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 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 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 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 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 ,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 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 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 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 ,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 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 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 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 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 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 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 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 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 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 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 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 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 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 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 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 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 ,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 益,而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固然無疑,但在 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 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 。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



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 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 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 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 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查就被告吳長馨、彩國 公司就上開隱形眼鏡清洗機究竟是由何時開始輸入、又販賣 迄何時,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其表示應於104 年 5 月4 日起迄7 月6 日止,是以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 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 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 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長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長馨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第 446 號卷第395 頁至第3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 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 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長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446 號卷第 395 頁),且經證人蔡毓萱證述明確,並有彩國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富商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 、雲縣藥販字第6239033746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 紙 、蔡毓萱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影本各1 紙、地壹創媒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地人字第10521 號函1 紙、地壹 創媒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地人字第10521 號函1 紙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9 月7 日北普竹字第10510334 89號函1 紙、蔡毓萱申請報關E-MAIL往來文件1 份、蔡毓萱 與GOMAJI業務窗口之SKYPE 通訊內容截圖1 紙、彩國公司擺



放富商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位置圖1 紙、順豐快遞收貨單1 紙 、雲林縣政府104 年9 月16日府衛藥字第1044001745號函暨 檢送之雲林縣衛生局104 年7 月31日訪問紀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20日FDA 器字第1041606703號函 、順豐快遞海關查驗單、雲林縣政府103 年10月27日府衛藥 字第1030020393號函、雲縣藥販字第6239033746號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雲林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影本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卡哇 伊小貓咪隱形眼鏡清洗器1 箱(內含200 台)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吳 長馨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均於民國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由「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第87條規定。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81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9 月18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 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 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吳長馨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 入」,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按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長馨為被告彩國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衛福部核准 而以被告彩國公司之名義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是核被告吳長 馨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 材罪、同條第2 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彩國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依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四、被告吳長馨利用不知情之蔡毓萱委由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竹圍分關申報進口輸入本案隱形眼鏡清洗機醫療器材,為 間接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 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 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 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吳長馨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輸入、販賣隱形眼鏡清洗機 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再刑法廢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併罰予以處斷。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吳長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罪處斷。
六、至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復按申請輸入第二等 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醫 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等資料,乃為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17條第1 項所明文。是以,如欲輸入醫療器 材,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僅係申請條件之一,輸入 者仍須另行檢附其他資料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



,並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得合法輸入。本案被告吳長馨雖同 時身兼彩國公司及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 負責人,且富商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然富商 公司仍須事先申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查驗後,始得輸入本案 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清洗器」,並非貨物通關時 改以富商公司名義報關即屬合法,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 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 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 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 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 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 ,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 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彩國公司實際負責 人,而彩國公司又以進口貨物提供國內經銷商販售為主要業 務,則被告對於彩國公司欲進口之貨物種類、品項、貨物之 法律性質及通關程序,本應負起把關責任,以防止境外貨物 未經合法方式進入國內,尤其本案「隱形眼鏡清洗機」屬醫 療器材,極易對國人衛生安全產生影響,被告只著眼於經營 生意所產生之利益,卻對伴隨風險控管未投注相對應之心力 ,尤其其所經營之彩國公司僅為10多人的小型貿易公司,被 告一方面希望能擴大公司規模,一方面卻對內部控管上存有 便宜行事之心態,如此運作下怎可能走得長遠、怎可能穩健 前進!佐以本案「隱形眼鏡清洗機」在功能上只用於清洗隱 形眼鏡,而隱形眼鏡屬於配戴型產品,並非侵入人體使用, 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入性之醫療器材仍屬有 限,另被告所輸入、販售之「隱形眼鏡清洗機」個別單價不 高,獲利難認豐厚,且透過瘋狂賣客之販賣期間不長,尤其 被告自承為單親家庭,必須獨力撫養家庭及兼顧事業,在母 親與事業主的兩個角色間要取得平衡並非易事,尤其事業正 要擴展之際,因一時魯莽而陷入刑罰窘境,其身心壓力可想 而知,也無怪乎被告在審理時會一時感傷落淚,但無論如何 ,人生際遇起伏,事情不會永遠往壞的方向發展,這世界上 總有些善良與美好,是值得一再努力,衡以被告最終能願意 面對自身錯誤,並提高自己對於日後公司販賣商品的管理強 度,並對公司治理上更趨於嚴謹,本院認為刑罰教化意義足



已在被告身上彰顯等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長馨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詳,而 被告已能明白自身錯誤,並警惕自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並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伍、關於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 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 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再者,犯罪所 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 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 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本案被告吳長馨自大陸地 區輸入隱形眼鏡清洗機,並經由瘋狂賣客之網路平臺以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販售予消費者,其金額經加總計算為新 臺幣281,570 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 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 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 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 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 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此為藥事法第79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長馨、被告彩國公司輸入臺灣 之隱形眼鏡清洗機1 箱(內含200 台),屬未經核准而輸入 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79條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本應 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87條( 修正前)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彩國公司販賣隱形眼鏡清洗機之日期、數量、金額表】┌───────┬───────┬─────────┬────┬──┬───┐
│日期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供應商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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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5 月4 日│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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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2 組│338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2 組│338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2 組│338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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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卡哇伊韓版小貓咪隱│彩國貿易│1 組│179 元│
│ │ │形眼鏡電動清洗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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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