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7號
ULDM,105,原訴,7,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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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楹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4號、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 年度
偵字第6625號、104 年度偵字第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陸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立瑋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羅詩楹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羅詩楹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起,與孫萬騰吳駿彬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 提供資金,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適合之民宅 後,接洽電信業者裝設寬頻網路,成立詐騙機房,再招募臺 灣地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機房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 及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另接收大陸地區成員傳來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 用。其詐騙模式如下:臺灣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 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式,發射「電話欠費」或「 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 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回撥「9 」轉接人工 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機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 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醫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 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 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話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



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 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員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 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 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 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 。得手後,由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 為其酬 勞,其餘90% ,由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 負責人、電腦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3 萬元之固定薪水,一 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 ,一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 得金額領取7%酬勞、三線電話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 。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即以上揭方式分別在如下㈠至㈥ 所示之期間、地點,先後成立詐欺機房,與各機房成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㈠鹿港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代號「安」)、吳駿彬(代號「胖」) 於103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 鹿港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 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 黃文泉(代號「泉」、「全」)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 代號「海」)、黃偉明(代號「虎」)、張哲維(代號「偉 」)、陳崇昇(代號「蟲」)、黃才俊(代號「俊」)、張 禹瑄(代號「多」)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 表二編號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 ,在鹿港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74 萬9,9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⒈】,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㈡新竹機房: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5 月3 日前 之某日,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 設備,成立「新竹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 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 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代號 「水」)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期間,在新竹機 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201 萬3,100 元【詳附表 三編號⒉】,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㈢頭份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承 租苗栗縣○○鎮○○路0 段0 ○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 網路設備,成立「頭份機房」,由吳駿彬孫萬騰擔任機房 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 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 哲維、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代號「風」)、賴 冠霖(代號「NO」)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 表二編號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 ,在頭份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0萬5,700 元 【詳附表三編號⒊】,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㈣后里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承 租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 設備,成立「后里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 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 工作,另招募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等人 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在后里機房,以前揭詐 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97 萬5,6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⒋】, 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㈤太平機房一(太順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承 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 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 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 工作,另招募黃文泉許家碩(代號「碩」,通緝中)共同 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代號「福」)、 陳鼎龍(代號「黑」,因前遭通緝,現尚在本院審理中)、 、林俊忠(代號「金」)、林立瑋(代號「偉」、「葦」、 「瑋」)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 機房一,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14 萬3,800 元【詳 附表三編號⒌】,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㈥太平機房(育賢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4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承 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利用人頭蕭智哲之名



義,向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104 年5 月21日在 上址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由孫萬騰、吳 駿彬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腦手、電話手, 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楊懷智、張哲維、陳崇 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代 號「裕」)、陳靜姿(代號「靜」,通緝中)、李意信(代 號「信」)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 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 房,以前揭詐騙手法,合計詐得7 筆人民幣之匯款【詳附表 三編號⒍】。
二、嗣於104 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 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址從事電話詐騙 ;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執行搜索,共查扣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黃詩程104 年8 月4 日、吳駿彬104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 20日、孫萬騰104 年9 月2 日、黃文泉104 年7 月3 日、10 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10日、黃才俊104 年7 月15日、 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0日、104 年9 月18日在警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羅詩楹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羅詩楹及其辯護人對於黃詩程吳駿彬孫萬騰黃文泉黃才俊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參第243 頁),而上開證人 等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等在警詢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羅詩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羅詩楹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參第2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詩楹,矢口否認為本案鹿港機房等6 機房之幕後 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辯稱:係於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因受吳駿彬聘請而擔任機房之記帳工作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羅詩楹並未籌組詐欺集團,非幕後 老闆,僅於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從事記帳工作,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羅詩楹為詐欺集團主謀之證據, 除共犯的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所述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事,顯無從證明被告羅詩楹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老 闆。⑵本案6 個機房係以相同方式、手法、人員為犯罪行為 ,只是為了躲避警方之查緝,才更換機房地點,因此認為應 該是有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適用等語。
㈡共同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 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 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均另以簡式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各依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各機房參與本 案犯行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分工,而本案詐欺 機房係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 詐取財物等情,亦為共同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張 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 哲所是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29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120 頁 至第122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 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第246 頁至第253 頁、第305 頁至第 3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四第149 頁至第15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4 頁至第7 頁、第78頁至第86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28 頁 至第236 頁、第301 頁至第3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 卷六第2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88頁、 第202 頁至第222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 256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 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 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00 頁 至第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7 頁



),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 詢問筆錄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10頁至第1514頁、第1568頁 至第1570頁、第1575頁至第1578頁、第1592頁至第1594頁) 、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警卷三第1218頁至第1224頁、警卷四第1613 頁至第1619頁)、大屯有線電視股份104 年6 月11日(104 )臺屯客字第0125號函影本1 紙(見警卷四第1452頁)、被 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 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 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戶名鄭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雷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胡春燕之證件影本、戶名胡春燕之中國民生 銀行北京亦庄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05頁至第1565 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 份(見警 卷四第1566頁至第1567頁)、被害人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 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戶名彭敬行之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71頁至第1579頁)、被害人梁 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 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 、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 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照片6 幀影本1 份(見警卷四 第1580頁至第159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6 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四第16 02頁至第16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四第1627頁至第1660頁)、臺中市太 平區育賢225 號現場勘查相片28幀(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64 頁、第94頁至第107 頁、第159 頁至第172 頁、第203 頁至 第215 頁、第380 頁至第393 頁;警卷二第425 頁至第438 頁、第468 頁至第481 頁、第610 頁至第623 頁、第660 頁 至第673 頁、第702 頁至第715 頁、第817 頁至第830 頁; 警卷三第899 頁至第912 頁、第939 頁至第952 頁、第1010 頁至第1023頁、第1058頁至第1071頁、第1195頁至第1208頁 ;警卷四第1690頁至第1703頁;偵字第3528號卷第68頁至第 81頁)、臺中市○○路○○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 警卷二第814 頁至第816 頁;警卷四第1677頁至第1679頁) 、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 第801 頁至第803 頁;警卷四第1391頁至第1393頁、第1674 頁至第1676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山路一段 30號現場勘查照片2 幀(見警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警 卷二第552 頁至第553 頁、第835 頁至第836 頁;警卷三第



1301頁至第1302頁;警卷四第1345頁至第1346頁;附件資料 二卷第685 頁至第686 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 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33 頁至第834 頁;附件資料 二卷第687 頁至第688 頁)、水岸之星勘查照片3 幀(見警 卷一第287 頁至288 頁;警卷二第554 頁正反面、第831 頁 至第832 頁;警卷三第1299頁至第1300頁;警卷四第1343頁 至第1344頁、第1417頁至第1418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3 頁 至第684 頁)、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臺中市○ ○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26幀(見警卷一第130 頁 至第142 頁、第251 頁至第263 頁;警卷二第523 頁至第53 5 頁、第660 頁至第672 頁、第788 頁至第790 頁、第804 頁至第813 頁;警卷三第972 頁至第984 頁、第1092頁至第 1104頁、第1246頁至第1255頁、第1296頁至第1298頁;警卷 四第1321頁至第1333頁、第1661頁至第1663頁、第1680頁至 第1689頁)、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 號現 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1 頁至第792 頁;警卷四第 1664頁至第1665頁)、新竹市○○街00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 (見警卷二第793 頁至第794 頁;警卷四第1666頁至第1667 頁)、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3 幀( 見警卷二第795 頁至第796 頁;警卷四第1668頁至第1669頁 )、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 卷二第797 頁至第798 頁;警卷四第1670頁至第1671頁)、 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二 第799 頁至第800 頁;警卷四第1672頁至第1673頁)、本案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1704頁至第1720頁)、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 冊等在卷可參,復 有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共同被告孫萬騰、吳 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 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確實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 附表二所示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羅詩楹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 及實際負責人】
孫萬騰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知道機房是張 哥出資籌組的。與羅詩楹是朋友關係,羅詩楹是在這邊 煮飯的。帳都是我在記的,不知道為什麼羅詩楹會在警 詢時說是她在記帳的。張哥與羅詩楹不認識,羅詩楹不 是我們的老闆(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154 頁



至第157 頁)。
⑵於104 年6 月12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我是臺中市○○區 ○○路000 號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張哥, 不知道羅詩楹的角色(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6 頁至第18頁)。
⑶於104 年8 月10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我是機房的現場負 責人,太平機房的資金我出30萬元,房子是老闆張哥找 的,沒有其他人一起出資,就是我跟綽號張哥的人。羅 詩楹不是機房的人。機房的帳支出是我在記(見104 年 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⑷於104 年8 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成員是我跟羅詩 楹找來的,羅詩楹才是主嫌。羅詩楹負責提供我們的薪 水(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66頁至第67頁)。 ⑸於104 年9 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龍井機房一老闆 是羅詩楹,彰化鹿港機房老闆是羅詩楹,新竹機房老闆 是羅詩楹,頭份機房老闆是羅詩楹,后里機房老闆是羅 詩楹,太平機房一老闆是羅詩楹,太平機房老闆是羅詩 楹。各機房成立的時間是羅詩楹決定的。所有機房的開 支都是我或吳駿彬在紀錄。發薪水的時候,吳駿彬跟羅 詩楹都會在場,薪資是由羅詩楹交給吳駿彬去發,如果 有人在發薪水那天沒有到的話,羅詩楹會將薪水交給我 轉發給那個人。因為個人業績表都是吳駿彬在製作的, 所以由羅詩楹將錢交給吳駿彬之後,再由吳駿彬依個人 業績表發放。上述詐欺機房內開銷的錢都是羅詩楹給的 (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212 頁至第216 頁、 第220 頁)。
⑹於105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薪水是由我、吳 駿彬羅詩楹三人所發放。各個機房的租金是由羅詩楹 支付。機房內的成員是領詐欺款項的%是由羅詩楹決定 的,因為羅詩楹通知現場幹部,由現場幹部下去開會, 我在現場,所以我知道。我知道薪水是由羅詩楹核對過 才核發,是因為我們會有一份薪水統計表,照那份薪水 統計表下去發放薪資,而我們在現場發放薪水時會有一 部電腦,我有看到羅詩楹先予以核對後才發放薪水。在 我的認知,羅詩楹是不是幕後老闆我不清楚,但在我的 認知裡我就是找她領薪水,她就是我的老闆。因為警方 已經跟我講白話了,說證據顯示資料出來就是羅詩楹, 所以在104 年8 月31日我才坦白講,供出羅詩楹的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至第323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




吳駿彬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不知道羅詩楹負 責何事,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幕後老闆(見104 年度偵字 第3528號卷一第254 頁)。
⑵於104 年8 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帳冊後面的開支 及每個人的績效是我紀錄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 卷五第265 頁)。
⑶於104 年8 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鹿港機房、新竹 機房、太平機房等機房的老闆都是羅詩楹。因為一開始 的時候,資金是羅詩楹提供的,而且我一開始的時候有 欠羅詩楹錢,所以後來的機房賺的錢也都是要給羅詩楹 ,車手領回來的錢,我不知道是交給誰,機房的開銷是 由羅詩楹支付(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34頁至 第36頁)。
⑷於104 年10月8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薪水都是羅詩楹 發的,發錢的時候,她都會在場,我拿業績表給她對( 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23頁)。 ⑸於105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鹿港機房、新竹 機房、頭份機房、后里機房、太平機房一、太平機房的 實際出資者都是羅詩楹。機房的開銷、設備、房租是由 羅詩楹負責。我知道是羅詩楹,是因為我沒有經手過那 些東西,而有些事情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像房子的部分 我沒有經手,所以機房的開銷、房租、設備都是由羅詩 楹打理的。在警詢時會說我跟孫萬騰是老闆是因為當初 講好的,也就是我們在案發之前就先有大致揣摩過,萬 一出事就說我和孫萬騰二個人是負責人。後來因為覺得 事情瞞不過了,才說出羅詩楹是老闆的事實。業績帳冊 雖然是由我保管,但是做法要問羅詩楹,因為我替人家 做事,沒有那麼大的決定權。機房所有成員的薪水是由 羅詩楹發放。我跟孫萬騰互補不是我和孫萬騰自己協議 好的,是羅詩楹指派的(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 ⒊黃文泉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不知道機房是 誰籌組的。我跟羅詩楹來被查獲地點,是叫她帶我去牽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羅詩楹不是我們的幕後老闆 (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⑵於104 年6 月13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沒有參與詐欺機房 ,我是因為羅詩楹拜託我去牽車,而一起在外面被查到 (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⑶於104 年7 月3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孫萬騰告訴我們 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是在裡面玩網路遊戲。詐騙機房的幕 後老闆是羅詩楹,現場負責人是孫萬騰吳駿彬也是詐 騙機房的幹部。因為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 情形,應該是孫萬騰羅詩楹借錢後搞這一些機房(見 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50 頁至第253 頁)。 ⑷於104 年8 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是羅詩楹派我去 印度的。之前的老闆是孫萬騰,現在的老闆是羅詩楹。 之前我以為老闆是孫萬騰,後來才知道老闆是羅詩楹。 我知道老闆是羅詩楹是因為孫萬騰有事情都會去找羅詩 楹(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108 頁)。 ⑸於104 年11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曉得羅詩楹 的後面有無幕後老闆,我們的幕後老闆是羅詩楹。是孫 萬騰跟我講羅詩楹是幕後老闆。出國是羅詩楹派我去的 (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87頁至第88頁)。 ⑹於105 年9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10日 偵訊時會說羅詩楹是幕後老闆,是因為警方跟我說,給 我看之前的筆錄,說我這樣說,就可以讓我比較早交保 ,所以我才這樣講。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車輛應該是 羅詩楹買的才對,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剛才說是孫 萬騰出資的,(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實際狀況是如何及 錢究竟是何人出的。我出國是孫萬騰叫我去的。我在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都表示是羅詩楹派我去的,是因為 當時想說順著說,可以趕快交保,所以就這樣說。我是 去年9 月還是10月交保。我從104 年7 月3 日起一直到 104 年8 月10日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都指認羅詩楹是 機房老闆,但並沒有立即交保。我還願意順著警察的意 思指認羅詩楹就是機房老闆,是因為警察有拿孫萬騰的 筆錄給我看。當初是因為急著要交保,才說羅詩楹是老 闆。我在警詢時會指認羅詩楹,就是因為警察拿孫萬騰 的筆錄給我看的因素。警察說這樣講,然後就可以趕快 交保。我的意思是說,警察並沒有跟我說,要指認羅詩 楹出來,我才會沒事。孫萬騰都會向羅詩楹講機房的運 作情形,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孫萬騰跟我講的,(後改 稱)是有看到孫萬騰羅詩楹講機房裡面的運作情形才 是正確的。剛剛說沒有看到,是孫萬騰講的,是因為時 間久了,我忘記了。現在正確的意思是說,我並不知道 羅詩楹是不是老闆(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9頁、第46 頁至第50頁)。
黃詩程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10月8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老闆應該是羅詩 楹。她的幕後老闆應該是要命小方,但是我也不敢肯定 ,因為我曾經聽過臺中那一群講過,小方是他們的阿兄 (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9 頁)。 ⑵於105 年9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8 日 證人在偵訊中有指出機房的老闆是羅詩楹,這句話是我 講的,當時我是被借過去的,當時警察有先拿三個人的 筆錄給我看,有些我不太清楚。實際上我並不清楚羅詩 楹是不是老闆,我是看其他人的筆錄這樣講,我才這樣 講的。我在警察局說有看到羅詩楹在發薪水,是看到別 人的筆錄這樣寫。我的意思是說看到別人的筆錄上有記 載羅詩楹在發薪水的這件事,所以104 年8 月4 日警察 問我時,我才說有看到羅詩楹在發薪水。我在104 年8 月4 日警詢時確實有講「…阿柯也有在場,因為當時在 場領錢的人都是機房內的成員,而且嫂子在發放薪水時 ,有拿一張紙條在核對金額,然後再發放現金,所以我 確定當時是在發放機房的薪水…」。又在同次警詢時, 我有講「第二次的時間是在龍井機房二,結束後當天小 安就帶我們去臺中大甲的至尊檳榔攤,然後嫂子就拿有 紀錄薪水的紙條當場逐一以現金發放薪水給我們…那次 我個人領取將近新臺幣2 萬元的薪水」。但是上開警詢 時,我講說是嫂子羅詩楹發現金給我們是不對的,因為 當時我自己比較害怕,警察講話比較大聲,又有兇我, 問我老闆是不是羅詩楹。就是警察有跟我說別人都講現 場有誰、負責人是誰、老闆就是羅詩楹,所以我才會這 樣子講(見本院卷四第54頁、第60頁至第63頁)。 ⒌黃才俊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是孫萬騰找我進 去機房的。我在大甲媽祖繞境的時候看過羅詩楹(見10 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 ⑵於104 年7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這些機房的幕後 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因為羅詩楹比較常跟孫萬騰接觸。 羅詩楹都會來巡視我們的機房,但是一下子就走了,有 時候買飲料過來,然後去找孫萬騰(見104 年度偵字第 3528號卷四第151 頁至第152 頁)。
⑶於104 年8 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曉得羅詩楹 是不是我們老闆。羅詩楹沒有在至尊檳榔攤跟水岸之星 發過薪水。我們去水岸之星的時候,羅詩楹有時候有在 現場,有時候沒有(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10 4 頁)。




⑷於104 年9 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上述機房的幕老 闆,我不確定是不是羅詩楹,因為工作上跟我接觸的都 是孫萬騰。我只有領過一次薪水,是在至尊檳榔攤領的 ,當時是孫萬騰拿給我的,當時羅詩楹有在場,我不知 道錢是不是羅詩楹拿給孫萬騰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 28號卷六第238 頁至第239 頁)。
⑸於105 年10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5日 警詢時,因為警方說其他人都講說羅詩楹是老闆,我才 說羅詩楹是各該機房的實際負責人,但實際上我接觸的 都是孫萬騰,我不確定羅詩楹是不是老闆。於104 年7 月15日警詢時有說過「薪資的部分應該是老闆羅詩楹拿 給小安發放的」。於104 年7 月20日在偵訊時有證稱「 這些機房的幕後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因為羅詩楹比較常 跟小安接觸,羅詩楹她會來巡視我們的機房,但是一下 子就走了,有時候買飲料過來,然後去找小安」。於10 4 年8 月10日警詢時有說過「我確認編號14號的羅詩楹 她就是幕後老闆,是因為小安孫萬騰是機房的現場負責 人,每次羅詩楹進到機房都是直接找現場負責人,所以 我認為她就是機房的幕後老闆,而且羅詩楹也可以自由 進出機房」。上開警詢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我的意思 是說警察暗示我要指認幕後老闆是羅詩楹,但是沒有告 訴我要如何指認幕後老闆是羅詩楹,且有關細節的部分 ,都是我自己照我的意思講的(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至 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
⒍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04 年1 月開始幫 吳駿彬記帳,賺取生活費用,一個月新臺幣5 萬元。因 為吳駿彬在今天下午有傳一個生氣符號的訊息到我的工 作手機,我打電話給他又沒有人接,所以我就約黃文泉 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詐騙機房成員的薪 資由吳駿彬發放。薪水的部分,會計是由一個叫小優的 女生記帳,算薪水是小優,我負責記帳(見警卷三第11 27頁至第1134頁)。
⑵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帳的帳冊是手寫的 。記載幾號幾號的意思是指日期。6/4 5.76意思是那一 天的電話費,就是6 月4 日這一天的電話費是5 萬7,60 0 元。6/5 19.68 ,也是6 月5 日的電話費是19萬6,80 0 元。6/6 1.91是指這一天的電話費是1,910 元。電話 費1,910 元,不是記成0.191 ,因為吳駿彬就叫我這樣 記,他說他看得懂就好了。6/7 55.82 意思我知道這一



筆是55萬多,他就說他叫我記多少就好了,但是我知道 這一筆不止電話費。後面都沒有註記,而會知道每一筆 支出的明細,是因為這個日期很近,所以我還記得,但 是比較久的我就忘記。大號0.87好像是線路的錢,我有 問過他。6/2-7/2 VPN 是何意要問吳駿彬。6/1-6/7 六 合3.1 這個應該是新的電話號碼,六合是他們的名稱, 我不知道3.1 代表何意。財運2.3 是何意要問吳駿彬。 亞曼尼0.6 這個意思應該跟財運、六合是一樣的。6/1 -6/7 NK 0.5 ,意思他說是電話費,NK的意思跟六合一 樣。我不知道6/1-6/7 1 是何意。我不知道6/1-6/70.8 是何意。12號100000是何意要問吳駿彬。12號、5 號、 11號、14號,這是指6 月12日、5 日、11日、14日,但 後面的數字我不知道代表的意思。5/30借支4 應該是有 借支,他叫我抄下來。我不知道8 號7.5 是何意,這一 張紙都是他拿過來之後,叫我抄過來的。我不知道6/7 12工款、6/10 12 工款,後面寫一個富是何意,要問吳 駿彬。6/ 10 房租加人頭,我有問他這是那裡的,他說 叫我照著記就好。工務車加油我不知道車牌,我沒有進 去過裡面,只進去過一次,是拿雞肉進去。饅是指認紀 錄表上的編號9 號。5/16請工款100000小科是吳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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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