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49號
ULDM,105,交簡上,4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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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娥



輔 佐 人 洪秀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月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 上訴人黃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判決書、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吳練調解成立,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無照駕 車,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右大腿挫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另衡酌本案車禍之 發生,肇事因素均在上訴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念及上 訴人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上訴人自身亦受有右膝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兼 衡上訴人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打零工之 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縱經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之事實,原審量刑亦無不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本院考量上訴 人貿然搶先左轉,告訴人實難及時反應,故難認告訴人亦有 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 4 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46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0頁、第1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 日室覆字第105005 3680號函(調偵卷第14頁)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之意見同。四、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有卷附本院 105 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 錄各1 份(本院簡上卷第82-1頁、第96頁)可考。本院認上 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綜上各情,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書暨105 年度調偵字第 105 號起訴書。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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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