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名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朴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6 月 15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行經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中山路與福安路口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李佳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李佳凌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送醫。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1毫克(MG/L),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高名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車禍過程經證人李佳凌證述歷 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5 紙、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遭 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顯然 超過0.25之法定標準,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 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李佳凌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飲酒對駕駛(騎乘)車輛行為產 生之影響,進而造成用路人重大危害,被告難予以寬待,而 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 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酒 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可知被告對於行為尚未生足夠警惕,然考量被告能坦認犯行 ,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患有身心疾病,此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紙在卷可參,並和李佳凌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詳,而刑罰目的並重處罰與教化,且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口湖鄉下 崙村中山路、福安路等交通要道、行經時段為用路人頗多之 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應足以促使被告警惕,日後不敢重蹈覆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