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36號
ULDM,105,交易,33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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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騎乘 機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知悉其為癲癇症患者,飲酒後極 易誘發癲癇發作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9 時許,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 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 林內鄉林中村中山路時,因癲癇症狀發作而駕駛上開機車衝 入鄭美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早餐 店,迄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鄭美鑾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1至29頁)在 卷可稽。另關於被告於本案騎車時之精神狀態,依被告警詢 時自承:105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從伊家離開,要去林 內鄉中山路上買飲料喝;伊知道喝酒會誘發癲癇等語(警卷 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參酌鑑定證人即被告於竹 山秀傳醫院就診之劉彥良醫師於本院證述:依照病歷記載, 被告有癲癇病史;酒很容易誘發癲癇,這個患者應該都會知 道;癲癇發作的那一刻記憶會完全沒有,但發作之前的會有 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復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乙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雖然係於騎車時發 作癲癇而肇生本件事故,然被告能清楚記憶其騎車之時間、



地點、目的為何,並無記憶喪失之情,依照鑑定證人上開鑑 定意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9 時騎車時,並無癲癇症 狀發作而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又被告既然明知喝酒會誘發 癲癇,且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 克,參酌被告自承:伊案發當時每天喝酒,又沒有吃藥控制 ,醫生說伊是不定時炸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 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已知悉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其癲癇體質將不能安全駕駛,卻仍執意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終至肇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自屬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欲規範之行為,要無疑義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 6,000 元確定,又於104 年間有上開㈡所示酒後駕車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酒駕行為,其應已明瞭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嚴重性,竟不知自我警惕,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復因 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較低 ,係因誘發其癲癇之體質而有失控之情形,雖此失控情形亦 為被告所預見,然究與輿論報導故意飲酒至爛醉仍執意駕車 肇事之人,惡性有所不同,復酌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鄭美 鑾和解,被害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頁),併 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 子,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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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